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巳○○
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子○○
宇○○地○○亥○○酉○○申○○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寅○○
丁○○戌○○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丑○○被 上訴 人 宙○○
卯○○辰○○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0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11日、同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地○○、寅○○、戌○○、辰○○、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子○○各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被上訴人宙○○應給付被上訴人子○○肆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上訴人巳○○、未○○按債權額應受給付金額之比例(即上訴人巳○○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未○○為四分之三)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貳肆元,由被上訴人地○○、寅○○、戌○○、辰○○、庚○○各負擔百分之八即新台幣參仟玖佰參拾元、被上訴人宙○○負擔百分之二即新台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即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地○○、酉○○、宙○○、辰○○、庚○○、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2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2 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臺灣民間合會之習慣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巳○○56萬元,上訴人未○○168 萬元,被上訴人地○○、酉○○、宙○○應各給付36萬元;被上訴人宇○○、亥○○、申○○、乙○○、寅○○、丁○○、戌○○、午○○○、癸○○○、卯○○、辰○○、庚○○應各給付18萬元(由24會次活會平分)與被上訴人子○○,並由上訴人等代為受領,且被上訴人子○○就前開債務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巳○○56萬元、上訴人未○○168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⑴原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變更、2.被上訴人子○○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巳○○56萬元、上訴人未○○168 萬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嗣於98年3 月11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癸○○○、宇○○、亥○○、申○○、午○○○、乙○○、丁○○、戌○○、寅○○、卯○○、辰○○、庚○○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子○○18萬元,被上訴人地○○、酉○○、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子○○36萬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巳○○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子○○前揭各18萬元、36萬元內之4分之1,至總數56萬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子○○前揭各18萬元、36萬元內之4分之3 ,至總數168萬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嗣於98年3月16日復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癸○○○、宇○○、亥○○、申○○、乙○○、丁○○、戌○○、寅○○、卯○○、辰○○、庚○○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子○○
18 萬元,至總數144萬元;被上訴人地○○、酉○○、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子○○36萬元,至總數80萬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巳○○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子○○前揭144萬元及80萬元內之4分之1,至總數56萬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子○○前揭各144萬元、80萬元內之4分之3,至總數168萬元,並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復於99年3 月31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子○○應各給付上訴人巳○○56萬元、上訴人未○○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地○○、宇○○、亥○○、寅○○、辰○○、申○○、乙○○、丁○○、戌○○、庚○○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子○○18萬元,被上訴人卯○○應給付被上訴人子○○8 萬元、上訴人酉○○應給付被上訴人子○○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巳○○、未○○依前項所示應受給付之金額之比例代為受領;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又於99年4 月14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地○○、宇○○、亥○○、寅○○、辰○○、申○○、乙○○、丁○○、戌○○、庚○○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子○○18萬元,被上訴人卯○○、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子○○4 萬元、上訴人酉○○應給付被上訴人子○○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巳○○、未○○依債權額應受給付之金額之比例代為受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聲明撤回對於被上訴人午○○○、癸○○○2 人之上訴。