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林祐宣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72,352元(即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6㎡×公告土地現值42,022元/㎡=672,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