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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賴光熾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闕秀勝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2年起擔任原告之工會秘書職務,負責保管文書帳冊,綜理會計事務,並經手工會會員之保險業務,應依法令及工會章程規定,忠實執行職務。被告明知原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第2 項應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竟未依上開規定,於金融機構設立儲存專戶,保管原告所預收之保險費,於89年6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89府社字第56215 號函糾正並要求改進,於接獲前該改進通知後,依然故我,迄其離職為止,仍未設立所謂勞健保專戶專款專用。且被告將會員預繳3 個月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之勞健保費與其他名目之款項混同處理,分設於原告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郵局宜蘭第十支局等8 個一般收支帳戶,且會員若有逾期未繳保費時,被告違反工會章程及前開法令,由會員所繳之保證金代為墊付,因此造成原告工會公款之短絀,顯然有違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被告涉嫌侵占之案件時,囑託育嘉聯合會計事務所協助查核,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公款短絀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736,217元,爰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被告至同年7 月31日止所經手之款項短絀,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雖以92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公訴,但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接獲宜蘭縣政府89府社字第56215號函後,已於同年8月1日以89年宜茶工雲字第22號函覆表示建議事項俱已改進,被告係原告聘僱之工會秘書,依照組織章程,職務受常務理事之指揮,協助理事會處理一切會務,設立金融儲存專戶,須由工會常務理事親至金融機構申設並對保,非被告所能獨力完成,故原告指稱被告未設立勞健保專戶專款專用而違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任意擷取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之供述片段,而主張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公款短絀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每年之收支決算,均需經理事長審核後,交常務監事查核,復經年度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送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備,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短絀公款情事,焉有前後歷經數十年,其每年所製作之收支決算,得以通過歷屆理事長、常務監事之審核,並經該年度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再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之理?被告於89年間設立勞健保專戶前,將會員預繳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勞健保費及其他經常收入,均由會員直接匯入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郵局宜蘭第十支局等8個帳戶,或先由原告之宜蘭、羅東分處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再由該8個帳戶銀行派員至前兩處收款,而提用該8個月帳戶之存款時,俱須在取款單上蓋用原告當時之理事長潘欽雲、被告本人及會計林月玲之印鑑章,始能具領,益證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造成原告公款短絀之情事。況兩造間於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原告曾以徐國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主張被告短絀金額為2,736,217元云云,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顯有不一,況原告係以徐國良會計師及羅希寧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為據,然將上述鑑定報告互為比對,其認定有諸多出入,如何認定何者為正確?且羅希寧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係以徐國良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之電腦登錄帳冊為其鑑定依據,然經被告核對,發現徐國良會計師查核報告就下列事項均有錯誤:(一)勞健保費計算或登錄錯誤1,132,238元;(二)勞健保費漏計139,869元;(三)經常費收入少計318,268元;(四)保證金收入少計295,242元;(五)被告應收款漏算254,209元;(六)92年8月8日在宜蘭縣調查站會同查核之差額152,915元;(七)電腦登錄類總帳登錄錯誤,原告自不憑以作為被告短絀款項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82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秘書職務,負責保管文書帳冊,綜理會計事務,並管理財務,包括登錄日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退職金、勞健保補助款、工會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及保證金等。

(二)原告前以被告經手之款項短缺2,736,217 元,涉有業務侵佔罪嫌為由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裁定駁回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36,217 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 被告自82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秘書職務,負責保管文書帳冊,綜理會計事務,並管理財務,包括登錄日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退職金、勞健保補助款、工會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及保證金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前述職務之會計帳目及費用之保管,均屬被告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範圍,如依照原告之舉證,客觀上已可認定被告掌管之會計帳目不清及費用短絀者,被告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如主張就其會計帳目不清或費用短絀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己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者,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 原告主張於89年6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89府社字第56215 號函糾正並要求改進,被告於接獲前該改進通知後,依然故我,迄其離職為止,仍未設立所謂勞健保專戶專款專用而違約云云。然查:原告於接獲宜蘭縣政府89府社字第56215 號函後,已於同年8月1日以89年宜茶工雲字第22號函覆表示建議事項俱已改進,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影本乙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原告聘僱之工會秘書,依照組織章程,職務受常務理事之指揮,協助理事會處理一切會務,設立金融儲存專戶,須由工會常務理事親至金融機構申設並對保,確實非被告所能獨力完成,且原告當時已函覆改進在案,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勞健保費未設立金融專戶,違反勞動契約而屬不完全給付云云,尚無可採。

