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賴光熾被 告 闕秀勝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0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對於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秘書時,因債務不履行而對於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2,736,217元之債務,原告已於98年9 月22日向鈞院提起給付之訴,由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7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相關主張及舉證,均引用原告於98年度訴字第317 號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原告主張以前開債務,對於被告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抵銷,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同時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業已消滅,自不得再據以強制執行,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0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被告至同年7 月31日止所經手之款項短絀,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雖以92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公訴,但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接獲宜蘭縣政府89府社字第56215 號函後,已於同年8月1日以89年宜茶工雲字第22號函覆表示建議事項俱已改進,被告係原告聘僱之工會秘書,依照組織章程,職務受常務理事之指揮,協助理事會處理一切會務,設立金融儲存專戶,須由工會常務理事親至金融機構申設並對保,非被告所能獨力完成,故原告指稱被告未設立勞健保專戶專款專用而違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任意擷取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之供述片段,而主張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公款短絀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每年之收支決算,均需經理事長審核後,交常務監事查核,復經年度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送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備,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短絀公款情事,焉有前後歷經數十年,其每年所製作之收支決算,得以通過歷屆理事長、常務監事之審核,並經該年度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再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之理?被告於89年間設立勞健保專戶前,將會員預繳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勞健保費及其他經常收入,均由會員直接匯入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郵局宜蘭第十支局等8個帳戶,或先由原告之宜蘭、羅東分處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再由該8個帳戶銀行派員至前兩處收款,而提用該8個月帳戶之存款時,俱須在取款單上蓋用原告當時之理事長潘欽雲、被告本人及會計林月玲之印鑑章,始能具領,益證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造成原告公款短絀之情事。況兩造間於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原告曾以徐國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主張被告短絀金額為2,736,217元云云,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顯有不一,況原告係以徐國良會計師及羅希寧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為據,然將上述鑑定報告互為比對,其認定有諸多出入,如何認定何者為正確?且羅希寧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係以徐國良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之電腦登錄帳冊為其鑑定依據,然經被告核對,發現徐國良會計師查核報告就下列事項均有錯誤:(一)勞健保費計算或登錄錯誤1,132,238 元;(二)勞健保費漏計139,869元;(三)經常費收入少計318,268元;(四)保證金收入少計295,242元;(五)被告應收款漏算254,209元;(六)92年8月8日在宜蘭縣調查站會同查核之差額152,915元;(七)電腦登錄類總帳登錄錯誤,原告自不憑以作為被告短絀款項之依據,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其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自無2,736,217元之債權。

(二)兩造間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理由認定:『經查勞基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而參照內政部73年12月15日台內勞字第279913號函釋亦謂勞基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即認為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同旨參照本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6年(西元1962年)5 月31日大法庭判決)。則本件姑不論宜蘭製茶工會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其數額,為闕秀勝所否認,縱認宜蘭製茶工會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惟其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於闕秀勝所負上述薪資給付義務主張抵銷,仍難認為可採』之見解,可知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數額縱然存在,亦不得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薪資債權為抵銷,故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82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秘書職務,負責保管文書帳冊,綜理會計事務,並管理財務,包括登錄日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退職金、勞健保補助款、工會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及保證金等。

(二)原告前以被告經手之款項短缺新台幣(下同)2,736,217 元,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為由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公訴,供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2,736,

217 元之債權存在,得與被告於98年度司執字第5420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前開債權是否即屬消滅?

(一)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 查本件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股審理)之事實相同,兩造表明相關主張及舉證,均援引前開案件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在案,先予敘明。被告自82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秘書職務,負責保管文書帳冊,綜理會計事務,並管理財務,包括登錄日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退職金、勞健保補助款、工會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及保證金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前述職務之會計帳目及費用之保管,均屬被告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範圍,如依照原告之舉證,客觀上已可認定被告掌管之會計帳目不清及費用短絀者,被告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如主張就其會計帳目不清或費用短絀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己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者,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 原告主張於89年6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89府社字第56215 號函糾正並要求改進,被告於接獲前該改進通知後,依然故我,迄其離職為止,仍未設立所謂勞健保專戶專款專用而違約云云。然查:原告於接獲宜蘭縣政府89府社字第56215 號函後,已於同年8月1日以89年宜茶工雲字第22號函覆表示建議事項俱已改進,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影本乙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原告聘僱之工會秘書,依照組織章程,職務受常務理事之指揮,協助理事會處理一切會務,設立金融儲存專戶,須由工會常務理事親至金融機構申設並對保,確實非被告所能獨力完成,且原告當時已函覆改進在案,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勞健保費未設立金融專戶,違反勞動契約而屬不完全給付云云,尚無可採。

