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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映竹訴訟代理人 陳士郎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上訴人 林 笋

林雨廷 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樂賜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林村材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薛登山魏明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22日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2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2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原上訴狀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笋、林雨廷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土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被上訴人等就前項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B部分,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嗣上訴人以100年3月30日民事準備五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笋、林雨廷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㈧寬度2.326公尺、面積12.49平方公尺;及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㈢寬度2.326公尺面積1.35平方公尺,合計13.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被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面積部分,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核其所為追加之訴,與起訴時所據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僅為聲明之減縮,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土地背臨外澳堤防,面向台二省道即宜蘭○○○鎮○○路○段之間,有被上訴人林笋、林雨廷共有之同段15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5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50-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50-2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利用,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利用。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依照相關法令,指定濱海路2段為建築線,故興建之建物唯有以濱海路2段為正面向,始得建築,而後方之堤防非屬供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不得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連接通道,另上訴人土地緊鄰同段150-1地號土地(下稱150-1地號土地)之間的混凝土路,並非既成巷道或現成巷道,亦不符合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寬度,爰依據民法第78 7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範圍於上訴後有變更,詳後述);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補稱:

1、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系爭土地,東側緊鄰118-6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西側鄰150之2、151地號(需通過該二地號土地才能與台二省道公路連絡),南側鄰150之1土地,北側為149地號土地,此有鈞院98年10月29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甚為灼明。原審認系爭土地非袋地自有違誤。前述南側150-1地號土地之地主已用網圍住其土地,禁止他人經由其土地出入,且150-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相鄰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乙案編號A部分,並非法令所稱之現有巷道,系爭

