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文清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玉淵

楊繼宏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玖佰玖拾參元,餘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程序,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1280及133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議,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被告主張本件爭執僅為就系爭耕地是否存在租佃關係,應非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義之「耕地租佃爭議」,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乙節,應容無可採。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結果,宜蘭縣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規定甚明。本件本訴部分原由李文清、李雪慧、李馨華等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言詞辯論後,嗣李雪慧、李馨華等二人以系爭租佃契約之耕作權經李田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李文清一人單獨繼承,其等已非系爭租佃契約之當事人,爰撤回本件訴訟,反訴被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詳卷三第60頁 ),則李雪慧、李馨華等二人撤回起訴,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另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1280及133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亦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文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1335及128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120、120-2、171地號,原為被告之母蔡阿圓所有,於民國38年以前即為原告之先祖承租耕作,迨民國38年因政府推行三七五地租政策強制租佃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之祖父李松與被告之母蔡阿圓乃依當時政府所頒佈之相關法令訂立系爭三七五租佃契約書,於李松亡故後由原告之父李田塗繼承,此有卷附宜蘭市公所函送之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佃契約)可證,嗣後李田塗於民國85年10 月1日死亡,系爭租佃契約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李文清一人繼承。事後原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向宜蘭市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因被告否認前揭土地有租佃契約關係並提出異議,而移送「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移送「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決議原告得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不服上開決議提出異議,故而依法移送鈞院審理,以上即為系爭租佃契約之爭議經過。

(二)民國38年公佈之「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原有耕地租約及依習慣為口頭約定者,應於本注意事項頒佈後一個月內,依法申請登記,並換訂租約。」由政府推行三七五地租之政策可知,民國38年前之耕地租約習慣上均為口頭契約,嗣因政府為改善農民生活,安定社會等政策,並頒布相關租佃法令後,乃強制所有口頭之耕地租約(包括原告先祖所立之口頭耕地租約),應訂立書面契約,且租期均追溯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算,此由被告所提出被證34宜蘭市公所函說明一之內容「本租約於民國38年間訂立時乃政策上之執行」及系爭租約書由宜蘭市公所於民國38年6 月25日核定,而租期係從民國38年1月1日起算即可為證明。又按民國38年公佈之「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並檢同原契約(口頭約定者免附)送經耕地所在地村里長證明無誤後除抽存申請書一份外,其餘文件彙送縣(市)或鄉鎮公所。」,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必須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以供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查驗核對無誤後彙送各該鄉鎮公所。而38年間所訂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既經村里長證明無誤而彙送宜蘭市公所核章,則38年間辦理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出租人蔡阿圓必有與承租人李松會同申請租約登記,且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以供宜蘭市公所查驗,否則宜蘭市公所不可能會在系爭租佃契約書上予以核章。原告之先祖李松與蔡阿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故李松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蔡阿圓之戶籍謄本,而如前述,民國38年間所訂之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業經村里長證明無誤而彙送宜蘭市公所核章在案,則民國38年間辦理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所附蔡阿圓之戶籍謄本,應為蔡阿圓本人所提供無誤( 若被告主張蔡阿圓之戶籍謄本非蔡阿圓本人所提供之事實,應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是以蔡阿圓既已提供戶籍謄本供辦理系爭租佃契約登記,足證系爭租佃契約書確為蔡阿圓所訂立無誤,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契約自屬存在。再原告先祖於民國38年前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竹茂於民國99年7 月14日筆錄證述詳實,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前即為原告之先祖承租耕作,迨民國38年因配合政府推行三七五地租政策才另訂三七五租佃之書面契約,此由宜蘭市公所於民國38年6 月25日所核定系爭租佃契約書,其租期追溯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算,即可為證明,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262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之見解,兩造間有無於民國38年6 月間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兩造於民國38年以前即已經存在之租賃(口頭)關係。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查卷附宜蘭市公所函送之民國38年間所立租佃契約,乃宜蘭市公所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是以被告在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為虛偽前,前揭租佃契約應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佃契約關係存在。又「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而查如前述,被告之前手蔡阿圓與原告之祖父李松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李松亡故後由原告之父李田塗繼承,李田塗死亡後,系爭租佃契約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租佃契約變更登記。

