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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陳里己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又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6年度訴字第330 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雖於民國97年5月2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然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義成段4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64年間由相對人之妻林朱含紹及鄭碧珠2 人共同向原地主張三財所承買,當時因受限於政府法令規定,鄭碧珠無法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人,故兩人約定以林朱含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各自所有土地權利持分面積及位置,此有雙方於67年4 月20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及略圖可稽。其後,因鄭碧珠將其持有之權利持分出售予訴外人丙○○,另林朱含紹嗣於92年9月2日死亡,其土地權利持分則由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添湖、林佑賢、林紋廷等人繼承。渠等並與丙○○於93年3 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問題訂立協議承諾書,約明系爭土地祇是「借名登記」,承諾由丙○○取得原屬鄭碧珠之土地權利持分,並就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297建號(重測前:義成段2563 建號)所跨建部分,亦承諾於該協議書存續期間不得有損及丙○○之權益行為,同意由其繼續占有使用,該協議約定及於土地之承受或繼受人等。詎料,聲請人事後經拍賣取得丙○○所有同段894、896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297 建號建物(暫編

517 建號)所有權後,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應已承受丙○○之權利而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895 地號土地之權利,仍與丙○○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決意,推由相對人先提起本訴,再於移付調解時故意隱瞞上情,並以聲請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實陳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待彼等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於98年5月13日現場履勘時,再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價金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讓渡與聲請人,而後即由丙○○出面與聲請人簽立預約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20萬元,由此足證彼等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共同決意,故意以隱瞞該協議承諾書存在之欺罔行為,使聲請人不知自身有承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以向聲請人詐取前揭300 萬元之價金。而聲請人係於98年6 月15日由訴外人丙○○交付其與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添湖、林佑賢、林紋廷等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協議承諾書,及訴外人林朱含紹與鄭碧珠所簽立之合約書及略圖等文件影本後,始得知悉該和解之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聲請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規定業已向相對人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係在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3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明:「

一、被告同意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前將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林祐賢、林紋廷、廖素蘭、林聖儒、林聖淵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一)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6.06 平方公尺之三層RC加強磚造之住宅及卡拉OK建築物、(二)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4.32 平方公尺之三層RC加強磚造之住宅及卡拉OK建築物拆除,將前開占用的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之內容,此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對此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乃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朱含紹及鄭碧珠共同承買所有,並約定借名登記予林朱含紹名下,嗣林朱含紹死亡後,由相對人與系爭土地之上揭其餘共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曾於93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問題訂立「協議承諾書」,約明系爭土地祇是「借名登記」,承諾由丙○○取得原屬訴外人鄭碧珠之土地權利持分,並就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297 建號所跨建部分,亦承諾於該協議書存續期間不得有損及丙○○之權益行為,同意由其繼續占有使用,該協議約定亦及於土地承受、繼受人等。前開情事,因相對人與訴外人丙○○意圖共同訛詐聲請人,謀取不法利益,故於兩造和解時刻意隱匿,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迨聲請人於98年6 月15日由訴外人丙○○處取得上開協議承諾書、及訴外人林朱含紹與鄭碧珠所簽立之合約書及略圖等文件影本後,始得知悉該和解之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本件聲請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聲請人雖辯稱「係於98年6 月15日,經丙○○交付協議承諾書及林朱含紹與鄭碧珠所簽訂之合約書,才發現遭相對人等之詐欺,知悉在後」云云,惟查知悉在後,係指和解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與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且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且訴訟上和解,既同時為私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係指在98年間強制執行期間,因與相對人達成購買土地之新事實,以免遭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之代理人丙○○應其要求,提供協議承諾書及合約書,而發現有受詐欺之行為,為免遭強制執行,因而聲請撤銷訴訟上和解而請求繼續,是本件姑不論聲請人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依其所述遭詐欺之內容,係在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與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再者,依其所述之協議承諾書及合約書成立之時間,分別為93年3月10日與67年4月20日,均係在本件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兩造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所拘束,聲請人自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況鈞院95年度民執字第2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證人丙○○不動產拍賣後,丙○○曾與拍定人丁○○○多次協調,並告知其與乙○○等人有協議,其有權利可以使用系爭895 地號,丁○○○不相信,並曾去向相對人乙○○求證,乙○○亦表示「只要丙○○同意讓售上開土地權利,他沒有意見」,證人丙○○並與丁○○○協調到「建物1人分1間」,後來丁○○○又反悔,聲請法院點交暫編517建號房屋;另鈞院96年訴字第33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曾移付調解,於97年4月3日聲請人並曾與丙○○當面協調過,係透過調解委員協調,聲請人出價150 萬元,丙○○出價400 萬元,因價格談不攏,而調解不成立。