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宜蘭縣五穀廟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乙 ○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關於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調整租金數額,核非屬於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適用。且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8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98,000元【被告乙○:(49.59㎡×申報地價9,376元×10%-原租金2,500元)+被告丁○○:(72.73㎡×申報地價9,376元×10%-原租金5,000元)+被告丙○○:(117.35㎡×申報地價7,904元×權利範圍1/2×10%-原租金6,500元)+被告甲○○:(117.35㎡×申報地價7,904元×權利範圍1/2×10%-原租金6,500元)+被告戊○○:(119㎡×申報地價7,904元×10%-原租金1,2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年,計應徵裁判費為28,720元,扣除前已繳納4,080元後,尚應補繳2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