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間確認調解無效之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
二、宜蘭縣○○鄉○○○段紅柴林小段589地號土○○○鄉○○段破布烏小段181-1、217-1、220-2、279、280地號土地合計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