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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林義彬

林義朗林義清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炫被 上訴人 徐月珠

林玄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森琳被 上訴人 林彥岑(原名林彥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頎紘(原名林浴沂)被 上訴人 李旺根訴訟代理人 李黃愛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7日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林玄輝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零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玄輝、徐月珠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零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李旺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75-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376-

11、376、376-4、376-5、376-6、376-7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宜蘭市○○○段1107、1111、1113、1114、1117、1118地號,以下稱系爭鄰地)間之經界,應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g兩點之連接線,此有緊鄰系爭鄰地之舊有一段圍牆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林玄輝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及被上訴人徐月珠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均有加蓋使用而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宜蘭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卻誤將界址東移,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了9.04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鄰地卻於重測後合併增加面積10.58平方公尺,足見重測後之界址與原界址絕不相當,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g兩點之連接線。並依照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玄輝、徐月珠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㈤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徐月珠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㈥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補稱:

1、本案由宜蘭縣政府地政處舉行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期間,並未出示如本院卷二第5、6頁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而該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記載上訴人指界AG連線相鄰上訴人所有地號1058土地面積為57.16平方公尺,以重測土地面積容許誤差值計算,與登記簿面積57平方公尺完全符合,表示上訴人指界AG兩點重測連線位置,絕非無憑無據。依上訴人指界重測AG連線1058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AG連線與原地籍圖界址線理應合而為一,然如本院卷二第7頁重測AG及NH連線位置略圖所示,AG連線卻由原界址,往西跑到被上訴人等土地上,反而依被上訴人重測指界NH連線,被上訴人1107地號等相鄰土地面積和173平方公尺,比登記簿面積和170平方公增加3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相鄰1058地號土地面積52.66平方公尺,比登記簿面積57平方公尺減少4.34平方公尺。按理在上訴人土地面積比登記簿短少,而被上訴人等相鄰土地面積增加情形,NH連線勢必由原界址,往東移落在上訴人土地內。且依本院卷一第131頁宜蘭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比較,明顯重測NH連線比重測AG連線增減比例較大,依比例原則足以推定重測NH連線絕非重測前原界址,然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委員會,於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期間,未出示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而僅出示繪製不符事實之位置略圖,使雙方當事人誤信NH連線符合原界址,逕行裁處被上訴人等指界錯誤之重測NH連線為原界址,摒棄相鄰土地面積較符合原登記簿面積之重測AG連線不採,依此足見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不實位置略圖。

又依上訴人指界重測AG連線,被上訴人等1107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和168.23平方公尺,上訴人1058地號土地面積57.16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合計225.39平方公尺,比1107地號等六筆土地登記簿面積和170平方公尺及上訴人1058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7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合計227平方公尺,減少1.61平方公尺。將重測AG連線總面積比登記簿面積少計1.61平方公尺加到被上訴人等1107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和168.23平方公尺得到169.84平方公尺,幾近與登記簿面積和170平方公尺,完全符合,而上訴人1058地號土地重測AG連線面積

57.16平方公尺又與登記簿面積57平方公尺接近符合,更代表重測當時上訴人指界之AG連線,確實為原界址。

2、不論重測AG連線或者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乙案ag連線,甚至鈞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子案BJ連線,上訴人指界位置,始終如一,即重測指界A點、乙案指界a點、子案指界B點之界址位置,同為宜蘭市○○路○段○○○號北側圍牆上界址鋼釘,而重測指界G點、乙案指界g點及子案指界J點位置,亦同為中山路三段298號牆壁轉角位置。然如本院卷二第9頁之系爭土地爭議案及囑託測繪案面積差異說明表,在重測AG連線或乙案ag連線或子案BJ連線位置點皆相同,按理,上訴人1058地號土地相鄰重測AG連線面積為57.16平方公尺,則無論乙案ag連線或子案BJ連線面積皆應與AG連線面積

57.16平方公尺完全雷同,事實不然,乙案ag連線面積為50.02平方公尺,而子案BJ連線面積又變成54.72平方公尺,依此可見,乙案及子案面積計算不確實,此亦由國土測繪中心陳報本院卷一第130頁之面積分析表加註:「本表所載面積僅供法院參考;至土地面積應以…為準」等詞,無異表明土地面積計算無以確定,更彰顯該面積分析表不值參考採信。

3、本院卷二第10頁之重測案AG、乙案ag、子案BJ等連線位置及OR原界址連線於地籍圖上位置略圖,重測AG連線相鄰1058地號土地面積57.16平方公尺,而登記簿面積57平方公尺,因面積相當一致,故AG連線勢必重疊OR原界址連線,反之乙案ag連線相鄰1058地號土地面積50.02平方公尺比登記簿面積57平方公尺,減少4.34平方公尺,依土地面積不同,則界址位置必定不同原理,將乙案套繪原地籍圖,ag連線勢必由原界址OR連線東移,位在1058地號土地內,無法與1060地號土地界址線銜接而產生隙縫,絕不可能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乙案所示ag連線,往西移跑到被上訴人等1107地號等土地上,足證宜蘭地政事務所仿照本院卷二第7頁之位置略圖套繪製乙案ag連線位置圖。再依本院卷一第129頁國土測繪中心陳報鑑定圖所示子案BJ連線,相鄰系爭1058地號土地面積54.72平方公尺,比登記簿面積57平方公尺減少2.28平方公尺,以正確套繪原地籍圖方式,子案BJ連線亦勢必由OR連線往東移,位在1058地號土地內,無由往西移跑到被上訴人等1107地號等土地上,顯見國土測繪中心亦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套繪乙案ag連線手法,將子案BJ連線套繪原地籍圖,理應顯現在OR界址線東邊,位在上訴人1058地號土地內,卻硬繪製成往西移落在被上訴人等1107地號等六筆系爭土地上。