3 原告主張被告經辦會計期間之款項有短絀之等語。經查:原告之常務監事林錫聰、理事林永春、林榮輝代表原告因質疑被告會計帳目不清及金額短絀之情形,於91年6 月間委託華騰會計師事務所徐國良會計師查核被告經手之帳目,查核後認被告於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之收支決算短缺共計2,084,992元,被告認有不實而請求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委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鑑定,經委由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希寧會計師就上開期間之財務進行查核,鑑定結果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財務共短缺2,736,217元,短缺金額較諸徐國良會計師所為之查核更多出約65萬餘元之事實,此有證人林錫聰及證人徐國良之陳述在卷,並有徐國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及補充說明、羅希寧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業據本院調取被告涉犯侵占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客觀上已可認定被告掌管之會計帳目不清及費用短絀之情形,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自承於82年承接前述職務時,前手移交之現金為6,223,424元,後於91年10月30日離職而提前於同年5月31日完成職務交接時,交接款項有現金4,303元、銀行存款1,855,280元及應收票據40,774元合計1,900,357元,其中現金差額4,323,067元,係作為繳交工會之勞健保費及透支經常費(見前述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宗之調查筆錄第1頁、第2頁),自應由被告對於其所經手之會計帳目不清或費用短絀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己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4 被告另辯稱原告每年之收支決算,均需經理事長審核後,交常務監事查核,復經年度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送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備,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短絀公款情事,焉有前後歷經數十年,其每年所製作之收支決算,得以通過歷屆理事長、常務監事之審核,並經該年度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再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之理?被告於89年間設立勞健保專戶前,將會員預繳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勞健保費及其他經常收入,均由會員直接匯入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郵局宜蘭第十支局等8 個帳戶,或先由原告之宜蘭、羅東分處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再由該8個帳戶銀行派員至前兩處收款,而提用該8個月帳戶之存款時,俱須在取款單上蓋用原告當時之理事長潘欽雲、被告本人及會計林月玲之印鑑章,始能具領,益證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造成原告公款短絀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經手之會計帳目及費用確有不清及短絀之情事,已如前述(金額計算之部分詳後述說明),不論是否經過當年度之理事及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或主管機關之核備與否,甚至有其他第三人之參與,均不影響被告違約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5 被告又辯稱:徐國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及羅希寧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短絀金額不一,彼此認定互有諸多出入,且羅希寧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係以徐國良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之電腦登錄帳冊為其鑑定依據,然經被告核對,發現徐國良會計師查核報告就下列事項均有錯誤:(一)勞健保費計算或登錄錯誤1,132,238元;(二)勞健保費漏計139,869元;(三)經常費收入少計318,268 元;(四)保證金收入少計295,242元;(五)被告應收款漏算254,209元;(六)92年8月8日在宜蘭縣調查站會同查核之差額152,915 元;(七)電腦登錄類總帳登錄錯誤云云。然查:前述關於登錄錯誤或漏計之部分,除(七)部分以外,均屬收入帳目部分之漏計,縱然被告指摘登錄錯誤或漏計屬實,將形同被告短絀之金額會再行增加之情形,反而對於被告不利,無從推翻徐國良、羅希寧會計師所核算被告短絀之金額。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答辯(二)狀之核對帳目與所附之傳票、日記帳、收入月總和及分類帳收入月總和等帳務影本資料,被告於核對帳目所列87年9 月25日之健保費收入15,190元及83年12月保證金支出31,170元兩筆,亦查無可資對應之傳票、日記帳、收入月總和及分類帳收入月總和等帳務影本資料,是被告前述之核對結果,亦有瑕疵。

