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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乙○○

丁○○丙○○戊○○庚○○

之3號兼上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宜蘭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六九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691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8.41平方公尺;及同段69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3.97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然使用分區不同,惟基於便利考量,倘採原物分割,希能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編號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3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至8部分分歸被告丁○○等5 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前開原物分割之分配位置係共有人間很早就曾口頭協商過要如此處理。惟因被告乙○○早年曾同意訴外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即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段11及1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分屬訴外人林浩郁、辛○○所有),但坐落基地面積超過被告乙○○得分配之面積;另被告壬○○係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原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位置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號之建物,但已拆除現為水泥地,其子即訴外人康政煌、癸○○則在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建有2 層樓之建物,使用面積亦有逾越被告壬○○得分配之面積,故如採原物分割,恐前開建物有部分會坐落到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然兩造均不願採價差補償,故如鈞院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同意變價分割,依原共有比例分配價款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30.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7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87.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至8部分面積合計1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等5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同意分割,雖然伊兒子所有建物,有部分會坐落到被告乙○○分得之土地,但使用面積並未超過其設定之地上權面積,故仍希望採原物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確實是被告乙○○同意他人所興建,並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

(二)被告丁○○、丙○○、戊○○、己○○、庚○○部分:對原告訴請分割沒有意見,若採原物分割時希望能合併分割不要細分,伊等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但是伊等分得土地上有第三人的建物,該建物是經過被告乙○○同意而興建,但是被告乙○○同意訴外人蓋的房子超過他自己的持分,所以會影響到伊等權益,此對伊等不公平,不希望價差補償,但是也不知道如何公平處理,所以希望能夠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

(三)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書狀略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69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38.41平方公尺;及同段6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3.97 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壬○○於45年間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就前開兩筆土地設定取得地上權。

(三)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段11及13號,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浩郁、辛○○所有),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2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據被告壬○○稱為其子康政煌、癸○○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國98年1 月2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開始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即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經查,坐落宜蘭縣○○鎮○○段69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

138.41平方公尺;及同段 691地號,地目建,面積383.97平方公尺之2 筆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土地乃位於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其中691地號為「景觀保護區」,另691之1 地號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8年7月9日頭鎮工字第0980 009463號函在卷可按(詳卷附97年度宜調字第132號調解卷宗第10至15頁、本件卷宗第113 頁),堪信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前開土地乃位於頭城鎮北關風景區入口之對面,直接臨接濱海路4 段之馬路(為台九省道,即俗稱之北部濱海公路),其上現坐落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段11及13號,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浩郁、辛○○所有),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2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據被告壬○○稱為其子康政煌、癸○○所有);餘為菜圃(即附圖所示A部分,為土丘)、水泥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壬○○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原於此處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號之建物,但已拆除而為水泥地)及荒地(即附圖所示E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卷宗第67至76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為佐(詳卷宗第88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有口頭協議存在,其分配順序如附圖所示,此乃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尚堪採信為真實。惟本件如採上述原物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即附圖所示方案),自北而南依序分為原告、被告壬○○、乙○○及己○○等5人之4個區塊為分割,將造成被告壬○○(兼地上權人)之子康政煌、癸○○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

2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會坐落於被告乙○○分得之土地上;另訴外人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段11及13號,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浩郁、辛○○所有)坐落於被告乙○○及被告己○○等5 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將造成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分離之不利益。再者,前開訴外人所有之1 層平房,據原告及被告壬○○、己○○等兄弟5 人之主張,雖均謂係被告乙○○早年曾同意訴外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房子,但實際坐落基地面積已超過被告乙○○應得分配之面積等語在卷,然此並未獲被告乙○○之承認,且訴外人林浩郁、辛○○經以證人身分通知到院,亦未到庭證述其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不明。再者,縱認原告及被告壬○○、己○○等兄弟5人前述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己○○等兄弟5人既非前同意該訴外人興建建物之人者,卻由渠等分得現存有訴外人建物,而有地上物占用、無法實際使用,須另透過訴訟或其他方式以排除占有之土地,該不利益分由渠等單獨承受,亦顯對之有所不利,縱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短少,然其土地因有訴外人之建物坐落,顯會造成價值之貶損,而有失分割共有物應以公平分配為分割原則之主要意旨,而有所不當。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自應涉及價差補償之適用,然就此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陳明不願價差補償(而無人願繳費送請鑑定),但也不知道如何公平處理;且除被告壬○○及未曾到庭之被告乙○○外,其餘共有人復陳明均稱倘因上故致原物分割有不當時,均同意採變價分割等語在卷(詳卷宗第10

2、116頁)。是本院基於上情,並審酌兩造之公平利益及顧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認本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須有價差補償之適用,方屬公允,然因兩造均不願負擔費用送鑑定以明其價差數額,而為適當之補償,致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裁判分割方法,除上述原物分割暨價差補償外,亦僅能將「全部」共有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另給予補償(即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或部分共有物原物分割、部分共有物變價分割予「全部」共有人(即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尚無從將部分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物採變價分割方式分配予部分或全部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例如僅將系爭編號C之建物基地分歸被告壬○○取得,其餘土地則採變價分割由部分或全部共有人按比例分配價金)。加以,多數共有人均陳明本件如因地上物之原因致未能妥適原物分割時,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按各自應有比例予以分配價金等語在卷,故認系爭土地應以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69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38.41平方公尺;及同段691 地號,地目建,面積383.9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含法定裁判費及測量費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均顯失公平,爰酌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

┌────────┬────────┐│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1.原告甲○○ │ 4分之1 │├────────┼────────┤│ 2.被告乙○○ │ 12分之2 │├────────┼────────┤│ 3.被告壬○○ │ 3分之1 │├────────┼────────┤│ 4.被告己○○ │ 20分之1 │├────────┼────────┤│ 5.被告丁○○ │ 20分之1 │├────────┼────────┤│ 6.被告丙○○ │ 20分之1 │├────────┼────────┤│ 7.被告戊○○ │ 20分之1 │├────────┼────────┤│ 8.被告庚○○ │ 20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