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甲○○被 告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應繳裁判費170,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9,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