核其請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子○○於民國83年間所召集之互助合會,共74會,會期自83年6月至88年7月止,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巳○○參加1會,上訴人未○○參加3會,皆依期繳納會款,共繳納56會,並仍為活會時,被上訴人子○○竟於87年5月10日宣告倒會,逃匿無蹤,尚有18會未開標,且另有6會為被上訴人即會首子○○所冒標。倒會之初,被上訴人子○○承諾會將死會會員之會錢拿出來給活會會員分配,有些死會會員表示已將會錢交給被上訴人子○○之子天○○,但均未提出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子○○身為會首,其本身會款並未給付;且被上訴人宇○○、地○○、亥○○、酉○○、申○○、乙○○、寅○○、丁○○、戌○○、宙○○、卯○○、辰○○、庚○○為已得標之死會,於倒會後即未再繼續繳交會款。另被上訴人子○○於96年間因刑事案件通緝到案,其有義務並依約應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處收取會款,再分配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上訴人曾於97年1 月24日函告被上訴人子○○勿怠於行使會首收取死會會錢之義務,被上訴人子○○竟不為之。為此,爰依臺灣民間合會之習慣及民法第242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按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會員相互間除會單另有特別約定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除非會首有將其對會員給付會款的債權讓與於其他會員,或如本件於法有據提起代位訴訟外,死會會員需將繳付會款給付會首子○○本人始生清償效力。會首子○○於原審坦承確實還有18會還沒有標,就於87年5 月10日宣告倒會,即逃匿無跡。且會首子○○也坦承倒會逃匿後,還有會款應給付給兩位上訴人,於原審也承認倒會逃匿後,並沒有授權其子天○○代理會首職務(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4行也是這樣認定),更沒有再將債權讓與活會任何會員。既已倒會逃匿就未履行收取會款之責任,即未再向死會收取會款,又由於倒會逃匿,故無論活會、死會之轉讓也均非得會首子○○之同意,亦即死會所應給付會首子○○之18期會款債務尚未清償。對於互助會單上簡小湘(編號64),子○○在刑案中有承認簡小湘就是被上訴人宇○○。而且活會有24會,其中6 會是偷標,如果他女兒也是活會那就有7 會,刑案部分也有提到簡小湘。另地○○就是子○○的媳婦,他說他兒子來收錢也就是他老公,這是有問題的。況且會首沒有授權,所以天○○應該沒有權利去收,互相抵銷應該也不可以。此外,丁○○另一會會單,是85年的會單,上訴人參加的是83年的會,對會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可是跟83年的會沒有關係,所以主張不能抵銷。
系爭合會於87年5 月10日倒會,會首沒有授權給別人,被上訴人互相抵債,應該是不可以,彼此不認識的會員會吃虧。況且其餘18活會的會員都沒有同意他們互相抵銷或拿來拿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曾到庭陳稱:會款均已由會首收走等語。
(三)子○○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到場陳述或提出之書狀答辯略為:系爭合會會單上沒有簡小湘這個人,伊女兒有參加這個互助會,但是她應該是活會。又被上訴人中有部分為死會,有部分為活會,但是伊忘記了誰是死會,誰是活會,不過後來倒會之後伊有請伊兒子天○○去向他們收死會錢,讓他去平分給其他會員,詳細情形伊兒子才知道,另上訴人的請求伊沒有錢還。再者,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切結書,並非出於天○○自由意願,但伊有透過兒子天○○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與活會會員(未○○、戊○○)處理。關於會員退會部分,酉○○有沒有退會,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也不記得他有拿3 萬元給伊。伊只記得卯○○確實有退會,也把錢還給他了等語。
(四)宇○○部分:伊沒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互助會單的名字是簡小湘,伊母親就是子○○,根本沒有簡小湘這個人,所以伊跟這互助會沒有關係,上訴人說伊的原名是簡小湘,可是伊根本沒有改名過,有庭呈之戶籍謄本為證。雖然伊母親說伊有參加互助會,但伊每月有給母親生活費,她要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可能將它當成會款,是不是這樣伊不知道,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對於子○○說有參加合會且是活會,並不知道,是事後收到通知書才知道,伊母親會在法庭上說伊有參加合會,她要怎麼說伊也沒有辦法,而且伊母親說伊是活會,上訴人說伊是死會,因為伊是子○○的女兒所以上訴人才會堅持要告伊,況且伊沒有拿到任何會款,這個會伊不清楚,也不認識在場的其他會員,上訴人說伊有改名字並非事實,認為上訴人應該針對伊母親等語。
(五)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到場陳述或提出之書狀答辯略為:伊是死會,關於死會款子○○的兒子即伊先生天○○有向伊收,伊沒有付18萬元的死會款,但是實際上付多少忘記了,天○○向伊收錢的時候並沒有寫收據,因為當時很亂。在1審主張會員之間沒有相互請求權,2審之後才提出會款都已經付給伊先生天○○之抗辯,是因為當時很亂,且事情經過很多年所以才會陳述不同。系爭合會倒會之後都由天○○處理,天○○有來收會款,但收多少不知道,沒有收據且無法證明等語。
(六)亥○○部分:伊是死會,已經付了18萬元,10萬元交給天○○,8 萬元交給編號48號的活會會員壬○○,當時不知道子○○倒會,每期會款都由天○○及子○○孫子來收,收到最後8 會才改由訴外人壬○○的母親林張阿換來向伊收,壬○○還是活會,她來收的時候,伊才知道倒會,並且付給林張阿換,這件事可詢問證人天○○、林張阿換。又伊的會款已經付清,且已經十幾年的事情,伊的會款多數都是天○○來收,所以倒會伊都不知道,是後來天○○帶活會會員來收才知道,至於子○○有無授權天○○在倒會後處理,並不清楚等語,資為答辯。
(七)酉○○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到場陳述或提出之書狀答辯略為:系爭合會伊有參加2 會,但是每次去標都標不到,所以後來伊就退會了,在第6、7會的時候伊並沒有標會,伊連同其他的互助會,結算起來還要給子○○3 萬元,後來這筆錢伊已經交給天○○,其中有5千交現金,另外2萬5, 000元是轉帳,關於伊退會的事,子○○應該知道。對於一審並未主張退會,但是主張以3 萬元和另外合會互抵陳述不同,是因為伊不記得何時退會,大概是第6、7會時,是跟子○○講的。且伊認為上訴人應該對會首子○○主張,伊跟上訴人之間沒有關係等語。
