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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庚○○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貳佰零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零玖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乙○○、丙○○、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肆拾玖萬零貳佰零伍元、陸萬貳仟伍佰零玖元、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庚○○、乙○○、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餘由原告庚○○負擔新台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原告乙○○負擔新台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原告丙○○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原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瀛津前於民國88年間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主債務人戊○○向第三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下稱羅東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李瀛津並提供如附表甲標土地編號

1、3、4、5、6、7、8號及編號2 號之14分之12與建物編號1、2、3、5、6、7 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李瀛津於94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後,兩造所有如附表甲標及乙標所示之不動產,均經鈞院98年度執字第1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4 日拍定,並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依照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李瀛津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各負擔2分之1,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並用以清償羅東鎮農會之債務後,經彙算兩造各自負擔金額之結果,爰依據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乙○○、丙○○、丁○○各為1,180,039元、1,194,039元、154,039元、148,039元,並根據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請求自分配清償之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180,039元;應給付原告乙○○1,194,039元;應給付原告丙○○154,039元;應給付原告丁○○148,039元及均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同居人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如附表甲標土地編號2號之14分之2、編號9 號及建物編號4 號所示與乙標所示不動產則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先係戊○○以其妹陳月琴為登記名義人,嗣經戊○○以1,400 萬元價額出售予第三人張陽一,戊○○與張陽一協議由張陽一向羅東鎮農會借款700 萬元用以支付上述價款,其餘700 萬元待建物改建銷售後再行給付予戊○○,因羅東鎮農會要求張陽一就前述700 萬元貸款需有連帶保證人,故經被告同意後擔任7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將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所有如附表甲標編號所示不動產一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之設定登記。於87年間,因張陽一身體狀況不佳,乃與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歸還戊○○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向羅東鎮農會貸款之700 萬元由戊○○全部承擔,而以借新還舊方式,重新與羅東鎮農會簽立借據,由戊○○擔任主債務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李瀛津因經營一般木材買賣銷售,邀請具有銷售黑檀木長才之戊○○加入合夥經營黑檀木買賣生意,因戊○○需自備50

0 萬元資金作為入股2分之1,以備李瀛津經營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戊○○並無足夠現金入股,考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依當時市價計算扣除向羅東鎮農會貸款7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後尚有剩餘價值約700萬元,李瀛津乃提議以系爭不動產由其向親友林文增借貸500 萬元資金作為資本,每月利息則由經營黑檀木生意之獲利支付,然其親友林文增要求需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李瀛津名下方願貸款,李瀛津同意願將其名義借予戊○○使用,戊○○、李瀛津遂簽立共同聲明書聲明系爭不動產由雙方等分承受不動產之權利及分擔該義務(包括向羅東鎮農會借款之700 萬元),乃由戊○○書立500 萬元借據交付李瀛津作為向其親友林文增借貸之憑證,而將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瀛津名下。

(三)羅東鎮農會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瀛津名下後,遂由戊○○、被告及李瀛津前往農會簽立新借據,以借新還舊方式,系爭抵押借款乃由戊○○為借款人,被告及李瀛津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重新設定抵押權增加李瀛津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戊○○及李瀛津當年彼此信任,嗣戊○○因故滯留海外,被告欲保全自己之不動產及個人信用,獨自苦撐羅東鎮農會之貸款,按期繳納本息,羅東鎮農會催繳通知均寄發被告而未通知李瀛津,被告曾向李瀛津求助,但李瀛津表示其僅為借名登記並無義務繳交該貸款,被告只能繼續清償相關之借款。如系爭不動產確屬李瀛津所有,為何李瀛津從未繳納向羅東鎮農會之借款,而由被告一人支付?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李瀛津實際上與戊○○均為向羅東鎮農會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並非單純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向被告求償有違誠信原則,且李瀛津既為主債務人之一,原告自不能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

