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湯博順即林璟証之.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李東洋
藍敏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昱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東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敏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洋負擔十二分之十,被告藍敏慈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被告李東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洋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藍敏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敏慈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17,603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李東洋應給付原告3, 19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藍敏慈應給付原告31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6月24 日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李東洋應給付原告3,197,853 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藍敏慈應給付原告319,750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聲明之變更核與上述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林璟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款,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有關本件訴訟之債權讓與湯博順,被告雖具狀反對由第三人承當訴訟,然此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8 號裁定准許由湯博順承當本件訴訟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旺枝為本件合建之地主之一,其欲興建大樓,先行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地主商談,並於83年10月28日簽訂合建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藍敏慈獲配總價值 2,088,000元之房屋,被告李東洋獲配總價值20,888,000元之房屋,兩人合計共可分得22,976,000元價值之房屋,其分配方式是按各地主所有土地之比例計算,房屋底價表亦由地主自行擬定。嗣因林旺枝缺乏資金,無力履約,經訴外人周清波介紹認識建商林璟証(原名林谷鍾,即承受訴訟前之原告,為貫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評估後,林璟証於83年12月3日與地主(包含被告2人)簽訂「合建合約書」,雙方於第2 條約定:「房屋之分配方法:…如完工後尚有房屋部分未出售,其未出售之部分由乙方(即地主)分得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萬元正總值之房屋(依附表各戶價款計算總值)。如有差額時,依附表各戶價款計算,多退少補。」林旺枝與被告間前於83年10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亦一併納為附件,仍按該合約書內容分配房屋,計算總值。嗣後林璟証與被告於84年5月29 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採合併分配房屋方式,「補充協議書」第1條確認被告2人共取得C 棟1、2樓、C棟6樓、D棟1、2樓、E棟1、2樓、E棟7樓、I棟2樓、J棟2樓、J棟7樓共8 戶房屋之位置,「補充協議書」第2條並約定被告取得之房屋總價超過應得之金額時,其差額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時,連同辦理過戶所需一切費用,一次交付予林璟証。
(二)嗣林璟証於85年11月間完成房屋建造工程,並於86年1 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通知被告點交房屋,完成過戶手續,詎被告卻以地主間之糾紛拒付房屋差額,其明細如下:(1)房屋價值部分:依83年12月3日合建合約書附件底價表之規定,被告取得之8戶房屋,價值共2,619萬元(C棟1、2樓843萬+D棟1、2樓430萬+E棟1、2樓409萬+C棟6樓:
222 萬+E棟7樓212萬+I棟2樓159萬+J棟2樓173萬元+J棟7樓171萬),惟被告依83年10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兩人僅可取得22,976,000 元(2,088,000+20,888,000),有3,214,000元(2,619萬-22,976,000)之差額。原告自得依比例(即被告李東洋 90.91%、被告藍敏慈9.09%)請求被告李東洋給付2,921,847 元(3,214,000×90.91%),請求被告藍敏慈給付292,153元(3,214,000×9.09%)。(2)規費部分:依84年5月29日補充協議書第2 條,被告需負擔代書費每戶6,328元,8戶共50,624 元(6,328×8)、監證費3,888元、房屋稅1,575元,合計共 56,087元(50,624+3,888+1,575)。