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債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5月2日,原告與訴外人游錦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將原告所有3878-QN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嗣於96年12月3日兩造協議,由原告及游錦達將承租土地及其上興建廠房權利、生產設備、原料、成品半成品以120萬元價格讓與被告抵債後,原告即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詎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車輛,不僅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7年6月3日夥同訴外人林建宏等5人,強押原告出去至宜蘭縣○○鄉○○路黑面媽祖廟社區內毆打原告,又強迫原告到訴外人張宏隆經營之羅東當鋪典當系爭車輛,得款13萬元由被告取走。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鈞院97年度羅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系爭車輛嗣後卻遭流當,導致原告目前仍然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因而積欠新光銀行車貸逾70萬元尚未清償,且系爭車輛依目前中古車行估價約為85萬元,遭典當時價格更高,原告受到之損害超過80萬元。被告前述強押及毆打原告,又強迫原告典當系爭車輛之行為,屬於侵權行為,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原告本人自己去典當,並非我所強迫,典當的錢是原告留在當鋪叫我去拿,我並沒有強押及毆打原告。當初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黑面媽祖廟,叫我牽系爭車輛去,說要還錢給我,當時是由我兩位朋友丙○○、丁○○載我去,系爭車輛還停在我家,之後原告說要把系爭車輛牽去典當,我有同意,但要求典當的錢還我,後來原告去簽車後,我就在黑面媽祖廟前等,原告說當舖晚上沒有錢,要我隔天中午去拿錢,並且當場打電話與當鋪確認,且向當鋪留我的電話及姓名,說我明天會去拿錢,原告沒有把當票給我,隔天我去當鋪拿了13萬元,原告自己事後不去把系爭車輛贖回,我有什麼辦法。且原告不是只有欠我廠房的部分,我們還有其他的借款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於97年6月3日以13萬元典當予第三人張宏隆經營之羅東當鋪,被告從前開當鋪處取得13萬元,系爭車輛嗣後則讓渡予第三人郭俊宏所有。
(二)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先前對於被告及第三人林建宏提起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有無於97年6月3日強押及毆打原告,並強迫原告至第三人張宏隆經營之羅東當鋪典當系爭車輛,導致目前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二)如被告有為前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於97年6月3日強押及毆打原告,並強迫原告至第三人張宏隆經營之羅東當鋪典當系爭車輛,導致目前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強押及毆打,並強迫原告典當系爭車輛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之有無負舉證之責任。
2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乙○○雖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時到庭證稱:因為我兒子及游錦達有欠被告120 萬元,被告說支票不穩,叫我兒子及游錦達共同開立本票交付給被告,之後被告不將支票還給我兒子及游錦達,就用價值300多萬元的工廠,以120萬元賣給被告,原告就沒有欠被告錢。96年11月當時被告來討錢,原告因為沒有錢,就對被告說這部車讓被告賣,且將車子交給被告,後因沒有賣出,被告就要原告將工廠賣給他,原告就簽讓渡書給被告,但車子也不還給原告,97年6月3日己○○及林建宏來找原告,己○○說要找原告簽營造廠的工程契約給原告作工程,簽完之後,己○○及林建宏就將原告押到黑面媽祖廟,當天晚上8 點多的時候,原告的太太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正要接電話,就被林建宏搶去,後來我就去找原告,找到晚上12點也沒有找到,打電話也打不通,隔天早上我
4 點多就去火車站,因為我知道原告開的車(我女兒的車)停放在火車站,所以我就守在車子旁邊,直到9 點多原告就與被告一起去牽車,當時是由另一位載原告與被告,原告牽到車以後就載被告回台北。第2天早上被告是在去當舖拿錢之後,才載原告去火車站牽車。(為何知悉系爭車輛典當過程?)是林建宏、己○○跟我說的,當時他們2位也都有在場,但是不敢出來作證。他們說原告的車被被告叫5個人強押去典當,典當完以後才載原告去火車站牽車,我是事發後第3天才知道。(是否有詢問過原告?)原告說他被5個人強押去典當,被告說要贖回車子的時候,當票才要還給他等語。然從證人乙○○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被告有無強押毆打原告並強迫原告典當系爭車輛之行為乙節,顯非自己親身所見聞,而係聽聞原告之陳述或第三人林建宏、己○○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3 次查:原告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