(八)申○○、乙○○部分:當時會首落跑不久後,訴外人天○○曾數次偕同4、5位活會會員前來收取剩餘死會款,天○○並自稱是以代理人身份前來收取,承諾會將錢分配給尚未得標者,同時答應會開給收據做為依據,因不堪其擾並為避免影響到生活作息,造成日後更多困擾及不必要之紛爭,才於87年5月20日、6月16日及7月14日分別交付天○○6 萬元,並於同年12月4日將剩餘之會款1次付清,夫妻倆前後陸續共支付23萬4,000元,已經付清了,有相關收據為憑。而且因為上訴人倒會造成伊家受到一些干擾,很多會員跑來家裡,所以他們同意用這些錢和解。對於我們在原審主張是以8萬7,000元和解,其後開庭又說是23萬4,000元,實情是倒會之後確實付了23萬4,000元,原審拿出來的收據為2萬3張,8萬7, 000元的2張。又倒會的時候活會商量由天○○代他母親向伊等收取會款,本來不是會首來收伊等也不想給,收了3 會以後就斷了,後來天○○帶了一些活會的會員來伊家裡,後來才和解,而且當時到場的活會會員也同意,上訴人會告伊等是因為他沒有分到等語。
(九)寅○○部分:伊雖有參加子○○於83年間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乙會,但與同為參加本件系爭合會乙會之會員游炳川,該2會為2人所共同參加,亦經會首子○○同意。且伊與訴外人即本會活會會員游炳川協議,伊於86年5月10日出名得標之會款由2人均分,嗣後伊並與游炳川平均分擔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迨87年5 月10日子○○宣告倒會時,伊所共有之游炳川名義乙會仍屬活會,緣此,伊2 人仍向子○○表示以伊應付之會款18萬元與游炳川之活會會款56萬元,於18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游本川的太太有作證過,原審有筆錄可以參考,故子○○已無權請求伊給付18萬元,而上訴人更不得代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
(十)丁○○部分:伊是死會,子○○的兒子有向伊收錢,收多少錢忘記了,但是沒有到18萬元,剩下來的錢是會單編號15號的辛○○來向伊收的,印象中應該是天○○收7萬元、辛○○收3萬元,另外伊還有參加另一起子○○在85年召的合會,已付26萬元,伊還是活會,是跟83 年的會一起停的,而且2會的會期、會員有重疊,所以主張抵銷。另倒會的時候大家都有出來協議說死會收來分給活會,但是後來有人表示說收太少,後來活會的人自己想辦法向死會的人收取,伊之前不知道利害關係,所以活會的人來收伊就給了等語。
(十一)戌○○部分:伊是死會,子○○本人失蹤時,伊曾經將標到會款支付給活會會員甲○○、林坤樹各9 萬元,原審有單據為證。對於在原審主張活會會員甲○○、丙○○各拿走5,00 0元,其後開庭又說各拿走9萬元,實情是確實是9萬元,有收據可以證明,收據在原審已經拿出來了。且認為伊應該只針對會首負責。且因伊欠會首的錢,而且伊不願意欠人家錢,而且會首也跑路,所以就將會款拿給活會的人幫會首還錢,故伊欠會首的錢已還清等語。
(十二)卯○○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到場陳述或提出之書狀答辯略為:伊沒有跟會,但是會單上有伊的名字,本來跟1會,但是在第2會的時候就標不到,伊有跟會首說伊要退會,她也同意,也把錢還給伊等語,資為答辯。
(十三)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到場陳述或提出之書狀答辯略為:伊是死會,死會款還沒有繳,因為會首沒有向伊收。伊應繳納之死會標金為18萬元,但伊有參加會首子○○另外招標之合會2會,會期自85年2月起至90年10月止,已標得1會,尚餘1會活會,該死會之標金曾由宙○○立切結書負責代伊繳納,共繳納24次即24萬元,直到子○○倒會後才沒有繼續繳。而上述活會伊一共繳納25萬元,因會首子○○倒會未取回分文,算起來會首應該要還伊50萬元,所以伊才主張2 會一起算,主張抵銷的合會是丁○○主張的85年的合會,故主張與系爭合會之18萬元相抵銷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巳○○、蔣秀菊各56萬元、上訴人未○○168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據子○○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巳○○、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地○○、宇○○、亥○○、寅○○、辰○○、申○○、乙○○、丁○○、戌○○、庚○○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子○○18萬元,被上訴人卯○○、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子○○4 萬元、上訴人酉○○應給付被上訴人子○○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巳○○、未○○按債權額應受給付金額之比例代為受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巳○○、未○○參加被上訴人即會首子○○於83年間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共74會,會期自83年6月起至88年7月止,每會1 萬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上訴人巳○○係參加1會、未○○則參加3會。
(二)系爭合會於87年5 月10日開標前,因被上訴人子○○無故失蹤而停標倒會,尚有18會未開標。上訴人巳○○、未○○於系爭合會停標前,皆依約按期繳納會款,共繳納56會,均為活會。
(三)系爭合會自83年起會開標至停標倒會止,被上訴人子○○連續冒用訴外人即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辛○○、林新富、朱阿娥、余朝禎、丙○○、李莉貞等人名義偽造標單而投標,共冒標6會收取會款93萬6,000元,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子○○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徙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徙刑7月之刑期在案,並於99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子○○有系爭合會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子○○有每會18萬元的死會款債務存在,所以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除被上訴人子○○以外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子○○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亦即:
⑴被上訴人子○○對於被上訴人宇○○是否有系爭死會款之債
權存在?亦即宇○○有無參加系爭合會一會?如有參加系爭合會,其是否為死會會員?⑵被上訴人子○○對於被上訴人地○○、亥○○、申○○、乙