3 原告主張被告經辦會計期間之款項有短絀之等語。經查:原告之常務監事林錫聰、理事林永春、林榮輝代表原告因質疑被告會計帳目不清及金額短絀之情形,於91年6 月間委託華騰會計師事務所徐國良會計師查核被告經手之帳目,查核後認被告於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 月31日止之收支決算短缺共計2,084,992 元,被告認有不實而請求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委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鑑定,經委由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希寧會計師就上開期間之財務進行查核,鑑定結果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財務共短缺2,736,217 元,短缺金額較諸徐國良會計師所為之查核更多出約65萬餘元之事實,此有證人林錫聰及證人徐國良之陳述在卷,並有徐國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及補充說明、羅希寧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業據本院調取被告涉犯侵占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客觀上已可認定被告掌管之會計帳目不清及費用短絀之情形,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自承於82年承接前述職務時,前手移交之現金為6,223,424 元,後於91年10月30日離職而提前於同年 5月31日完成職務交接時,交接款項有現金4,303元、銀行存款1,855,280元及應收票據40,774元合計1,900,357元,其中現金差額4,323,067元,係作為繳交工會之勞健保費及透支經常費(見前述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宗之調查筆錄第 1頁、第 2頁),自應由被告對於其所經手之會計帳目不清或費用短絀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己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4 被告另辯稱原告每年之收支決算,均需經理事長審核後,交常務監事查核,復經年度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送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備,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短絀公款情事,焉有前後歷經數十年,其每年所製作之收支決算,得以通過歷屆理事長、常務監事之審核,並經該年度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再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之理?被告於89年間設立勞健保專戶前,將會員預繳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勞健保費及其他經常收入,均由會員直接匯入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郵局宜蘭第十支局等8 個帳戶,或先由原告之宜蘭、羅東分處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再由該8個帳戶銀行派員至前兩處收款,而提用該8個月帳戶之存款時,俱須在取款單上蓋用原告當時之理事長潘欽雲、被告本人及會計林月玲之印鑑章,始能具領,益證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造成原告公款短絀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經手之會計帳目及費用確有不清及短絀之情事,已如前述(金額計算之部分詳後述說明),不論是否經過當年度之理事及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或主管機關之核備與否,甚至有其他第三人之參與,均不影響被告違約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5 被告又辯稱:徐國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及羅希寧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短絀金額不一,彼此認定互有諸多出入,且羅希寧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係以徐國良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之電腦登錄帳冊為其鑑定依據,然經被告核對,發現徐國良會計師查核報告就下列事項均有錯誤:(一)勞健保費計算或登錄錯誤1,132,238元;(二)勞健保費漏計139,869元;(三)經常費收入少計318,268 元;(四)保證金收入少計295,242元;(五)被告應收款漏算254,209元;(六)92年8月8日在宜蘭縣調查站會同查核之差額152,915 元;(七)電腦登錄類總帳登錄錯誤云云。然查:前述關於登錄錯誤或漏計之部分,除(七)部分以外,均屬收入帳目部分之漏計,縱然被告指摘登錄錯誤或漏計屬實,將形同被告短絀之金額會再行增加之情形,反而對於被告不利,無從推翻徐國良、羅希寧會計師所核算被告短絀之金額。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答辯(二)狀之核對帳目與所附之傳票、日記帳、收入月總和及分類帳收入月總和等帳務影本資料,被告於核對帳目所列87年9 月25日之健保費收入15,190元及83年12月保證金支出31,170元兩筆,亦查無可資對應之傳票、日記帳、收入月總和及分類帳收入月總和等帳務影本資料,是被告前述之核對結果,亦有瑕疵。

