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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振地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吳都漢梅

李秋銘律師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建興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振地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N-R-S-O-K-J-I-H-N連線範圍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T-R-N-G-F-E-D-C-B連線範圍面積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吳建興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元。

被上訴人洪振地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M-L-P-Q-M連線範圍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及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M-Q-W-1-B-M連線範圍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吳建興。

被上訴人洪振地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M-L-P-Q-M連線範圍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及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M-Q-W-1-B-M連線範圍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吳建興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吳建興其餘上訴、上訴人洪振地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建興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振地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吳建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振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振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洪振地對於上訴人吳建興於本院第二審提出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認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有違程序云云,此為上訴人吳建興所否認。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洪振地所陳述之事實,佐以建物現況,認定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M-L-P-Q-M連線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及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M-Q-T-B-M連線範圍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吳建興在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上,於本院第二審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返還借貸物之主張,雖屬原審所無之主張,然使用借貸契約係原審據以為裁判之基礎事實,倘不允上訴人吳建興在此基礎上為進一步之主張,對其有失公平,亦無益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目的,是上訴人吳建興於本院第二審提出有關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之主張,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建興起訴主張及答辯: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502、1503、150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502、1503、150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建興所有,同段1505、150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5

05、150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洪振地所有。被上訴人洪振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502、1503、1504地號土地,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之0.09、3.07、5.65、2.2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振地拆屋還地,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出售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振地者為宜蘭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宜蘭市○○段艮門小段163 地號)及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號建物,並無出售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宜蘭市○○○段1502、1503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以越界建築之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號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洪振地係屬物之瑕疵,該越界之系爭房屋混凝土磚造房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洪振地對於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更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自難解為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洪振地於系爭房屋混凝土磚造房屋部分之使用年限屆滿前,得繼續無償使用,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縱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與被上訴人洪振地間就1502、1503、1504地號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吳建興係在母親吳彩雲生前即以買賣關係取得1502、1503、1504地號土地,並非因繼承而取得,則於上訴人吳建興取得土地時,因土地已非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不及於上訴人吳建興。再者,1502、1503、1504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吳建興取得後,吳彩雲與被上訴人洪振地間就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告消滅,則於吳彩雲過逝後,根本不發生上訴人吳建興應繼承吳彩雲與被上訴人洪振地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問題。

(三)依98年4月23日現場勘驗結果「三、系爭土地(1502、150

3、1504 地號土地)與被告(被上訴人洪振地)所有之物交界處均以鐵皮遮蓋。」、「五、原告(上訴人吳建興)主張建物內部的鋼構支撐是新蓋的。」,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混凝土磚造房屋部分內部即應以鋼構支撐且外部係以鐵皮遮蓋,該原始牆面部分顯然已達不堪使用之情況,因而須以鋼構支撐,故目前支撐系爭房屋之牆面係被上訴人洪振地後來加入之新建鋼構,而非原有建物之磚造牆面,顯見該磚造牆面之使用目的及年限亦已屆滿,因而無法支撐被上訴人洪振地建物,而須改以鋼構支撐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貸與人得請求返還。

又因宜蘭市○○號道路徵收,上訴人吳建興所有之1502、15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僅剩一邊樑柱,需拆除重建,但因已形成畸零地,深度不足,是應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

1 款之規定,縱如原審判決認定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吳建興亦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吳建興請求被上訴人洪振地拆除如附圖一所示M-L-P-Q-M連接所圍成之面積0.09平方公尺,及M-Q-T-B-M連接所圍成之面積3.07平方公尺建物,該部分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牆面及被上訴人洪振地日後所增建之屋頂外緣。故本件審認結果,如仍依原審判決所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之界線僅及於系爭房屋之牆面外側,並不及於牆面外側以外之屋頂外緣至滴水線處。