(四)退而言之,系爭不動產即使為李瀛津所有,而依李瀛津與戊○○所簽訂之共同聲明書,李瀛津對於羅東鎮農會700 萬元債務亦應分擔一半之責任,而戊○○業將其對羅東鎮農會清償之債權於李瀛津應分擔債務之一半轉讓予被告,被告自得於戊○○轉讓之債權範圍內對李瀛津之債務主張抵銷。另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代戊○○、李瀛津清償之債權額,包括原代償之1,265,968元及如附表甲標土地編號2號之14分之2 、編號9號及建物編號4號所示與乙標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835,561元,合計2,101,529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於82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張陽一所有,由張陽一向羅東鎮農會借款7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82年3 月10日以張陽一及被告為債務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之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於87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訴外人戊○○為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羅東鎮農會借款700萬元,且於87年8月15日以戊○○及被告為債務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之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於87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瀛津所有,由訴外人戊○○、李瀛津及被告於88年11月22日,以戊○○為借款人名義、李瀛津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羅東鎮農會借款700 萬元,並新增李瀛津為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登記之債務人。

(四)李瀛津於94年10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甲、乙標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4日拍定,並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予以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李瀛津為系爭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或是連帶保證人?(二)戊○○對於李瀛津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受讓戊○○之債權金額為何?可否主張抵銷?(三)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庚○○、乙○○、丙○○、丁○○之金額為1,180, 039元、1,194,039元、154,039元、148,039 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李瀛津為系爭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或是連帶保證人?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瀛津、訴外人戊○○及被告,於88年11月22日就系爭抵押借款簽立之借據上,係以戊○○為借款人名義,李瀛津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羅東鎮農會借款70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支付命令卷第12頁)影本乙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李瀛津實際上與戊○○同為系爭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乙節,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 系爭不動產於82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張陽一所有,由張陽一向羅東鎮農會借款7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82年3 月10日以張陽一及被告為債務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之登記;於8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訴外人戊○○為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羅東鎮農會借款700 萬元,且於87年8 月15日以戊○○及被告為債務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840 萬元之登記;於87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瀛津所有,由訴外人戊○○、李瀛津及被告於88年11月22日,以戊○○為借款人名義、李瀛津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羅東鎮農會借款700 萬元,並新增李瀛津為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登記之債務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以下)附卷可參,並有羅東鎮農會99年3 月17日99羅農信字第0991000163號函及所附之相關借款資料、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異動,其原因係因系爭不動產原本均屬戊○○所有,僅係先後借名登記在陳月琴、被告及李瀛津名下,期間曾出售予張陽一,但張陽一身體狀況不佳而協議返還,並由戊○○承擔對於羅東鎮農會之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是李瀛津找我在馬來西亞作黑檀木的事情,因為我只有相當於1,400 萬元的不動產,不動產當時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要合作黑檀木,需要資金,當初要我出500 萬元,我說我現在沒有現金,李瀛津說他想辦法,要拿我的不動產去借款,但是條件是不動產要過戶在他名下,用他的名義來跟他親戚借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我也有簽壹張500 萬元借據給李瀛津,投資錢形式上是我跟李瀛津借的,但實際上是跟他親戚借的,李瀛津並沒有出任何一毛錢。以前建商張陽一認為我的不動產有開發的價值,向我出資購買要來翻修蓋房屋,當初講好的價錢是1,400萬元,向羅東農會借700萬元,後來他人生病,就把不動產過戶還給我,我指定登記在己○○名義下,不是要送給他,只是借名,其中有不足款100 萬元,我是向己○○借,事情才能擺平,我要求李瀛津拿我的不動產去借錢的時候,要先把100 萬元還給己○○,李瀛津也同意,從頭到尾李瀛津都沒有出錢,我拿不動產去借款。我們要過戶給李瀛津的時候,羅東鎮農會有請我們及李瀛津到農會一趟,土地移轉的時候,要求他當借款人,李瀛津是以連帶保證人的名義記載,因為己○○名下還有一間的不動產,所以是要求己○○也要擔任連帶保證人,這筆700 萬元就是張陽一當初借款的借新還舊而來等語。然查:證人戊○○與被告前為同居人關係,為被告所自承,且證人戊○○就本件之利害關係與原告居於對立之立場,則其證詞無法遽以採信。而證人即羅東鎮農會承辦系爭抵押借款人員甲○○到庭證稱:(就你當時與他們三人接觸狀況是否知悉,為何系爭不動產原在己○○名下,事後部分改為登記在李瀛津名下?)不知道。(就你當時與他們三人接觸狀況是否知悉,當時他們有無提到借新還舊的借據,要以李瀛津、戊○○為共同借款人?)當時借據上面就是寫戊○○為借款人,因為農會當時依照法令規定,須以羅東農會的贊助會員或會員才能作為借款人,戊○○符合該資格,但李瀛津當時不符合該資格,而當時農會的作法,只要是擔保物提供人同時就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你當時是否曾經聽聞他們三人提及要以戊○○及李瀛津擔任共同借款人?)沒有印象等語。亦無從認定李瀛津就系爭抵押借款係居於共同借款人之主債務人身分而簽立借據之事實。況縱使戊○○與李瀛津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惟系爭抵押借款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乃存在於戊○○、李瀛津、被告與羅東鎮農會之間,應以戊○○、李瀛津、被告與羅東鎮農會之間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而為決定,實與戊○○與李瀛津內部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並無關聯,參照證人甲○○之前開證詞及羅東鎮農會99年3 月17日99羅農信字第0991000163號函及所附之相關借款資料、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足認羅東鎮農會就系爭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係認定為戊○○,而不包括李瀛津,故被告抗辯戊○○與李瀛津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契約而為系爭抵押借款之共同主債務人云云,顯無可採。