6 查證人徐國良會計師於另案證稱:「(針對原告質疑附件一有應收未收勞健保部分合計254,209 元部分,你在查核時有無漏列這筆款項?)查核時附件一的資料並不在查核款項內,因為款項還沒有收入,也就是沒有轉為現金帳,單純屬於應收債權的部分我並沒有列入。」;「(附件二有關於誤差金額152,915 元部分是否確實經你簽名確認但漏未更正?)這部分確實經過簽名確認,這部分是檢察官請調查站調查,這部分確認後送回檢察官那裡,但檢察官認為我查核那麼久並沒有核算出這個差額,但是在調查站一天就核算出來,所以檢察官不接受這個查核差額結果,也沒有指示我要更正查核報告,但也是因為檢察官不接受上開查核結果,所以原告才要求另外請別的會計師再查核一次。」;「(92年8月8日在調查站進行查核,依你的專業當時的查核結果152,915 元部分是否確實屬實?)當時有10幾箱帳冊在調查站,查核的時候是由原告來主張認為哪部分的查核結果有疑義,並且取出該部分的帳冊和相關憑證要求我們和雙方確認或准予追認,這部分的查核差額就是部分帳冊抽取出來的誤差,當時有經過雙方當事人的確認都同意應該可以更正此部分的差額,所以應該可以算屬實。」;「(關於附件三勞健保計算錯誤1,139,011 元的部分有何意見?)此部分原告是影印部分資料,並不是全面的帳冊,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確實有計算錯誤的情形。例如84年6月勞保費差額是6,860元,原告的帳冊是記在6月,但是所有憑證都是在5月,因此相關的勞保費我是入在5 月,所以差額的結果有可能是雙方入帳月份不同所致。另外為什麼查帳的過程有全部依據憑證重新登帳的情形,是因為原告的數字很潦草無法辨識,怕依據原始的帳冊來核帳會有錯誤。例如卷宗第37頁的編號10、11,83年3月10日勞保費肉眼看19,620元和5,385元,結果憑證是18,620元及5,985元,所以才要重新依據憑證來登帳。因此在登帳的過程中還是有可能有錯誤,向之前調查站重新查核的差額就是因為在登帳的過程中有錯所致。但是如果依據原告提供的資料,都是差額,也就是收入比較少,這樣的結果是原告經手帳目比我查核結果短少的款項更多,因此這項證據反而對原告不利。另外依照原告提供的資料全部核算附件三的金額應該是1,137,031元,而不是1,139,011元」;「(關於附件四部分有原告主張有漏記480,892 元部分有何意見?)關於90年12月這筆確實在90年的報表漏記,但不影響核算的總數,總表裡面都有算到只是明細表漏列。由平衡表裡面第1頁是列載現金短絀2,084,992元,第1頁下面經常費短絀收入部分有作調整為47,654 元,可是在總表是直接從399,688元調整,而399,688 元由年度歲出歲入統計表裡面所示收入總額25,817,489元,支出總額26,217,177元,算出399,688 元,再由總收入25,817,489元裡面看出90年的收入總數為2,574,698元,2,574,698元裡面的明細就包含會費收入2,093,60

6 元,其他收入481,092元,所以爭議的480,892元,就是列在其他收入項下。」;「(原告)他所提的表冊都是依照他的收入如果屬實,表示原告收進來的錢比我查核帳所列的收入更多,但是那些收入在查核的時候並沒有存在,表示短絀的款項更多。」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見該卷二第183頁至第194 頁)。檢察官另囑託委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鑑定,經委由羅希寧會計師就上開期間之財務進行查核,自93年4月間至同年10月8日耗時近半年鑑定之結果,仍認該工會於上開期間之財務短缺200 餘萬元,且短缺之金額為2,736,217 元,較諸徐國良會計師所為之查核更多出約65萬餘元。本件帳目需查核之期間乃長達近10年,且相關之帳冊有10幾箱,本件被告僅以片面攫取之資料自行製作附表質疑查核之結果,而未經全面之清算查核,自難據之即可否定前揭兩位專業會計師查核結果之真實性。況相關帳目資料混淆、查核困難之原因,實係被告負責會計職務時,製作帳目不清所致,被告怠忽職責在前,反而於事後指摘前開查核不清云云,實屬本末倒置,自不足採。綜上,姑不論應以徐國良會計師之查核金額或羅希寧會計師之查核金額何者為據,被告承辦相關職務時確實有會計帳目不清、保管金額短絀之事實,自應對於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36,217 元,是否有理由?查本件被告於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 月31日止之收支決算短缺之金額,經徐國良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共計2,084,992 元;另經羅希寧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則共計2,736,217 元,固然互有出入,但被告確實有金額短絀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說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則被告短缺之金額應認定為2,084,99

2 元。又兩造嗣於92年8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會同進行核帳,當場核算結果上開查核報告書所載之收入金額應調減合計為152,915 元,此有本院前開調閱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宗之調查筆錄及核算結果明細表乙份可參(見該卷宗第41頁背面及第44頁),應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經手之帳目仍有1,932,077元(即2,084,992元-152,915 元)之款項去向不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32,077 元,應屬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3即8,438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10分之7即19,688 元,則由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