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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購買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第113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至代書處辦理買賣過戶,且口頭約定嗣貸款撥款後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95年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乙○○係朋友關係,亦為乙○○所找之人頭,系爭房屋係因原告與乙○○欲經營民宿,然債信不良,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3,200,000元,而該款項係原告及乙○○支使代書轉帳出去,分別清償原告在第一銀行之貸款740,395元及其母親在台新銀行之貸款614,555元,其他的款項都轉給訴外人陳三郎,用以購買宜蘭縣○○鄉○○路106之31號房屋供原告經營民宿使用,若經營成功則資產為原告與乙○○所有,反之即將所有債務推由被告負擔,原告卻捏造事實要求被告給付房屋買賣價金,意圖在從中獲利實有違誠信,是以本件根本沒有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爰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

95 年11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設定有權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金額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當庭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為: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2、如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是否尚有4,000,000元價金尚未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400萬元,雖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永鎮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5年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98年度補字第2號卷,第5至13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辯稱被告係為乙○○之人頭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兩造有賣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益無任何資料證明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而查,證人即為兩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丙○○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由你承辦?)我是辦理過戶的部分。」、「(法官問:之前兩造的買賣契約妳有無看到?)都沒有。」、「(法官問: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是多少錢?)不知道。」、「(法官問:依妳辦理的經驗,本件是否很不尋常?)本件是乙○○及一位廖元廣先生拿文件拿請我辦的,我有說要請甲○○本人來確認是否辦理過戶,後來甲○○有來,他同意辦理過戶,但其他的部分我就沒有過問。」、「(法官問:對於被告稱:款項已經委託妳及乙○○轉出,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這樣是什麼意思。」、「(法官問:原告稱:買賣契約書在妳那邊,妳不給他?)他們沒有叫我幫他們處理買賣的事情,沒有這回事。」、「(法官問:相關價金的給付妳有無經手?)都沒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乙○○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間就有○○○鎮○○路○○○巷○○號房屋【應為房地】買賣過程為何?)我想買三星地區農地農舍經營民宿,因為我債信不良,所以我找被告當人頭,以他名義買下三星鄉的房地,後來該房地只能貸八百五十萬元,因為不夠,所以和原告商量,將羅東四育路13 6巷19號老家房地過到被告名下,以取得貸款,相關的過戶過程都是由原告自己去代書那邊辦的,貸款取得金額有部分是還老家本來就有貸的款項,還有部分還台新銀行我母親名義還未付的貸款。另外96年3、4月份,在我財務還未發生問題前,我有跟原告表示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被告也一直催我們要辦,但是後來一直沒有過戶回來,到前一陣子,被告到醫院看我,也表示這件事情為何鬧到法院,只要把房地過戶回去就好了。」、「(法官問:系爭房地過戶過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的。當然沒有約定價金。」、「(法官問:貸款取得的金額是誰辦清償轉帳的?)過戶和貸款之前就已經講好,並由代書轉帳。」、「(法官問:當時原告有無說清償貸款之後的剩餘款應該給他?)沒有這麼說,因為當時羅東老家的房子也就是系爭房屋正在整修,他沒有說要將餘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㈡、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同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亦自認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8頁),則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衡情自無連書面契約均未簽訂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可採,應認被告所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告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之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