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辛○○被 告 庚○○○
戊○○乙○○丁○○丙○○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65.2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50 年間分別為訴外人王兩傳、王兩順及被告戊○○設定地上權並完成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即36.36㎡(約11坪)、各3分之1,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後王兩傳、王兩順等2 人死亡後,其權利分由被告庚○○○、乙○○、丁○○、丙○○、己○○、甲○○等人繼承,上開建物現為被告戊○○、庚○○○、乙○○、丁○○、丙○○、己○○、甲○○等人公同共有並占有使用。關於前開地上權登記部分,全部應該只有11坪而已,惟目前被告等人實際使用面積超過11坪,約65.25 ㎡,超過部分為無權占用,且兩造之間有約定應給付租金,然被告等人自88年起都以無效之預約書及誤判書做為假藉理由,而自49年至今已近59年從未支付租金及賦稅一毛錢予伊,不但如此反而多侵占餘地不返還伊,每當提上協商或協議,都承受財物之毀損報仇和置至不理,繼續使用至今還是不歸還。又被告關於買賣的陳述不實,系爭土地糾紛前雖經判決確定,但確為誤判,除時效已經完成外,其原因在於承審法官疏失,將「預約買賣書」看成買賣契約書,伊認為正確買賣契約書是要再另簽本約才算(該預約書是可以參考不可採用),該預約總金額為1 萬2,000 元,當時買受人王金坤未完全給付,因同情他苦境,所以讓他登記地上權,並無土地所有權,故不可再多侵占增建,又71年訴訟判決後被告亦有增建廚房等建物部分,在88年時伊曾起訴請求拆除雨遮及廚房,前述增建之違章事實致侵占伊全部土地,亦經宜蘭市工務局及宜蘭縣政府認定有案,有相關公文為憑,復因縣府無經費執行拆除而任令被告多侵占28.89㎡ 之土地至今。再者,針對地上權的部分主張已經合法終止,租金每年506 元,因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權利價值是506 元,那部分就是租金的登記,被告方面從49年開始就積欠租金到現在已經積欠 100多萬,在71年就有通知被告給付租金,但被告都沒有給付。而除了地上權登記的36.36㎡ 有租賃而成立的地上權法律關係外,其餘部分兩造間並沒有買賣關係,被告曾經告伊給付買賣標的物,也因為超過時效而遭駁回,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不能夠以此作為占有權源,超過地上權登記之11坪以外之土地不能再使用,屬無權占有。所以伊本件要請求拆除的範圍是房屋的全部,及應返還自49年起至98年止之無權占有期間,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賦稅(地價稅)利益,合計12萬1,200 元。為此,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2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己○○、甲○○應將被繼承人王兩傳就前開土地以宜蘭地政事務所50年5月11日50年字第575號收件所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面積36.3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被告庚○○○、乙○○、丁○○、丙○○應將被繼承人王兩順就前開土地以宜蘭地政事務所50年5月11日50年字第575號收件所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面積36.3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四)被告戊○○應將前開土地以宜蘭地政事務所50年5月11日50年字第575號收件所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面積36.3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2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己○○、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無瑕疵,目前該地上建物伊也繼續居住使用中,有時假日兒女及小孩會回來陪伴,屋前的雨遮是伊出資興建,原告無權主張無拆屋還地,其餘答辯均同被告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部分:系爭土地因分割出同小段234之84、234之85等兩筆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總面積減少,才有系爭之訴源。被告等人從來沒有侵占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向訴外人郭楊茂水也就是原告的父親在49年間買的,於49年2 月15日簽定契約開始付款,該買賣契約價金為1萬2,000元,總共已付8,000元。而後原告之父郭楊茂水再向被告先父王金坤收取2,000元未立據,餘款 2,000元有明定待土地所有權狀過完戶再給付。所以這是買賣而不是租賃問題,而且地上權已經登記給被告,當初是為了買賣還沒有過戶,所以先設定地上權,因此地上權部分無租金之約定,所以被告並無欠租。另外,就超過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雖地上權僅登記 36.36㎡,但被告買受土地的範圍不止這些,是整筆 271地號都買,而建物部分除雨遮是後來蓋的以外,其於均為原來買受時就有,否則沒有廚房如何煮飯。另外這件案件原告之前有告過,目前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為原告所有,未依約過戶,伊認為原告無償使用價金,誰才是受害者?雖買賣契約之過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契約本身並未失效,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部分:伊的意見及答辯聲明均同被告戊○○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5.25㎡之土地為原告辛○○所有(重測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234之72地號)。
(二)前開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郭楊茂水所有,其因與訴外人王金坤於49年間因系爭土地約定買賣之價款尚未全部付清,故就系爭土地之一部11坪即36.36 ㎡,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予王金坤之子王兩順、王兩傳及被告戊○○等3 人,每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50年5月9日50年字第575號收件,於50年5月11日完成登記在案。嗣王兩順、王兩傳等2 人死亡,王兩順之權利依法應由被告庚○○○、乙○○、丁○○、丙○○等人繼承,王兩傳之權利依法應由被告己○○、甲○○繼承,然渠等均尚未辦畢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地上權設定的部份該地上權的法律關係,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的因為積欠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如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抗辯也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據?(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占用的土地返還與原告,是否有理由?