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庚○○
己○○壬○○辛○○乙○○丁○○戊○○寅○○丑○○卯○○辰○○丙○○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癸○○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露於(民國85年1月16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林玉露借款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被告並於80年9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794、84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玉露。嗣訴外人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於87年12月28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2843號乙案執行在案,遂通知林玉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當時林玉露已死亡,原告因不知有系爭抵押債權及他項權利登記放款事宜,致無法提出債權計算書為參與分配之主張,故本院將林玉露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存字第409號以原告為債權人清償提存779,271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有何前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是抵押債權之存否,關係原告得否領取前揭款項,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露生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林玉露借款予被告10,000,000元,被告並於80年9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794、84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林玉露,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3月15日,嗣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於87年12月28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2843號執行在案,遂通知林玉露提出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當時林玉露已死亡,原告為林玉露之繼承人,因不知有系爭債權之抵押存在及他項權利登記放款事宜,致無法提出債權計算書為參與分配之主張,故本院將林玉露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存字第409號以原告為債權人清償提存779,271元,為領取前揭提存款,有確認之必要,並聲明: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794、849地號土地,於80年9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779,271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玉露當時說要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才願意借錢給伊,惟設定抵押權後,林玉露根本沒有借錢給伊,伊並未拿到10,000,000元,故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9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794、84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露,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3月15日。嗣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於87年12月28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2843號執行在案。林玉露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並未提出債權計算書參與分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存字第409號以原告為債權人提存779,271元等情,業據提出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強制執行及提存卷、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玉露與被告間存有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並係基於借款關係而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如未盡舉證之責,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依上開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林玉露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如果有設定怎可能沒有拿到錢」等語,然而,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權利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誠如上述,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有抵押債權存在,故尚難持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即得推認抵押債權係為存在;又,質之原告是否有借款憑證留存?其亦自承伊確已無法找到憑證,至其所述林玉露生前曾告知其子戊○○、林孝聖確有借給被告1000萬元乙事,惟查林孝聖業已死亡,,有其妻原告子○○之戶籍謄本可參,已無從查考,而戊○○又為原告之一,實難以此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794、849地號土地,於80年9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779,27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