依分配比例,被告李東洋應給付原告50,989 元(56,087×90.91%),而被告藍敏慈應給付原告5,098元(56,087×9.09%)(3)管線費用部分:依83 年12月3日合建合約書第11條約定:「水電外線施工費應由甲(林璟証)、乙(含被告在內之5 位地主)負擔」,電力外線施工費為513,428 元,自來水管外線施工費為291,000元,合計804,428元,甲、乙各負擔一半即402,214元,而乙方共分得13戶,其中8戶由被告分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16 元(40,214×8/13)。依分配比例,被告李東洋應給付原告225,017 元(247,516×90.91%),而被告藍敏慈應給付原告22,499元(247,516×9.09%)。(4)合計上開款項,被告李東洋共應給付原告3,197,853 元(2, 921,847+50,989+225,017 ),被告藍敏慈共應給付原告319, 750元(292,153+5,098+22,499)。(5)合建房屋已於86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被告應於86年1月22日給付全部差額之合建款,卻拒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爰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3 年7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辯稱:給付有短少云云,然林璟証依合約由被告合併取得8 戶房屋,且已完成點交、過戶,並無給付短少之情。被告又稱:另A棟1、2 樓部分,林璟証轉售他人,應給付被告120萬元未給付云云,惟林璟証已依84年5月29日之補充協議書,確認被告選定之建物,其中並無所謂A棟1、2樓部分,被告所稱應給付120萬元實不知所云。被告再稱:建物未完工云云,然林璟証於86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通知地主點交房屋,除被告外,其餘地主均已給付房屋差額與林璟証,倘建物未完工,其他地主焉有可能點交,又怎麼可能給付差額給林璟証,且房屋完工、點交迄今已十餘年,並無被告所稱未完工之情。至於被告提出之85年5 月29日合約係被告與林旺枝間之合約,與本案無關,被告不得以其與林旺枝間之糾紛拒絕給付差額予林璟証。被告又辯稱:林璟証答應要給伊A棟,卻又將A棟賣給他人,而給伊E棟,是林璟証將A棟賣出去後,才說要補貼伊云云,惟被告於83年12月3 日與林璟証簽訂合建合約書前,被告已先與林旺枝簽訂合建合約書,並委託北宜廣告公司代售房屋,83年12月3日之合約書第15條文義甚明,A棟1、2樓部分早在83年12月3 日兩造簽訂合約書前,即由北宜廣告公司代為售出,林璟証已依約於建物完工後將被告指定之房屋過戶並交屋給被告,是被告所稱要補貼乙情,並無其事。
(四)被告藍敏慈辯稱:補充協議書上藍敏慈、李東洋的署名都是由伊簽立的,83年10月28日之合建合約書上藍敏慈的署名不是伊簽的云云;被告李東洋亦稱:A棟1、2 樓本來應該分給伊,但協議書上被改成E棟1、2 棟,當時簽約是伊太太藍敏慈簽的,伊太太不懂,伊都沒有簽過名云云,然林璟証將房屋分配予被告,交屋由被告使用迄今已逾13年,現辯稱未曾簽約,實屬狡辯之詞。縱被告李東洋確未於合約書上親簽,被告藍敏慈為其配偶,又共同獲配8 棟建物,亦有表見代理之情,被告仍應負責。被告又否認房屋已點交,然被告李東洋於審理中已自承稱:現在房屋有的是空屋,有的是我兒子在住等語,且被告李東洋所有之 J棟2樓、E棟7樓均已出賣他人。被告藍敏慈亦於98年12 月16日將其名下之D棟1、2樓、C棟6樓、J棟7樓共3戶房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倘林璟証確未交屋予被告,被告如何使用、出售、設定抵押,所辯自無可採。末就被告所指林璟証允諾補償A、E棟房屋價差120萬元、修繕房屋費用220萬元及林璟証向被告租用房屋之租金66,000元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否則無從抵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東洋應給付原告3,197,853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藍敏慈應給付原告319,750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大樓合建事宜原由地主林旺枝與被告及其他地主商談,嗣因資金不足,林旺枝經第三人周清波介紹而認識貫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璟証,經林璟証評估後表示願意合建。5 位地主與林璟証簽署合建契約書,契約明訂被告可取得A棟1、2樓、C棟l、2、6樓、D棟l、2樓、E棟7樓、I棟2樓及J棟7樓,然事後林璟証隱瞞A棟1、2 樓價值高於E棟1、2 樓之事實,騙取被告於補充協議書中同意將A棟1、2樓變更為E棟1、2樓,被告信賴林璟証而對補充協議書未詳加細視,致遭林璟証以不正方式將原先應由被告取得之A棟l、2樓出賣予他人,被告受有181萬元之損害(A棟價值:1樓361萬+2樓229萬=590萬;E棟價值:1樓246萬+2樓163萬元=409萬,二者相差181 萬),林璟証自知違背合約而允諾以120 萬元賠償被告損失,然事後反悔並以銷售合約書之簽訂係由林旺枝委託北宜廣告公司代售,是代銷公司錯賣,拒絕賠償。
(二)原告主張依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取得之房屋總金額超過應得之金額時,其差額由被告負擔。然依合建合約書第2條規定,被告應分得3,343萬元之房屋,原告卻於起訴書中稱被告可分得之房屋價值僅為22,976,000元,二者金額相差1 千多萬,原告未說明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就被告尚未給付之情提出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尚有差額未給付之言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代書費、水電外線施工費、房屋稅等,惟原告均未提出證明,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依83年12月3 日合建契約,雙方為承攬關係,建物施作應依合約建置,惟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如交誼廳、健身房等)均未施作完成;屋頂防水層完全未施作,致下雨時有滲漏之現象;且合約明訂每戶需施作家庭用三溫暖烤箱,亦未安裝,甚且有兩戶根本無浴缸;屋內緊急呼叫廣播系統僅有喇叭而無主機,無法發揮功能,上開缺失,經被告多次催促修繕,林璟証均拒絕,被告只得委請他人代為修繕,該筆修繕費用應由林璟証支付。退步言,縱被告應負擔合建差額,惟林璟証前允諾補償A、E棟房屋之價差120萬元、被告修繕房屋費用220萬元,及林璟証向被告租用和平路44號房屋作為銷售辦公室長達半年未付租金,依宜蘭全縣店面租金每月以11,000元計算(11,000元x6個月),林璟証至少應給付被告66,000元(被告誤植為666,000 元),是被告主張就雙方互負債務於相當之金額內為抵銷。