4、本院卷二第11頁之重測案NH、丙案ab、子案B1J1等連線位置及OR原界址連線於地籍圖上位置略圖,以重測NH、丙案ab及丑案B1J1等三條相同位置連線,分別計算1107地號等六筆相鄰土地,無論單筆土地面積或者面積總和,皆完全相符,而計算相鄰1058地號土地面積也應趨於一致,事實不然,卻分別產生重測NH連線52.66平方公尺、丙案ab連線47.96平方公尺及丑案B1J1連線47.96平方公尺,連線位置相同,而面積卻會不同,足證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別有用心。況由本院卷二第10頁之地籍略圖所示,丙案ab及丑案B1J1等兩條連線,相鄰被上訴人等1107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和同為173平方公尺,因兩條連線相鄰土地面積相同,代表ab連線及B1J1連線必定重疊,按理相鄰兩條重疊連線之1107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合,皆比登記簿面積和170平方公尺,增加3平方公尺,因面積增加,套繪於原地籍圖,則ab及B1J1兩條重疊連線,絕對如圖示,從OR連線位置東移,位在1058地號土地內,更絕不可能與OR連線重疊,並與1060地號土地界址線銜接。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套繪複丈成果圖丙案ab連線及丑案B1J1連線,係仿照本院卷二第7頁位置略圖模式,以致丙案ab連線及本院卷一第129頁之鑑定圖丑案B1J1連線,套繪於原界址,顯現完全重疊,又土地面積,亦完全符合NH連線。依本院卷一第132至144頁,屬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測當時繪製被上訴人指界NH連線之地籍重測地籍調查等表,國土測繪中心將之陳報鈞院,無異表明按表操課。國土測繪中心接受鈞院囑託測繪子、丑案並套繪寅案原地籍圖,以其專業及高科技儀器設備,僅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取得原地籍圖即可,無須調取NH連線地籍調查時之界址標示補正表,更無須在測繪完成後知會宜蘭地政事務所,此舉,無疑說明本院卷一第128頁鑑定書、第129頁鑑定圖及第130頁面積分析表,係依照重測NH連線複製丑案B1J1連線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顯然,丑案B1J1連線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亦如丙案毫無正確性可言。否則,國土測繪中心大可將本院卷二第12頁之宜蘭地政事務所陳報原審「測繪座標及面積計算表」,證明係自行測繪子案﹑丑案之測繪原始資料,陳報鈞院以供參考取信。

5、本院卷二第13頁之甲案、乙案、丙案與毗鄰土地面積增減圖說所示,被上訴人等所有前後筆毗鄰土地和,無論甲案、乙案或丙案面積皆有增加情形,尤以系爭圍牆相鄰之1111地號土地及1113地號土地與各自毗鄰前筆土地,甲案面積和分別暴增2.70平方公尺及4.17平方公尺,足明系爭圍牆土地面積計算在被上訴人徐月珠及林玄輝所有土地內。上訴人指界重測AG連線,因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1107地號等後六筆土地面積和168.23平方公尺,比登記簿面積減少1.77平方公尺,絕非上訴人所有1058地號相鄰土地面積57.16平方公尺,比登記簿面積僅僅增加0.16平方公尺所致,絕對係被上訴人等自有前六筆相鄰土地,重測面積和增加7.58平方公尺所致。

6、更依被上訴人等改變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cdefgh連線為原界址,而甲案係98年2月26日原審現場履勘,被上訴人等放棄主張重測時協助指界錯誤之NH連線(同原審判決附圖丙案ab連線及丑案B1J1連線)位置另行指界,此依被上訴人等於原審現場履勘另行指界甲案,說明被上訴人等重測時原先指界之NH連線並非原界址,更說明原判決違誤採信判決書後附圖丙案ab連線為原界址,於法不符。復據甲案備註欄載明「a鋼釘b牆壁中c鐵皮屋滴水d鐵皮屋滴水e磚塊遺跡f磚塊遺跡g房屋轉角h房屋滴水」,益加說明abcdefgh各點非同處一條直線上,此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界址如丙案ab兩點連線所示為一直線相違背,並與呈庭在卷地籍圖,佐證原界址為一直線相違背,堪足證甲案abcdefgh連線絕非原界址。

