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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庚○○

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A、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丙○○、己○○、戊○○各給付190 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2月1 日具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庚○○應給付526,004元、被告丙○○、己○○、戊○○各給付1,740,647 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B、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A土地)原為兩造、訴外人張兩鐘及其他張氏家族成員所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1024之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B 土地)則為訴外人張兩鐘單獨所有。訴外人張兩鐘前於33年7月27日戰死,其所有A土地持份45/280及B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3號函最新修正之「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12 點: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及第13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戶主長男之原告丁○○繼承,被告等人非合法之繼承人自明。

(二)嗣為處理張氏家族之土地繼承事宜,張氏家族於94年間委託被告等人熟識之代書乙○○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庚○○竟藉此機會,向原告詐得印章、權狀等資料,並向代書謊稱被告等人亦有繼承權,以買賣為名義,將訴外人張兩鐘所有A土地持份45/280分別移轉1/280至被告庚○○、11/280至被告丙○○、11/280至被告己○○、11/280至被告戊○○名下,並將訴外人張兩鐘所有B 土地所有權各移轉1/5 至被告庚○○、丙○○、己○○及戊○○名下,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該買賣契約係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爰以98年11月2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應塗銷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與被告間亦未曾就張兩鐘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另以協議,約定暫先以更正登記由原告取得後,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辯稱兩造已有協議,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於94年11月28日就A土地(權利範圍:合計持分34/280)及於95 年1月2日就B土地(權利範圍:合計持分4/5)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庚○○應將A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280)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8 日收件,以羅登字第213070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B 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5)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6日收件,以羅登字第003520號為收件字號,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3.被告丙○○應將A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1/280)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8日收件,以羅登字第213082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B 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5)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6日收件,以羅登字第003520號為收件字號,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4.被告己○○應將A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1/280)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8日收件,以羅登字第213090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B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5)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6 日收件,以羅登字第003520號為收件字號,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5.被告戊○○應將A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1/280)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8日收件,以羅登字第213100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B 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5)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6日收件,以羅登字第003520號為收件字號,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之訴:本件兩造間就A、B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原告遭被告庚○○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使受詐欺之原告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然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據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本件雖僅係由被告庚○○實施詐欺行為,惟依其侵害之結果論之,亦堪認係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涉及土地交易日之市場價值,茲以被告所提被證六、被證七買賣過戶登記費用概算表及結算表所示,同一時期就A土地辦理訴外人林張陳阿角、林張阿市之買賣,每坪價格為4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另B土地現為農牧用地,依98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為A土地之1/4,依此推算,B土地每坪之市場價格應以1萬元計算為當。依此,就A土地而言,被告庚○○取得1/280 ,則原告得向被告庚○○請求121,864元(計算式:2,820㎡×1/280×0.3025×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

被告丙○○、己○○、戊○○各取得11/280,原告得各向被告丙○○、己○○、戊○○各請求1,340,507元(2,820㎡×11/280×0.3025×4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就B土地而言,被告各取得1/5,則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404,140元(668㎡×1/5×0.3025×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2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4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74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4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1至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丙○○、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A土地共有人及B土地所有權人張兩鐘死於33年7月27日,又A土地另一共有人張陳阿尚死於21年,彼時台灣均為日本統治,而張陳阿尚所有之A 土地持分,於其死後非由當時之戶長張陳阿本繼承,而係由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是原告稱:張兩鐘死亡時,依日據時期之法律或習慣應由戶主即原告繼承云云,並非確論。由於張兩鐘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內政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679 號函稱: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得申請更正登記,亦得以繼承登記案件辦理。倘以繼承方式辦理,應由張兩鐘死亡時尚存之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而原告之父張陳阿本係先於張兩鐘在32年即死亡,張陳阿本已不得繼承張兩鐘之遺產,原告更不得繼承張兩鐘之遺產,是原告稱張兩鐘之遺產應由其單獨繼承,亦非確論,先予敘明。

