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儀之財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即十分之九即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儀於民國84年11月6 日簽訂買賣預約書,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之價格,向陳儀購買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同段116地號、同段117地號,及同段8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伊於簽約時已將全部價金一次付清,另雙方在前開買賣預約書之特約條件中約定:「買方取得自耕能力時,賣方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買賣預約書第14條約定「違約賠償:…,如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時除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予賣主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交付買主(依民法第
249、250條辦理)」等內容。詎前開土地尚未依約完成過戶,出賣人陳儀於96年3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契約關係,然渠等竟將上述買賣標的中之「宜蘭縣○○鄉○○段○○○○號、同段116地號、同段117 地號」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於98年間辦畢移轉予訴外人。是前開土地既已過戶為他人所有,被告即出賣人陳儀之繼承人顯無從再依前揭買賣預約書之約定內容履行,而有違約情事。為此,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1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計27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儀於民國84年11月6日簽訂買賣預約書,約定由伊以135萬元之價格,向陳儀購買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同段116地號、同段117地號,及同段8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伊於簽約時已將全部價金一次付清,另雙方在前開買賣預約書之特約條件中約定:「買方取得自耕能力時,賣方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買賣預約書第14條約定「違約賠償:…,如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時除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予賣主外,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交付買主(依民法第249 、
2 50條辦理)」等內容。詎前開土地尚未依約完成過戶,出賣人陳儀於96年3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即陳儀之子女)及訴外人戊○○(即陳儀之大陸籍配偶)、乙○○(即陳儀之子女,於陳儀死亡後業出養外籍人士)應繼承上開契約關係,然渠等竟將上述買賣標的中之「宜蘭縣○○鄉○○段○○○○號、同段116地號、同段117 地號」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於98年間辦畢移轉予訴外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預約書、訴外人陳儀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詳卷宗第4 至28頁),並經證人即代書系爭買賣預約書之地政士庚○○到庭證述屬實(詳卷宗第48至51頁),且被告
2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前開買賣預約書所定標的中之「宜蘭縣○○鄉○○段○○○○號、同段116地號、同段117地號」等3筆土地既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儀去世後,業於98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則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即陳儀之子女)及訴外人戊○○(即陳儀之大陸籍配偶)、乙○○(即陳儀之子女,於陳儀死亡後業出養外籍人士)等人,就前開3 筆土地顯無從再依約履行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故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就上述標的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依兩造所訂買賣預約書第14條前段有關「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時,應立即將既收價款全部無息退還予賣主」之約定,其無庸依民法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聲明解除契約,即得請求出賣人即因繼承而承受前開契約關係之被告返還就上述3 筆土地所受之價金,及依上述買賣預約書第14條後段:「賣主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所訂各條款時,並應賠償與既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交付買主(依民法第
249、250條辦理)」之約定,請求渠等賠償違約金等語,依法尚屬有據,而屬可採。至原告雖僅就承受系爭債務之陳儀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2 人為本件請求,因陳儀之其他被繼承人即戊○○為外籍配偶,及乙○○於陳儀死亡後業出養外籍人士等故送達不易而撤回對渠等之起訴在案,然揆諸首開說明即民法第273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此乃為連帶債務,原告依法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茲有疑義者,乃為前開買賣預約書所定標的中之另筆「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出賣人陳儀過世後其繼承人並無將之移轉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一併視同違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云云,是否有據。經查,前開地號土地並未陷於給付不能情事,此乃為原告所自認,則其僅以當初買賣標的是一併簽訂,其真意為全部購買,倘有其中乙筆無法履約即全部無效等詞為據,並未為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已逕予採信;況前開債務之履行(即買賣標的之過戶)並非不可分,依其性質本可分別過戶,且未過戶前開8地號土地,亦與其他已過戶他人之3筆土地並不相連,執此觀之,原告主張本件已構成民法所定「給付一部不能者,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事,而主張全部構成違約云云,尚無足採,則其一併請求被告應返還該地號土地所受價金及賠償同額違約金,應屬無據。
(五)另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儀於84年11月6 日簽訂買賣預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合計135 萬元之價格,向陳儀購買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同段116地號、同段117地號,及同段8 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然前開買、賣雙方就各筆土地之單獨價金為何,於所訂契約書中並未約明,此有前開買賣預約書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代書系爭買賣預約書之地政士庚○○到庭證述屬實。是本件觀諸上揭4 筆土地,其中:⑴已過戶他人之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同段116地號、同段117地號」等3筆土地,於買賣當時即84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510元/㎡,即11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61,245元(計算式為:土地面積1,897㎡×所有持分1/6×公告地價510元/㎡)、11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5,520元(計算式為:1,712㎡×1/6×510 元/㎡)、11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9,965元(計算式為:1,529㎡×1/6×510元㎡);⑵另尚未過戶之「同段8地號」土地,於買賣當時即84年間之公告地價為270元/㎡,其公告現值為45,855元(計算式為:1,019㎡×1/6×270元/㎡),此有卷附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詳本院卷宗第59、60頁)。以此觀之,前開給付不能之土地約佔買賣總價款之比例為90%(計算式為:436,730元/482,585元,即161,245元+145,520元+129,965元/161,245元+145,520 元+129,965元+45,85 5元),而為121萬5,000元(計算式為:135 萬元×90%)。故本件契約關係之出賣人,因給付不能而依約應負之價金返還及違約金給付義務,乃為243萬元。
(六)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1之1條、第1之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繼承人陳儀乃於96年3月2日死亡,其子即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其死亡時年約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卷存並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申報,因系爭土地交易情事乃成立於84年間,當時其僅7 歲,顯對於上揭契約關係之存在不甚知悉;另其女即被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於其死亡時雖已成年,且依卷存並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申報,但因系爭土地交易情事乃成立於84年間,當時年僅18歲,嗣86年2 月間即與他人結婚並遷出,長久與其被繼承人陳儀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原告前因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而未能請求過戶,依情其對於上揭契約關係之存在亦不甚知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顯有失公平者,故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應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預約書第14條約定暨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儀之財產為限,連帶給付其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730元 │原告於98年5月27 ││ │ │日繳納。 │├────────┼────────┼────────┤│證人旅費 │ 500元 │原告於98年8月5日││ │ │繳納。 │├────────┼────────┼────────┤│ │ │由被告連帶負擔9/││合 計 │ 28,230元 │10即25,407元;餘││ │ │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