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孟蘇香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4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4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6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孟蘇香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原告之胞弟孟廣勳於生前(民國93年歿)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然孟廣勳於78年間即搬離戶籍地,甚少返家,與家人不常往來,原告無從知悉其生活狀況及對外積欠之債務,詎料,被告以原告繼承母親孟蘇香(97年7 月29日歿)之權利義務,而孟蘇香又繼承孟廣勳之權利義務為由,而主張原告應繼承孟廣勳積欠被告如鈞院95年度執字第116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聲請鈞院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原告之母親孟蘇香當時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亦不知道母親孟蘇香繼承系爭債務,因孟蘇香與他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且名下並無財產,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致衍生本件糾紛。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與孟廣勳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間認識孟廣勳,他一直在羅東大矽谷服務站工作,戶籍亦未搬遷,孟廣勳經營之店面於89年間倒閉,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倒會,積欠被告互助會款,當時店面事務係由原告幫忙處理善後,原告卻辯稱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顯非實在。87年至93年間,孟廣勳未過世前,被告與其他互助會員多次拜訪原告討論債務如何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而聲稱不關他的事,被告取得法院之債權憑證,向原告求償,原告亦不予理會,被告無奈才聲請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孟蘇香在93年間成為系爭債務之繼承人,原告與孟蘇香為母子,共同居住同戶住宅,原告亦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從89年至98年間將近10年之時間,均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催討,我不清楚法律修正,不能因為孟蘇香往生後就對我作不利之認定。況且系爭不動產於76年間由孟蘇香贈與原告,原告卻稱是他73年間自己出資購買,原告當時還在當兵,應該沒有那個財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胞弟孟廣勳於生前(93年歿)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被告以原告繼承母親孟蘇香(97年7 月29日歿)之權利義務,而孟蘇香又繼承孟廣勳之權利義務為由,而主張原告應繼承系爭債務,聲請本院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41 號求償債務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二)由原告繼承系爭債務,有無顯示公平之情形?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
(一)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1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29日繼承其被繼承人孟蘇香之權利義務,此有孟蘇香除戶之戶籍謄本乙份為證,附於本院所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194
1 號執行卷宗內,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原告如欲援引前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而負限定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合先敘明。
2 查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對於系爭債務並不知悉乙節,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前案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31號、95年度執字第116 號卷宗審核,因被告均係直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結案,故本院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通知債務人孟廣勳及當時之繼承人孟蘇香,亦查無有通知債務人孟廣勳及孟蘇香之送達證書附卷,客觀上無從認定孟蘇香及原告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又孟廣勳生前雖係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形式上與原告及孟蘇香之戶籍地址相同,然戶籍地址並非當然表示實際居住地址,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孟廣勳生前與孟蘇香及原告有何同居共財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孟蘇香及自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對於系爭債務均不知悉等語,堪予採信。
3 被告雖主張當時孟廣勳倒閉之店面事務係由原告幫忙處理善後,原告卻辯稱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顯非實在,87年至93年間,孟廣勳未過世前,被告與其他互助會員多次拜訪原告討論債務如何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而聲稱不關他的事,被告取得法院之債權憑證,向原告求償,原告亦不予理會,原告與孟蘇香為母子,共同居住同戶住宅,原告亦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從89年至98年間將近10年之時間,均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催討,我不清楚法律修正,不能因為孟蘇香往生後就對我作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原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丙○○到庭證稱:孟廣勳跑了之後,我和我太太有到孟廣勳的老家去也就○○○鎮○○路,但原告就將我趕出,我去只有說要找孟廣勳,並沒有跟原告他們要債也沒有表明我的來意,所以我也不曉得原告為什麼要將我趕出,此後我就沒有再去孟廣勳老家,直到孟廣勳父親過世後,我就跟著葬儀隊到火葬場,才遇到孟廣勳,孟廣勳看到我就拉我到外面花園講,說他會跟我處理,我並沒有與其他人對話。(有無對原告及孟珍講過,孟廣勳欠你錢?)沒有,我都是找孟廣勳。(原告是否知道孟廣勳有欠你錢?)我沒有跟原告說過,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孟廣勳欠你錢的事情,你有無向其母親要過?)沒有等語。雖其嗣後經被告訊問後又改稱:我應該有向他們講孟廣勳倒了我的會,現在我們在找他,我去講的時候原告與原告的父母都在。(為何前稱去原告家時並未表明來意,只有說要找孟廣勳?)當時去的時候原告就將我趕出來,但我太太有跟孟廣勳的父母講孟廣勳倒會的事等語。證人丙○○關於原告或其母親孟蘇香是否知悉其自己與孟廣勳間之債務情形,前後陳述明顯不一,難以採信,況證人丙○○即便有向原告或其母親孟蘇香提及孟廣勳積欠其債務之事,該債務應屬證人丙○○自己之債務,而非孟廣勳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故證人丙○○前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由原告繼承系爭債務,有無顯示公平之情形?
1 查系爭不動產係於73年間以孟蘇香之名義向第三人甲○○所購得,並於7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由孟蘇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並無爭執。系爭不動產係於76年間即移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早在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於89年間發生以前,亦早於孟廣勳、孟蘇香分別於93年、97年間死亡而發生繼承以前,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繼承自孟蘇香之遺產,亦非為了避免被告追償系爭債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予認定。而系爭不動產多年來繳納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影本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9年3月11日彰羅字第099053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繳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主要係由原告繳納房貸而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債務之存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早已知悉,卻要以自己繳納房貸之系爭不動產供作繼續清償其弟孟廣勳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客觀上對於原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至於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當初是否為原告購得而暫時登記在孟蘇香名下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於本件勝敗,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是原告爰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主張於被告執有系爭債務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就逾越原告繼承孟蘇香之遺產範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屬有理由。
2 被告雖主張從89年至98年間將近10年之時間,均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催討,不清楚法律修正,不能因為孟蘇香往生後就作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修法後改採「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構成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繼承之財產而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乃例外地溯及既往而為適用,立法上已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並非單獨針對被告而為特別不利之立法。況現代之法律制度,普遍均以個人主義為基本精神,被告當初借貸予孟廣勳系爭債務時,係以對於孟廣勳個人信用狀況之信賴及預知以孟廣勳個人之總財產作為系爭債務之總擔保而來,如無發生相關繼承之情事,被告就系爭債務原本即不得對於原告為任何之請求,現因立法修正,原告於符合一定之構成要件而負限定繼承之責任,並無對於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亦僅能依法裁判,是被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6 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孟蘇香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繼承孟蘇香之遺產,被告依法不得繼續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88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3,38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