(五)本件被上訴人洪振地占用上訴人吳建興1502、1503地號土地範圍達3.16平方公尺,上訴人吳建興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洪振地拆屋還地,目的係在回復所有物,並非損人而不利己。依建築法第11條第第1項、第3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上訴人吳建興所有之1502、1503、1504地號土地,如於其上有他人之建物占用,於上訴人吳建興欲以該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時,將使上訴人吳建興之建築基地範圍受到影響。上訴人吳建興如欲以整筆土地面積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因該基地上有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洪振地占用,致無法以整筆土地作為興建建物之用,興建建物時之樑柱位置亦將有所不足,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故上訴人吳建興請求拆屋還地,係基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洪振地所有之系爭房屋須拆除之範圍,係舊有牆面,該牆面已因年久無法支撐建築物,被上訴人洪振地因而以H 型鋼骨支撐其結構,拆除舊牆面對於被上訴人洪振地系爭房屋之結構並無影響,況被上訴人洪振地之建物結構目前既以H 型鋼骨補強,則於上訴人吳建興請求拆除之範圍,亦非不可以鋼骨補強,自無權利濫用。至於被上訴人洪振地所有系爭房屋後段鐵皮建物部分係被上訴人洪振地增建之違章,該部分僅為鐵皮,將之拆除亦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更無權利濫用。另上訴人吳建興否認其所有之1502、1503、1504地號土地屬畸零地,況縱屬畸零地,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條、宜蘭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第4 條規定,畸零地亦非完全不得用於建築,是被上訴人洪振地主張上訴人吳建興所有之土地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云云,並無理由。

(六)土地法第97條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依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該條限制房屋租金應僅適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至於營業用房屋,因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且營業皆坐落在商業區,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應無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被上訴人洪振地所占用上訴人吳建興之土地係屬商業區,被上訴人洪振地之系爭房屋又為商業使用,故上訴人吳建興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 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上訴人吳建興起訴日即97年12月29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2年12月29 日起算。又被上訴人洪振地占用1502地號土地面積為0.09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2,000元計算,年息8%為518元;被上訴人洪振地占用1503地號土地面積為8.72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46,845元計算,年息8 %為32,679元;被上訴人洪振地占用1504地號土地面積為2.22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16,9 00元計算,年息8 %為3,001元,合計36,198元,故上訴人吳建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每年36,198 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洪振地應將15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M-L-P-Q-M連接線範圍之混凝土磚造建物,面積

0.09平方公尺;1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M-Q-T-B-M連接線範圍之混凝土磚造建物,面積3.07平方公尺;15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N-R-S-O-K-J-I-H-N連接線範圍之鐵皮屋,面積2.22平方公尺;1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T-R-N-G-F-E-D-C-B連接線範圍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吳建興;(二)被上訴人洪振地應自9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吳建興36,19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就上訴人洪振地上訴部分之答辯:被上訴人吳建興否認兩造曾合意以1503、1504地號土地上約1 公尺長之矮牆作為兩造土地之分界線,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洪振地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洪振地所增建之違章鐵皮建築,長達25.6公尺,寬度在1503地號土地部分為37.7公分、41.9公分,在1504地號土地部分為41.9公分、12.5公分,以最寬處達40餘公分之情形觀之,足證被上訴人洪振地在建造該鐵皮違章前,並非在兩造所有土地上之界址間興建矮牆作為區隔兩造土地之分界線,而是上訴人吳建興擅將其鐵皮違章建築靠在被上訴人洪振地所興建之短牆上。

(八)上訴人洪振地雖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吳建興否認於上訴人洪振地建築房屋時即已知悉越界,參諸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洪振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洪振地越界之範圍就1504地號N-R-S-O-K-J-I-H-N部分面積為2.22平方公尺,1503地號B-T-R-N-G-F-E-D-C-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以該等土地之面積,非經專業地政人員施測,實無從知悉,故上訴人洪振地主張被上訴人吳建興於其興建建物時已知悉越界乙節,應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洪振地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振地之答辯及上訴主張:

(一)對於上訴人吳建興上訴之答辯: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150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洪振地於58年12月27日以買賣向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購得,並於59年1月2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混凝土磚造房屋部分雖有越界占用1502、1503地號土地之情形,然此係當初被上訴人洪振地向吳彩雲購得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就該越界占用之範圍,解釋上應認為係上訴人吳建興之母親吳彩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洪振地於系爭房屋混凝土磚造房屋部分之使用年限屆滿前,得繼續無償使用,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洪振地之占有係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吳建興雖係以買賣原因而取得1502、1503地號土地,但上訴人吳建興並非善意取得,依法應繼承吳彩雲與被上訴人洪振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吳建興訴請拆除如附圖一所示1502地號土地上M-L-P-Q-M之混凝土磚造建物,面積0.09平方公尺及1503地號土地上M-Q-T-B-M之混凝土磚造建物,面積3.07平方公尺,自無理由。

(二)縱然無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1502、1503、1506地號土地原同屬吳彩雲所有,其中系爭房屋及1506地號土地為吳彩雲於58年12月27日出售給被上訴人洪振地,1502及1503地號土地則是吳彩雲事後再輾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建興,依上開法文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洪振地與150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吳建興間,即具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縱然無使用借貸或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吳建興訴請拆屋,亦屬權利濫用。蓋上訴人吳建興所有之1502、1503地號土地因部份公用徵收而形成畸零地,深度不足,依現有建築法令,不得建築新房屋或作其他經濟上使用,且上訴人吳建興訴請拆除系爭房屋牆面所佔用之微小面積,對其使用1502、1503地號土地顯然毫無任何意義,又1502、1503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吳建興所有之舊有建物,如依現況繼續使用,則系爭房屋牆面所佔用之微小面積,對於上訴人吳建興所有之舊有建物,亦無任何影響。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21日測籍字第0990005104 號函覆之鑑定書所載,越界部分最寬僅0.419公尺,最窄為0.125公尺,面積合計僅3.16平方公尺之狹長土地,上訴人吳建興縱使收回該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亦處於兩造建物中間,根本無法通行,而無法加以利用。反觀被上訴人洪振地之房屋因牆面老舊而施作補強措施,若拆除該牆面,勢必需同時拆除樑柱而損及結構,將影響已補強之整體房屋結構,且耗費龐大之改建費用,室內裝潢因牆壁拆除亦需重新整修,此尚不包括施工期間之營業損失,與上訴人吳建興收回土地所受利益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另被上訴人洪振地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佔用兩造所有之土地,故於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佔用上訴人吳建興土地上之半面牆壁時,以目前之技術,顯然無法將狹長且老舊之整面牆壁僅切割一半拆除,而可不損及該房屋之結構。是上訴人吳建興之請求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四)關於上訴人吳建興主張:被上訴人洪振地對於吳彩雲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法律上占有權源云云,顯無可採,蓋最高法院69年台上16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類此案例可供參考。被上訴人洪振地或因時效消滅,無法再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吳建興請求移轉土地登記,然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吳建興主張:於吳彩雲生前即以買賣關係取得1502、1503、1504地號土地,並非因繼承取得,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關係不及於上訴人吳建興云云,然被上訴人洪振地否認上訴人吳建興與其母吳彩雲間之買賣關係,此應由上訴人吳建興負舉證責任。且1502、1503、1504地號土地雖輾轉移轉為上訴人吳建興所有,惟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與被上訴人洪振地間原有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發生消滅之結果。再者,15

02、1503、1504地號土地於78年3月11日為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以買賣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游信慧,然游信慧於3個月後即同年6月28日又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吳建興,且該等土地於72年間因分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計劃用地而成為畸零地,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均無購買畸零地之可能,是由上開移轉過程可知,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與第三人游信慧間及游信慧與上訴人吳建興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規避贈與稅之脫法行為(即俗稱之三角移轉),乃稅務機關積極取締之案件,故上訴人吳建興亦非因買賣而善意取得該等土地。

(五)就上訴人吳建興主張之民法第470條、472條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既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洪振地借用土地之目的當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洪振地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為目的,是以應自被上訴人洪振地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又系爭房屋除與上訴人吳建興土地相鄰之該面牆壁有施作補強措施外,其餘牆面及樓層板,均未有變更,故系爭房屋顯然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吳建興之主張乃將被上訴人洪振地使用之目的限縮在系爭房屋越界之該面牆壁而已,與被上訴人洪振地使用土地之目的(即維持整體房屋功用)不符,自無可採。依現行建築法令之規定,上訴人吳建興之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是亦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不符。

