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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相 對 人 賴晉容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賴錦榮(歿於民國95年12月24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中包括賴錦榮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1681、1682及1683地號土地,業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3人分別共有,惟賴錦榮生前於90年間,曾與乙○○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將上開3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並以買賣名義辦理限制登記(登記請求權人為乙○○,義務人為賴錦榮),嗣於上開3筆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上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均仍存在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土地上,此屬被繼承人賴錦榮對於乙○○所負債務,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聲請人已對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塗銷限制登記之訴,而基於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能適格,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請求裁定命公同共有人之一賴晉容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153條已先後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

10 日修正公布,並依法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97年1月4日、98年6月12日發生效力,其先後修正內容分別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上開修正僅係就法定繼承制度係採取概括繼承抑或限定繼承為修正,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一節之規定,並無變更,是上開修正於本件情形並無影響,況本件聲請人繼承開始時間為95年12月24日,即繼承係於上開法文修正前開始,則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規定,除有應溯及適用之情形外,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提起確認繼承債務不存在之訴,自毋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者為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二者均屬被繼承人賴錦榮對於乙○○所負之債務,至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之請求,則為附隨前揭確認之訴成立後而生之請求,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賴錦榮上開二筆債務係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毋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起訴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之

1 條第1項所稱「應共同起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