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己○○被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柒拾伍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鐘楊文子於民國91年間共同參加由訴外人魏國光所召集每會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約明每人各出資1半之會款,合會金亦每人1 半,並以伊名義參加。嗣得標後,獲合會金約5、60萬元,已依約給付鐘楊文子1半之合會金,該合會大約進行至剩20會時,鐘楊文子即未再給付會款與原告,而由原告獨立繳交會款至該合會結束,故鐘楊文子尚積欠伊20萬元之會款。後來鐘楊文子死亡後,上訴人曾清償5 萬元,倘若無此筆債務存在,何以上訴人當時會給付5 萬元與被上訴人?迨至97年6 月19日伊再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竟拒不清償,上訴人既為鐘楊文子之繼承人,且當時伊交付得標之會款給其母時,其母係當場轉交上訴人點收,尚難諉為不知。為此爰依其與鐘楊文子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尚未清償之合會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完全沒有金錢關係,其母生病時固曾要伊拿5 萬元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所指合會債務,伊完全不清楚。原審以其母生前曾指示伊要拿5 萬元給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有債務存在,該5 萬元究係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原審並未查明清楚,其母業已死亡,伊亦否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有系爭法律關係存在,難以令人信服。況按,民間之合會在鄉間通常彼此均熟識,兩造間亦為多年舊交,其母與被上訴人有無合夥參加訴外人魏國光之合會,應以會首魏國光最為清楚,然原審就此未予深究,僅憑證人李秀珍、林四融交代不清之證詞,前開證人均係證述聽為被上訴人所述,核屬傳聞證據,與事實不符,原審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非虛妄,核屬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疏失。是原審以其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而限制伊權益,亦屬不公。伊不知其母生前有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說伊有收取標得之20萬元會款,但伊根本沒有拿,伊母親去世前在生病期間雖有交代伊說要拿5萬元給被上訴人,但沒有說為什麼要拿錢給她,伊沒有問的很清楚,但是伊母親生前在經營路邊攤有做生意,有時有資金困難,有向被上訴人週轉,所以伊想應該是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有參加系爭合會,應拿出合會資料及伊母親簽收會款之資料,否則如何證明伊母親曾承諾參加系爭合會之一半,及被上訴人曾將得標之一半會款交付給伊母親,故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鐘楊文子死亡後,上訴人曾經交付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上訴人母親鐘楊文子生前是否有與被上訴人合資並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共同參加系爭互助會乙會?如有前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事後得標,獲得合會金約5、60 萬元,並將標得一半的合會金交付給上訴人母親鐘楊文子,至鐘楊文子去世前,尚餘20萬元的代墊會款未返還給被上訴人,是否屬實?又被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的合會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母親鐘楊文子生前是否有與被上訴人合資並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共同參加系爭互助會乙會?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同院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鐘楊文子於91 年間共同參加由訴外人魏國光所召集每會為2萬元之合會,約明每人各出資1半之會款,合會金亦每人1半,並以伊名義參加之事實,乃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之母間有上述合資參加互助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2、而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情,業據其聲請傳訊證人李秀珍、林四融、丙○○、乙○○等人到庭為證。其中:⑴證人李秀珍結證:「(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及鐘楊文子?)我是在跟會的時候,跟表姊夫的會,大約6、7年左右,我知道尾會是60萬元,每會2萬元,我跟1會,不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跟幾會,我知道被上訴人是會員,鐘楊文子也是會員,我是在會的中間知道被上訴人跟鐘楊文子有合會,但怎麼合我不曉得,他們的會款怎麼繳我不清楚,我是最近才知道鐘楊文子還有欠被上訴人會款,欠好幾十萬元,我是聽南澳有跟會的人在說,不是聽被上訴人說的」等語在卷(詳原審卷宗第31頁);⑵證人林四融結證:「我認識在庭的被上訴人及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母親,我參加的會,會首叫魏國,第3 個字我忘記了,每會2萬元,1會標多少錢我不記得了,被上訴人在南澳郵局賣炒米粉、上訴人媽媽賣粉圓,我是後來聽被上訴人說,有跟上訴人的媽媽合1個會,是1人1 半,詳細內容我也不太記得了」、「上訴人母親過世的時候,我有聽被上訴人說這筆債務上訴人的舅舅會出來處理,我那時候跟被上訴人講算了,拿不到錢」等語(詳原審卷宗第32頁);⑶證人丙○○結證:「我比較認識上訴人的母親及被上訴人」、「算是鄰居,住的相隔不遠」、「我有參加,會首魏國光,甲○○(即被上訴人)也有參加,每會2萬元,何時起的互助會我忘記了,但是有6、7 年」、「被上訴人和鐘楊文子有合資參加一會,每人分攤1 萬元」、「我是聽被上訴人還有會首魏國光講的」、「我也有聽過鐘楊文子本人講過,她有參加互助會」、「(問:交會錢或開標時你有看過鐘楊文子?)