偵查程序中,先稱:6月3日林建宏約我在冬山廣興那邊吃飯,當時還有己○○到場,吃完飯後,林建宏開車載我去鹿埔社區黑面媽祖廟廣場,林建宏打電話給被告,晚上8點,被告與綽號小胖的人總共6人押我到羅東當鋪典當系爭車輛,...他們6人下車,也沒有打我,就站在旁邊,... 因為我後來要去當鋪將車贖回,當鋪說我沒有當票,所以無法贖回,現在車子已經流當,我希望被告賠償我的損失(見98年度他字第65號偵查卷第7、8頁)。後改稱:被告確實沒有與我一起去當鋪,也沒有強押我去當鋪,當時是小胖和另外3、4個人陪我去,我也沒有將當票交給被告,... 沒有人押我,是我一起和小胖過去(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13、14頁)。復於98年4月10日具狀陳稱:97年6月3日晚上,林建宏要我與己○○債務談判,7點左右在鹿埔路段被林建宏毆打,己○○有目睹,約在8點半,林建宏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已被帶到車上,隨後被告到了鹿埔黑面媽祖廟,對方有數人走近,我因為害怕再被毆打,所以被告與己○○的債務要我償還(我有欠己○○債務),隨後便照被告指定羅東當鋪去典當車子13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19頁)。另陳稱:...我不知道林建宏為何要毆打我...(你究竟要告誰妨害自由?)我要告林建宏,但我不知道是誰叫他控制我不能走,...被告沒有打我,林建宏打我時被告也沒有在場(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24、25頁)。嗣後再稱:我要告被告唆使林建宏恐嚇取財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59頁)。(為何一下要告,一下又不告了?)我認為自己也有責任,且法院已經判我和他的債權已經不存在了,我想我們之間可能有些誤會,當時被告主要目的是要向我要錢,當時我確實有欠他錢,我是用己○○支票向他借錢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8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並未明確指訴被告有強押、毆打及強迫原告典當系爭車輛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4 再查:證人陳順政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晚上7點多,原告
的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被人家押走,她叫我帶她去冬山鄉鹿埔找人,但沒有找到,所以當天我沒有看到原告,我有打(電話),但電話從晚上7、8點就不通了,後來我有打給己○○,我只和他講了二句話,我有問己○○發生什麼事,他說沒有,只是要與人家處理債務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58、59頁),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強押、毆打及強迫原告典當系爭車輛之事實。而證人即羅東當鋪經營者張宏隆證稱:當時是原告本人過來,有帶身份證及提供行照,當了13萬元,典當的錢交給原告,當天有好幾個人去,是晚上近9點過來,哪些人我都不認識,當票交給原告他們,但是不是交給原告本人,我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第72、73頁),亦無法認定當時原告係受強迫而至羅東當鋪典當系爭車輛。又證人丙○○、丁○○於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那天晚上與被告在朋友處喝酒,不知何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找我們陪他一起去鹿埔黑面媽祖廟,對方有原告及2、3人在現場,我們在旁邊聊天,不清楚談論內容,被告要我們陪同原告去被告家裡牽車,BMW車輛(即系爭車輛)是原告自己開的,回去黑面媽祖廟時,並沒有見到原告及那台車等語。是依照前述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 原告雖主張:原告已經把廠房、機器設備轉讓給被告,已
經沒有欠被告債務,被告不可能還要把系爭車輛拿去典當還錢給被告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雖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勝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然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能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無法憑此認定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債務糾紛,且原告於偵查時曾具狀表示,被告與己○○的債務要其償還(其有欠己○○債務)等語,而兩造間與己○○之債務關係詳情,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未見兩造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欲以兩造間已無債務糾紛而藉此佐證原告係經被告強迫才典當系爭車輛還錢云云,尚無可採。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97年6月3日強押及毆打原告,並強迫原告至第三人張宏隆經營之羅東當鋪典當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無法取回之損害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二)如被告有為前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前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暫免繳納,待本件確定後依法向敗訴之當事人追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