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亞瑟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應由第三人乙○○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99年5月16 日向本件原告林育賢買受宜蘭市○○○段金結小段745建號、751建號及 758建號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林育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於本件訴訟中據為請求基礎之宜蘭市○○○段金結小段745建號、751建號及758 建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聲請人,有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3 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又聲請人於本院99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之同意,惟被告反對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由其承當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相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