(四)被告雖主張:「伊先母蔡阿圓自民國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兩岸分隔而滯留無法返台……」云云,惟查:國民政府係於民國38年12月間始播遷來台,故於民國38年12月前國人並非不能來往兩岸,而矧宜蘭市公所第一次核定系爭租佃契約書之時間為「38年6月25日」,可知該契約書應於「38年6月25日」前所立,則以當時國人往返兩岸頻繁之情形,系爭租佃契約書確為蔡阿圓所立無疑,從而被告以「蔡阿圓自民國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兩岸分隔而滯留無法返台」為由,主張系爭租佃契約書非蔡阿圓所訂立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所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雖載蔡阿圓地址「上海市○○○路○○ ○號」,然如前述,民國38年12月前國人尚能往返兩岸,故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蔡阿圓地址,並不能證明系爭租佃契約書即非蔡阿圓所訂立。另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8 日移署移陸莉字第0990068193號函所附蔡阿圓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項所載「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可證明蔡阿圓於民國38年間仍居住在台灣,且原告之先祖與蔡阿圓於民國38年間訂立書面之租佃契約後,即逐年按期繳納租金,當時蔡阿圓及其在台親人亦逐年向原告先祖收租金,已歷經長達數十年之久,從無任何人出面爭議系爭租佃契約書之真正,足證系爭租佃契約書確為蔡阿圓所訂立無誤,否則蔡阿圓前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於民國51年1 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蔡阿圓之養父母)不可能就系爭租佃契約毫無任何異議而繼續收取租金。至於卷附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所載蔡阿圓於1940年從台灣省基隆市遷入上海市乙節,並不能證明蔡阿圓於民國38年間未居住在台灣,進而據此認定系爭租佃契約書非蔡阿圓本人所訂立,蓋:

1.蔡阿圓縱然於民國29年間在上海市設籍,惟當時台灣係受日本統治,台灣人民之戶籍依日本法規定辦理,且光復後沿用日本之戶籍登記,當時蔡阿圓在台灣之戶籍並未經註銷,故得二地往來居住,此由蔡阿圓於上海設籍後,其前揭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項載有「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即可證明。

2.蔡阿圓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民國29年間在上海市設籍時年紀僅有13歲,故不可能自己隻身居住在上海市,且依蔡阿圓前揭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項所載「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可見蔡阿圓於民國29年間雖在上海市設籍,但實際上是與伊養父蔡慶濤居住,迨41年始出境前往大陸,此由卷附另案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亡)字第45號判決理由所載「蔡阿圓自民國41年1月14 日失蹤……」可為佐證。

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特別載明「其確實出境日期,本署無法查悉」,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揭函文不足以證明蔡阿圓於38年1月1日以後未居住在台灣。

(五)被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書以蔡阿圓及被告等為出租名義人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且所蓋之蔡阿圓字樣印章係偽刻」云云,惟查:如前述,民國38年間所立系爭租佃契約,乃宜蘭市公所所依蔡阿圓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經查驗無誤後,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故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約書上蔡阿圓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而係偽刻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據。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在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中陳述是劉楊麗卿與之訂約及收取所謂「租金」,當本件進入訴訟程序,改口咬定是被告先母蔡阿圓與其祖父李松於民國38年訂立租佃契約」乙節,因楊麗卿為民國00年出生,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故原告不可能與楊麗卿於民國38年間訂立租約,無庸置疑。至於原告在前揭調處會中所提到關於楊麗卿部分,應係指系爭租約後來每隔六年一次的換約,及租金交給楊麗卿代為收受之情形,被告所執前揭之主張,顯有所誤會。其次,原告從未主張楊麗卿代理蔡阿圓與原告之先祖李松訂立租約,僅曾主張楊麗卿代收租金之事實,蓋當時蔡阿圓只有唯一之親屬楊麗卿在台灣,故將歷年租金交由楊麗卿代收,至於其代收租金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之爭點,應無任何關係。蓋租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有無收到租金,不影響已成立之租佃關係。

