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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返還斡旋金債權而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