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係為:㈠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及㈡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塗銷該買賣預告登記事件。而上開㈠、㈡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而言,訴訟利益非一,勝敗未必相侔,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裁判費應併予計之;又上開㈠、㈡之聲明,各係請求於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時,分別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預告登記塗銷,則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聲明二者、暨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塗銷該買賣預告登記之聲明二者,其各訴訟利益同一,則就請求塗銷部分,均無庸再計訴訟標的價額;再者,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坐落於宜蘭縣○○鄉○○段1681、1682、1683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與98年1 月公告現值計算後為4,395,145 元【計算式:(1900×1000+190
0 ×2328 +1900×1679)×462/1000=4,395,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供擔保之物價額即4,395,145 元予以核定;就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應以其土地所有權價值即前揭3 筆土地之價額4,395,145元核定之(計算式同上)。上開二者合計為8,790,2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8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