(六)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及同段1335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在。2 、被告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宜蘭市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120、120-2、171地號,為被告之母蔡阿圓於民國37 年前已所有。被告之母蔡阿圓於民國86年7月12日死亡後,被告等於民國89年4月17日就上開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之母蔡阿圓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台灣宜蘭,出生時取名莊氏阿圓,民國20年間被基隆市之蔡慶濤收養,改名為蔡阿圓,其光復前旅居大陸上海市○○○路(後改名為武進路)276 號,光復後在大陸又同時使用莊雪珍姓名。其養父蔡慶濤以戶長身分,於民國35年10 月1日所填寫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現本寄籍所屬省縣市鄉鎮區村里鄰番號」欄第8 欄(蔡阿圓欄)所載「仝上」字樣,意即同第7欄所填寫「上海市○○○路○○○號」,即可證明被告之母蔡阿圓該時已在大陸上海市。被告之母蔡阿圓於民國37年前往返於兩岸間,其於民國38年3 月20日在上海市生下被告楊繼宏剛過 2個月,上海市即遭國軍撤守,旋即中共軍事管制,自民國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兩岸分隔而滯留大陸數十年無法返台。被告之母蔡阿圓在基隆戶籍上記載「民國肆拾壹年壹月拾肆日遷出不報由戶籍員代報遷出註銷」,此時因被告之母蔡阿圓已實際遷出而未報有相當一段時期,乃由戶籍員代報遷出並註銷其戶籍,此恰可證明被告之母蔡阿圓斯時早已不在台灣。其於民國71年間經法院宣告死亡,於民國78年兩岸開放交流後,於民國79年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於民國85年3月18 日依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定符合民國37年前即赴大陸、民國38年起因兩岸分隔而滯留大陸之原台籍人士身分要件核准返台定居,並恢復在台戶籍。被告之母蔡阿圓於民國85年返台定居後,自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註記,始得知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紀錄之情事,並查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係依宜蘭市公所於民國84年11月20日所提供之資料而為該租約之註記,惟被告之母蔡阿圓因從未就系爭土地與任何人訂定租賃契約,乃於民國86年2月14 日向宜蘭市公所提出陳情,其間並收到原告李文清為變更租約登記所偽造之民國86年

1 月15日之租約書,被告之母蔡阿圓乃提出訴願、再訴願及異議,嗣經被告楊達新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偽造上開租約書之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准原告李文清變更,續訂之租約(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乃經宜蘭市公所註銷在案,另准李文清變更,續訂之租約(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亦經宜蘭市公所塗銷在案。

(二)原告或宜蘭市公所、宜蘭縣政府就系爭耕地所提出之租約書等相關資料,不論原本或影本,以被告之母蔡阿圓或被告等為出租名義人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又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系爭租佃契約書,為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院89年度宜簡字第139號刑事事件審理中,曾陳述其蓋用於民國86年1月15日租約書上之印章,係地主留給其父作為申請災害減租用的印章,被告否認曾交付該印章予原告之父李田塗,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 號檢察官偵訊時,曾陳稱該印章是由劉楊麗卿交付其父李田塗。另系爭租約書事實上應係原告之祖父李松與第三人楊塘池於民國38年6月25 日訂立,因被告之母蔡阿圓從無授權、同意,事後承認他人代理訂立系爭租約,故該租約之效力依法不及於被告之母蔡阿圓。據李文清在調處會中陳述是劉楊麗卿與之訂約及收取租金,且調解程序筆錄中記載申請人即原告李文清陳述表示租約自38年開始訂約,租金前期均由出租人同父異母之姐楊麗卿收租等節,系爭租佃契約書所蓋用「蔡阿圓」字樣印文,與劉楊麗卿自詡為管理人代理(實為無權代理)被告之母蔡阿圓與訴外人李阿生訂立之租約書上所蓋用「蔡阿圓」字樣印文相同,兩者確係同顆印章所蓋,故被告不爭執在系爭租佃契約書上蔡阿圓名義之印文係劉楊麗卿於原告之父李田塗於民國50年間辦理繼承該租約時,始將出租人名義更改為被告之母蔡阿圓並冒蓋蔡阿圓名義之印章。因被告之母蔡阿圓從無授權、同意,事後承認他人代理訂立系爭租約,故劉楊麗卿代理(實為無權代理)被告之母蔡阿圓與原告之父李田塗訂約,對被告之母蔡阿圓不生效力。