(四○○○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中,被告李東洋可
分得21,265,700 元、被告藍敏慈可分得2,126,600元,共有人之一陳玲琳可分得4,253,000 元,而陳玲琳將其應有部分售予林旺枝(林秀娥)及被告藍敏慈,雙方權利各 2分之1,被告藍敏慈就該部分應可分得2,121,500元,上開款項加總後被告共可分得25,513,800元,惟合建契約中僅分予被告李東洋20,888,000元、被告藍敏慈2,088,000 元,相差甚大,原告應說明之。對於原告請求之管線費用,原告應提出正式文件證明。代書費部分,原告提出之書面無法證明,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合建款差額、代書費、監證費、房屋稅、水電外線施工費等費用,是否有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二)被告有無拒絕給付之事由?(三)被告以林璟証允諾補償A、E棟房屋價差120萬元、修繕房屋費用220萬元及林璟証前向被告租用房屋租金66,000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查被告藍敏慈與林旺枝於83年10月28日簽訂之合建合約書,其中第2 條約定:「房屋之分配方法按約定條件既地主50%、建主50%比例分配,經甲(林旺枝)、乙(即被告藍敏慈)雙方結算清楚,乙方分得總值計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整。乙方選定預售屋(附頁底價表之樓別編號)既…合計新台幣…(由總值內扣除),其差額於本案完竣經乙方驗收合格後多退少補。」被告李東洋亦於83年10月28日與林旺枝簽訂合建合約書,第2 條約定:「房屋之分配方法按約定條件既地主50%、建主50%比例分配,經甲(林旺枝)、乙(即被告李東洋)雙方結算清楚,乙方分得總值計新台幣貳仟零捌拾捌萬捌仟元整……」該契約書所附之底價表載明C棟1樓571萬元、C棟2樓272萬元、D 棟1樓265萬元、D棟2樓165萬元、E棟1樓246萬元、E棟2樓163萬元、C棟6樓222萬元、E棟7樓212萬元、I棟2樓159萬元、J棟2樓173萬元、J棟7樓171萬元,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卷第11至17頁)。嗣於83年12月3 日,建商林璟証與被告、林秀琴、林楊素嬌、林旺枝共5 位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於第2 條約定:「房屋之分配方法:本合建房屋全部委由甲方(即林璟証)出售及收取價款,俟完工領到使用執照並辦妥保存登記後,如房屋全部出售完畢,甲方應於一個月內給付乙方(即含被告在內之5 位地主)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萬元正,如完工後尚有房屋部分未出售,其未出售之部分由乙方分得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萬元正總值之房屋(依附表各戶價款計算總值)。如有差額時,依附表各戶價款計算,多退少補。」第11條約定:「…水電、外線施工費由甲、乙負擔。」(卷第8-10頁)於84年5 月29日,林璟証再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因原契約未確認乙方(即被告2 人)所取得之房屋位置,特立補充協議由乙方確認,其位置如下:C棟1、2F,C棟6 F,D棟1、2F,E棟7F,I棟2F,J棟2F,J棟7F,E棟1、2F共計捌戶。絕不反悔,不得再變更。」、第2 條約定:「乙方取得之房屋總價超過應得之金額,其差額於使用執照核發時,一次交付於甲方(即林璟証)。過戶所需之一切費用、稅額、代書費、登記規費等由乙方負責。」(卷第18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共獲配按底價表計算總值為2,619萬元(571萬+272萬+265萬+165萬+246萬+163萬+222萬+212萬+159萬+173萬+171萬)之建物8 戶,而被告參與合建應分得之金額為22,976,000元(2,088,000+20,888,000),有3,214,000元(2,619 萬-22,976,000)之差額,依約被告應於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上開差額。現建物業於86年1月21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附卷可考(卷第21頁),並已過戶登記於被告及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此為被告所自承(卷第154 頁),並有建物謄本3份在卷可佐(卷第116-118頁),被告復無已清償之主張及舉證,則原告訴請被告李東洋、藍敏慈應按比例各給付2,921,847元、292,153元之差額,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比例給付代書費50,624元、監證費3,888 元、房屋稅1,575元、水電外線施工費247,516元,其中監證費3,888元及房屋稅1,575元部分,84年5月29 日之補充協議書第2 條已明訂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各乙紙為證(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按被告獲配金額之比例,被告李東洋應給付4,966 元(5,463×9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藍敏慈應給付497元(5,463×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代書費50,624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代書費用明細表乙紙(卷第19頁),惟該明細表並非正式由代書開立之收據或憑證,其上無任何代書或事務所簽名、蓋章,僅單純之項目及數字記載,尚難認確有此金額之代書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於水電外線施工費247,516 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提出單據佐證,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綜上,被告藍敏慈應給付之款項為292,650元(292,153+497),被告李東洋應給付之數額為2,926,813元(2,921,847+4,966)。
