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著有明文。復按,向第2審或第3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應徵第2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謹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