(三)系爭系爭租佃契約書上出租人簽名蓋章欄改為蔡阿圓名義之簽名係簽為「蔡阿园」字樣,非被告之母蔡阿圓之親筆簽名,且承租人簽名蓋章欄處因李松死亡而變更為「李田塗」字樣簽名,上開兩者之簽名依其筆跡應係同一人所為,被告聲請勘驗或鑑定該二者筆跡,而該行為人並未經被告之母蔡阿圓授權、同意、事後承認他人代理,該租約不因此簽名而生效。另就系爭耕地於民國56年所訂之三七五租約書上承租人簽名蓋章欄「李田塗」字樣簽名,出租人簽名蓋章欄「蔡阿圓」字樣簽名,其兩者之簽名依其筆跡亦係同一人所為,被告聲請勘驗或鑑定該二者筆跡,又關於蔡阿圓名義之簽名部分非被告之母蔡阿圓所親簽,該行為人並未經被告之母蔡阿圓授權、同意、事後承認他人代理,該租約不因此簽名而生效。另系爭耕地於民國80年1月18日訂之三七五租約,是在被告之母蔡阿圓完全不知情下由原告之父李田塗單獨申請登記,依法該租約書對被告之母蔡阿圓亦不生效。

(四)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79年11月26日在被告之母蔡阿圓戶籍記事欄登載「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係屬錯誤,因被告之母蔡阿圓於民國37年前曾往返兩岸間,但自民國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而無法返臺,滯留大陸數十年,已如前述,並非於民國41年間始出境,且自入出境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出境紀錄中,並無被告之母蔡阿圓於民國41年1月14 日出境之紀錄,亦無被告之母蔡阿圓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迄79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且因有查無蔡阿圓41年1月14 日出境紀錄之反證,故被告之母蔡阿圓於民國85年間申請返台定居時,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定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79年11月26日在被告之母蔡阿圓戶籍記事欄中之註記「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不適用推定,而認定被告之母蔡阿圓符合民國86年5月14 日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之身分要件,而核准返台定居,原告主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無被告之母蔡阿圓民國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係「早已逾公文保存年限而作廢」,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其次,被告之母蔡阿圓於民國85年間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遞交之其親筆所書之陳情書有載「…但自民國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亦無法返台而滯留大陸數十年,…」,另其於86年2 月間向宜蘭市公所遞交之陳情書中亦載明「…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大陸上海市未婚生子楊繼宏,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大陸上市淪陷,從此時起滯留大陸數十年,…」。再者,被告之母蔡阿圓之養兄蔡英俊於民國80年間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遞交之說明書載明「…大陸淪陷後,…,由於一直無法與台灣親人聯絡,故於民國四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報失蹤,…」。此均足認被告之母蔡阿圓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之長達42年期間,根本不在台灣無疑。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蔡阿圓於民國38年間仍居住於台灣,於民國38年間辦理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出租人蔡阿圓必有承租人李松會同申請登記,且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以供宜蘭市公所查驗,蔡阿圓既已提供戶籍謄本供辦理系爭租佃契約登記,足認原證一租佃契約確為蔡阿圓所訂立無誤云云,被告均否認之。系爭租佃契約書雖經村里長證明且彙送宜蘭市公所等核章,但就系爭耕地於民國38年間,原告之祖父李松是與第三人楊塘池訂立三七五租約,而非與蔡阿圓訂立租約,已如前述,被告之母蔡阿圓既非該訂約之當事人,自無檢附其戶籍謄本之可言,事實上根本未檢附其戶籍謄本。

