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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即吳春錫之

乙○○(即吳春錫之丙○○(即吳春錫之

樓甲○○(即吳春錫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吳春錫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9,059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附附表(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98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49元,及如民事準備書狀後附附表(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復於98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217元,及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10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上開2次變更聲明,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陸坤鉷前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春錫(歿於94年12月23日)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得款項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如下:1.於9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1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2 .於92年9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上開2筆借款償還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按月攤還,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1.9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惟其後於96年5月11日改約定以轉換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計價制度計算利息,即以原告基本利率加碼1.32%機動計算利率;又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約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毋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2筆借款原告業已撥付予訴外人陸坤鉷。詎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98年5月11日、98年5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即均應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當時原告基本利率1.11%加碼1.32%後計算利率為

2.43%,吳春錫為連帶保證人,即應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為吳春錫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得僅以被繼承人吳春錫之遺產為限負責云云。惟原告曾先後於97年6月12日、98年1月9日、98年4月15日、98年6月4日向吳春錫戶籍地址寄送催繳函文,被告己○○、甲○○與吳春錫為同一戶籍地址,當有共同居住事實,且被告與吳春錫為配偶、子女關係,親屬關係甚為密切,被告理應已知悉本件債務存在,卻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為限定繼承。又原告業已於98年6月6日聲請對訴外人陸坤鉷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7月21日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8年9月28日聲請對於陸坤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陸坤鉷深具還款誠意,並於98年9月30日將逾期借款繳納至正常,故原告乃暫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且本件借款雖有以陸坤鉷所有之2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2筆不動產並經原告於放貸當時評估擔保放款總值約為400萬元,然因不動產市價常有行情波動及市場不確定性等風險,且於拍賣過程中亦有可能延宕數年無人應買或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故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有其必要且理由正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原告無法查得被告繼承吳春錫遺產之情形,被告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以陳明由被告繼承本件債務有無顯失公平之處,始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457,21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21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己○○、丙○○則以:訴外人陸坤鉷於91年間係以農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據悉該筆農地市價約5、6百萬元,原告應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該筆農地以獲償,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為還款,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吳春錫未留有任何資產,被告並未繼承吳春錫之遺產,況吳春錫名下不僅無任何財產,也無工作,如何得以擔任保證人,是以被告從不知悉吳春錫有作保之情,始未辦理拋棄繼承。因此,本件保證契約債務,係屬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者,由被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款之規定、同法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另併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及被告為吳春錫(歿於94年12月23日)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紙、本院民事庭98年6月23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980000437號函文1紙、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之現借各筆餘額查詢1紙、利率變動表2紙、支出及收入傳票等5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出明細查詢2紙、利率查詢4紙等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33-34、35-36、38、39-44、49、52-53、54-56、57-73、74-92、93-94、96-99頁),復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被告乙○○、甲○○則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基此,被繼承人吳春錫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自應就本件2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為吳春錫之繼承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債務,自屬有據。至被告己○○、丙○○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陸坤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所謂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故原告自得選擇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己○○、丙○○執此為辯,尚無足採。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一節。就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吳春錫有同居共財之情形,且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卻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自不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又原告無法查得被告繼承吳春錫遺產之情形,被告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以陳明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始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至於原告並未對主債務人陸坤鉷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繼續為強制執行,係因陸坤鉷有還款誠意並已清償逾期部分之借款,且不動產拍賣行情時有波動等因素,故本件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尚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並提出郵寄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5-48頁)。被告己○○、丙○○則抗辯被繼承人吳春錫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且原告本得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求償,卻捨此不為,反向被告請求清償,如由被告繼續履行本件吳春錫所遺債務,顯失公平,故其等已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同法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得以繼承吳春錫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吳春錫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度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06頁)。茲論述如下:

(一)按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且複雜,家庭結構型態亦與往昔迥異,親屬間關係較為疏遠,是相較於民法繼承編於74年間修正時之社會狀況已大不相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因久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瞭解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或使其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情形,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及個人主義之法律思潮,故為保護弱勢繼承人,立法院先後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之修正案,並先後於97年1月2日及97年5月7日經總統公布,依法於97年1月4日、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97年修正民法、修正施行法)。其中增訂二種「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包括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97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者(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而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經修正為:「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則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繼承人於繼承時所無法預知,以致不能正確主張其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乃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所著重者,仍在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超過積極財產,故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該繼承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判斷。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雖無溯及既往效力,惟依97年修正施行法(即現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於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據此,如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如有前揭事由存在,本應有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即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

(二)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再度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98年6月12日施行(下稱98年修正民法),改採行全面限定繼承為法定繼承制度,而使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制度不再侷限適用於前揭97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債務,及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關於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二種情形。且此次98年修正民法之規定,雖亦如前述不溯及既往,惟依同時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據此,如繼承在

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如有前揭事由存在,即應有98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繼承吳春錫之債務時間即吳春錫死亡時間為94年12月23日,係於前揭法文規定之97年1月4日、98年5月22 日前開始繼承,且本件2筆借款係先後於98年5月1日、98年5月11日始有逾期未繳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屬自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本件被告如符合前揭法文要件,本應同時得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溯及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惟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同法第1條之3第4項此二者之規定內容,就本件適用而言,前者僅以「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後者則除以「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外,另需繼承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始得適用,且前者係明確針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而言,而後者所謂「債務」於解釋上則應概括指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是以,本件自應適用前者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適用對象特定於保證債務、要件較為寬鬆、對於繼承人即被告較為有利之規定,以落實前揭修正法文保護弱勢繼承人之意旨。

(四)查被告因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所負之繼承債務為457,21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被告提出之吳春錫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度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吳春錫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當無從自吳春錫處繼承任何財產,且吳春錫於生前之93年間僅有所得143,000元,依一般社會生活消費水平,應僅得勉強供應自身生活所需而已,當難以對於被告即其配偶、子女施以何餽贈,而本件為數不小之保證契約債務若於吳春錫生前即已發生,於吳春錫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當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以其固有財產負繼承之無限責任,惟此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吳春錫死亡後始發生,被告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即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對於被告甚為不公;況本件借款原告陳稱已有於主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於貸款時經評估其價值約有400萬元,主債務人陸坤鉷現又已繼續還款中,則如被告就本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對於原告尚無受重大損失之不公情形;是以本院衡量如令被告就本件保證債務負無限責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反之如令被告就本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對於原告尚無受重大損失之不公,故認本件被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吳春燕抗辯由其等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堪可採認。至本件雖僅有被告己○○、丙○○就此為抗辯,然被告乙○○、甲○○均係因繼承吳春錫之債務而為本件共同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己○○、丙○○所為有利於全體之抗辯,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乙○○、甲○○,況依9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之規定,原則上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本件縱使僅有被告己○○、丙○○為前揭抗辯,惟其效力亦應及於被告乙○○、甲○○,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春錫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57,21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被告丙○○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