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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宜蘭易庭所為98年度宜簡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65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楊錫隆所有,而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互毗鄰,而系爭土地於楊錫隆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因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164號案件現場履勘時不實指界,致判決結果對抗告人不利,是以兩造對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迄未解決,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楊錫隆所有,而與相對人所有相互毗鄰,其間之界址業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164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為前述確定判決原告楊錫隆就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則抗告人就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同一事件,並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抗告人雖於起訴意旨內提及同段65之7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等語,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者乃確定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線,至於同段65之7地號土地係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鄰地不相毗鄰,並不產生界址線爭議問題,其意應指同段65之7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若與系爭土地合併計算面積,面積將有短少,故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界址線爭議問題,其內容仍與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界址線完全相同。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其訴訟標的為前揭確定判決所及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