(六)證人李竹茂於民國37年時僅10歲,且其為原告之叔叔,其證言是否可採信,請鈞院斟酌,且縱依其證言內容,亦不能證明本件兩造間有租佃關係。本件兩造間無租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市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自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意旨:

(一)系爭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280、1335地號土地係反訴原告繼承反訴原告之母蔡阿圓所遺而共有。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且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合法權源,然該土地卻為反訴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1萬元。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反訴被告之父李田塗、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每年二期作共可得稻穀4,126台斤,其中不當得利稻穀1,547台斤,以平均計,其每期作不當得利為稻穀773.5台斤,按比例就宜蘭市建蘭建1280 地號土地部分為244台斤,另同段1335地號土地部分為529.5台斤,二筆土地自85年至91年第一期作、93年第一期作以及98年至99年第一期作,共計10 個期作,其不當得為稻穀7,735台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2月24日農糧儲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等,蓬萊稻穀最低收購價格於本件起訴時為每台斤11.16元,即其折算現金為86,322元(11.16元×7,735=86,332)。

(三)關於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田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所得之政府獎勵金為45,000元(90年至92年間為41,000元),扣除種植綠肥作物之相關成本11,000元後,應可實得政府補貼34,000元(90年至92年間為30,000元),由於前開之補貼係每期作每公頃地政府因於休耕期間,為配合政府計畫政策種植綠肥作物而不種植水稻所給付之補貼,故非種植綠肥作物所需之勞務對價,而本件反訴被告所得之政府補助金額如下:1 、反訴被告於90年第二期作、92年第一期作及92年第二期作共三期作休耕期間占用系爭1280地號土地種植綠肥作物,實得政府補助13,500元(30,000元×1,500㎡/10,000㎡×3個期作 );反訴被告於93年第二期作、94年第一期作、94年第二期作、95年第一期作及97年第二期作共五期休耕期間占用系爭1280地號土地種植綠肥作物,實得政府補助25,500元 (34,000元×1,500㎡/10,000㎡×5個期作 )。2、反訴被告於90年第二期作、92年第一期作及92年第二期作共三期作休耕期間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種植綠肥作物,實得政府補助29,259元(30,000元×3,251㎡/10,000㎡×3個期作 );反訴被告於93年第二期作、94年第一期作、94年第二期作、95年第一期作、95年第二期作、96年第一期作、96年第二期作、97年第一期作、97年第二期作、98年度第二期作共十期休耕期間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種植綠肥作物,實得政府補助110,534元(34,000元×3,251㎡/10,000㎡×10個期作)。以上合計178,

793 元。其次,反訴被告之父李田塗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作生產環境維護,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3月29 日農糧產字第0991072277號函,每期作每公頃耕地,可申領政府獎勵金為34,000元,扣除田間管理之相關成本7,000 元後,應可實得政府補貼27,000元,由於前開實得之補貼係為配合政府計畫政策作生產環境維護而不種植任何作物所給付之補貼,故此非生產環境維護之勞務對價,而本件反訴被告之父及反訴被告於84年第二期作、85年第二期作、86年第二期作、87年第二期作、88年第二期作、89年第二期作共6 個期作休耕期間作生產環境維護,實得政府補貼為76,966元〔27,000元×(1,500㎡+3,251㎡)/10,000㎡×6個期作〕。再者,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種植蔬菜(青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之「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所得之政府獎勵金為24,000元 (91年至96年間為22,000元),由於前開之補助,係政府就每期作每公頃耕地於休耕期間因配合政府計畫政策種植綠肥作物而不種植水稻所給付之補貼,故非種植蔬菜所需之勞務對價,而本件反訴被告所得之政府補助金額如下:1 、反訴被告於91年第一期作、91年第二期作及96年第一期作及96年第二期作共四期休耕期間占用系爭1280地號土地種植蔬菜,實得政府補助13,200元(22,000元×1,500㎡/10,000㎡×4個期作);反訴被告於98年第一期作、98 年第二期作共二期休耕期間占用系爭1280 地號土地種植蔬菜,實得政府補助7,200元(24,000元×1,500㎡/10,000㎡×2個期作)。2、反訴被告於91年第二期作共一期休耕期間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種植蔬菜,實得政府補助7,152元 (22,000元×3,251㎡/10,000㎡×1個期作)。以上合計27,522元。是故反訴被告之父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植物(田菁)及蔬菜(青蔥)及生產環境維護向政府請領相關之補助金共283,311元(178,793元+7 6,966元+27,552元)。