(六)就水泥外牆面至屋簷外緣間之範圍即附圖二M-Q-W-1-B-M連線,面積1.45 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洪振地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依卷附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洪振地系爭房屋水泥外牆面至屋簷外緣間之範圍,係包覆在舊牆面上半部之鐵皮,此鐵皮建物於建築時明顯有越界水泥牆壁外緣之情形,為上訴人吳建興所明知,然上訴人吳建興於被上訴人洪振地建築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是上訴人吳建興不得請求拆除該部分之建物。況此一鐵皮部份,乃為包覆舊牆面,以避免雨水滲入屋內,此於建築時為上訴人吳建興所明知,上訴人吳建興當時並未阻止,且所佔用之面積為僅1.54平方公尺之狹長土地,其可利用之價值,實為不足,應為權利濫用。

(七)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洪振地主張應按土地法第97 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且上訴人吳建興係於98年6月12 日之民事準備(一)狀始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其請求自92年12月27日起算,部分請求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吳建興之上訴。

(八)上訴人洪振地上訴主張:就附圖一1054地號土地內N-R-S-O-K-J-I-H-N面積2.22平方公尺、1053地號土地內B-T-R-N-G-F-E-D-C-B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上訴人洪振地主張該部分亦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如上所述,上訴人洪振地占用該部分土地之範圍,係依被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買賣當時點交給上訴人洪振地使用之範圍而為建築,故就該越界占用之範圍,解釋上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吳建興之母默示同意上訴人洪振地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吳建興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亦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九)被上訴人吳建興於其所有1504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一幢。被上訴人吳建興在建造其所有鐵皮屋之前,曾先行在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間建造一矮牆,作為區隔兩造土地之分界線,而上訴人洪振地所有系爭房屋鐵皮屋部分之牆壁(烤漆版)即是建築於該道矮牆之中心線上,故上訴人洪振地係依被上訴人吳建興所建造之矮牆中心線位置建造系爭房屋,應無越界情事。縱有越界情事,上訴人洪振地既係在被上訴人吳建興建造其所有前揭鐵皮屋之後,始建造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即鐵皮屋)滴水外緣線係在被上訴人吳建興所有鐵皮屋之上方,換言之,上訴人洪振地建造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吳建興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吳建興自不得事後再請求拆屋還地。此外關於權利濫用及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均同上所述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就附圖一1502地號土地上M-L-P-Q-M之混凝土磚造建物,面積0.09平方公尺及1503地號土地上M-Q-T-B-M之混凝土磚造建物,面積3.07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洪振地有合法佔用之權源,就1504地號土地上N-R-S-O-K-J-I-H-N之鐵皮屋,面積2.22平方公尺、1053地號土地內B-T-R-N-G-F-E-D-C-B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屬無權佔用,而為:「被告(上訴人洪振地)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R-S-O-K-J-I-H-N連接線範圍之鐵皮屋,面積2.22平方公尺及同段1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T-R-N-G-F-E-D-C-B連接線範圍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上訴人吳建興)。被告應自93年6月12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373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88元,其餘22,372 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判決。茲兩造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人吳建興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14 日鑑定圖所示M-L-P-Q-M連接所圍成區域之鐵皮建物,面積0.09平方公尺,及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上開鑑定圖所示W-T…1…W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為1.62平方公尺之舊有牆面,及M-Q-W…1…B…M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為1.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9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36,198元。」上訴人洪振地上訴聲明:「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並均答辯聲明:請駁回他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洪振地所有之系爭房屋,自結構可區分為二部分,即坐落在1506地號土地前段之混凝土磚造建築及坐落在1506地號土地後段與150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混凝土磚造建築部分佔用鄰地即上訴人吳建興所有之15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M-L-P-Q-M連線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該部分為混凝土磚造外牆面至鐵皮屋簷滴水線之面積;部分坐落在附圖二所示1503 地號土地內M-Q-W-1-B-M連線範圍面積1.45 平方公尺、W-T-1-W連線範圍面積1.62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部分為混凝土磚造外牆面至鐵皮屋簷滴水線之面積、1.62平方公尺部分則是混凝土磚造牆壁。

