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侵害其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0,0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提出民事準備( 一) 狀表明各項請求金額後,於98年10月8 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之金額為2,395,884 元。核其更正後之聲明,係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主張,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 日上午6 時28分,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因駕駛6895-MU 自用小客車擋住原告所駕駛Q3-7586 號自用小貨車出入車道,原告按鳴喇叭,被告即心生不悅,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攜帶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步行至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持上開槍枝朝駕駛座車窗內原告頭頸部射擊1槍,子彈先貫穿車窗玻璃後,再擊中原告之下頷,致原告受有下頷骨粉碎性骨折、下頷槍傷、雙眼疑似異物滯留、多顆牙齒缺損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陸續由腿部摘取骨頭作為下頷骨之縫合,且需多次手術,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後,原告為治療該槍傷,自
98年3 月2 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止,先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住院,扣除健保給付後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750元。
㈡藥品、器材費用:原告因該上開槍傷導致需進行口腔重整手
術,且為避免口腔內傷口感染需每日口腔敷換藥,故需購買漱口水、紗布、棉花棒、嬰兒膠、乳膠手套等復健用品,自98年3 月10日起至98年9 月21日止,合計支出13,324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下頷槍傷而為口腔重整手術,下頷骨無法
咬合,且為避免口腔內傷口感染,對於每日口腔敷換藥均須家人在側幫忙,而有看護支出之必要,且因顎骨缺損併咀嚼功能障礙,而對於每日食用物品均須經特別處理並以果汁機攪打方能食用,且以截取部分腿骨為重建下頷骨致行動不便,於住院期間須有人在旁照料看護。原告自98 年3月2 日起至98年4 月17日止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嗣後至馬偕醫院開刀,住院期間為自98年6 月5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上開住院期間共計72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86,400元(計算式:72×1,200 =86,400 ) 。
㈣交通費用:原告自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羅東聖母醫院住
院、門診及復健等,計程車費用來回1 趟(2 次)需240 元,自98年3 月2 日起至98年9 月23日止,共計49趟,合計支出11,760元(計算式:240 ×49=11,760)。
㈤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原任職於宜久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防
水、防漏之師傅,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自98年3 月2 日受傷後至今半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已達150,000 元(計算式:25,000×6 =150,000 )。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無故遭被告槍傷致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除
臉部外型變更,需截取部分腿骨以重建下頷骨,重建口腔手術多次,下頷已經變形,無法咀嚼,且無法復原,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為羅東鎮東光國中畢業,現年41歲,正值壯年,且尚有父親、配偶及2 名子女亟待原告扶養,原告原任職宜久公司擔任防水抓漏,目前擔任臨時人員,有工作才通知其去做,且原告目前兩隻腳受傷,目前復健中,如果有工作,一天800 元,原告家中只有原告在工作,因此傷害致生活無以為繼,且原告名下無任何資產,原登記之汽車業已報廢,並經羅東鎮公所認定為低收入戶,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㈦據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
訴請被告賠償2,395,884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8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伊喝醉酒所致,伊有誠意要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法負擔。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不爭執。伊為國中畢業,本件事發前於父親的水果行幫忙,月薪20,000元,被告需扶養2 名年幼子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訴字第215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後判決,就被告持槍殺害原告未遂之犯罪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故意持槍朝原告頭頸部發射,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750 元:原告主張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後,原告
為治療該槍傷,自98年3 月2 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止先後至羅東聖母醫院、馬偕醫院就診、住院等,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75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藥品、器材費用13,324元:原告主張因該上開槍傷導致需進行口腔重整手術,且為避免口腔內傷口感染需每日口腔敷換藥,故需購買漱口水、紗布、棉花棒、嬰兒膠、乳膠手套等復健用品,自98年3 月10日起至98年9 月21日止,合計支出13,324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86,400元:原告主張因上開槍傷需進行口腔重整手術,下頷骨無法咬合,且為避免口腔內傷口感染,對於每日口腔敷換藥均須家人在側幫忙,而有看護支出之必要,且因顎骨缺損併咀嚼功能障礙,而對於每日食用物品均須經特別處理並以果汁機攪打方能食用,且以截取部分腿骨為重建下頷骨致行動不便,於住院期間須有人在旁照料看護。原告自98年3 月2 日起至98年4 月17日止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共計46日,嗣又至馬偕紀念醫院開刀,住院期間為自98年6 月
5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共計26日,是總計住院72日,看護費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8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領取人為王來愛之證明書2 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回覆本院於住院期間有請看護必要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亦堪認定。
3.交通費用11,760元:原告主張因上開槍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羅東聖母醫院醫治,其住院、門診復健來回1 趟(2 次)之計程車費用為240 元,自98年3 月2 日起至98年9 月23日止,共計來回49趟,合計支出11,76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達生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鎮○○里○○路○○巷○ 號」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之計程車費用若干,經該公會回覆稱每單次為120 元,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之必要而需支出上開費用,足堪認定。
㈢不能工作損失150,000 元:原告主張於受傷前,原任職於宜
久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防水、防漏之師傅,每月薪資25,000元,以原告自98年3 月2 日受傷後之半年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達150,000 元(計算式:25,000×6 =150,000 )一節,業據其提出宜久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槍擊行為,致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飽受多次手術之痛,除臉部外型變更,需截取部分腿骨以重建下頷骨重建口腔,且下頷已經變形而無法咀嚼,難以復原,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另原告已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薪資給付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證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擔任防水、防漏之師傅,每月薪資25,000元,正值壯年,尚有扶養老幼之責,名下無財產(原汽車 0台已報廢),並經羅東鎮公所認定為低收入戶等情;被告則自述為國中畢業,原於父親的水果行幫忙,月薪20,000元,需扶養 2名年幼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審視兩造自述之財產現狀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26
7,234 元(計算式:5,750+13,324+86,400+11,760+150,000+1,000,000=1,267,23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就前開對於被告所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同時訴請給付自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267,234 元,及自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