(二)被告藍敏慈雖曾辯稱:83年10月28日之合建合約書上藍敏慈的署名不是伊簽的云云(卷第154 頁),惟亦曾稱:原證二的合建合約書及原證三的補充協議書都是伊簽的等語(卷第88頁),說詞顯有矛盾,又被告李東洋稱:原證二的合建合約書及原證三的補充協議書都是伊太太藍敏慈簽的,伊有同意藍敏慈簽,印章也是伊所有等語(卷第88頁),再佐以被告業已依相關合約取得C棟1、2樓、C棟6 樓、D棟1、2樓、E 棟7樓、I棟2樓、J棟2樓、J棟7樓、E棟1、2樓共8戶建物所有權,迄今已13餘年,有建物謄本3 份可資參照(卷第116-118 頁),現辯稱未曾簽約,應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林璟証騙取被告於補充協議書中同意將A棟1、2樓變更為E棟1、2樓云云,惟此與補充協議書上清楚之文義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其稱:補充協議書上之8戶是被告自行挑選,A棟的部分在林璟証和地主簽約時,已經由北宜廣告公司出售,不是林璟証出售的等語,是被告應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雖再辯稱:建物未完工,有諸多瑕疵,且未點交云云,惟建物業於86年1月21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1頁),且於86年3月間即將8戶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有建物謄本3份可資佐證(卷第116-118頁),如何稱建物未完工。又被告自承:有的建物現在是伊兒子在住,有的已出售他人(卷第89、230 頁)等語,甚且,有部分建物業經被告藍敏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金融機構,上開建物謄本3份足資證明(卷第116-118頁),如何稱房屋未點交,是被告此一辯解亦屬無據,而不可採。再者,就建物有瑕疵乙節,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不可採。況縱有瑕疵,亦僅係得否為修補瑕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等瑕疵擔保或其他損害賠償之主張,與被告依約應給付差額乙情,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不得執此事由拒絕給付差額。被告另又舉其與林旺枝於 85年5月29日簽訂之契約書(卷第 53頁),質疑其獲配金額之比例,惟該契約書係85年5月29日簽訂,而被告獲配之金額及建物早分別於83年10月28日之合建合約書及84年5月29 日之補充協議書明文確立,且該合建案係由林璟証(及其貫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起造,是被告自難以此事後與林旺枝之協議拒絕給付差額,被告此一辯解仍無可採。末被告再辯稱:倘被告確積欠合建款,因何原告於10餘年後始起訴請求,主張不實云云,似有為時效抗辯之意,惟依林璟証與被告於84 年5月29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取得之房屋總價超過應得之金額,其差額於使用執照核發時,一次交付於甲方(即林璟証)。」而兩造間因合建契約關係所起造興建之建物係於86年1月21 日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附卷可考(卷第21頁),是自斯時起原告即可行使其對被告給付差額之請求權,迄自林璟証於 98年7月20向本院起訴時,有本院收文戳記乙枚可證,經時12年餘,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亦無時效消滅之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林璟証允諾補償A、E棟房屋價差120萬元、修繕房屋費220萬元及林璟証向被告租用房屋之租金66,000元,茲以此與被告積欠之合建差價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依上揭法文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詎被告未能舉證,則其對原告是否確有其所述之債權存在即無從證明,其抵銷抗辯應無憑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藍敏慈應給付原告292,650 元,被告李東洋應給付之數額為2,926,813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憑據,應予駁回。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璟証與被告於84年5月29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差額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時一次給付,而兩造間因合建契約關係所起造興建之建物業於86 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是自86年1月22 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現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雖據此請求自93年7月20 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起訴狀係於98年7月20日送達本院,是遲延利息應自93年7月21日起算。
五、爰依兩造聲請,諭知原告各為被告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