亦即:除有設定地上權部分應予塗銷並拆屋還地外,就另外一部分沒有地上權的部分,被告抗辯有買賣關係存在,所以是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是否有據?(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無權占有情事,致受有地租及賦稅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萬1,200 元,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1、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重測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234之72地號)、地目建、面積65.25㎡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50年間曾就該土地之一部 36.36平方公尺設定予地上權予被告戊○○、訴外人王兩傳(即被告己○○、甲○○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王兩順(即被告庚○○○、乙○○、丁○○、丙○○之被繼承人)等3兄弟,權利範圍各3分之
1 ,嗣王兩傳、王兩順先後死亡,其等權利並由被告己○○、甲○○、庚○○○、乙○○、丁○○、丙○○等人繼承,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詳卷宗第53至60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3日宜第一21字第0980004604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詳卷宗第20至51頁)等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49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從未繳納兩造約定之地租506 元及負擔地價賦稅等,伊於71年就有通知被告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故主張系爭地上權業因欠租而合法終止,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塗銷等語。然為被告庚○○○、戊○○、丙○○所否認並以: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當初因尚未辦裡過戶所以設定地上權,故無地租之約定,伊等並無欠租等語為辯。另被告乙○○、丁○○、己○○、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經查:
(1)原告前於71年間曾主張系爭土地於50年3 月16日設定地上權予王兩傳、王兩順、戊○○,權利範圍11坪,因系爭土地原係渠等之父王金坤有意承購,雙方定有買賣預約,然王金坤事後違約未另成立買賣契約,依約定買賣預約書已無效,被告依法應恢復原狀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縱認地上權無法塗銷,因情事變更,致使原告須繳納鉅額稅金,讓渠等無償使用,顯失公平,故起訴請求王兩傳、王兩順、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給付租金或予以塗銷,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面積13坪返還原告;另王兩傳、王兩順、戊○○則於該事件中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業經原告之父郭楊茂水於49年2 月15日出售予渠等之父王金坤,約定價金1萬2,000 元,並於同年3月29日即已繳清價金,而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渠等。案經:①本院71年度訴字第 586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審理後,認該案兩造之父於49年 2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預約書雖使用預約字樣,但其約定內容業已具備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應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而非僅止於預約,且系爭買賣預約書亦無雙方須另成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預約書因買方違約,未另成立買賣契約(本約),而已失效,並不足採;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即無地租之約定,原告自始可預測將發生原告繳納稅金,被告無償使用土地之情事,故系爭地上權設定亦無情事變更可言,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郭楊茂水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王兩傳、王兩順、戊○○之父王金坤,且渠等占用之面積並未逾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範圍,故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渠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尚不得謂渠等本於買賣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渠等返還占用之土第13坪,亦無理由。
另反訴部分則認王兩傳、王兩順、戊○○基於前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故原告就反訴部分為時效抗辯,渠等之請求亦無理由,而均予判決駁回。②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但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未據上訴,而於1 審確定),原告於上訴後並補陳系爭買賣預約書迄今已逾15年應屬無效,地上權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應予塗銷登記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王兩傳、王兩順、戊○○使用之廚房占用之基地,部分屬系爭買賣預約書第5 條但書之土地,並無預約買賣,係無權占有等語。案經台灣高等法院71年上字第3556號事件審理後,仍認系爭買賣預約書係成立買賣本約,王兩傳、王兩順、戊○○基此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失效,但契約本身並不因而消滅而失效,渠等乃基於買賣關而占用,至該案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測圖2 部分西端廚房一部分(詳附件一之實測圖),雖非屬買賣範圍,但屬前開契約第
6 條所稱准由買受人無條件繼續使用之範圍,仍非無權占有,而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有系爭買賣預約書、本院71年度訴字第 58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71年上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實測圖各乙件在卷可按(詳卷⑴第68、69頁、第126至134頁、第203頁)。