坐落在1506地號土地後段與150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則分別佔用鄰地即上訴人吳建興所有之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T-R-N-G-F-E-D-C-B連接線範圍面積

5.65平方公尺及1504地號土地上N-R-S-O-K-J-I-H-N連接線範圍面積2.22平方公尺,此有本院98 年4月23日、99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 年5月13日測籍字第0980004389號函、99年5月21日測籍字第099000510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洪振地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99年4月30日鑑定圖(附圖二)所示150

2 地號土地內M-L-P-Q-M連線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土地及1503 地號土地內M-Q-W-1-B-M連線範圍面積1.45 平方公尺土地、W-T-1-W連線範圍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使用借貸或民法第 425之1 等占用權源?上訴人吳建興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振地拆除,有無權利濫用?(二)倘被上訴人洪振地就上開範圍土地係無權占用,上訴人吳建興得請求被上訴人洪振地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三)上訴人洪振地所有建物占用如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98年4 月23日鑑定圖(附圖一)所示1504地號土地內N-R-S-O-K-J-I-H-N連線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1503 地號土地內B-T-R-N-G-F-E-D-C-B連線範圍面積5.56平方公尺土地,有無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吳建興請求上訴人洪振地拆除,有無權利濫用?(四)倘上訴人洪振地就上開範圍土地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吳建興得請求上訴人洪振地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被上訴人洪振地主張:150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056建號建物係其於59年1 月28日自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6日宜地一21字第0980002888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資料、異動資料等在卷可參,上訴人吳建興亦未否認吳彩雲為其母親,足認被上訴人洪振地前開主張應屬實在。依前述建物登記申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洪振地向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買受之建物,其構造為「鐵筋加強磚」,而不包括鐵皮屋部分,參以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1 日府建管字第0990173863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中記載,1505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建號,是系爭房屋後段鐵皮屋部分應係被上訴人洪振地嗣後加蓋之違章建築,而非向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買受。又本院第一審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前段混凝土磚造房屋部分雖有以鋼構支撐,然老舊之磚牆仍然存在,且結構完整、無嚴重剝落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鋼構支撐僅係補強結構,系爭房屋之混凝土磚造房屋部分仍維持被上訴人洪振地向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買受時之狀態,並無重新改建之情事。惟就屋頂部分,混凝土磚造房屋部分之屋頂業經被上訴人洪振地以鐵皮頂覆蓋包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佐以被上訴人洪振地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系爭房屋67年、72年、79年之屋頂為尖頂屋頂,97年變更為平坦屋頂,是屋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洪振地嗣後更新,已非59年間向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買受時之現狀,則混凝土磚造舊外牆面以外至屋頂滴水線範圍佔用鄰地之情即無法與舊牆面等同視之。