2、因張兩鐘在日據時代死亡後,A、B土地持分遲未辦理過戶,又A 土地之共有人張陳阿角、張陳市亦早已亡故,亦未辦理繼承,被告庚○○才與原告及被告丙○○、己○○、戊○○商量,經兩造同意後,才由被告庚○○尋找代書承辦。經代書甲○○研究後,認張兩鐘部份得依前述之更正登記或繼承登記二種方式辦理。如以繼承登記方式辦理,因張兩鐘死亡年代久遠,兼兄弟姊妹眾多,且兄弟姊妹嗣後又有死亡者,延生諸多問題,較複雜且費用較高,如依「戶主依據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可由戶主辦理更名登記,是甲○○即向被告庚○○建議先由戶主即原告辦理登記,待過戶完畢後,再移轉給各大房即被告。

經乙○○代書初步計算辦理,原告須負擔約25萬元,其餘四大房即被告各約負擔48萬元。被告庚○○將代書乙○○、甲○○之評估告以原告及被告丙○○、己○○、戊○○後,兩造均同意依更名方式辦理,先登記予原告名下後,再由原告過戶予五大房,原告支出25萬元,其餘各房各支出50萬元交予代書辦理,代書依兩造結論辦畢後,亦將辦理本件土地自更名登記起迄至買賣過戶登記止之一切費用共2,130,717 元列表通知兩造,兩造均無異議,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原告嗣後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實無可採。