○○、寅○○、丁○○、戌○○、辰○○、庚○○、宙○○等人是否尚有系爭死會款之債權存在?亦即前開死會款是否亦因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清償、抵銷或和解而歸於消滅?⑶被上訴人子○○對於被上訴人酉○○、卯○○是否有系爭死
會款之債權存在?亦即渠等是否業於系爭合會倒會前業已退會,並於會首結清相關之合會義務?⑷被上訴人子○○如對於前開被上訴人尚有給付死會款之請求
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後者應給付上訴人子○○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二)法院之判斷:
(1)關於爭點⑴宇○○部分: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宇○○與其母即被上訴人子○○間有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互助會單上簡小湘(編號64),子○○在刑案中有承認簡小湘就是被上訴人宇○○。而且活會有24會,其中6 會是偷標,如果他女兒也是活會那就有7 會,刑案部分也有提到簡小湘等語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宇○○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依法現盡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宇○○並無更名情事,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互助會單上所示之「簡小湘」(編號64)是否即為「宇○○」,並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子○○雖稱其女宇○○有參加系爭合會,而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然其復稱宇○○尚為活會而死會,此則有所出入,是揆諸被上訴人子○○乃涉有偽造文書(冒標)罪嫌,其到庭陳述時所涉刑案仍於高等法院審理中,倘其供陳「簡小湘」為虛構,恐將影響罪責之輕重,故其乃為利害關係人,所陳倘乏實證尚難逕予採信。且被上訴人宇○○辯稱雖然伊母親說伊有參加互助會,但伊每月有給母親生活費,她要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可能將它當成會款,是不是這樣伊不知道等語,依社會常情判斷亦非絕無可能。再者,證人天○○亦證稱:「(問:你妹妹宇○○到底有無參加互助會?)應該是沒有」等語在卷(詳2審卷⑴第220頁)。則上述人僅以前揭情詞為其立據,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宇○○否認參加系爭合會及子○○對之有死會款債權存在,即應信為真實。
(2)關於爭點⑵:①被上訴人地○○部分:
不爭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然辯稱其夫即子○○之子天○○後來有向伊收死會款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復自承實際上付多少不知道,沒有收據且無法證明等語在卷,則其所述已難採信為真。況被上訴人地○○於原審亦未提出清償之抗辯,原僅以會員相互間應該沒有請求權為其論據,直至上訴人上訴後始改稱曾為清償,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天○○雖證稱曾向其妻即上訴人地○○收了10會的死會款,然渠等間乃係至為親密之夫妻關係,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所述是否可採自應有相當之佐證始足為採,故本件既乏其他實證即難逕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會員子○○對被上訴人地○○應尚有系爭18萬元之死會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亥○○部分:
不爭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然辯稱已經付清18萬元死會款,其中10萬元交給天○○,8 萬元交給編號48號的活會會員壬○○,當時不知道子○○倒會,每期會款都由天○○及子○○孫子來收,收到最後8 會才改由訴外人壬○○的母親林張阿換來向伊收,壬○○還是活會,她來收的時候,伊才知道倒會,並且付給林張阿換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簡光折、林張阿換為證。經查,1.關於其抗辯將死會款交由證人天○○收受部分,業據證人天○○到庭結證:「(問:你母親倒會之後,有無授權你可以代他處理這個互助會?)事實上沒有,倒會隔天活會會員發現我母親沒有開標,就全部跑到我家,活會會員林新富就寫了1 份切結書,包括上訴人等人就要求我要在那份切結書上簽名,說那樣就可以授權我去處理這個互助會,我就被迫簽名,一開始我就先找會單上面我認識的死會的人收錢,有些人願意給我收,有些人不願意給我收」、「(問:你分別收了多少錢?)亥○○也是10會」、「當時我母親已經跑路了,她也沒有跟我聯絡。事先她沒有授權,但她知道後,她有跟我說我能處理到什麼程度,就去處理」等語在卷(詳2 審卷⑴第219、220頁、卷⑵第80頁)。然事後被上訴人子○○業於98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倒會之後我有請我兒子天○○去向他們收死會錢,讓他平分給其他會員」等語(詳2審卷⑴第94頁),及於98年4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敘明:「子○○有透過兒子天○○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與合會會員」等情事(詳2 審卷⑴第195 頁)。執此觀之,證人天○○於被上訴人子○○倒會後向被上訴人亥○○等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於事前縱雖未獲被上訴人子○○之同意,而構成無權代理或無因管理,然子○○事後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且前開書狀中承認有透過天○○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同法第17 8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規定,應認為溯及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亥○○向證人天○○所為之給付,仍發生向會首即被上訴人子○○為清償之效力。2.關於被上訴人亥○○另將8 萬元交給編號48號的活會會員壬○○收受並抗辯係經過被上訴人子○○之同意部分,業據證人林張阿換到庭結證:「我女兒壬○○有參加,參加1 會,是活會,已經付了55會的會款,還剩18會的時候被倒」、「那個會事實上都是我在處理,我女兒在台北工作,她就是把錢交給我去付」、「(倒會之後)我有去子○○家裡問,我沒有碰到子○○,但有碰到天○○」、「是天○○叫我去找亥○○」、「我就去找亥○○跟他要會錢,拿了8次每次1萬元,總共拿了8 萬元,其他的會錢都沒有拿回來」等語綦詳(詳2卷⑴第218、219 頁);而被上訴人子○○於原審中亦陳稱:「(問:亥○○的部分是否經過你的同意交會前給壬○○?)有這件事情沒錯」等語在卷(詳原審卷⑴第146 頁),足見無論證人天○○指示證人林張阿換就其女壬○○所參加之該活會,去向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亥○○收取前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子○○之同意,然事後子○○顯已知悉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上之說明,應認為已溯及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亥○○向活會會員壬○○之代理人林張阿換所為之給付,仍應發生向會首即被上訴人子○○清償之效力。執此,被上訴人亥○○所負向會首子○○給付18萬元會款之義務,業已如數清償而消滅,故子○○對其已無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申○○、乙○○