7、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施重測,為方便行事,依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林玄輝及徐月珠無權占有圍牆坐落之土地屬其自有,未先測量, 即依照林玄輝及徐月珠「協助指界」,草率沿圍牆劃定重測NH連線為原界址,此由本院卷二第52頁之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林義朗名下原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建有二層建築物,門牌號碼屬宜蘭市○○街○巷○○號,因毗鄰同地段374-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力行街一巷38號建築物,拆除改建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依本院卷二第53頁照片顯示:力行街一巷38號建築物當初拆除時,為不損及共同使用牆壁,除其擁有一半牆壁未拆除,屋頂部分亦尚留有一小截未拆除,換言之,前力行街一巷38號建物有一半共同使用牆壁及屋頂未拆除部分所坐落土地,非屬上訴人林義朗所有,然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沿非屬力行街一巷36號建物所有之屋頂突出物位置,劃定重測界址,即本院卷二第54頁照片界址鋼釘位置。這種重測手法,與草率沿被上訴人林玄輝及徐月珠無權占有圍牆建物,逕行劃定重測NH連線為原界址,如出一轍,足證宜蘭地政事務所自誇以最先進科技GPS定位儀重測,純屬虛構。

8、再依本院卷一第82頁之照片七及照片八,明顯看出被上訴人徐月珠及林玄輝無權占有的圍牆構築方式,即可證明訴外人洪黃春美及胡正義利用上訴人坐落1058地號土地上圍牆加以使用。又依本院卷一第83頁之照片九及照片十所示,經自乙案ag兩點位置架設空中白色連線之界址線,明顯看出徐月珠及林玄輝無權占有的圍牆坐落在上訴人1058地號土地內,此又經376-4地號土地前地主胡陳阿英之子胡茂龍,轉述其母敘及徐月珠無權占有之圍牆,係其小叔胡正義利用上訴人所有圍牆使用等語,益加足證系爭圍牆坐落在上訴人1058地號土地上。又被上訴人答辯書後附建築房屋共同壁牆同意書後繪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91頁),明白記載林邱春枝、林義炫及洪黃春美換得土地位置,係相鄰側邊土地,而側邊換得土地築有一面前壁,連接前壁並築有一面後牆之意,誠與被上訴人徐月珠無權占有1058地號土地上圍牆無關,否則在同意書後繪地籍圖上必定加註換地使用字詞,被上訴人既先主張系爭圍牆土地為其所有,後又主張圍牆坐落土地與上訴人換地使用,前後矛盾,又徐月珠及林玄輝主張圍牆坐落土地與上訴人換地使用,更足證系爭圍牆坐落土地確實為上訴人所有。

9、本院卷二第66頁之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壁面產生一條裂痕,足以說明係由牆加高堆砌當作壁產生,更足說明訴外人洪黃春美沿證物五舊矮牆照片二左角一小截磚塊矮牆處,銜接堆砌較矮牆為高之圍牆,隨後被上訴人徐月珠、林玄輝於95年間,將圍牆加高,連同拆除相鄰胡正義利用上訴人圍牆,所加蓋老舊瓦片屋頂,一併鋪蓋鐵皮屋頂使用。再構築圍牆必定將牆柱堆砌在牆內面,面向自有土地,牆外面則光滑平整,因此,依上開相片上訴外人洪黃春美將牆柱(米黃色四角形突出物)堆砌面向1058地號土地,此違背常理構築方式,足堪說明徐月珠、林玄輝購自訴外人洪黃春美之圍牆,係洪黃春美銜接訴外人胡正義使用上訴人之矮牆,堆砌而成,並將牆柱堆砌面向1058地號土地,以代表圍牆堆砌在1058地號土地上,屬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則均於原審辯稱:對於地政機關重測結果無意見,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間之界址應為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c、d、e、f、h點之連接線等語。被上訴人林玄輝、徐月珠另以:我們是按照之前向前手買賣取得之範圍予以使用,並未另外占用,並沒有翻修,之前上訴人的父母親有跟我們講說房屋圍牆內的土地要供我們無償使用,主張並無越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則答辯以:

1、被上訴人等對於地政機關測量及重測結果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鄰界地間之界址應為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原審判決附圖甲案)a、b、c、d、e、f、g、h之連線。

2、被上訴人徐月珠、林玄輝共有之376地號重測前面積30平方公尺,重測後無論原審判決附圖之甲案、乙案、丙案均明顯小於原土地所有權狀之面積。被上訴人林頎紘之376-5地號重測前面積29平方公尺,重測後無論原審判決附圖之甲案、乙案、丙案亦均明顯小於原土地所有權狀之面積。被上訴人林彥岑之376-6地號重測前面積27平方公尺,重測後原審判決附圖之甲案、乙案、丙案有增有減。均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之甲案。

3、被上訴人徐月珠之376-4地號重測後面積雖有增,但:

