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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7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於民國92年4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1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乃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進而復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乙○○、丙○○,並經本院認為有必要而傳訊在案,經核,上訴人固已於原審聲請傳訊,因經原審認無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然而,上訴人所待證之事實,為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在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借款關係係屬存在,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應為同一,並無不同,自非屬前開規定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違反前開規定,上訴人復聲請傳訊之,本院斟酌後認有其必要性而予傳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732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實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日晚間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於強押期間之92年7月1日曾委由他人以行動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子黃靖凱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遭上訴人釋放,嗣於93年間黃靖凱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實則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兩造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因被上訴人所受上開遭強制執行之私法地位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所簽發,面額80萬元,到期日為92年6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7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2年3、4月間,以施作工程缺材料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上訴人當時已如數給付,而被上訴人於收受款項時,除簽立借據外,並簽具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根本無被上訴人所指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再者,被上訴人嗣後雖以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經向警察機關對上訴人、訴外人黃榮智、乙○○、丙○○等人提出強盜、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然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已認定並無被上訴人指訴之犯罪情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對上訴人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空言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遭脅迫簽立,然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脅迫情事存在,難以採信。

(二)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係成立,且上訴人已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本票、借據為憑,依借據上「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借款80萬元、還款日為同年6月15日,被上訴人並隨付本票壹張記載票據號碼為082376」,甚至寫明「如本人無法履行此項協議,本人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不得異議」等語,試問倘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當日未取得借款現金80萬元,何以願意另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還款,甚至作出願意放棄一切抗辯等不利主張?據此,依照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按經驗法則合法推測,足認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當天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此外,親聞借款交付之證人乙○○、丙○○業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上開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共同被訴刑事罪責之虞,自無須偏袒上訴人一方。反觀,被上訴人經醫療機構鑑定為中度精神病患,且於92年7月2日報案時並未提及系爭80萬元本票、借據之事,於92年7月17日第二次偵訊則稱於92年7月1至2日被脅迫書寫並交付本票9張給上訴人,金額分別為4萬元、3萬元及借據28萬元云云,亦未提及系爭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直到警方於上訴人住處搜得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止,其才回答:「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一時想不起來。」等語,可見其偵訊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三)又另事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借款情事提出證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然該判決就證人所言隻字未提,而稱上訴人未舉證,認兩造間並無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是該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自非能採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3號裁定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曾出具92年4月15日借據1紙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執前開本票,並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7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執行受理中。

五、本件之爭點乃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即㈠上訴人是否因係受脅迫而出具前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㈡上訴人是否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即應就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脅迫之事實,業經其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一案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上訴人向警察機關對上訴人、訴外人黃榮智、乙○○、丙○○等人提出強盜、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但於該案件中僅有被上訴人一人提出指訴,共同被告均否認有被上訴人指訴之犯行;且單以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為受上訴人脅迫下所造成。又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已認定並無被上訴人指訴之犯罪情節,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對上訴人及上開訴外人黃榮智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同署9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偵查卷宗可憑,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⑶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舉證供本院調查以佐證其此部

分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憑。

(二)就爭點㈡之部分:⑴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8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80萬元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舉出

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縱執有系爭本票,亦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內容為:「本人丁○○于92年4月15日向甲○○先生借款捌拾萬元正,本款項經雙方同意言明應于6月15日還清,每月按利息叁分給甲○○先生,並隨付本票壹張記載票據號碼:082376如本人無法履行此項協議,本人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到借款,借據之簽立與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實則亦屬兩事,尚難僅憑該借據即認確有交付消費借貸物之事實。⑶證人林金發、丙○○固均於本院證稱其等於92年4月間親見兩造間簽寫系爭本票、借據及交付80萬元之過程等語。

且其等亦均曾於92年7月21日警詢中陳稱親見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交付80萬元之過程(參見本院所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之警詢卷);然而,證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16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卻證稱:伊有看到他們在寫借據,沒有看到交付金錢,去年不知道幾月,時間很久了等語(見該案件9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則證稱:伊看過借據,沒有看過本票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已與在本院之證述所有歧異,且該等證人無法提出何以兩次作證陳述之內容不相同之合理說明,證人之憑信已大有可疑。再者,有關借款當日交付借款及簽發本票順序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先寫本票再拿錢等語;證人丙○○則證稱:先拿錢再寫本票;關於本票為何人簽發部分,證人乙○○陳稱:係被上訴人所寫等語,證人丙○○則陳稱:係上訴人所寫等語;關於借款當日有無點算金額部分,證人乙○○證稱:當場有算幾把,每把裡面有多少錢沒有算等語;證人丙○○則稱錢是一疊一疊數,再看一疊裡面有幾張等語,對於交付金錢過程之重要之點,所述均不一致,雖然事發已隔數年,每人記憶有其限制,但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較為可靠之物證資料佐證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而所舉之證人對其所證明之事項卻存有上述瑕疵,再考證人乙○○、丙○○係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同案被告,彼此仇怨已結,難免有偏袒或隱瞞之舉等情狀況下,應認前述證人之證詞,尚難遽認定上訴人確實已交付8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經醫療機構鑑定為中度精神病

患,且於92年7月2日報案時並未提及系爭80萬元本票、借據之事,於92年7月17日第二次偵訊則稱於92年7月1至2日被脅迫書寫並交付本票9張給上訴人,金額分別為4萬元、3萬元及借據28萬元,亦未提及系爭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直到警方於上訴人住處搜得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止,其才回答:「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一時想不起來。」等語,可見其偵訊說詞反覆,不足採信云云,然而上訴人僅以其為精神病患即認其所主張為不實,並無經驗或科學法則上之依據,不足採信。又縱使被上訴人未於報案第一時間即向警方陳明系爭80萬元本票及借據之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已確實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因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固非有據。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存在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應一併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