(2)嗣原告復於88年間起訴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中超過11坪(即地上權登記範圍)部分竟為王兩傳、王兩順、戊○○無權占用,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將該部分地上物(即附件二所示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測虛線範圍36.36 平方公尺以外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損害。案經:①本院88年度宜簡字第 16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認前開請求乃屬上揭本院71年度訴字第 586號、台灣高等法院71年上字第3556號民事確定判決經裁判者,原告再行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②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補陳僅就系爭土地中之11坪即36.36 平方公尺部分設定不定期地上權,其餘28.64 平方公尺並無使用權,渠等竟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用,故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將超過11坪(即36.36平方公尺)外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又依該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稅賦自買賣契約簽訂以降均應由渠等負擔,惟實際上均由伊繳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稅賦負擔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其不當得利以相當於地上權11坪之租金價值以每年506元加計年息5%計算,合計40年共計21,816元、地價稅金部份以86年公告地價稅每平方公尺3,900元計,每年為21, 816元,40年計87,264元,合計108,516元,3人各應負擔36,172元。案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審理後,亦認原告曾起訴請求塗銷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權利範圍為11坪之地上權,並請求將使用逾11坪之範圍之13坪部分返還原告,嗣經首揭事件認無理由而駁回。上開判決認定王兩傳、王兩順、戊○○除地上權部分外,尚有13坪(即42.97 平方公尺)之面積非無權占有,已逾原告起訴請求之28.64 平方公尺(此應係因系爭土地嗣因分割出同小段234-84及234-85土地,致系爭土地總面積減少而致),故其本於所有權,所為渠等應將逾地上權範圍11坪即36.36平方公尺外之28.64平方公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之請求,顯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其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不合法。至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因無法證明對造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地上權之設定,原不以有償者為限,系爭不定期地上權設定時,並無應支付地租之約定,而對造就系爭土地之11坪部分占有使用,係基於此一未約定地租之不定期地上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另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本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履行稅法上之義務,亦不得謂受有損害,對造非納稅義務人,不因此而受有利益;至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中第2 條之約定,對造若未依約履行,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未履行債務時該債務並不能因此免除,而未受有利益,故均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告以此請求,亦屬無據,而予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事實,亦有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按(詳卷⑵第136至140頁)。
(3)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執此,系爭系爭土地於50年 3月16日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予王兩傳、王兩順、戊○○等3人,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即11坪),乃源於原告之父郭楊茂水,與王兩傳、王兩順、戊○○之父王金坤曾於49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預約書,其約定內容業已具備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應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而非僅止於預約,且系爭買賣預約書亦無雙方須另成立買賣本約之約定;另地上權之設定,原不以有償者為限,系爭不定期地上權設定時,並無應支付地租之約定甚明,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事實,業經上述確定判決所審認,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49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從未繳納兩造約定之地租 506元及負擔地價賦稅云云,顯與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之事實不符,則其據此主張業於71年通知被告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故系爭地上權業因「欠租」而合法終止,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塗銷,乃屬無據,而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占用的土地返還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1、關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之建物及土地部分:查被告等人就系爭範圍內之土地乃有地上權存在,且並無因欠租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使用關係,因欠租之故,業經其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該11坪(即 36.3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乃無合法之權源,而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據,而無理由。
2、關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以外之建物及土地部分:
(1)查原告之父郭楊茂水,與王兩傳、王兩順、戊○○之父王金坤曾於49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預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地上建築物由郭陽茂水出賣與王金坤,所稱土地之一部分,係指該買賣預約書第5 條「本買賣土地係指本買賣房屋之基地西至西壁外皮、東至東壁外皮、南至本號土地界址、北至屋後水溝中心,四周內之土地全部,但前面廚房之基地自從住屋西壁外皮牽直,依西方之部分基地無買賣」;另第6條約定:「買受人願將本買賣之廚房准由郭松坤繼續通行,但出賣人應負責使廚房之靠西一部分基地准由買受人無條件使用,倘若將來郭松坤須要收回基地時,買受人亦得閉塞廚房通行,均不得異議」等事實,乃有系爭買賣預約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234之72地號,重測前係分割自宜蘭段艮小段234之1,並分割增編同段234之84、234之85 地號等土地,有卷附地政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系爭土地雖經分割、改編,其界址都是相同,南邊界址沒有變動過,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按(詳卷⑵第3、4頁),堪信屬實。原告固主張附件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 所示建物於71年起訴請求之占有現況不同,為被告事後增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除遮雨棚有增建事實外,廚房等其餘建物部分均屬原有的,只有整建而已,且買賣契約書有記載等詞為辯。而觀諸上揭契約書第5條、第6條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買賣預約書簽立時,應即有廚房之存在,再參酌原告提出之71年度訴字第 586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實測圖內容(即附件一之實測圖),圖上備註二第2點亦載明「磚造廚房及廁所建積14.54㎡」,其面積亦與本件至現場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再為繪測之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 14.75㎡相若,所生差異應係分區測量基準點之不同所致。再者,前開71年訴訟案件之實測圖備註二第3點「水泥空庭面積12.32㎡」之記載,亦與本件附件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所示面積11.6㎡相若,且依上述實測圖與本件囑測之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參照,實測圖所載備註二第2、3點所示面積合計為26.86 ㎡,該部分即為附圖編號C、D、E ,經扣除重疊及越界之雨棚面積後合計為
26.35 ㎡,尚未逾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權占有之土地範圍,堪信上開建物除雨遮部分外,均為原有並無事後改建之情。執此,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以外之地上物,即約相當於現存之廚房、廁所、雨棚等部分(註:前開地上物有一小部分係屬地上權設定範圍內),應為前開買賣預約書第5 條所指出售之土地,僅其中西端廚房一部分,另屬第6 條原告同意被告無條件使用之範疇無訛。
(2)而就此地上權設定範圍外之建物及土地,業經原告前於71年間及88年間先後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戊○○、被告庚○○○、乙○○、丁○○、丙○○之被繼承人王兩順、被告己○○、甲○○之被繼承人王兩傳應予拆屋還地,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586 號、台灣高等法院71年上字第3556號民事事件判認系爭買賣預約書乃成立買賣本約,王兩傳、王兩順、戊○○基此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失效,但契約本身並不因而消滅而失效,渠等乃基於買賣關而占用,至該案宜蘭地政事務所實測圖2 部分西端廚房一部分(詳附件一之實測圖),雖非屬買賣範圍,但屬前開契約第6 條所稱准由買受人無條件繼續使用之範圍,仍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暨本院88年度宜簡字第166 號、8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判認原告請求渠等應將逾地上權範圍11坪即36.36平方公尺外之28.64平方公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之請求,顯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其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等事實,業詳述如上。則原告就此再次重複起訴,顯為首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無權占有情事,致受有地租及賦稅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萬1,200元,是否有據?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無足採,且系爭不定期地上權設定時,並無應支付地租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另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履行稅法上之義務,尚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及對造受有利益,至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中第2 條之約定,倘對造若未依約履行,亦誠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地租及賦稅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萬1,200 元,於法尚屬無據。再者,上揭金額中之10萬8,516 元部分(即地上權11坪之租金價值以每年506元加計年息5%計算,合計40年共計2萬1,816 元、地價稅金部份以86年公告地價稅每平方公尺3,900元計,每年為2萬1,816元,40年計8萬7,264元),前亦經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稅賦自買賣契約簽訂以降均應由渠等負擔,惟實際上均由伊繳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稅賦負擔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戊○○,及被告庚○○○、乙○○、丁○○、丙○○之被繼承人王兩順、被告己○○、甲○○之被繼承人王兩傳起訴請求過,案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告確定在案,亦詳如前述,則原告就此範圍依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顯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己○○、甲○○應將被繼承人王兩傳就前開土地以宜蘭地政事務所50年5 月11日50年字第575號收件所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36.3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被告庚○○○、乙○○、丁○○、丙○○應將被繼承人王兩順就前開土地以宜蘭地政事務所50年5 月11日50年字第575號收件所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36.3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四)被告戊○○應將前開土地以宜蘭地政事務所50年5月11日50年字第575號收件所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36.3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200 元,乃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