其後,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207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證人丙○○、甲○○(已離婚)曾出面與聲請人洽商土地權利買賣事宜,97年5 月13日並曾至甲○○姊姊趙林秀美家協調,當時有丁○○○夫婦,及其朋友,及甲○○、丙○○等人在場,雙方僅差長青聯誼社卡拉OK押租金10萬元何人負擔未談妥,而約定1 星期再行協商。以上各情均可證明丁○○○早已知悉丙○○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才會同意出資購買,故其遲至98年6 月29日(法院收狀日為同年月30日)始遞狀向鈞院聲請繼續審判,自其知悉事由起算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為辯。執此,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四、經查,本件是否果如聲請人所主張係於98年6 月15日始知悉上情乙節,依兩造所提卷證及各自攻防論證,可知本件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後,因聲請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曾委由代理人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7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定期於98年5 月13日執行時,兩造經協調結果初步達成由相對人以300 萬元之代價將其權利讓渡與聲請人,復因卡拉OK之押租金10萬元負擔問題而未合致,故約定再行協商。其後,又於98年5月17日○○○鄉○○路○段○○○號2樓與訴外人丙○○簽立「預約買賣暫收據」合約,雙方約明係就前開執行事件達成合解,同時約定於翌日中午12時左右在代書事務所辦理正式合約訂定,並載明買賣總價金330 萬元,前已付現金20萬元(即98年5 月17日前已支付過20萬元)及永久使用權合約書、原始證件等字樣等情,此有卷附協議承諾書、合約書及略圖、土地登記謄本、執行筆錄、預約買賣暫收據等件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甲○○、戊○○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所謂「永久使用權合約書」指的是原始之合約書及承諾協議書,亦據證人丙○○及陳文政分別證述在卷,且證人陳文政同時證述早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12號執行案件執行點交及雙方簽訂預約買賣契約書時,均有將前開權利證明影本出示給聲請人看過,聲請人早就知道才會找伊等協議「買權利」等語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不爭執前開書證所指,但否認有於證人所述期日看過契約書,聲請人之配偶即證人戊○○亦為此證述,簽約時沒有看過,是98年6 月15日在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才看到,並表明簽約的對象不是丙○○而是相對人云云。然苟依渠等主張,此除與預約買賣暫收據之合約所載契約當事人不同外,設若聲請人所欲交易之對象自始即為相對人,又何需要求非當事人之丙○○應提出「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及「原始證件」,且系爭土地本即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如有買賣之合意應係約定相對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豈不更具保障,亦符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怎可能以高達330 萬元之買賣價格卻僅約定買受使用土地之永久權利(聲請人嗣雖改稱係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觀諸其於聲請繼續審判時所提出之書狀,已明載係「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讓渡與聲請人,而後即由丙○○出面與聲請人洽談『權利讓渡買賣』等事宜,並簽立預約買賣契約」,可見改稱係買受土地所有權之不可採),顯不具對價關係,亦不符常情,至為灼然。足證系爭買賣爭議,不論初始交易對象為何人,依其後聲請人與丙○○已簽訂「預約買賣暫收據」合約之事實及其上記載,不難推知最終聲請人為解決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在知悉丙○○實際持有系爭土地面積104 ㎡之權利持分並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名下等事實,遂與丙○○於98年5 月17日以買賣價款330 萬元之代價,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簽訂契約,聲請人並為此先行支付過20萬元,簽約當日復又支付訂金10萬元(合計已支付30萬元),其要求丙○○應提供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及原始證件之目的,顯為繼受丙○○於前開「協議承諾書」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使上揭本應拆除之暫編建物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再者,系爭土地並非登記於丙○○名下,聲請人如非確信丙○○就系爭土地有前開權利,又豈會不經查證即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前後交付達30萬元之款項。甚者,聲請人與丙○○於98年5 月17日簽訂上揭合約時,丙○○除未表明係以相對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且聲請人復特別於合約上加註「永久使用權合約書」及「原始證件」等文字,要求丙○○應提出上揭文件等情,益證聲請人實應於98年5 月17日雙方簽約之前,或至遲於當日簽約之時,早已看過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承諾書,係經查證後始確信丙○○有上開權利存在,而決定向之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並支付部分價金(訂金)。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證人丙○○及甲○○證述渠等早在簽約之前即曾出示權利證明文件即合約書、協議承諾書予聲請人以資取信等情,應屬真實。故證人戊○○雖就此與其餘證人為相異之供述,然其與聲請人乃為配偶關係,衡情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而不免有避重就輕、刻意維護聲請人之情事,是其所為證詞既無具體證據為佐,尚難遽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所稱係於98年6 月15日始知悉該原因云云,應無足採,堪認其應至遲於98年5 月17日簽訂前揭預約買賣暫收據時即已知悉所主張之系爭事由的存在,然其卻遲至98年6 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則不論其主張和解之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據,仍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