我有看過鐘楊文子到場過,會單上面是寫甲○○的名字,但確實是她和鐘楊文子一起參加的」、「(被上訴人)是死會,標得錢誰拿走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詳二審卷宗第37、38頁);⑷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姑姑,我父親和她是兄妹」、「(問:被上訴人有參加魏國光的互助會是如何得知?)村子裡面的都知道這個互助會,我知道是在橋頭那邊開標」、「我和我姑姑很熟,我有聽她提過」、「是和上訴人的母親合資,但是使用被上訴人的名字」、「是聽我姑姑講的」、「我姑姑和上訴人的母親1人分1半,我知道尾會是拿60萬元,至於她們兩個人何時標,總共拿到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詳二審卷宗第38、3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中證人林四融、乙○○證稱上訴人之母親鐘楊文子有與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乙節,乃係聽聞被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並未實際聽聞或見聞上訴人之母親鐘楊文子確有參與,其證詞核屬傳聞證據,另證人李秀珍則未詳述證述其獲悉之源由,故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倘無其他佐證,雖尚無從逕於採信;然證人丙○○則明確證稱與上訴人之母親及被上訴人為鄰居均熟識,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曾經親耳聽聞上訴人之母親陳述有參與系爭合會,並看過她在交會錢或開標時到場過,會單上面是寫甲○○的名字,但確實是她和鐘楊文子一起參加的等語綦詳,而證人丙○○與兩造間均無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衡情並無需特意偏袒何方,復具結倘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則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為真實。是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之母親於91年間曾與其合資參加系爭互助會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事後得標,獲得合會金約5、60 萬元,並將標得一半的合會金交付給上訴人母親鐘楊文子,至鐘楊文子去世前,尚餘20萬元的代墊會款未返還給被上訴人,是否屬實?查上訴人之母親生前確曾與被上訴人合資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事實,雖經本院審認如上,然被上訴人主張該互助會乃由渠2人各出資1 半,事後得標,獲得合會金約5、60萬元,其已將標得1 半的合會金交付給上訴人母親鐘楊文子,至鐘楊文子去世前,尚餘20萬元的代墊會款未返還等語,仍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述合資內容( 即每人各出資1半)及業已將得標款交付而未受足額清償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其傳訊:⑴前述證人李秀珍、林四融、丙○○、乙○○為證。然承上所述,證人林四融、乙○○均證稱係聽聞被上訴人個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尚無從逕予採信。另證人李秀珍則未詳述證述其獲悉之源由,且其亦明確證述「我是在會的中間知道被上訴人跟鐘楊文子有合會,但怎麼合我不曉得,他們的會款怎麼繳我不清楚,我是最近才知道鐘楊文子還有欠被上訴人會款,欠好幾十萬元」等語,顯見其對於鐘楊文子與被上訴人合資參加之系爭互助會,其內部合資比例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係1人1半亦不清楚,鐘楊文子到底有無欠被上訴人會款亦係聽聞他人轉述,而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而證人丙○○雖證述有親耳聽聞及見聞上訴人之母親自述參加系爭合會及到場參與互助會過,但「被上訴人和鐘楊文子有合資參加1會,每人分攤1萬元是聽被上訴人還有會首魏國光講的」、且「標得錢誰拿走我不知道」等語,顯見其關於上述合資細節(即1人1半)亦屬聽聞證據,標得款項之流向亦即被上訴人究有無轉交得標款、轉交多少,及是否尚有欠款及數額為何,凡此均不甚知悉,亦無從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確證。至證人王毓謙除證述如上外,另證稱:「(問:你姑姑和上訴人母親分錢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有,在1個巷子裡面有1間矮房子,那棟房子就是上訴人母親住的房子,有無和上訴人同住我不清楚,我有陪我姑姑去,但是我沒有進到屋內,那天我姑姑拜託我騎機車載她去,就說要拿20幾萬要給上訴人母親,就是說要拿得標款去給上訴人母親」、「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上訴人母親,他母親又拿給上訴人本人收」、「(問妳不是在屋外,如何得知?)房子的門有打開,我有看到裡面的情形」等語,然其關於上述合資細節(即1人1半)及交付「20幾萬」給上訴人母親部分,亦係聽聞被上訴人個人之陳述,另陪同交付會款部分雖為親自見聞,然證人王毓謙乃為被上訴人之親姪女,且自承情誼密切,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是其所述是否真實而無偏袒情事,自尚需有其他客觀證據為輔,否則尚難逕予採信。再者,由上訴人抗辯其母生前曾指示伊要拿5 萬元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該款項,以此反面觀之,是否上訴人之母親生前就受領之得標款,僅尚欠5 萬元之款項,而非20萬元未清償,衡情亦無法排除該可能性。⑵就此,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父親是在上訴人母親死後