渠等均不爭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然辯稱:會首落跑不久後,訴外人天○○曾數次偕同4、5位活會會員前來收取剩餘死會款,天○○並自稱是以代理人身份前來收取,承諾會將錢分配給尚未得標者,同時答應會開給收據做為依據,因不堪其擾並為避免影響到生活作息,造成日後更多困擾及不必要之紛爭,才於87年5月20日、6月16日及7月14 日分別交付天○○6萬元,並於同年12月4日將剩餘之會款1 次付清,夫妻倆分別前後陸續共支付23萬4,000 元,已經付清了,有相關收據為憑。而且因為上訴人倒會造成伊家受到一些干擾,很多會員跑來家裡,所以他們同意用這些錢和解等語,業據渠等提出與所述之收據5 紙,並經證人天○○到庭結證:
「(問:同意你收錢的人有哪些?)…申○○、乙○○、…」、「申○○及乙○○則因為上訴人曾經帶了我去她家鬧,後來我和乙○○他們協調,後來兩會協調出一個數字大概是24萬多,詳細金額不記得,後來這筆錢收來了也有和上訴人在我家分錢,其他的錢有講好不收,當時上訴人也在場,他們也同意」、「(問:你收的錢有無紀錄?)沒有,這件乙○○有叫我簽名,其他人都沒有」、「(問:申○○與乙○○的部分有無收到分次給付共23萬4 千元,並同意以該款項結算2 人系爭會款?)是的。收據是我開立的。上訴人及還有幾個活會的人跟我一起去收的」、「(問:你同意申○○、乙○○以交付23萬4 千元結清系爭會款,有無子○○之授權、事後有無告知母親?)沒有,當時我母親已經跑路了,她也沒有跟我聯絡。事先她沒有授權,但她知道後,她有跟我說我能處理到什麼程度,就去處理。」等語在卷,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而查,事後被上訴人子○○業於98年
4 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敘明:「子○○有透過兒子天○○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與合會會員」等情事(詳2審卷⑴第195 頁)。執此觀之,證人天○○於被上訴人子○○倒會後以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乙○○等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免除渠等部分債務之行為,於事前雖未獲被上訴人子○○之同意,而構成無權代理或無因管理,然子○○事後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且前開書狀中承認有透過天○○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 0條第1項反面解釋、同法第178條之規定,應認已溯及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申○○、乙○○向證人天○○所為之給付,仍發生向會首即被上訴人子○○為清償之效力。另證人天○○以被上訴人子○○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乙○○所為因和解而免除其餘未償會款部分,亦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子○○發生效力,而發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申○○、乙○○所負向被上訴人即會首子○○各給付18萬元會款之義務,業因清償及和解而消滅,故子○○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亦堪予認定。
④被上訴人寅○○部分:
查其並不爭執有參加子○○於83年間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乙會且曾標取會款,但辯稱與同為參加系爭合會乙會之會員游炳川,該2會為2人所共同參加,亦經會首子○○同意。且伊與訴外人即本會活會會員游炳川協議,伊於86年5 月10日出名得標之會款由2 人均分,嗣後伊並與游炳川平均分擔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迨87年5 月10日子○○宣告倒會時,伊所共有之游炳川名義乙會仍屬活會,緣此,伊2 人乃向子○○表示以伊應付之會款18萬元與游炳川之活會會款56萬元,於18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寅○○辯稱係與訴外人游炳川共同合夥參加系爭合會2 會,並經會首子○○同意乙節,乃與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會員標示不同(即並未標明2會係由2人共同參加,而係分別標示),且證人己○○即活會會員游炳川之妻亦到庭結證:「(問:問證人是否有參加子○○的會?)有,是以我先生游炳川名義參加,參加1會,被上訴人寅○○也有參加1 會,我跟寅○○很熟,他是前妹婿,寅○○有去標過1會,標到的錢我私下跟他講好1人1半。」等語在卷(詳2 審卷⑴第216頁),顯見該合夥關係縱然屬實,亦屬渠等私下協議之內部關係,應非會首即被上訴人子○○所知悉及已獲其同意,故對其應不生效力,而仍應認被上訴人寅○○係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無訛。次查,訴外人游炳川於系爭合會發生倒會時仍為活會會員,故訴外人游炳川對於會首子○○而言乃有受領已付會款及標息之債權存在,而其於系爭合會發生倒會之後,因其曾私下與被上訴人寅○○分配標得之會款,故關於就其所持有之活會債權亦同意與被上訴人寅○○互通而為分配)乙節,雖據證人己○○結證:「是的(被上訴人寅○○和游炳川這2 個的會是互通的,會款也都是一起付,得標的會款也是一起分的)」、「沒有(經過會首同意),我們私下講好(互抵)」等語在卷(詳2 審卷⑴第217、218頁),然此仍屬渠等內部協議,僅於彼此間發生效力,尚直接執以對抗會首,謂其亦有一半之活會權利。而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寅○○主張其以訴外人游炳川對會首子○○所享有1 會之活會債權56萬元之1 半,與其對會首子○○所負18萬元之死會款給付債務互抵(即行使抵銷權),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不生效力。是除訴外人游炳川業將其一半之活會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寅○○,且被上訴人寅○○復主張以前開債權與系爭債務主張互相抵銷,並將該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子○○時,始能認業對會首子○○發生抵銷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子○○對被上訴人寅○○應尚有系爭18萬元之死會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⑤被上訴人丁○○部分