(四)反訴被告之父李田塗、反訴被告實際所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69,633元(86,322元+283,311元)。為此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一)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因反訴被告係依系爭耕地租約佔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佔用,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322元云云,顯無可採。又反訴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見解,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縱屬有理由,其逾五年以上即民國95年(含)以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政府休耕補貼款之不當得利乙節,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屬真正(非自認),反訴被告亦僅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自政府休耕補貼款之不當得利283,311 元,要無可採。其次,政府就農田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每公頃給付農民45,000元,係為補貼農民種植綠肥作物所需種子費、翻耕整地費、田間管理及蟲害防治費用,亦即為農民種植綠肥作物所付出勞務及成本之對價,而非無償給付給農民,故農田休耕期間必需有種植綠肥作物,始能獲得前揭補貼款,是以反訴被告縱然有受有前揭補貼款,乃係反訴被告種植綠肥作物所付出勞務及成本之對價,並非無償受益,故反訴原告主張「該補貼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反訴被告因休耕實得不當得利達283,311元 」云云,實無可採。反訴被告否認「政府每公頃給付45,000元,扣除種子費、翻耕整地費、田間管理及蟲害防治費用等費用後,可實得補貼款34,000元」之事實,此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稽。另原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鈞院提存92、93年之租金合計27,865元,被告重複請求該部分之租金,顯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120、120-2、171 地號,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阿圓所有,蔡阿圓於民國86年7月12日死亡後,被告等於民國89年4月17日就上開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共有。

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係依宜蘭市公所民國84年11月16日八四市民第20762號函之囑託,而於民國84年11月27 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事置辯,並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則本件兩造本、反訴之爭點應為:本訴部分:一、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有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反訴原告則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前即為原告之先祖承租耕作,迨民國38年因配合政府推行三七五地租政策才另訂三七五租佃之書面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等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雖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99年2月2日市民字第0990002090號函送之系爭租佃契約(詳卷一第第234、235頁及證物袋之契約書原本)為證,並主張該租佃契約,乃宜蘭市公所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是以被告在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為虛偽前,前揭租佃契約應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租佃契約係私人間所訂定,縱經宜蘭市公所核定,仍屬私文書之性質,原告主張其為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云云,自無可採。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被告就系爭租佃契約上出租人蔡阿圓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已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就該租佃契約之真正,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雖據民國38年公佈之「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並檢同原契約(口頭約定者免附)送經耕地所在地村里長證明無誤後除抽存申請書一份外,其餘文件彙送縣(市)或鄉鎮公所。」主張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必須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以供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查驗核對無誤後彙送各該鄉鎮公所。而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既經村里長證明無誤而彙送宜蘭市公所核章,則民國38年間辦理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出租人蔡阿圓必有與承租人李松會同申請租約登記,且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以供宜蘭市公所查驗,是以蔡阿圓既已提供戶籍謄本供辦理系爭租佃契約登記,足證系爭租佃契約書確為蔡阿圓所訂立無誤云云,惟查,戶籍法自民國20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後民國62年7月17 日修正前並無關於戶籍謄本閱覽及抄錄之相關規定,迄民國62 年7月17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1條第1項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該修法後對戶籍謄本閱覽及抄錄之規範,亦非限本人始得請求戶政機關交付戶籍謄本,則於民國38年間是否限於當事人本人或有親屬關係者始可向戶政機關請求交付戶籍謄本,自有可疑。況民國38年間之系爭租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簽名蓋章欄關於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簽名曾遭塗改,出租人部分原係載為「楊oo」(名字部分因塗改而無法辨識),嗣改為「蔡阿园、楊塘波代」,並蓋有蔡阿圓名義之印文,承租人部分原係載為李松並蓋有李松名義之印文,嗣改為李田塗,並蓋有李田塗名義之印文等節,有宜蘭市公所函送本院之系爭租佃契約書可考,且原告係主張系爭耕地原係由原告之祖父承租,李松亡故後由原告之父李田塗繼承,李田塗死亡後,系爭租佃契約由原告繼承,而原告之祖父係於民國45年1月8日死亡乙節,有李松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1 頁),故系爭租佃契約承租人名義塗改為李田塗,理應是李松民國45年1月8日去世之後,則關於出租人名義部分,是否亦是李松去世後,始併為塗改為蔡阿圓名義,民國38年間原出租人名義究否為蔡阿圓,即生爭議。是故,尚難憑該有爭議之系爭租佃契約,即認蔡阿圓即為民國38年之出租人且其已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以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依「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必須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而原告之先祖李松與蔡阿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故李松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蔡阿圓之戶籍謄本,即主張民國38年間辦理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所附蔡阿圓之戶籍謄本,應為蔡阿圓本人所提供無誤乙節,容屬率斷,亦無可採。

