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第二頁第三行中關於「本原有管轄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有管轄權」、同頁第四行關於「團體是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團體事件」等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