(二)系爭房屋混凝土磚造房屋部分雖有越界占用1503地號土地(即附圖二W-T-1-W連線範圍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情形,然此為59年間被上訴人洪振地向上訴人吳建興母親吳彩雲購得系爭房屋時業已存在之事實,由於建物與基地無法分離,是於出售建物之同時,應有同意該建物使用其坐落基地之意思,否則一方面出售建物,另方面又主張該建物無權占有土地,顯有悖於誠信,是應認上訴人吳建興之母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洪振地於系爭房屋混凝土磚造房屋部分之使用年限屆滿前,得繼續無償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又吳彩雲業已過世,此為上訴人吳建興所自承,上訴人吳建興為吳彩雲之繼承人,則吳彩雲因其與被上訴人洪振地間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吳建興承受。依此,被上訴人洪振地所有在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W-T-1-W連線範圍面積1.62平方公尺部分之混凝土磚造牆壁對上訴人吳建興而言應屬有權占有。惟就1502、1503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二M-L-P-Q-M連線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M-Q-W-1-B-M連線範圍面積1.45平方公尺之混凝土磚造舊外牆面以外至屋頂滴水線範圍,及1503、1504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一B-T-R-N-G-F-E-D-C-B連接線範圍面積5.65平方公尺、N-R-S-O-K-J-I-H-N連接線範圍面積2.22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如上所述,因係被上訴人洪振地嗣後自行修繕、改造,該部分佔用鄰地當已非上訴人吳建興之母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洪振地得使用之範圍,應屬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吳建興主張:在母親吳彩雲生前即以買賣關係取得1502、1503、1504地號土地,並非因繼承而取得,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關係,應不及於上訴人云云。經查,1502、1503、1504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所有,嗣於78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游信慧名下,再於同年6月2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吳建興名下,現為上訴人吳建興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是1502、1503、1504地號土地確非上訴人吳建興因繼承而取得,惟吳彩雲與被上訴人洪振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吳彩雲將1502、1503、1504地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游信慧而消滅,其對被上訴人洪振地仍負有契約責任,因此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由上訴人吳建興承受,是上訴人吳建興前開辯詞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吳建興再辯稱:吳彩雲以越界建築之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洪振地,係屬物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洪振地對吳彩雲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物有無瑕疵、因此所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被上訴人洪振地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佔用附圖二W-T-1-W連線範圍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無涉,上訴人吳建興此部分指摘尚無可採。另上訴人吳建興再援引民法第470條及472條第1款,主張收回借貸物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洪振地所有於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W-T-1-W連線範圍面積1.62平方公尺之混凝土磚造牆壁仍結構完整而有承載建物重量之功能,是於該部分因毀損而喪失功用或滅失前,尚未可逕認該範圍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是與民法第470 條之要件不合。又1503、1504地號土地上現已有上訴人吳建興所有之鐵皮建物,有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吳建興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則其所稱需用借用物之目的與必要性為何尚有未明,再參以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1 日府建管字第0990173863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記載,依現狀,1504地號土地尚不得適用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條規定申請建築,是上訴人吳建興就其土地之利用受有行政法令之限制,於此限制解除前,尚難認其就1503、1504地號土地有建築使用之可能,是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需用借用物」之要件仍有未合,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洪振地就1502、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M-L-P-Q-M連線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M-Q-W-1-B-M連線範圍面積1.45平方公尺之混凝土磚造舊外牆面以外至屋頂滴水線範圍,及1503、15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T-R-N-G-F-E-D-C-B連接線範圍面積5.65平方公尺、N-R-S-O-K-J-I-H-N連接線範圍面積2.22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主張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此部分主張之不可採已見上述。上訴人洪振地再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796 條前段之適用。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796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洪振地就被上訴人吳建興知其越界乙情未能提出何具體客觀之事證,徒以建物起造之先後及滴水線之位置為主張,尚無憑據。況15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M-L-P-Q-M、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M-Q-W-1-B-M、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T-R-N-G-F-E-D-C-B、15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N-R-S-O-K-J-I-H-N連接線範圍面積分別為0.09、1.45、5.65、2.22平方公尺,範圍有限,非經專業地政人員經由儀器施測,實無從知悉上訴人洪振地已越界建築,是上訴人洪振地主張有民法 796條前段之適用,尚無可採。又如上所述,1502、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M-L-P-Q-M連線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M-Q-W-1-B-M連線範圍面積1.45平方公尺之混凝土磚造舊外牆面以外至屋頂滴水線範圍,及1503、15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T-R-N-G-F-E-D-C-B連接線範圍面積5.65平方公尺、N-R-S-O-K-J-I-H-N連接線範圍面積2.22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因構造已有變更,非上訴人洪振地於59年間向被上訴人吳建興之母吳彩雲買受時之現況,自不得以此事後變更部分,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五)上訴人洪振地複辯稱:被上訴人吳建興訴請拆除15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M-L-P-Q-M、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M-Q-W-1-B-M、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T-R-N-G-F-E-D-C-B、15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N-R-S-O-K-J-I-H-N連接線範圍內之建物,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吳建興本於所有權之法律依據,主張排除侵害,係正當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尚無證據顯示其有惡意損害上訴人洪振地之目的。又被上訴人吳建興訴請返還之土地面積雖屬有限,然1502、1503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二M-L-P-Q-M連線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及M-Q-W-1-B-M連線範圍面積1.45平方公尺之混凝土磚造舊外牆面以外至屋頂滴水線範圍僅係鐵皮屋簷之部分,與系爭房屋磚造混凝土部分之結構無涉,拆除此部分鐵皮結構對上訴人洪振地而言,經濟損害亦屬輕微。就1503、1504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一B-T-R-N-G-F-E-D-C-B連接線範圍面積