①、381-8地號(前段)與376-4(後段)地號上之建物,分別為40年

9月30日及40年2月19日登記建造完成,第一任地主為胡陳阿英。376-4地號上之建物於59年8月已裝有電表,此可證明當時376-4地號上之建物為獨立之建築結構體、並有門可以進出並供台電人員可以定時查表;並與376地號均有舊有圍牆。且於56年2月5日與當時的381-7、376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即地主洪黃春美寫下381與376地號上之建物的前後方共同牆同意書,此可證明376地號上之建物當時已經為獨立之建築物;亦可以證明376地號上之建物之後方圍牆並無侵占之嫌。

②、被上訴人徐月珠之381-7地號(前段)與376地號上之建物於54

年11月13日,由當時第一任房屋所有權人洪黃春美取得建設局使用執照,並於56年2月5日與當時381-8、376-4地號地主胡陳阿英與目前381、376-11地號之前地主(目前爭議之地主) 簽屬共同壁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88頁)。而由本院卷一第191頁之同意書可知,當時381-7 (前段)地號與376地號(後段)上之建物與當時381(前段)地號與376-11地號(後段)上建物所有人,即地主林秋春枝、林義炫,已簽定前後方共同壁之使用土地。且由上開同意書可知,當時的381-7(前段)地號與376地號(後段)土地所有權人洪黃春美與381(前段)地號與376-11(後段)土地所有權人林邱春枝、林義炫並與375-5地號(與後面牆爭議之地址)土地所有權人林邱春枝、林義炫寫下381-7、376地號與381、376-11地號上之建物之側面共同壁之交換使用契約同意書與界址376 (房屋)與375-5 (土地),後面共同壁共同使用之同意書。爾後才開始興建376地號上之地上物,包含圍牆,並且明白寫下同意書並跟隨後來持有人繼續生效、不得有異議。由此可知並無任何違法侵占與使用之爭議。

③、況376、376-4地號目前均為被上訴人徐月珠所持有,對於此

地號上之建築物為約50年之老舊建築。被上訴人徐月珠自持有至今只有做防漏水之屋頂翻修與後面磚瓦牆面之表面補強。在本院卷一第191頁同意書有提到如有一方先行建築,應負擔壁牆基礎及壁牆建築之經費,後建者使用共同壁牆範圍之大小以當時之建築物材料之工資計價補償先建者二分之一乙次補償,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徐月珠於上訴人後來興建375-5地號上之建物時,導致後方圍牆龜裂,尚未對對方求取補償修繕二分之一金額,上訴人竟無理提告侵占。

④、由後面巷口之房屋如366-8、376-18地號上的房屋水泥屋簷

與被上訴人徐月珠376、376-4地號上之建物之後面爭議之牆面是一直線為本院卷一第192頁早期地政事務所所存錄之地籍圖謄本。過去被上訴人等所有之376、376-4、376-5、376-6、376-7、376-18地號、與376-8(上訴人所有)地號上之建物,均為不同年份所建築,原本後面牆壁與地基是呈現一直線,亦符合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李旺根之376-7地號與375-24地號上之建物從測後界址並無問題,但376-7與375-23地號上之建物卻遭告侵占土地。為何376-18、376-8、376-9地號上之建物與275-24、375-25地號上之建物重測後與本院卷一第192頁舊有地籍圖本相符合,為一直線;而376-7與375-23地號上之建物卻為侵占?上開建物雖然為不同年份之建築物,但屬與舊有地籍圖所示般為近一直線之圍牆。

⑤、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與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面積,本就會

因現代衛星定位系統與過去的三角測量產生誤差。由原審判決書上的附表可知家家戶戶測量出來都有小數點2位;然而土地所有權狀之測量面積大多為整數。且每戶測量後土地或多或少都有增有減,所以被上訴人也認為實屬正常。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058(原375-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徐月珠所有坐落同地段1107(原376-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玄輝、徐月珠所有坐落同地段1111(原37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徐月珠所有坐落同地段1113(原37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頎紘所有坐落同地段1114(原376-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彥岑所有坐落同地段1117(原376-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旺根所有坐落同地段1118(原37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本院卷一第129頁鑑定圖子案所示BJ兩點連線位置。㈢、被上訴人林玄輝與徐月珠應將坐落1058地號上國土繪測中心鑑定圖放大略圖U-D-T-P-U連線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徐月珠應將坐落1058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大略圖所示D-X-N-T-D連線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058(原375-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徐月珠所有坐落同地段1107(原376-11)地號土地、林玄輝及徐月珠共有坐落同地段1111(原376)地號土地、徐月珠所有坐落同地段1113(原376-4)地號土地、林頎紘所有坐落同地段1114(原376-5)地號土地、林彥岑所有坐落同地段1117(原376-6)地號土地、李旺根所有坐落同地段1118(原376-7)地號土地,則與上訴人所有前開1058地號土地相鄰,前於96年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發生界址糾紛,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影本乙份,及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宜地二03字第098000824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暨100年5月24日宜地貳字第1000051427號函覆本院之資料(本院卷㈡第134頁至148頁)可證,自堪信屬實。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可參。

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先予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線應為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g連線,被上訴則主張係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cdefh連線,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另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界址應為如本件附圖所示子案BJ連線。查:

㈠、經本院囑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該中心以99年8月3日測籍字第0990007604號函附之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5月27日宜院瑞民丙98簡上52字第11987號函,囑託鑑測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等7筆土地,經於99年7月5日上午10時會同貴院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一、請依下列方式標示出土地界址,並計算依各該界線所示各筆土地之面積,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製作面積分析表:㈠、依上訴人現場所指A、G點所劃界址,請列為【子】案。㈡、依宜蘭地院98年10月7日97年度宜簡字第295號判決之丙案為界址,請列為【丑】案。㈢、依原地籍圖所標示界址線,請列為【寅】案」。』、『「二、另上開界址線,測量並計算宜蘭市○○路○段

304、306號建物後方越界範圍及面積、』鑑測完竣...。」、「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B1..C1..D1..E1..F1..H1..J1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宜蘭地方法院98年10月7日宜簡字第295號判決之丙案界址相符。」等語,顯然不論原審判決所採該附圖所示丙案及重測前地籍圖,均以該鑑定書所示B1..C1..D1..E1..F1..H1..J1連線為系爭經界線所在,故上開系爭經界線應屬正確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應以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經界線,然於本院囑請國土測繪中心時,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經界線亦同附圖所示B1..C1..D1..E1..F1..H1..J1連線(亦即丑案與寅案相同),可認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經界線已無爭執。

㈡、上訴人堅稱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乙案ag連線及本件附圖所示AG連線始為系爭經界線所在,並質疑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鑑之結果。然查,上訴人所指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乙案ag連線及本件附圖所示AG連線(BJ連線為其一部),主要之依據乃為上訴人所有1058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登記為57平方公尺,依乙案所示ag連線計算為50.02平方公尺,子案AG連線計算為54.72平方公尺,相較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甲案、原判決所採之兩案、本件附圖所示之丑案及寅案而言面積較為相符。而據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主任楊福洋到庭結證稱:「地籍重測就是因為地籍凌亂才需要重測,地籍重測是由當事人自行設立界標,如果無法自行設立界標,則參照舊地籍圖由地政機關協助指界」、「...林先生(即上訴人)所問是否可以動面積,基本上是沒有辦法的,如果兩造指界有爭議,需要由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委員會依據規定如果不服調處,於接到通知書後可於15日向法院起訴,如果兩造都沒有起訴,調處就是有效力的,後來是因為上訴人不服調處而提起訴訟,以地政機關、委員會立場沒有辦法保證重測後的面積就一定符合原來登記面積。」、「(審判長問:可否說明登記面積與重測面積不同的原因?)因為圖面太老舊,而且圖面也會有因為保存太久會有收縮的問題,而且測量技術不同,早期是平板測量,所以早期有容許公差,現在數值法測量就沒有容許公差的問題。系爭土地本次重測前的地籍圖是民國62年的,當時仍然是以圖解法測量就是平板測量。」等語,此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

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規定相符。是於地籍重測後,相關土地之位置所在及範圍固然不變,然有因比例尺變更、施測技術之進步,而造成依原經界線實測土地面積後,與重測前原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將人民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為大法官會議第374條解釋文前段所明示。是上訴人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減少,惟參諸上開解釋文,此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上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之重新完整反映於地籍圖而已,換言之,重測前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故上訴人以依其所主張之經界線計算,其所有1058地號土地面積較符合原登記面積故為正確云云,此種僅以原登記面積為基礎以推論經界線所在之方式,尚不足取。