3 被告另主張戊○○與李瀛津曾簽立共同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等語,經查:該共同聲明書上之「李瀛津」簽名,核與李瀛津向羅東鎮農會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之相關申請資料上所為之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90026185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以下),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共同聲明書應屬真正。惟該共同聲明書仍係戊○○與李瀛津之間的內部約定,參照前述說明,羅東鎮農會就系爭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係認定為戊○○,而不包括李瀛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能認定李瀛津與戊○○同為系爭抵押借款之共同主債務人。被告復提出李瀛津出具予羅東鎮農會之申請暨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辯稱李瀛津在申請暨承諾書上係自稱「借款人等」更可佐證其為主債務人云云,然查:該申請暨承諾書首先便表明:「申請人李瀛津為戊○○案之連帶保證人兼所有權人」等語,顯非自居於主債務人之身分,被告斷章取義主張「借款人等」乃自認為主債務人云云,顯無可採。綜上,被告主張李瀛津為系爭抵押借款之主債務人云云,並無可採,李瀛津應為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堪已認定。

(二)戊○○對於李瀛津是否有債權存在?被告受讓戊○○之債權金額為何?可否主張抵銷?

1 查戊○○與李瀛津於88年6月1日所簽立共同聲明書係記載:雙方前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指李瀛津)名下後附不動產附表所列土地、房屋,雙方同意自即日起共同等分承受該不動產之權利,分擔該不動產之義務,雙方願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以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等語,其附表所列者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共同聲明書及附表乙份為證。上開共同聲明書之內容,證人戊○○係證稱:我與李瀛津一起簽的,因為李瀛津沒有出任何錢,而不動產過戶在他名下,他認為不動產有發展前途,他也想要分一半,所以才與我一起簽共同聲明書,意思是說他將來要拿700 萬元給我,才能分一半的不動產。(共同聲明書上所載共同等分承受該不動產之權利及分擔該不動產之義務,意思為何?)就是指權利義務大家共同分擔等語。依照該共同聲明書及證人戊○○之證詞,顯見李瀛津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而係共同等分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自非單純之借名契約,故被告辯稱李瀛津與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云云,已無可採,先予敘明。