150 地號土地因無直接面臨建築線,如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會予以駁回,又「旨揭地號土地貴院所詢(標示)現況部分違建物雨遮並無現有巷道存在..」等語,亦有宜蘭縣政府99年6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90087239號函附卷可稽,且該部分土地寬度不足2公尺,不能做為建築線。另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東側118-6號土地,其土地寬度從0.822公尺至1.397公尺,面積為15.08平方公尺,該土地東側為海堤,且上訴人土地與118-6地號土地與海堤間,高度落差達1.55公尺,上訴人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林雨廷等所辯將東側118-6地號土地用土填高至海堤同高,再藉之通往海堤云云,因為此行為上訴人可能觸犯刑法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嫌。再者,海堤非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宜蘭縣政府不可能予以指定建築線。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6年5月委由東霖測量工程顧問公司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同月24 日宜蘭縣政府以府授建城字第0960890594號核准在案,上開建築線有效期間為8個月(98年11月府祕法字第0000000000B 號令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已修正有效期間為1年) 。又該筆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可指定之道,須與毗鄰地號(同段150-1地號或151地號)合併,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檢齊相關書圖文件提出申請等語,亦有宜蘭縣政府99年5月11日府建城字第0990061069號函存卷可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法經由150-1地號土地聯絡台二省道公路,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50-1地號土地如原審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A部分,並非法令所稱之現有巷道,不得做為建築線。又系爭土地亦有相當困難攀爬上與系爭土地高度落差達1.55公尺之堤防,且該堤防也不得做為建築線。是以,上訴人只得通行經過151及150-2地號土地以聯絡台二省道公路,且併同151及150-2地號土地,才能申請建築線。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住宅區,此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而系爭土地擬建築為住宅使用。是故系爭土地通行151及150-2地號土地至台二省道公路聯絡,其與建築線連接處寬度至少要2公尺以上,始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之基本需求,並得為申請建築線、建照等進而建築住宅之通常使用。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土地若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將因土地未直接面臨計畫道路而被駁回之事實,及上訴人以自己土地與150-1地號為一筆基地申請核准指定之建築線已超過8個月而失效力,遽認「原告土地已完成指定建築線,將來可做建築使用,並無前述無法符合建築基本要求之問題」等語,顯有誤解。又上訴人土地欲至鄰近之濱海公路雖僅有徒步距離即可,但若無通行如附圖所示151及150-2地號土地,根本無法聯絡台省二道濱海公路,申請建築線,且如原審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地主已圍網拒絕他人經過使用其土地,又該部分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其寬度亦不足上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篇」第二章第二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寬度2公尺之規定。況且,系爭土地後面之海堤非屬供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亦不得做為建築線,且該海堤堤面與上訴人土地間高度落差達1.55公尺,系爭土地與海堤間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18-6地號土地,上訴人難以攀爬至該海堤堤面。故系爭土地若欲聯絡至台省二道公路,且申請到建築線進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則取得被上訴人等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之土地之通行權以至濱海公路,乃是符合建築技術法規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職是,原審判決認「原告土地..鄰近濱海公路僅在徒步距離而已,並無使用車輛進出之必要,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47.48平方公尺之範圍已可滿足原告及家人平日通行所需,並無額外需要其他通路之必要性,況後方堤防道路實際上均可通行車輛,顯見原告並未因為不能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而無法使原告土地作通常利用之情事」等語,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3、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欲通行151及150-2地號土地連絡台二省道公路,其與建築線連接處寬度至少要2公尺以上,始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之基本需求,並得為申請建築線、建照等進而建築住宅之通常使用。而唯恐因測量之誤差,故若僅請求寬度2公尺,萬一因測量誤差導致道路與建築線連接之寬度不足2公尺,將使上訴人無法申請得到主管機關核定建築線,足見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二之通行權,應係在必要範圍內。上訴人原請求通行權道路寬度為3公尺,惟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林雨廷、林笋已在上訴人請求通行範圍土地上加蓋建築違章圍牆。上訴人為相鄰關係和睦,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已避開上述圍牆,將請求通行道路寬度由3公尺,減縮為2.326公尺,而該部分之土地本係法定空地,是以,上訴人之減縮請求通行道路,避免拆除被上訴人林雨廷、林笋所蓋部分違章圍牆,應已選擇對被上訴林雨廷、林笋15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50-2地號土地,本係閒置不用之畸零地,上訴人通行該地,已在必要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4、查上訴人系爭土地係於96年3月間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之標售而得標購得,有土地謄本可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4年4月間究竟如何分割成150、150-1、150-2,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係屬國有財產局之內部行政行為,上訴人客觀上亦未曾採取任何認識將足以造成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任意行為,主觀上自無含有權利濫用之意思,導致上訴人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而必須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及為適當之使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袋地所有權人之有償通行權。至於被上訴人林雨廷、林笋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後才成為袋地,上訴人應通行分割前之土地云云。然此係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問題,而該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通行權人就因此所取得之通行權不必支付報償。而本件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已詳述如上,法無規定上訴人應僅通行分割前之土地,被上訴人林雨廷、林笋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林笋、林雨廷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笋、林雨廷則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土地緊鄰150-1土地之間,尚有約2米寬之道路,後方面臨大海方向還有約10米左右的堤防道路,可供通行使用,顯非袋地,且系爭151土地目前已經動工興建房屋當中,上訴人無須經由系爭151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則答辯以:

1、上訴人謂其土地與堤面落差1.8米,無法通行,惟只需用沙土填平地基與路面同高,人車即可通行無阻,上訴人所述顯屬巧飾理由。且上訴人謂鄰地150-1地號混凝土巷道拒絕其通行,然該巷道是行之多年既有混凝土巷道,而150-1地號也提供上訴人作為指定建築路線之用,突然不給予通行,依常理判斷不符常情,顯另有隱情。故上訴人已將150-1土地納為基地指定建築線,應可藉150-1土地通路通行。

2、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空地建築圍牆惡意阻礙其通行,惟被上訴人係委請建築師與設計師研商定案,於97年10月即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領得使用執照,當時亦有圍牆之設施,並非被上訴人故意臨訟埋設鋼筋惡意阻礙其通行。

3、又縱認系爭150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其無法與公路通行之原因係因原150地號土地為分割後所致,依法上訴人僅得由分割出之150-1地號土地通行,否則於社會祥和秩序和公平正義不符。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既然已經把150-1土地納入為基地指定建築線,應該也可以藉由坐落在150-1土地上的通路來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則答辯以:查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前與毗鄰150-1地號間有約2米寬之通道,可供上訴人通至台二省道。後方另有寬約10米左右之堤防道路約40米左右即與台二省道交會。

