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乙○○及第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共同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丙○○之姊。丙○○於98年2月15日因車禍受有無反應、無語言、四肢僵直無法獨立等重傷害,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權利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使丙○○能合法應訴,爰依法聲請選任伊與丙○○之兄長甲○○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91號過失傷害事件及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甲○○及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核屬實,自足認定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於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應選任何人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為宜乙節,聲請人陳稱以選任其等之兄即第三人甲○○為宜;甲○○則到庭陳以:丙○○業經宣告禁治產,而鈞院98年度監字第32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甫於98年8月31日裁定(尚未確定),選定係由其與聲請人共同為丙○○之監護人,本件要選任特別代理人,也希望由二人共同代理,因為其不常在台灣,如果選任其單獨擔任,有時候會沒有辦法處理事務等語。本院綜酌上情,認宜由聲請人與第三人甲○○共同任丙○○之特別代理人,對於丙○○之權益保護較為周全,故選任前開二人於該訴訟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