2 次查:原告庚○○曾於87年11月19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辯稱此係因戊○○商得被告同意先借貸100萬元予張陽一,因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李瀛津已與戊○○簽立共同聲明書,共同承受權利及分擔義務,遂由李瀛津指示其妻即原告庚○○代戊○○支付戊○○應返還被告先行償還張陽一之100 萬元云云,惟共同聲明書簽立之時間係在88年6月1日,原告庚○○早於87年11月19日匯款100 萬元,顯非基於成立在後之共同聲明書而為給付,參照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瀛津所有,李瀛津並於87年11月

16 日同日出具借據向林文增借貸7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後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00 萬元予林文增,而被告主張李瀛津向林文增借貸500 萬元係作為李瀛津及戊○○合夥投資黑檀木生意之資本等語,綜合前情,足認原告庚○○匯款之

100 萬元及李瀛津向林文增借貸之金額,實際上即為李瀛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代價,後於88年6月1日再由李瀛津與戊○○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共同承受權利及分擔義務,並於88年11月22日由戊○○、李瀛津及被告向羅東鎮農會辦理相關借據之簽立。證人戊○○雖稱因李瀛津沒有出任何錢,系爭不動產卻過戶其名下,將來李瀛津必須再償還700 萬元,才能均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然包括前述匯款及被告不爭執之500萬元,李瀛津已先後支付至少600萬元之代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基於共同聲明書需與戊○○就系爭不動產共同承受權利及分擔義務,故解釋上李瀛津與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已係平均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內部關係形同共有各2分之1 權利,外部關係則應共同分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義務,證人戊○○所稱嗣後李瀛津還需要償還700 萬元才能均分系爭不動產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3 被告主張戊○○對於李瀛津有5,845,148 元之債權,業已讓與被告等語,並提出98年12月22日之債權讓與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經查:系爭抵押借款於系爭不動產拍賣以前,業已清償羅東鎮農會本金1,285,688元、利息3,231,451元、違約金59,392元、遲延利息30,846元,合計為4,607,377元,此有羅東鎮農會98年12月18日羅鎮農信字第0981000837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參。依照共同聲明書之約定,應由李瀛津與戊○○共同平均分擔,故原告繼承李瀛津而應分擔之金額為2,303,688 元(元以下無法整除,無條件捨棄),另根據交易明細之匯款記錄及被告不爭執係由原告清償者(見本院卷一第81頁以下;第114 頁、第119頁),共計11筆金額總計649,700元,故原告繼承李瀛津需分擔之金額應再扣除649,700元而為1,653,988元。戊○○自得依據共同聲明書之約定,向繼承李瀛津之原告請求給付1,653,988元,現戊○○既已將1,653,988元之債權移轉與被告,原告對於收受該移轉債權之通知並無爭執,於1,653,988 元之範圍內,被告業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該債權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均屬金錢債權,依照民法第334 條規定,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1,653,988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其餘金額之抵銷抗辯云云,查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6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並已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而於98年9月4日實施分配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所調閱之98年度執字第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參。系爭不動產既已拍賣而全數清償羅東鎮農會之執行費用及債務,而李瀛津與戊○○就系爭不動產既屬平均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內部關係形同共有各2分之1 ,外部關係則應共同分擔義務,已如前述,則繼承李瀛津之原告與戊○○內部之間已無就系爭不動產再予計算分擔額之必要,被告復執系爭不動產供清償羅東鎮農會之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而主張戊○○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文增之700 萬元債務部分,戊○○亦應負同負一半之權義等語,此部分之主張雖屬可採,然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並無剩餘款項分配予林文增,詳見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經清償林文增任何債務,而林文增於參與分配時陳報之債權額仍為700 萬元,此有前述98年度執字第

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照,則原告既未實際清償任何款項,自無從憑此而向戊○○請求,原告前述主張,即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庚○○、乙○○、丙○○、丁○○之金額為1,180,039元、1,194,039元、154,039元、148,039元,是否有理由?