不爭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然辯稱:子○○的兒子有向伊收錢,收多少錢忘記了,但是沒有到18萬元,剩下來的錢是會單編號15號的辛○○來向伊收的,印象中應該是天○○收7萬元、辛○○收3萬元,另外伊還有參加另一起子○○在85年召的合會,已付26萬元,伊還是活會,是跟83年的會一起停的,而且2 會的會期、會員有重疊,所以主張抵銷等語。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之子天○○於倒會後向其收取7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天○○到庭證稱:「(問:本件被上訴人有同意你收錢的人有哪些?)…丁○○」、「丁○○收了7會,每會1萬元」等語在卷(詳2審卷第219、
220 頁),核屬相符而堪信屬實。又證人天○○於被上訴人子○○倒會後向被上訴人丁○○等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於事前縱未獲被上訴人子○○之同意,而構成無權代理或無因管理,然子○○事後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78條規定,乃發生溯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丁○○向證人天○○所為之給付,仍發生向會首即被上訴人子○○為清償之效力。2.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辛○○向伊收取3 萬元乙節,雖據其聲請傳訊證人辛○○到庭為證,然證人辛○○證稱:(問:有無向丁○○收取死會款?)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單獨去向死會會員收過錢?)死會會員拿到天○○家,天○○拿到之後會轉交給在場之活會會員分,其餘事隔太久我沒有印象」、「(問:對於在場的丁○○有無印象?)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詳2 審卷⑴第243、244頁),是依其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丁○○之認定。至證人天○○雖證述曾聽聞證人辛○○向被上訴人丁○○收取過死會款,然其亦證稱係聽其他死會會員所述,丁○○沒有在伊家將款項交給辛○○過等語在卷,故前開內容核屬傳聞證據,而無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丁○○此節抗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無足採。3.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伊還有參加另一起子○○在85年召的合會,已付26萬元(含會首),伊還是活會,是跟83年的會一起停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詳2審卷⑴第187頁),並經證人天○○到庭結證:「(問:丁○○有無參加你媽媽85年之會首的合會?該會何時停標,丁○○、辰○○是活會還是死會?)兩會單之前有看過。她確實有參加。兩會是同時停標的。85年合會丁○○是1個活會」等語在卷(詳2 審卷⑵第81頁),堪信屬實。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所提85年互助會單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謂該互助會與系爭83年之互助會無關,應不得互為抵銷云云。惟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被上訴人丁○○所參加被上訴人子○○召組之系爭互助會及85年另召組之互助會,既均於87年間因會首子○○中途倒會而無法繼續,其因之分別對子○○負有給付系爭互助會死會款18萬元之金錢債務,暨享有收取另會26萬元合會(活會)款及標息之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核屬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者,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當事人存有特約不得抵銷,應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其就此業於原審中主張:「我總共有18會…,但是尚有新的合會未標,希望可以用抵銷方式抵銷…」等語,而為到庭之被上訴人子○○所知悉(詳原審卷⑴第97頁),故其亦已將該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子○○,應認已發生效力,是抵銷後(即尚餘之11萬元-26萬元=-15萬元),被上訴人子○○就系爭合會對被上訴人丁○○應已無死會款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⑥被上訴人戌○○
不爭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然辯稱:因伊欠會首的錢,而且伊不願意欠人家錢,所以就將會款拿給活會會員甲○○、林坤樹各9 萬元,來幫會首還錢,故伊欠會首的錢已還清等語。查其主張上情,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甲○○、林坤樹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渠等所書立之證明書為佐(詳2 審卷⑴第245、246頁,1 審卷⑴第63、64頁),堪認被上訴人戌○○確有代會首子○○清償會款各9 萬元予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甲○○、林坤樹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戌○○上開所為乃係第3 人清償,對被上訴人子○○而言可能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其於代償後對於被上訴人子○○應另取得該18萬元之必要/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於其就前述代償取得之債權,與其另負之系爭18萬元死會款給付債務,「向會首子○○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前(被上訴人戌○○於本件1、2審審理時,亦未為上揭抵銷之意思表示及抗辯),仍無從認其就系爭合會對被會首子○○所負之18萬元死會款債務,已因前述第3 人清償而當然歸於消滅,故上訴人主張會首子○○就系爭合會對被上訴人戌○○應尚有18萬元之死會款債權存在乙節,乃屬有據。