一、二年去世,戊○○跟丁○○說要他跟我講奠儀收了後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已經沒有剩餘,我在出殯當天等到出殯完畢後,戊○○說喪葬費沒有結餘,我就離開,丁○○去年6 月19告訴我說當時上訴人父親去世收的奠儀支出喪葬費後有剩餘,但是戊○○要他對外說沒有剩餘,我才開始追究。戊○○部分是因為上訴人的父親、母親去世都是他幫忙料理的,戊○○在上訴人母親去世後有跟我承諾如果上訴人的父親去世喪葬費如果有剩餘再還給我,戊○○對於我和上訴人母親的債權債務關係清楚,因為上訴人母親生前有告訴戊○○」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結證:「(問:你對鐘楊文子生前與甲○○之間債權債務糾紛是否瞭解?)有幾分瞭解,上訴人父親去世時我有去上訴人家裡幫忙,當天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討錢,戊○○說喪葬費如果有剩餘要還被上訴人,當天我是幫忙收奠儀,戊○○說支出就不夠怎麼會有剩餘,我收了奠儀都交給他們自己處理,支出喪葬費後到底有沒有剩餘我不清楚」、「(問:如何得知喪葬費有剩餘要還被上訴人?)當天我有聽到戊○○向來討債的被上訴人如此說」、「(問:奠儀是否有剩餘,是否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父親之奠儀支出喪葬費後,尚有剩餘?)有沒有剩餘我不了解,有沒有向被上訴人提及該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在卷(詳二審卷宗第62、63頁);及證人戊○○到庭證稱:「(問:鐘楊文子是你姐姐?)是的」、「不了解(鐘楊文子生前與甲○○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鐘楊文子在往生前)沒有(交代伊如何處理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伊姐姐往生後,上訴人有拿5 萬元去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去我家告訴我我才知道」、「沒有(向被上訴人承諾說上訴人父親去世後喪葬費有剩餘要還被上訴人),這不是我的事,是我外甥的事」、「(上訴人父親出殯當天)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要錢)」、「(丁○○當天)他是里長,有去幫忙但是幫忙什麼事情我已經忘記了」、「(問:對證人丁○○剛才證述上訴人父親出殯當天說去幫忙收奠儀,你有向被上訴人承諾說奠儀有剩餘要還,有何意見?)沒有這個事情,那是我外甥的事,我沒有幫忙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在卷(詳二審卷宗第63、64頁)。是由上開兩名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渠等對於上訴人之父親出殯當天,被上訴人有無到場討債,及證人戊○○即上訴人之舅舅是否承諾若喪葬費有剩餘要還被上訴人乙節乃有所出入,而衡諸證人丁○○與兩造間均無特殊情誼及利害關係,應無需特意偏袒何方,復具結倘有虛偽陳述負偽證罪責,故其證述內容應較證人戊○○所述為可採。然本件縱採認證人丁○○證述之內容,至多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父親出殯時到場討債,但「該債務」是否確實存在、產生之原因,及存在於何人之間等等均有多種可能,是否確係系爭合會債務,仍屬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並無相關具體證據為佐;再者,證人戊○○即上訴人之舅舅雖承諾若喪葬費有剩餘要還,究係償還何債務及數額為何,是否確與系爭合會債務有關連,亦無相關佐證,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喪事期間到喪家討債,依社會常情總屬忌諱之事,故其承諾喪葬費結餘要歸還,亦難排除其僅為使喪事順利進行而為之藉詞,亦難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情詞為真實。從而,本件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於事後得標,獲得合會金約5、60萬元,並將標得1半的合會金交付給上訴人母親鐘楊文子,至鐘楊文子去世前,尚餘20萬元的代墊會款未返還給被上訴人乙節確為真實,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的合會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判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鐘楊文子生前有與被上訴人合資並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共同參加系爭互助會乙會,應非虛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事後得標,獲得合會金約5、60 萬元,並將標得1 半的合會金交付給上訴人母親鐘楊文子,至鐘楊文子去世前,尚餘20萬元的代墊會款未返還給被上訴人乙節,尚難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其母死亡後曾交付5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然其辯稱僅因其母往生前交代,並未細究債務產生之原因,衡諸常情尚非絕無可能;況其所述倘為真實,則上訴人之母往生前僅交代應清償5 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該5萬元外,上訴人之母尚欠15 萬元之會款未清償,後述15萬元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亦乏佐證,而難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之法則及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楊文子間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鐘楊文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其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前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550元 │被上訴人於97年7 ││ │ │月1日繳納1,000元││ │ │、97年10月14日繳││ │ │納55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2,325元 │上訴人於98年1月 ││ │ │23日繳納。 │├────────┼────────┼────────┤│ 證人旅費 │ 500元 │被上訴人於98年8 ││ │ │月3日繳納。 │├────────┼────────┼────────┤│ 合 計 │ 4,37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