6 查證人徐國良會計師於另案證稱:「(針對原告質疑附件一有應收未收勞健保部分合計254,209 元部分,你在查核時有無漏列這筆款項?)查核時附件一的資料並不在查核款項內,因為款項還沒有收入,也就是沒有轉為現金帳,單純屬於應收債權的部分我並沒有列入。」;「(附件二有關於誤差金額152,915 元部分是否確實經你簽名確認但漏未更正?)這部分確實經過簽名確認,這部分是檢察官請調查站調查,這部分確認後送回檢察官那裡,但檢察官認為我查核那麼久並沒有核算出這個差額,但是在調查站一天就核算出來,所以檢察官不接受這個查核差額結果,也沒有指示我要更正查核報告,但也是因為檢察官不接受上開查核結果,所以原告才要求另外請別的會計師再查核一次。」;「(92年8月8日在調查站進行查核,依你的專業當時的查核結果152,915 元部分是否確實屬實?)當時有10幾箱帳冊在調查站,查核的時候是由原告來主張認為哪部分的查核結果有疑義,並且取出該部分的帳冊和相關憑證要求我們和雙方確認或准予追認,這部分的查核差額就是部分帳冊抽取出來的誤差,當時有經過雙方當事人的確認都同意應該可以更正此部分的差額,所以應該可以算屬實。」;「(關於附件三勞健保計算錯誤1,139,011 元的部分有何意見?)此部分原告是影印部分資料,並不是全面的帳冊,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確實有計算錯誤的情形。例如84年6月勞保費差額是6,860元,原告的帳冊是記在6月,但是所有憑證都是在5月,因此相關的勞保費我是入在5 月,所以差額的結果有可能是雙方入帳月份不同所致。另外為什麼查帳的過程有全部依據憑證重新登帳的情形,是因為原告的數字很潦草無法辨識,怕依據原始的帳冊來核帳會有錯誤。例如卷宗第37頁的編號10、11,83年3月10日勞保費肉眼看19,620元和5,385元,結果憑證是18,620元及5,985元,所以才要重新依據憑證來登帳。因此在登帳的過程中還是有可能有錯誤,向之前調查站重新查核的差額就是因為在登帳的過程中有錯所致。但是如果依據原告提供的資料,都是差額,也就是收入比較少,這樣的結果是原告經手帳目比我查核結果短少的款項更多,因此這項證據反而對原告不利。另外依照原告提供的資料全部核算附件三的金額應該是1,137,031元,而不是1,139,011元」;「(關於附件四部分有原告主張有漏記480,892 元部分有何意見?)關於90年12月這筆確實在90年的報表漏記,但不影響核算的總數,總表裡面都有算到只是明細表漏列。由平衡表裡面第1頁是列載現金短絀2,084,992元,第1頁下面經常費短絀收入部分有作調整為47,654 元,可是在總表是直接從399,688元調整,而399,688 元由年度歲出歲入統計表裡面所示收入總額25,817,489元,支出總額26,217,177元,算出399,688 元,再由總收入25,817,489元裡面看出90年的收入總數為2,574,698元,2,574,698元裡面的明細就包含會費收入2,093,60

6 元,其他收入481,092元,所以爭議的480,892元,就是列在其他收入項下。」;「(原告)他所提的表冊都是依照他的收入如果屬實,表示原告收進來的錢比我查核帳所列的收入更多,但是那些收入在查核的時候並沒有存在,表示短絀的款項更多。」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見該卷二第183頁至第194 頁)。檢察官另囑託委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鑑定,經委由羅希寧會計師就上開期間之財務進行查核,自93年4月間至同年10月8日耗時近半年鑑定之結果,仍認該工會於上開期間之財務短缺200 餘萬元,且短缺之金額為2,736,217 元,較諸徐國良會計師所為之查核更多出約65萬餘元。本件帳目需查核之期間乃長達近10年,且相關之帳冊有10幾箱,本件被告僅以片面攫取之資料自行製作附表質疑查核之結果,而未經全面之清算查核,自難據之即可否定前揭兩位專業會計師查核結果之真實性。況相關帳目資料混淆、查核困難之原因,實係被告負責會計職務時,製作帳目不清所致,被告怠忽職責在前,反而於事後指摘前開查核不清云云,實屬本末倒置,自不足採。綜上,姑不論應以徐國良會計師之查核金額或羅希寧會計師之查核金額何者為據,被告承辦相關職務時確實有會計帳目不清、保管金額短絀之事實,自應對於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2,736,217 元之債權存在,得與被告於98年度司執字第5420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前開債權是否即屬消滅?

1 查本件被告於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 月31日止之收支決算短缺之金額,經徐國良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共計2,084,992 元;另經羅希寧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則共計2,736,217 元,固然互有出入,但被告確實有金額短絀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說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則被告短缺之金額應認定為2,084,99

2 元。又兩造嗣於92年8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會同進行核帳,當場核算結果上開查核報告書所載之收入金額應調減合計為152,915 元,此有本院前開調閱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宗之調查筆錄及核算結果明細表乙份可參(見該卷宗第41頁背面及第44頁),應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經手之帳目仍有1,932,077元(即2,084,992元-152,915 元)之款項去向不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32,077元。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2,736,217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於超過1,932,077 元之部分,自無理由。

2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雖有前開1,932,077元之債權存在,然查:本件執行之債權,係被告請求給付工資而來,依據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認定原告於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不得行使抵銷權,其理由係認為如允許原告(該案之被告)於被告(該案之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時,得行使抵銷權,將使雇主於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就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之情形,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實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故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等語。基於債之同一性,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應採相同之解釋,原告對於被告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當無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行使抵銷抗辯,卻容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反而可資行使抵銷抗辯之理。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不得行使抵銷抗辯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得行使抵銷,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業已消滅,自不得再據以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0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