1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承李瀛津之系爭不動產,業已拍賣清償羅東鎮農會之債務,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就被告因此同免責任之範圍內予以求償。惟被告所有如附表甲標土地編號2號之14分之2、編號9 號及建物編號

4 號所示與乙標所示不動產,亦經拍賣清償羅東鎮農會之債務,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其因被告之不動產拍賣後因此同免責任之範圍,先予敘明。

2 根據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拍賣所得清償羅東鎮農會之債務金額總計為7,023,683 元(包括執行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照一半之比例分擔,原告及被告原應各自分擔之金額為3,511,841.5元,因原告4人係共同繼承李嬴津2分之1比例債務,應由原告以各4分之1之比例繼承債務,故原告個別負擔之比例為8分之1。原告陳明為便利計算,願自行減縮請求之金額,而僅請求被告分擔之金額為3,511,839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抵押權效力所及如附表甲標建物編號8 號所示暫編1027號拍賣之金額總計為6,188,000 元,上開不動產均無稅捐負擔,故系爭不動產供作清償羅東鎮農會債務之金額仍為6,188,000 元。而被告所有如附表甲標土地編號2號之14分之2、編號9 號及建物編號4 號所示與乙標所示不動產,扣除應由出賣人自行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後,實際供作清償羅東鎮農會債務之金額為835,683元(甲標部分為758,216元,乙標部分為77,467元)。

3 被告雖主張除前述835,683元以外(書狀誤載為835,561元),先前曾代為支付羅東鎮農會借款之金額為1,265,968 元云云,然查:被告係主張其持有羅東鎮農會之繳款存根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頁以下),而為繳納上述款項之人,並表示羅東鎮農會98年12月18日羅鎮農信字第0981000837號函之說明有提及以現金臨櫃繳息無從判別為何人所繳,請以持收據人視為繳納人等語,然戊○○與被告前為同居人關係,為被告所自承,兩人關係密切,且由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原先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後再轉讓予李瀛津,被告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等情事,均可佐證兩人關係匪淺,是由戊○○繳納前開款項再交付繳款存根予被告,或由戊○○指示被告前往繳納款項,但實際資金係由戊○○支應者,均屬可能,被告雖另提出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欲證明戊○○長期滯留國外,故係由被告支付款項之事實,惟戊○○是否人在國外,並不能證明上開繳款之資金來源確實係由被告代為支付相關款項,實難單憑被告持有繳款存根影本乙節即認定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支付之事實。況上述款項,業已包括在羅東鎮農會所函覆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戊○○清償之金額合計4,607,377元之範圍內,被告先主張此部分金額係戊○○債權讓與之範圍,現又主張此部分為被告代為支付之價金,兩者顯然矛盾,益證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4 末查:戊○○業將其對於原告可請求1,653,988 元之債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詳如前述,依照民法第342條準用民法第322條第3款、第323條規定,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銷其一部,並先抵銷利息,次抵本金。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29日之答辯(二)狀行使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陳報係於同日收受被告前開答辯(二)狀(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計算其至98年12月29日為止之利息,而予以抵銷。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於抵銷原告前述利息請求後,尚有部分金額得抵銷本金,由於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參照前開規定,各按比例抵銷原告請求之一部。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先根據附件一之分配表所示,依照兩造名下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減去兩造應分擔之金額後,再根據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依照原告債權之比例予以抵銷其一部而為計算,詳如附件二所示,即為本件原告得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485,674 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490,20

5 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原告丙○○62,509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原告丁○○59,665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11,012元,其餘由原告庚○○、原告乙○○各負擔5,507元,原告丙○○、丁○○各負擔2,753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