⑦被上訴人辰○○部分
不爭執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然辯稱:伊應繳納之死會標金為18萬元,但伊有參加會首子○○另外招標之合會2 會,會期自85年2月起至90年10月止,已標得1會,尚餘1 會活會,該死會之標金曾由宙○○立切結書負責代伊繳納,共繳納24次即24萬元,直到子○○倒會後才沒有繼續繳。而上述活會伊一共繳納25萬元,因會首子○○倒會未取回分文,算起來會首應該要還伊50萬元,所以伊才主張2 會一起算,主張抵銷的合會是丁○○主張的85年的合會,故主張與系爭合會之18萬元相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辰○○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85年互助會單及宙○○書立之切結書為佐(詳2 審卷⑴第193、194頁)。惟其所提出宙○○所書立之切結書,其性質乃屬私文書,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然屬實,然此核屬其與宙○○2 人間之內部協議,既未獲被上訴人子○○之同意,尚難認亦對被上訴人子○○發生效力,故其就被上訴人子○○另於85年召組之互助會而言,仍分屬1 會之死會會員及1 會之活會會員,且就該會而言其所負給付死會款之金錢債務(該會連同會首在內為70人)乃大於其活會會員所得請求會首給付活會款及標息之債權(連同會首在內僅給付26會),而已無債權存在可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辰○○前揭抗辯尚無足採,應認其就系爭互助會對於被上訴人子○○仍負有給付18萬元死會款之義務。
⑧被上訴人庚○○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曾到庭陳稱:會款均已由會首收走等語。然其主張上情,乃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採信為真,應認其就系爭互助會對於被上訴人子○○仍負有給付18萬元死會款之義務。
⑨被上訴人宙○○部分:
其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2 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而應認其就系爭互助會對於被上訴人子○○乃負有給付18萬元死會款之義務。
(3)關於爭點⑶:①被上訴人卯○○部分:
查其辯稱伊沒有跟會,但是會單上有伊的名字,本來跟1 會,但是在第2 會的時候就標不到,伊有跟會首說伊要退會,她也同意,也把錢還給伊等語,乃為被上訴人子○○所不爭執,並陳稱:「我記得卯○○確實有退會,我也把錢還給他」等語在卷(詳2 審卷⑴第96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如卯○○早已退會,何以其退會後少了1 會,後續還有收到73會的錢云云。然查,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均係於89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5日施行,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卯○○之退會僅需徵得會首之同意,而退會後其會份並非當然歸於消滅,仍需由會首自行或另行覓得他人承擔,故該進行中之互助會並不會發生會份減少而扣減得標會款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所誤,並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卯○○抗辯其於系爭合會倒會前業已退會,並與會首結清相關之合會義務乙節,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子○○對之已無合會債權存在。
②被上訴人酉○○部分: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民間互助會,須會首付清得標會款後,得標會員始負攤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意旨可參。是當事人如主張他造為合會死會會員,並已領取得標款項,然為他造所否認時,自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酉○○辯稱系爭合會伊有參加2會,但是每次去標都標不到,所以後來伊就退會了,在第6、7 會的時候伊並沒有標會,伊連同其他的互助會,結算起來還要給子○○3 萬元,後來這筆錢伊已經交給天○○等語,而否認有標取系爭互助會款項之情事。就此,被上訴人子○○雖謂:「(問:酉○○退會是否屬實?)事情太久忘記了」等語(詳2 審卷⑴第96頁),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酉○○確有退會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子○○亦另陳稱:「被上訴人中有部分為死會,有部分為死會,但我忘記了誰是死會,誰是活會」等語(詳2 審卷⑴第94頁);另證人天○○亦結證:「(問:關於酉○○曾經稱在系爭合會倒會前就已經退會,經過結算只剩3 萬元會款,所以其稱沒有積欠會首,是否屬實?)我有收他3 萬元,這是他告訴我的金額,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跟我媽媽結清」、「(問:酉○○有無提早退會?)我不清楚」、「酉○○每個月給5千元,共拿6次,我向他收到的錢都轉交給子○○,我問我媽媽是不是只剩3 萬元,她說是」等語(詳2審卷⑴第219、220頁、卷⑵第78-80頁)。是單以被上訴人子○○前開陳述或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酉○○就系爭合會,確為「已標取會款並受領標得款項」之死會會員,而難認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應採信被上訴人酉○○所為之抗辯,即其非系爭合會之實際死會會員,而無從認定認會首子○○對之乃有36萬元之死會款債權存在。
(4)關於爭點⑷: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 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及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
②查系爭合會係召組於83年間並於87年間因故倒會,乃為現行
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修正施行前所成立之合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前開修正後之規定於之並無適用。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子○○於83年間所召集之系爭互助合會,共74會,會期自83年6月至88年7月止,每會1 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上訴人巳○○參加1會、上訴人未○○參加3會,皆依期繳納會款,共繳納56會,並仍為活會時,被告子○○竟於87年
