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於原告對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 號民事事件)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市農會)於民國98年3月3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選任該農會第16 屆理事長,其並於該會議中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理事長。詎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事後竟違法於98年3 月25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前開選舉結果,並指定被告乙○○召集臨時理事會議,嗣被告宜蘭市農會於同年4月2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選任該農會第16屆理事長,並另由被告乙○○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之理事長。然前開宜蘭縣政府之撤銷當選結果應屬違法無效,退步言縱認應予撤銷,因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次之選舉結果亦應視同同票,而應以抽籤決定,不應舉辦重選,故因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理事長之當選無效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謂本案之審理結果,何方勝敗尚屬未知,故認由被告乙○○任被告宜蘭市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應訴,顯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存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無據,則其依前情,請求本院為被告宜蘭市農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得准許。
三、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農會選舉雖無準用之規定,但本件既認有為被告宜蘭市農會選任特別特代理人之必要,應得參酌前開規定之精神,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爰選任被告宜蘭市農會之常務監事丙○○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