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鄭康成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祭祀公業鄭康成特別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鄭康成(下稱被告祭祀公業)原始設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於民國85年3月18日疑似遭不法手段變更,於86年10月1 日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便轉賣給第三人陳國鈺及鄭美蘭,而使古蹟級之鄭氏家廟所在被變賣,嗣後並將鄭氏家廟主建築物「廣孝堂」捐給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後,又於87年6 月11日由原有派下員甲○○等向鈞院聲請設立登記被告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鄭康成公益基金會(下稱被告基金會)。原告之祖父鄭榮春於被告祭祀公業成立時便持有294分之27 之股份,為原始規約之設立人,鄭榮春去世後,其派下員資格由原告之父親鄭廷順繼承,鄭廷順去世後,原告即取得派下員資格,此由原告之兄鄭規鐘亦為被告基金會之派下員即可得證,但被告基金會新設立之鄭氏家廟,大門深鎖,原告無法入內祭拜,且被告均否認原告派下員資格,使原告之私法上權益陷於不安定,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有派下員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鄭康成公益基金會有派下員之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鄭康成有派下員之關係存在。
二、被告基金會則以:被告基金會係由訴外人鄭蕭素貞捐助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其組織與成員均與被告祭祀公業不同,被告基金會僅有第二屆董、監事丁○○一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已,其餘董、監事均由熱心之鄭氏宗親接任,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實與被告基金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祭祀公業則以:原告的父親如果當初有意見就應該出來主張,怎麼會等到原告才來出面處理,其他的派下員到第四、五代都有記載,原告是屬於第三代,為何沒有記載,我也不認識原告,原告如果有心跟廟裡交代一下,就可以去拜拜。被告祭祀公業並沒有成立正式的管理委員會,訴外人鄭金木是因為被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鄭耀宗的邀請幫忙成立管理委員會協助他處理家廟的事務,所以才會有管理委員會的成立,但不是正式組織,只是要協助事務的處理,鄭金木雖為主任管理委員,但他不是合法選任的管理人,無權代表被告祭祀公業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基金會係由訴外人鄭蕭素貞捐助1,500 萬元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法登字第19號法人設立登記之卷宗審核無訛。而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其性質上為法律創設之法人格,與設立人及其董監事之人格分別獨立,並無關聯。原告雖指稱被告基金會係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甲○○等設立,原告之兄鄭規鐘亦為被告基金會之派下員云云,然查:訴外人甲○○依現有之資料,並不具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詳後述說明),而原告之兄鄭規鐘雖有擔任被告基金會之常務監察人,此有前述法人設立登記卷宗內之資料可資證明,但被告基金會為財團法人,組織上並非社員或派下員所構成,鄭規鐘僅為被告基金會之監事,而非被告基金會之會員,亦非派下員,原告顯然將被告祭祀公業及被告基金會之人格混為一談,自無足採。被告基金會抗辯原告訴請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實與被告基金會無關等語,自屬可採。
(二)按所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指參與設立某特定祭祀公業之人;而所謂享祀人,則係指該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而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被上訴人縱如原審認定,係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潘光輝之後代子孫,惟單憑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言之,祭祀公業既為設立人為祭祀享祀人之目的而設立,其派下員資格僅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並非享祀人之所有後代子嗣均具有派下員資格。
(三)經查:被告祭祀公業係於84年9 月14日申報,申報人為鄭耀宗,申報時並未檢附「原始規約」,85年8 月13日申請變動時,申請人具名為管理人鄭耀宗,另隨文檢附派下員鄭新福、鄭昭南、鄭文憲三人拋棄案等相關資料,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8年11月18日市民字第0980024704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從前述函文所附之申請資料、祭祀公業沿革、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被告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為鄭騰輝、鄭定洲、鄭祿清三人,當時申報之派下員亦僅有鄭騰輝、鄭定洲、鄭祿清三人之子孫包括:鄭耀宗、鄭憲昭、鄭憲政、鄭憲彰、鄭憲仁、鄭憲達、丁○○、鄭新福、鄭文憲、鄭昭南等人而已,參照前開說明,僅有設立人鄭騰輝、鄭定洲、鄭祿清及其繼承人始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既非上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則其就被告祭祀公業主張派下權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原告雖提出鄭氏家廟會員名冊,其上載有各會員之出資明細,而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云云,惟細繹該名冊之內容,僅為鄭氏宗親成立鄭氏家廟之出資比例明細資料而已,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原告固為鄭氏宗親之後代子孫,但並非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堪已認定。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而訴請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員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另訴外人鄭金木並非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亦非屬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原告先前請求於被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鄭耀宗死亡後,將訴外人鄭金木列為法定代理人或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云云,尚屬未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有派下員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