3、又參以被告所辯其母蔡阿圓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台灣宜蘭,出生時取名莊氏阿圓,民國20年間被基隆市之蔡慶濤收養,改名為蔡阿圓,光復前旅居大陸上海市○○○路(後改名為武進路)276 號,光復後在大陸又同時使用莊雪珍姓名,於民國38年3月20日在上海市生下被告楊繼宏剛過2個月,上海市即遭國軍撤守,旋即中共軍事管制,自民國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兩岸分隔而滯留大陸數十年無法返台,於民國71年間經法院宣告死亡,民國78年兩岸開放交流後,民國79年始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於民國85年3月18 日依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定符合民國38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士身分要件核准返台定居,並恢復在台戶籍等節,業據提出蔡阿圓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大陸蔡阿圓在大陸地區曾用名公證書、大陸蔡阿圓居住地公證書、蔡慶濤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年鑑節錄本、蔡阿圓返台定居證、蔡阿圓恢復戶籍謄本、蔡阿圓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被告楊繼宏出生公證書、內政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12日移署服北市字第09910019962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4頁至132頁、第138至140頁、卷二第286 頁),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無蔡阿圓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資料,亦有該署99年7月21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02331號函在卷可證(見卷二第209頁),故被告所辯民國38年6月間系爭租佃契約簽訂時,蔡阿圓並不在臺灣等節,尚非無據。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上開函文說明欄雖亦載明「其確實出境日期,本署無法查悉」,惟亦無法據此即推認蔡阿圓於38年6 月間系爭租佃契約簽訂立時,仍居住於臺灣。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蔡阿圓基隆市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項所載「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以及另案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亡)字第45號判決理由所載「蔡阿圓自民國41年1月14 日失蹤……」可見蔡阿圓於民國29年間雖在上海市設籍,但實際上是與伊養父蔡慶濤居住,迨41年始出境前往大陸云云。惟查,蔡阿圓於基隆市之戶籍資料記載欄原係記載「民國肆拾壹年壹月拾肆日遷出不報由戶籍員代報遷出註銷」(見卷二第52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蔡俊聲請宣告蔡阿圓死亡事件(該院71年亡字第45號),聲請人蔡英俊於聲請狀係載明「查本件死亡人蔡阿圓乃聲請人之養妹,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戶政機關指示代報遷出,因失蹤既久,僅留空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28 日北院隆料字第0990003447號函送上開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蔡英俊之聲請狀存卷可稽,該案聲請人於聲請當時,並無法預知日後將有本件之紛爭,應無造假之可能,並參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亦查無蔡阿圓41年1月14日出境紀錄,有該署99年6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88527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60頁),應認41年1月14日係戶籍員因蔡阿圓遷出未報,而代報遷出並註銷蔡阿圓戶籍之日期,並非蔡阿圓出境之日期。故原告主張蔡阿圓於民國29年間雖在上海市設籍,但實際上是與伊養父蔡慶濤居住,迨41年始出境前往大陸云云,亦無可取。