是案內系爭土地前、後皆有通道連絡至台二省道,誠難審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為袋地。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袋地為建地時,通行之土地需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否則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詳其意旨,前提需系爭土地屬於袋地,方能進階討論是否屬建築之基本要求。查本案土地並非袋地,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況上訴人於原證8所提之書證所示,上訴人業已完成指定建築線之程序。然上訴人卻捨而不用,反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顯非適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既非袋地,又已完成指定建築線之程序,自無通行被上訴人所經管土地之必要。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笋、林雨廷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㈧寬度2.326公尺、面積12.49平方公尺;及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㈢寬度2.326公尺面積1.35平方公尺,合計

13.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面積部分,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背臨外澳堤防,面向台二省道即宜蘭縣○○鎮○○路○段之間,有被上訴人林笋、林雨廷共有之系爭151土地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150-2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除原審曾至現場履勘外,並經本院在準備程序中於98年10月

29 日、99年8月2日、99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六、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上訴人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亦即上訴人就系爭150地號土地是否僅能通行他受讓人所有之同段150-1地號土地?㈢上訴人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倘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則其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1地號及150-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其得主張通行之合理範圍為何?茲審認如下:

㈠、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東側為海堤,西側隔150-2、151地號與台二省道相連,南側為150-1地號土地,150-1地號土地鄰150、151、150-2地號土地鋪設有水泥地,其範圍約如原審複丈成果圖乙案A部分,系爭150地號土地與東側堤防之高低落差,據到場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得最高為1.5公尺,最低為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勘驗筆錄)。而東側之同段118-6及116地號之國有土地,乃作為堤防使用,118-6地號土地如98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則為堤防底座,此亦有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及134頁)。而按海堤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含義如下:一、海堤:建造在沿海之堤防及其所屬防洪、禦潮閘門或其他附屬建造物或建於沿海感潮範圍內之河口防潮堤或其他以禦潮為主要目的之各種防護設施。...六、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與水防道路用地。...七、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足認除水防道路外,堤防並非用以通行之道路,且水防道路亦僅屬提供特定目的使用,非可認與一般公路相當。本件系爭土地東側所鄰118-6地號土地為堤防及堤防底座,依現況所示並未設有水防道路,與系爭土地復有1.5公尺至1公尺之落差,上訴人亦不得違法於國有土地上自行填平或填成坡道至堤頂而為通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需用沙土填平地基與堤面同高,即可人車通行無阻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與南鄰之150-1地號土地間,於原審履勘時雖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之空地,然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業由150-1地號土地所有人拉起欄網阻止他人通行,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61、62頁),而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函詢該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經宜蘭縣政府99年6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90087239號函覆以:「旨揭地號(指150-1地號)土地貴院所詢(標示)現況部分為建物雨遮並無現有巷道存在。」,顯然亦非供通行使用。又依該府99年5月11日府建城字第0990061069號函:「...該筆土地(指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面臨可指定之道路,須與毗鄰地號(同段150-1或151地號)合併...」等語。是綜前所述,系爭土地確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即屬可採。

㈡、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150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4年4月6日因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50-1、150-2地號土地,其中150-1地號土地於96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訴外人羅二宜,另系爭150地號土地則於96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上訴人,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6日宜地貳字第1000050766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按。而150-1、150-2地號土地均臨台二省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僅得主張通行分割前同為150地號之150-1、150-2地號土地。故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林笋、林雨廷所有之151地號土地,即屬無理由;而150-2地號土地,雖為分割前150地號土地之一部,然15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隔有151地號土地,既已認不得由151地號土地為通行,則亦無從單由150-2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通行150-2地號土地,同屬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雖屬袋地,惟係因土地分割及一部讓與而造成,則上訴人請求通行與土地分割及一部讓與無涉之其他周圍土地即同段151地號土地,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通行150-2地號土地,須經過其不得主張通行之同段151地號土地,故關於150-2地號土地通行權之主張亦同屬無理由。又本件已認上訴人請求通行部分為無理由,則其得主張通行之合理範圍為何之爭點,即無須再行審認,併予敘明。

七、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151地號及15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執理由雖有不同,然就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