3、原告始終否認有出賣張兩鐘所有A、B土地持份予被告之意,並稱:因目不識丁,對張兩鐘土地持份過戶乙情不知情云云,似指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如何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詐欺為由撤銷其出賣土地持份之意思表示,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而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稱本件僅由被告庚○○為詐欺行為,暫不論被告庚○○有無為詐欺行為,就被告丙○○、己○○而言,根本不知此情,更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與被告丙○○、己○○就A、B土地原張兩鍾所有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4、按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查原告早於97年6月4日即以被告庚○○涉嫌詐欺為由,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倘被告庚○○真有詐欺行為,原告至遲亦於97年6月4日知悉,惟遲至本件訴訟中才以98年11月2 日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上開民法第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表示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也買賣雙方意思一致,契約才有成立之可能。然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因該買賣價金涉及交易日之市場價值,尚須日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予以鑑價」云云,又稱「A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暫定為450萬元…B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暫定為200萬元」云云,是原告就其所稱買賣土地之價金究係為何,尚且不知,契約必要之點根本未經合意,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自無成立餘地,原告本於未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2、原告雖又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取得A、B土地持分並未有何不法行為,其所述之詐欺情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否認在案,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況被告戊○○與訴外人張國興、張卉蓁業於96年5月11 日訴請分割A土地,原告至遲於該時亦已知悉A土地部分持份過戶予被告之結果,其遲至99年2月1日始為侵權行為之主張,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僅稱:本件過戶事宜均由庚○○辦理,伊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張兩鐘原所有A 土地所有權持分45/280及B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張兩鐘於33年7月27 日身故,其所遺留之上開土地於94 年間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5日羅登字第169080號,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將張兩鐘所有A 土地所有權持分45/280及B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又以買賣名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8日收件辦理,將A土地所有權持份1/280 移轉至被告庚○○、持份11/280移轉至被告丙○○、持份11/280移轉至被告己○○、持份11/280 移轉至被告戊○○名下。另又以買賣名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6 日收件辦理,將B土地所有權持份4/5各移轉1/5至被告庚○○、丙○○、己○○、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書證在卷可資核對,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初於起訴時就先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兩造間就A、B土地所有權持份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 年11月2日具狀稱:A、B土地所有權持份之移轉,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出於被告庚○○之詐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均無效云云,嗣於本院99年1 月17日辯論時則明確表示僅主張被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就通謀虛偽部分不予主張。另原告初於起訴時就備位之訴部分係本於買賣契約為主張,於98 年11月2日具狀稱: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就原告變更其先、備位之訴主張乙情,雖表示反對,認訴訟標的已變更,且兩造於98 年9月24日辯論時已協議爭點,應受協議之拘束云云,惟本院98年9月24 日辯論時所整理之爭點係法官自行整理後向兩造確認所得,尚未可逕視為兩造間爭點簡化之協議,且本院認原告變更其先、備位之訴之主張,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仍得就原告先位部分之詐欺主張及備位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先位之訴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先位之訴之主張,其成立前提有二,即兩造間成立買賣A、B土地持份之契約關係,以及原告係因被告庚○○施以詐術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暫不論此二前提是否均已成立,原告前於97年6 月4日即以被告庚○○詐欺,私自將A、B 土地部分持份移轉至被告名下為由,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428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至遲於97年6月4日起原告應已發現其受被告庚○○詐欺之事實,惟原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以98年11月2 日準備狀之送達撤銷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民法第93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其撤銷於法未合,其以法律行為經撤銷,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並塗銷A、B土地持份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爭點在於: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款,及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金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A、B土地持份之買賣契約,被告則辯稱:被告自原告處取得A、B土地部分持分係經兩造協議,係為處理訴外人張兩鐘過世後所遺土地持份繼承事宜而為之協議,並非買賣契約,此係經徵詢代書後,為免程序及費用之花費,乃協議先將本件爭執之A、B土地部分持份全部登記至原告名下,再移轉部分持份至被告名下等語,依兩造之主張,兩造間就張兩鐘所遺A、B土地持份之處理確有一定之協議,僅內容有所差異,原告主張係買賣契約,被告則主張係遺產分割協議。經查,代書呂學霞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由伊辦理繼承登記,伊認為可以辦,但因涉及張兩鍾在日據時代即已死亡,伊認為可以依「戶主依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即由戶主即原告先辦理更名登記,等辦理過戶完畢之後再過戶給各大房即被告,伊對被告庚○○說明後,被告庚○○就回去跟各大房溝通,後來被告張請海表示各大房均同意先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提供自己、原告及被告己○○、丙○○、戊○○之身分證影本,順利辦畢。另一個方式是以現行民法繼承篇規定辦理,因為程序複雜,且費用相當高,所以才會採取前述方式方式辦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被告庚○○找伊先生乙○○詢問,伊研究後認為可先以更正登記之方式來辦,然在再移轉持份給被告,這是為了簡化案情、時間及費用,所以才建議以買賣名義辦理,會這樣辦可以說是一種手段,伊認為兩造已有共識,如依一般繼承方式辦理會很複雜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庚○○於94年間說張兩鍾之土地可以辦理過戶,並說要繳納增值稅50萬元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總共分5 份即大房原告、三房戊○○、四房庚○○、五房己○○、六房丙○○,都是由被告庚○○與伊接洽,我有出錢,詳細過程不清楚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張兩鍾是伊小叔,在日據時代就已經死亡了,94年間被告己○○兄弟等人說要處理張兩鐘的土地,後來就由被告庚○○、己○○去問代書,伊也有一同去找代書,代書說可以辦,說每房出50萬元處理土地,錢都是由被告庚○○收的,原告當時也有同意,代書說最好由長孫即原告來辦理過戶,過戶之後,再平分給五大房,這是當初大家都說好的便宜方式,所以每個人都將印章及錢交給被告庚○○,這是當初的協議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復稱:94年間因張兩鐘之土地沒有處理,於是被告庚○○就開始聯絡五大房即兩造,並請教代書,我也有找過代書,最後大家說好每房出50萬元交給代書辦理,原告也有同意,當初有說五大房要分平均,至於辦理過程伊不清楚等語,依上開人等所述,兩造間之協議應僅係就張兩鐘之遺產如何分配予五大房為約定,與一般締結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同,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締約內容,甚且連買賣價金、交付方式等均不明確,其本於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可信之心證,應不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如上所述,兩造間就張兩鐘所遺A、B土地持份之處理已有一定之協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受被告詐欺而為協議,此情業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如何謂被告有為侵權行為,就此,原告之舉證容有不足,應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已逾除斥期間,應不可採。又其備位之訴亦難致本院形成可信之心證,亦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