5 月10日宣告倒會,逃匿無蹤,尚有18會未開標,故上訴人巳○○、未○○於倒會時對於被上訴人子○○分有56萬元、
168 萬元之活會會款及標金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詳原審卷⑴第,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查,上訴人巳○○、未○○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業因證人天○○代向部分死會收取會款交予分配,上訴人巳○○約受償1萬0,500元、未○○約受償3萬1,5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詳2 審卷⑵第77頁),而證人天○○於被上訴人子○○倒會後以代理人身分向部分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於事前雖未獲被上訴人子○○之同意,而構成無權代理或無因管理,然子○○事後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應已溯及發生效力,業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巳○○、未○○此部分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而分別對於被上訴人子○○尚有54萬9,500 元(即56萬元-1萬0,500元)、164萬8,500元(即168萬元-3萬1,500元)之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③次查,被上訴人地○○、寅○○、戌○○、辰○○、庚○○
、宙○○乃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且其中被上訴人地○○、寅○○、戌○○、辰○○、庚○○、宙○○均尚對於被上訴人子○○各有18萬元之死會款債務未清償,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子○○本人經上訴人催告後迄未向被上訴人等行使前開權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催告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1至13頁)。則上訴人主張子○○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恐損及其債權之受償,為保全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就其債權範圍代位行使子○○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地○○、寅○○、戌○○、辰○○、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子○○各18萬元、被上訴人宙○○應給付被上訴人子○○4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上訴人巳○○、未○○按債權額應受給付金額之比例(即上訴人巳○○為1/4 、未○○為3/4 )代位受領,核屬有據。至其餘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子○○對之已無或並無系爭合會債債權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就之自無代位權存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
(5)末查,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丘林明妹對丘進興之權利,求命丘進興對丘林明妹為給付,並非對丘林明妹行使權利,竟以丘林明妹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同院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巳○○56萬元、上訴人未○○168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未據被上訴人子○○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對於其餘上訴人所提之代位訴訟,依法並無併列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子○○之必要,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無訴之利益,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地○○、寅○○、戌○○、辰○○、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子○○各18萬元、被上訴人宙○○應給付被上訴人子○○4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上訴人巳○○、未○○按債權額應受給付金額之比例(即上訴人巳○○為1/4、未○○為3/4)代位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係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上訴第3 審之案件,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因屬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謹翊附表:
┌────────┬─────────┐│ 被 上 訴 人 │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 地 ○ ○ │ 97年04月01日 │├────────┼─────────┤│ 寅 ○ ○ │ 97年03月29日 │├────────┼─────────┤│ 戌 ○ ○ │ 97年04月12日 │├────────┼─────────┤│ 辰 ○ ○ │ 97年10月01日 │├────────┼─────────┤│ 庚 ○ ○ │ 97年06月14日 │├────────┼─────────┤│ 宙 ○ ○ │ 97年03月29日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4,360元 │原告巳○○於97年││ │ │3月21日繳納28,72││ │ │0 元;其原審命被││ │ │上訴人子○○負擔││ │ │之14,360元部分未││ │ │上訴而告確定,故││ │ │僅列餘額。 │├────────┼────────┼────────┤│ 第二審裁判費 │ 34,764元 │上訴人巳○○於97││(含追加之訴) │ │年12月29日繳納。││ │ │ │├────────┼────────┼────────┤│ 合 計 │ 49,124元 │被上訴人地○○、││ │ │寅○○、戌○○、││ │ │辰○○、庚○○、││ │ │各負擔8%、被上 ││ │ │訴人宙○○負擔2 ││ │ │%,餘由上訴人負││ │ │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