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博、林清心、林士元、林雲嵐、林駿騰、游宜儒、洪啟文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簡段桶盤堀小段24地號,以下簡稱:6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簡段桶盤堀小段123地號,以下簡稱:598地號土地)相互毗鄰。601地號土地自民國35年7月31日即開墾作為田地使用,上訴人之父親賴秀夫於45年3月21 日買受後,世代耕作,因東側山壁無法播種,故自日據時期起,東側部分即以山壁與鄰地為界。嗣於89年11月8 日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基樁位變動,且未通知原告到場指界,故依地籍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所繪製之地籍圖所示, 601地號土地與鄰地598 地號土地之界址竟向東位移至山壁上,參照601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航照圖,界址均與現況不符,自不得以該地籍圖重測結果作為雙方界址之認定。是以兩造對重測之土地界址糾紛迄未解決,導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竊佔國有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地籍重新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 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乃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前提,亦為必要之條件,如未通知則重測程序均不合法,而非原審所稱僅屬行政瑕疵。又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故地籍圖重測時,須先為地籍調查,通知地主到場指界,況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折損、破舊,使用困難,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登記面積相符,故於地籍圖重劃時即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本件601 地號土地,依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重測地籍調查表第0858頁次處理意見:「(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二)附雙掛號回執二份於22地號。(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 項規定辦理(四)擬照調查結果測量。」惟依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4月6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03338號函所檢○○○鎮○○段○○○ ○號地籍圖調查表所載之「雙掛號回執二份」影本,該2 份雙掛號回執均僅通知共有人林宏博,而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所有6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0,且居住於601 地號土地附近,地籍圖重測時卻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其重測所認定之界址不合法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以該地籍圖作為雙方界址之認定,而應依現狀地形斟酌各項事項而為界址之判斷。
(三)601 地號土地上方山邊有砌石,右側邊之位置如依地籍圖所示,位置乃位於標高約10公尺之山壁上,與現狀有水溝流通之圖形不符,下方部分有砌石二列,且有粗大之樹木顯示砌石之堆積年代己久遠而非臨訟所製,砌石與砌石間有平台可供耕作使用,上方砌石與601 地號土地之界址正好相接觸,顯示601地號土地之界址乃以砌石為準,故601地號土地之界址東邊應以水溝、北邊以砌石、南邊亦以砌石為界。又60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自35年7月31日即開墾作為田地使用,土壤成分為「十八等則」。上訴人之父親賴秀夫自45年3月21日買受後即在601地號土地上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因601 地號土地東側為山壁而無法播種,是自日據時期開墾即以山壁為區隔。現601 地號土地周遭因重測變動導致附近土地之界址產生位移,而使601地號土地東側之界址竟位移至598地號之山壁上,而與重測前之界址不同等語。並聲明:確認601地號土地與59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708.1-2709.1-2710.1-2711.1-2712.1-2713.1-2714.1-2715.1-2716.1-27
17.1-2718.1-2719.1-2720.1-2721.1-2722.1-2723.1-2724.1-2725.1-2726.1-2727.1-2728.1-2729.1-2730.1-2731.1-2732.1-2708.1總計25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601 地號土地於重測時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博共有,其鄰地即59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地籍重測原則上雖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序得參考鄰地界址、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等順位之參考資料,為施測之依據,是所有權人之指界並非確定界址之唯一標準。據查本件土地辦理重測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業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到場),並依法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3所規定之公告程序。依601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圖之經界物名稱欄記載,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依「鄰地界址」逕行施測。598 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圖之經界物名稱欄則記載,係依照舊地籍圖資料施測,故601 地號土地主要仍係依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並無違法情事致影響該次重測之結果與效力。上訴人主張:因基樁位變動致重測界址位移云云,僅屬臆測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且因人類之開墾使用或山坡地崩坍、土石流等原因都可能肇致地籍界線與目前人工所為之地形不符,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博尚共有同段59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簡段桶盤堀小段22地號),亦參加該次重測,且有送達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應無不知601 地號土地參與重測並於公告期間主張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認601 地號土地與59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25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601地號土地與598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708.1號至2732.1號,總計25點之連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601 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宏博、林清心、林士元、林雲嵐、林駿騰、游宜儒、洪啟文等人共有,於89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宏博2人共有,59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嗣重測後,兩造就土地界址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國土之告發,此部分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6 年11月5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9002758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稱:地政機關於辦理重測時僅通知訴外人林宏博到場,漏未通知上訴人,是其重測程序有瑕疵云云,惟60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中記載:「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二、附雙掛號回執二份於22地號」等語(原審卷第55頁),是地政機關就601 地號土地之重測,是否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程序,自應視處理意見欄中所述「22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為判斷。而59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簡段桶盤堀小段22地號,即為上述處理意見欄之「22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中則載明:「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
二、附雙掛號回執二份於本地號」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並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宏博之郵件回執各2 份為附件(原審卷第150 頁),是應可認601地號土地與599地號土地係同時辦理重測,並一併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宏博為通知,依上開上訴人之郵件回執蓋有上訴人簽收之印文,應可認上訴人業經通知而知悉601 地號土地之重測情事。證人即辦理601 地號土地重測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辦理地籍重測須先進行地籍調查,601 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有通知上訴人到場,但上訴人未到,被上訴人則就598地號土地之重測到場辦理地籍調查,由於601、59
8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山林中,無法實地設立界標,被上訴人同意按舊地籍圖進行測量,大里簡段桶盤堀小段22地號土地之郵件回執,依其認知是包括24 地號(即601地號)的部分,依卷附第55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之記載,24地號之通知是附在22地號之通知中,依卷第150頁之郵件回執來看,應該是89年2月18日先以平信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宏博,送達被退回或受通知人未遵期到場者,會再以掛號方式寄送,就是於89年4月19 日進行第2次寄送,上訴人於第2次通知之回執上有蓋章,應該就是有收到等語,是上訴人以其未收到重測通知,主張重測程序有瑕疵云云即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地籍重測時,因基樁位變動,601地號土地與598地號土地之界址向東位移至山壁上,重測界址與原告世代開墾耕作之現況不符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60
1 地號土地與598地號土地重測前(81年7月26日)及重測後(95年12月24日)之航照圖為證(原審卷第133-134 頁),然重測前之航照圖為黑白照片,受限於拍攝之高度及位置,無法精確完整地呈現地形地貌之細部變更,況航照圖上並無套繪601地號土地與59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實難憑此認定601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於重測前後有無變動。
上訴人又提出601地號土地之土地豋記簿影本(原審卷第40-42頁)、私有耕地租約(本院卷第51頁)等為證,然此僅可證明601 地號土地上有開墾耕作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論601地號土地與598地號土地東側之界址必係以山壁為界。上訴人雖再稱:601 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倘依原審認定之界址線,則601 地號土地之東側將跨越山壁,根本無法作為耕作使用云云,惟倘依上訴人所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2708.1至2732.1,總計25點之連線為601 地號土地與59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則601地號土地之北側亦將跨越山壁,有如附圖所示之山壁線位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9頁下方、第110頁)可資參照,亦徵上訴人所述應無憑據。本件地籍重測既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暨同法第47 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予以施測而得出鑑測結果,自堪採信,原告空言稱:60
1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東側部分即以山壁為界址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尚乏證據相佐,應不可採,原審認 601地號土地與59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25點之連接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