㈢、復以本件測量過程,經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原審施測之測量人員林烱昇及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施測之測量員何照明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林烱昇:本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原審之複丈成果圖是否由你負責施測並製作相關成果圖?使用之施測儀器及參考之相關資料為何?)是我施測的。儀器是以目前最先進的經緯儀施測,與國土繪測中心使用的儀器一樣,但是廠牌不同,現場本來就有佈設控制點,我們就依據控制點就兩造指界及依法官指示來施測,控制點是在地籍重測時就已佈設,測量結果再套繪於地籍圖來製作出成果圖。」、「(審判長問證人林烱昇:複丈成果圖乙案【上訴人指界】測量之基準點a鋼釘及g門牌號碼298號屋後牆角外側之位置為何?與國土繪測中心施測之基準點是否相同?何以同為上訴人指界所測出之兩造土地面積會有不同?例如:上訴人所有1058地號土地原審乙案為50.0 2平方公尺,鑑定圖子案則為54.72平方公尺。【提示原審卷一第45及46頁;本院卷一第10頁及第99頁及第100頁】)a點是現場有鋼釘比較靠北側部分的鋼釘,是測量界標標準的鋼釘,g點就是二審卷一第99頁所示照片房屋轉角處的點。」、「證人何照明:我施測上訴人所指界部分,a的鋼釘是貴院二審卷一第第十頁照片所示在水管南側的鋼釘,但是當時測繪時鋼釘有點歪掉,g的部分就是二審卷一第99頁的照片。我是以鋼釘的頭所在的位置抓a點,而不是鋼釘與水泥接觸的位置抓a點,這部分是因為當事人(按:即上訴人)所指界的位置,當時上訴人於現場有掛一個紅色垂球,垂球的位置就是在鋼釘頭的位置上方,與鋼釘與水泥接觸位置不同。」、「證人林烱昇:我是以北側的鋼釘測量。測量的面積因為施測點不同多少會有影響。」、「證人何照明:施測位置不同,我們儀器稜鏡擺設角度不同也會造成測量誤差,都有可能造成面積的不同。」、「(審判長問: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準施測結果中山路三段304及306號建物使用艮門一段10 58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7平方公尺及0.51平方公尺與原審丙案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及0.62平方公尺不同?其可能原因為何?兩者之差距是否在合理誤差範圍?相關依據為何?)證人何照明:滴水位置如果不是同位置、角度,一定會有幾公分的誤差,而經過有誤差量的面積計算之後就會不一樣,因為面積都是在小數點以後,所以都是屬於可以容許的誤差範圍。」、「(審判長問:複丈成果圖丙案所認定之界址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是否相符?)證人何照明:裁處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是同一的,因為我有套繪過。」、「(審判長提示原審卷二第135、148頁問:複丈成果圖丙案既是以調處之裁處線為施測標準,則何以測得被上訴人所有1107等六筆土地合計面積為173平方公尺與調處時測量結果相同,惟測出上訴人所有1058地號土地面積為47.96平方公尺,則與調處時所測得該土地面積52.66平方公尺不同?)證人何照明:我施測的部分關於兩造土地的面積,如果與調處時施測面積有不同,是要看當初的面積計算表瞭解當時的座標與我們施測座標是否一致,才可以比對是何部分有問題。如果施測座標不一樣,面積就可能會有不同。」、「(審判長請證人何照明就調處時測量面積計算表所列相關座標資料核對國土繪測中心所測得資料是否相同。)證人何照明:調處時的座標位置與地政事務所保管座標位置資料不同。地政機關保管的資料是地籍重測後未確定的座標,我測量的座標與地政機關所保管的座標資料是相符的,我在套繪時會讀取座標,因為重測前地籍圖是1/600的比例尺,我們讀取座標之後會有些許誤差,不會與96年10月份面積計算表一致,但是誤差是容許範圍內,47.96與52.66兩者誤差是否過大則需要透過測量實施規則的公式來計算是否是容許誤差,但是就兩者座標數據來看應該是在容許誤差範圍,但是有一點差距有20公分左右,這應該是有超過誤差值了。」、「(審判長:你有調取調處資料,何以採取地政機關保管座標資料?)證人何照明:我是核對之後採比較後面也就是重測後彙整到地政事務所的座標來作為依據,因為都是以人工估讀,所以會有差距。調處所附的面積計算表應該不是調處所認定裁處線的位置,因為地政機關依據最後移交相關座標數據所測量出來的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也是47.96平方公尺。」、「(審判長:可否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算出上訴人所有1058 地號土地圖面面積與實際面積是否相符?)證人何照明:重測前圖面面積是54.76平方公尺,重測後我們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座標資料所測得圖面面積則是47.9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六筆地號土地,1111地號重測前圖面面積是29. 32平方公尺,1113是30.04、1114是28.07、1117是27.61、1118 是27.72、1107是30.63。」、「(審判長:重測前後差距有6.8平方公尺,為何會有這樣的差距?)證人何照明:重測時依據當事人指界,如果兩造都同意,就以確定位置來計算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可能會因為周圍土地界址點的確定而影響他土地面積計算的結果。」、「(審判長提示原審卷二第79、129頁問:原審之測量依兩造指界結果,被上訴人所有1107等六筆土地積分別為170.94平方公尺及173.5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質疑上開面積均大於該等土地之登記面積,前者界址線應幾近與重測前地籍線重疊,後者界址線應往東偏移落在上訴人所有1058地號土地內,何以均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內,致1118地號土地與1060地號土地間仍留有細長形狀畸零地,證人之說明為何?)原來登記面積是依據地籍圖,但是現在是重測後的界址,不一定是原來的地籍圖線,所以重測後的面積不一定與原來的登記面積或重測前地籍圖圖面面積相符。」、「(審判長提示原審卷二第141頁問:

複丈成果圖丙案,被上訴人所有1107等六筆土地面積為17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質疑上開面積大於該等土地之登記面積,界址線應往東偏移落在上訴人所有1058地號土地內,何以該界址線與原地籍圖經界線重疊,證人之說明為何?)我是以裁處線為施測,其他理由同前。」、「(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129頁問證人何照明:鑑定圖丑、寅案,被上訴人所有1107等六筆土地面積為17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質疑上開面積大於該等土地之登記面積,界址線應往東偏移落在上訴人所有1058地號土地內,何以該界址線與原地籍圖經界線重疊,證人之說明為何?)證人何照明:與鄰地界址線如果是確定的話,就會影響到兩造土地之面積。」、「(上訴人林義彬問:請問證人1058土地圖面面積重測前是54.7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指界的子案面積是54.72,所以是否由此可以證明上訴人指界界址是正確的?)系爭土地其他相鄰三邊土地界址線也會影響系爭土地圖面面積,系爭土地間的界址線雖然未確定,但周遭土地已經確定,所以外圍土地是以公告確定的座標來施測,未確定才是以舊圖,圖上面積才會與後來重測後結果不同。」、「(上訴人林義炫問:施測過程有無依據土地測量相關規則及地方習慣來辦理?)證人何照明:土地法第46條之2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如果雙方當事人未到場,則測量人員可依據該條規定內容依序辦理,其中最後一款才是地方習慣,如果兩造未到場,地方習慣當然是測量人員會參考的一點,例如建物是共同壁,當然認為牆壁是一人一半,就不會去直接去測為直接歸於其中一造所有。上訴人所言的相關規定是指辦理地籍圖重測規定,本件是屬於法院囑託測量,沒有用到地方習慣的問題。」、「(上訴人林義炫問:參照舊地籍圖,證人有沒有依舊地籍圖1058地號邊長來作施測的參考,並計算面積?)證人何照明:系爭土地經界線套繪之後,就以該經界線來判斷,因為1058地號土地其他經界線已經確定,只有與被上訴人部分之間未確定,已經確定部分我們不會再做比對。」、「(上訴人林義炫問:上訴人名下四筆土地重測後減少10.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12筆土地增加10.58平方公尺,兩相比較是否可以認為經界線東移?)證人何照明:重測前後是沒有辦法做比對,因為土地其他三邊經界線如果經公告確定,另一邊經界線如果未確定,是無法與重測前面積去做比對。」。是依證人林烱昇、何照明之證詞,已就本件經界糾紛之測量依據、可能產生之誤差及與原地籍圖所記載面積差異之原因證述甚詳,應認於本件測量之過程並無何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況上訴人於原審在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證人林烱昇測量時,與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何照明測量時,所指之經界依據亦已有不同,即證人林烱昇所證:「a點是現場有鋼釘比較靠北側部分的鋼釘,是測量界標標準的鋼釘,g點就是二審卷一第99頁所示照片房屋轉角處的點。」、證人何照明所證:「我施測上訴人所指界部分,a的鋼釘是貴院二審卷一第第十頁照片所示在水管南側的鋼釘,但是當時測繪時鋼釘有點歪掉,g的部分就是二審卷一第99頁的照片。我是以鋼釘的頭所在的位置抓a點,而不是鋼釘與水泥接觸的位置抓a點,這部分是因為當事人(按:即上訴人)所指界的位置,當時上訴人於現場有掛一個紅色垂球,垂球的位置就是在鋼釘頭的位置上方,與鋼釘與水泥接觸位置不同。」,足見上訴人所自行指出之經界點依據亦非一致,自難遽以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經界線重測時,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界址標示補正】表之人員有造假情事乙節,經本院傳訊當時製作之宜蘭地政事務所職員林偉隆、王宜中到庭作證,林偉隆結證稱:「(審判長問:本件今日傳訊證人主要是要瞭解重測前375-23、375-21地號在重測期間的相關調查情形,,關於這二筆土地地號界址的調查及確認情形是否明瞭?) 這兩筆地號處理過程中,375-23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有要求要重新指界,我有去找37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是否同意辦理指界,該土地所有權人林烈旗也同意。我印象中375-23地號與西側的土地所有權人界址有糾紛,關於東側與375-21地號土地間的界址也有重新指界要往西移,是375-23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義炫認為他與375-21地號間的界址要往西移,他說兩筆土地交界處有排水溝,排水溝靠近孔的部分有顆突出的石頭,他說那個石頭就是以前的界址,我不知道該石頭是否就是界址,所以要進行調查,這是第二次補正的時候。第一次調查是參照61年間曾修正的日據時代地籍圖、第二次是96年8月份進行協助指界,是以該圖籍判斷土地實際界址所在,確認兩造是否同意以該次指界的界址為準,當時375-21地號與375-23地號於協助指界時有訂出界址來,在協助指界後,林義炫認為該界址要西移,所以要求重新指界,並且說明界址就是剛才我所說的那顆石頭,並帶我去看,事後我就去找林烈旗談,並且告訴他林義炫所指的界址是以那顆石頭為準,同時帶林烈旗去看,他說他也同意以此為界址,而且林烈旗告訴我他們之間有親戚關係,所以這次重新指界並不是會同兩造共同指界,而是分別到現場指界,但指界結果他們都同意以那顆石頭作為界址,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本件兩造要進行調解(應為調處之意)之前,那次重新指界後375-21土地土地所有人就在調查表上簽章確認,但是375-23地號土地所有人還沒有簽章確認,到本件兩造要進行調解之前都還沒有補章,所以我也還沒有依據這顆石頭的界址來更正相關的座標資料,是直到糾紛調解那一天我同時把375-23、375-21地號土地的調查資料帶到現場,才請375-23地號土地所有人補章。測量員必須要確認土地所有人都有簽章之後他們才會進行座標資料的修正。」、「(審判長問:林義炫只是375-2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他要求要重新指界,是否有確認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他的指界?)這部分我是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需要他們有人出來表示意見,否則就是以有表示意見的人的意見為準,本件375-23地號土地與375-21地號的界址有兩位共有人出來表示意見,壹個是林義炫、壹個是林義彬,這兩個人的簽章都是在糾紛調解當天簽的。」、「(審判長問:是否記得簽章的糾紛調解日期?)印象中是九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審判長提示二審卷二第139頁調查表問:是否就是調查表上林義炫、林義彬簽名的日期?)是的,他們簽完名之後我就當場寫上日期,調查表上寫的96年9月26日就是我當場寫上的字跡,糾紛調解有開過很多次,到底是哪次簽的,我沒有印象,但是簽的日期就是我剛才說的調查表上寫的日期,這是正確的。」、「(審判長問剛才你說林烈旗有先簽章,是否就是二審卷三第97頁的資料,林烈旗簽署的日期就是96年8月13日?)是的。」、證人王宜中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有參與宜蘭市○○段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的測量工作?)有,該區域的地籍圖重測測量工作都是我負責。」、「(審判長問:可否說明測量是依據何資料測量?)地籍圖重測會先通知所有人,看土地所有人是否知道他的土地界址所在,如果他們不確定,我們就會參照舊的地籍圖來進行現場定界,定界結果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就會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立,就送不動產爭議協調委員會。」、「(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系爭艮門段重測前的375-23、375-21的界址於重測過程中,有無發生過爭執或未明的情形?【提示二審卷一第132頁、卷二第139頁正反面、卷三第頁地籍圖】)我們測量人員在第一次調查時我也會到現場,但是調查員在進行詢問的時候,我不一定會在場,我可能會去看看有無界樁。這兩筆土地在第一次調查時的情形,我沒有印象,在參照舊的地籍圖資料定界後,也就是協助指界時,我的印象中上訴人林義彬有表示定出來的界址與他的認知不一樣,並且指出他的界址給我看,他有指壹個水泥樁給我看,我有依照他指的位置進行測量,後來我只知道這兩筆土地的界址兩方都同意以林義彬指的那個位置為準,並且都有簽章,只知道這是在96年間的事情,詳細日期不記得。」、「(審判長問:【提示二審卷二第139頁】是否看過這份調查表?)有看過。