4、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得本院獲得系爭租佃契約係蔡阿圓所簽訂之心證。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先祖於民國38年前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兩造間有無於民國38年6 月間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兩造於民國38年以前即已經存在之租賃(口頭)關係云云,並舉證人李竹茂為證。惟查,證人李竹茂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37年僅10歲,且其為原告之叔叔,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事下,尚難僅以其證言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有利證據。況其到庭證稱:「(法官:李松是何人?)是我父親。」、「(法官:系爭土地到底和地主間有無租賃關係?)我不清楚,當時我還小,只是我也有耕作過。」、「 (法官:知不知道李松、李田塗及你有何權利,為何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老闆要給我們耕作的,我聽我父親及兄弟說老闆叫蔡阿圓。」、「 (兼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如何知道系爭土地是老闆給他們耕作的?)我是聽我父親說的。」、「(兼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有無當面聽聞蔡阿圓同意將土地給李松或李田塗耕作使用?)沒有當面聽聞。我不認識蔡阿圓。」、「 (法官:有無看過蔡阿圓?)沒有。」等節(見卷二第196頁至199),就其所為證言,亦表示僅曾隨同父兄等於系爭土地耕作過,不清楚就系爭土地與地主間有無租賃關係,並係自其父李松處得知土地是蔡阿圓提供耕作等節,則其所為證言內容,亦無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原告先祖於民國38年前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主張原告先祖於民國38年前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系爭租佃契約書為蔡阿圓所訂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云云,均尚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先祖於民國38年前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系爭租佃契約書為蔡阿圓所訂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佃關係存在,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租佃契約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反訴原告則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間有租佃關係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惟反訴原告係於民國99年8月23日起訴請求,則自起訴當日回溯5年未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為自民國94年8月23 日起算,逾此期間,反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已罹時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反訴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自民國94年8月23 日起計算反訴被告應返還所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民國85 年起至民國94年8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反訴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地租額標準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屬有據。而查據反訴被告於民國80年間據以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正產品稻穀為4,126 台斤,租率375/1000,租額為稻穀1,547 台斤(見卷一第31頁),又政府收購公糧蓬萊稻穀之價格,關於餘糧收購部分,每台斤收購價格,民國92 年(2期)至民國96年為9.96元,民國97年至民國99 年為11.16元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民國99年12月24日農糧儲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5至46頁),則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迄民國99 年12月31日止,反訴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114元〔9.96元(每台斤)×1,547台斤(每年)×2年=30,816元;9.96元(每台斤)×1,547 台斤(每年)×130/365年=5,488元;11.16元(每台斤)×1,547台斤(每年)×236/366年 =11,132元;11.16元(每台斤)×1,547台斤(每年)×2年 =34,529元;11.16元(每台斤)×1,547台斤(每年)×130/365年=6,149元;30,816元+5,488元+11,132元+34,529元+6,149元=88,114元( 元以下均4捨5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322元,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反訴被告雖以其於民國93年間向鈞院提存92、93年之租金合計27,865元,被告重複請求該部分之租金云云置辯,惟反訴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縱有上開款項之提存,亦核與反訴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礙於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二)至於反訴原告雖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之父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植物(田菁)及蔬菜(青蔥)及生產環境維護向政府請領相關之補助金共283,

311 元,惟查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所獲不當得利,係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以相當的租金加以計算,本件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植物(田菁)及蔬菜(青蔥)及生產環境維護向政府請領相關之補助金等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租佃契約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3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本件反訴經准許部分,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