5.65平方公尺、N-R-S-O-K-J-I-H-N連接線範圍面積2.22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因係上訴人洪振地嗣後自行翻修、起造,且僅係鐵皮結構,經濟價值亦屬有限,是兩相權衡下,仍應以維護被上訴人吳建興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為優先。另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1 日府建管字第0990173863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雖記載,1504地號土地尚不得適用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條規定申請建築,惟倘若被上訴人吳建興能提出1505地號土地現況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以興建完成或領有建築執照之證明,1504地號土地仍有適用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條規定之可能,尚難以此函文認被上訴人吳建興就其所有之1502、1503及1504地號土地無其他利用可能性,是上訴人洪振地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仍不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洪振地無權佔用上訴人吳建興所有之1502、1503、1504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二M-L-P-Q-M、附圖二M-Q-W-1-B-M、附圖一B-T-R-N-G-F-E-D-C-B、附圖一N-R-S-O-K-J-I-H-N連接線範圍內之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吳建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吳建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洪振地按年給付租金應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1502、1503、1504地號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8,1 65元、3,8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則被上訴人洪振地無權占有上訴人吳建興之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自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洪振地佔用1502、1503、1504地號土地之位置,緊鄰宜蘭市○○路○ 段及幸福路之交會處,位處台九線省道旁,附近多為商業利用,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洪振地自承稱:系爭房屋作為糕餅營業及住居使用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吳建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準此,就1503、15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T-R-N-G-F-E-D-C-B連接線範圍面積5.65平方公尺及N-R-S-O-K-J-I-H-N連接線範圍面積2.22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5,466元(〔5.65×8,165+2.22×3,840〕×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1502、1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M-L-P-Q-M連線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及M-Q-W-1-B-M連線範圍面積1.45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1,292元(〔0.09×12,000+1.45×8,165〕×1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上訴人吳建興主張應自起訴日即97年12月29日往前回溯5年即92年12月29 日起算租金。然上訴人吳建興係於98年6月12 日始具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應自斯時起算,則被上訴人洪振地應自93年6月12 日起至返還前開佔用土地之日止,每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6,758 元,上訴人吳建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吳建興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請求應再判命被上訴人洪振地拆除1502、1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M-L-P-Q-M連線範圍面積0.09平方公尺、M-Q-W-1-B-M連線範圍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及該範圍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此部分原審遽為駁回之裁判,應有未洽,上訴人吳建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另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洪振地無權佔用1503、15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T-R-N-G-F-E-D-C-B連接線範圍面積5.65平方公尺及N-R-S-O-K-J-I-H-N連接線範圍面積2.22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就原審判決所命按年給付之金額不足5,466 元部分,認上訴人吳建興之上訴為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洪振地應按年再給付1,093 元,爰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吳建興就此部分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吳建興就15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W-T-1-W連線範圍面積1.62平方公尺部分之上訴、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以及上訴人洪振地就1503、15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T-R-N-G-F-E-D-C-B連接線範圍面積5.65平方公尺、N-R-S-O-K-J-I-H-N連接線範圍面積2.22平方公尺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至於被上訴人洪振地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因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洪振地為上開免為假執行之陳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楊麗秋

法 官王耀興法 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文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