」、「(審判長問:林義彬、林義炫簽署這份調查表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我補充因為必須他們兩方的調查表都有簽章並且同意該界址時,我的測量成果也就是座標資料才能送出來。」、「(審判長問:依你所述定界之後這兩筆地號375-23、375-21的界址沒有辦法確認,並且有送糾紛調處的情形,於調處前,你是以什麼為界址的座標資料?)這兩筆土地沒有送糾紛調處,而且在本件兩造送糾紛調處之前,他們的界址已經定出,是參照舊的地籍圖資料來定界址。」、「(審判長問:後來375-23、375-21地號是否有重新指界的情形?)我只知道林義彬後來指的界址我有再去測一次,但是時間為何我已經忘記,測量的時間印象中是在兩造送糾紛調處之前,但是因為印章還沒有蓋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把數據資料送出來。」、「(陪席法官問:兩造界址糾紛送調處時,地政機關所送交調處委員會參考的相關測量資料的座標,是否於調處後會因為375-23、375-21地號兩方重新指界並蓋章確認後,兩造間測量的座標資料是否會因而調整?)會的,所以會導致375-23面積會少一點。」、「(受命法官問:該情形是否會因為重測而必然發生的結果?)我檢查過上訴人土地圖面資料本來就小於登記面積。」、「(審判長問:是否只有上訴人土地有這種情況,其他例如被上訴人部分是否有此減少面積的情形?)我的印象中被上訴人的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比較是足夠,不過進行重測,土地面積多少都有可能發生變多或變少的情形。」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所有測量前375-23(即重測後1058)地號土地,與東鄰375-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乃經該等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烈旗)同意而公告確定,而兩造間之系爭經界線位於1058即375-23地號土地西側,375-23地號土地之重測後面積亦有可能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同意之東側經界線位置位於何處而受影響,故除前述重測實務上面積可能受影響之原因外,此亦為變動因素之一,自不得徒以上訴人所述之未經確定之界樁如石頭或自行釘立鋼釘等為經界線之依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應認原審及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應為可採。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圍牆庂構築方式、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後門斜設或建物改建時開挖之地基位置等作為其所主張界址線之佐證方式,經核僅為單方依地上物使用情形所為之臆測之詞,亦不足據為土地界址之判定。又原審及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雖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些微差異,然測量有多方因素影響結果,業如前述,而屬容許值範圍之誤差,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並無二致,故認原審所採丙案之經界線應屬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應認原審所判決認定之系爭經界線為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所有1058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一丙案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雖僅載應由被上訴人徐月珠拆除及還地,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之書狀均載應由被上訴人徐月珠、林玄輝拆除還地,且被上訴人徐月珠、林玄輝亦均自認該部分地上物為其等所共有,並有坐落系爭1110及11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三第98頁)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屬顯然誤載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萍附表:

訴訟費用:裁判費26,002元+測量規費27,000元+證人旅費836元=53,838元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