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建榮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玉淵
楊繼宏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其餘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程序,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議,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前述規定所稱之租佃爭議,本件業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結果,宜蘭縣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爭執僅為就系爭耕地是否存在租佃關係,應非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義之「耕地租佃爭議」,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並未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另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並主張原告無權占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自99年12月14日反訴被告提出反訴答辯一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
120、120-2、171 地號,原為被告之母蔡阿圓所有,於38年以前即為原告之先祖承租耕作,迨38年因政府推行三七五地租政策強制租佃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之祖父李阿乾與被告之母蔡阿圓乃依當時政府所頒佈之相關法令訂立三七五租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李阿乾亡故後由原告之父李阿生繼承,李阿生嗣於95年11月26日死亡,系爭租約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李建榮一人單獨繼承。事後原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向宜蘭市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因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有租佃契約關係並提出異議,而移送「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移送「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決議原告得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不服上開決議提出異議,故依法移送鈞院審理。
(二)38年公佈之「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2條第1 款規定:「原有耕地租約及依習慣為口頭約定者,應於本注意事項頒佈後一個月內,依法申請登記,並換訂租約。」由政府推行三七五地租之政策可知,38年前之耕地租約習慣上均為口頭契約,嗣因政府為改善農民生活,安定社會等政策,並頒布相關租佃法令後,乃強制所有口頭之耕地租約(包括原告先祖所立之口頭耕地租約),應訂立書面契約,且租期均追溯自38年1月1日起算,此由系爭租約由宜蘭市公所於38年6 月25日核定,而租期係從38年1月1日起算即可為證明。又38年公佈之「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並檢同原契約(口頭約定者免附)送經耕地所在地村里長證明無誤後除抽存申請書一份外,其餘文件彙送縣(市)或鄉鎮公所。」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必須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以供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查驗核對無誤後彙送各該鄉鎮公所。而38年間所訂之系爭租約,既經村里長證明無誤而彙送宜蘭市公所核章,則38年間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時,出租人蔡阿圓必有與承租人李阿乾會同申請租約登記,且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以供宜蘭市公所查驗,否則宜蘭市公所不可能會在系爭租約書上予以核章。原告之先祖李阿乾與蔡阿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故李阿乾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蔡阿圓之戶籍謄本,而如前述,38年間所訂之系爭租約,業經村里長證明無誤而彙送宜蘭市公所核章在案,則38年間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時所附蔡阿圓之戶籍謄本,應為蔡阿圓本人所提供無誤,是蔡阿圓既已提供戶籍謄本供辦理系爭租佃契約登記,足證系爭租約書確為蔡阿圓所訂立無誤,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查卷附宜蘭市公所函送之38年間所立租佃契約,乃宜蘭市公所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是以被告在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為虛偽前,系爭租約應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佃契約關係存在。又「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而查如前述,被告之前手蔡阿圓與原告之祖父李阿乾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李阿乾亡故後由原告之父李阿生繼承,李阿生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等語。
(四)被告雖主張:「伊先母蔡阿圓自民國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兩岸分隔而滯留無法返台……」云云,惟查:國民政府係於38年12月間始播遷來台,故於民國38年12月前國人並非不能來往兩岸,而矧宜蘭市公所第一次核定系爭租約書之時間為「38年6月25日」,可知該契約書應於「38年6月25日」前所立,則以當時國人往返兩岸頻繁之情形,系爭租約書確為蔡阿圓所立無疑,從而被告以「蔡阿圓自民國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兩岸分隔而滯留無法返台」為由,主張系爭租約書非蔡阿圓所訂立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所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雖載蔡阿圓地址「上海市○○○路○○○ 號」,然如前述,38年12月前國人尚能往返兩岸,故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蔡阿圓地址,並不能證明系爭租佃契約書即非蔡阿圓所訂立。另依鈞院98訴字358 號租佃爭議案卷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99年5 月18日移署移陸莉字第0990068193號函所附蔡阿圓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項所載「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可證明蔡阿圓於38年間仍居住在臺灣,且原告之先祖與蔡阿圓於38年間訂立書面之租佃契約後,即逐年按期繳納租金,當時蔡阿圓及其在台親人亦逐年向原告先祖收租金,已歷經長達數十年之久,從無任何人出面爭議系爭租約書之真正,足證系爭租約書確為蔡阿圓所訂立無誤,否則蔡阿圓前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於51年
1 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蔡阿圓之養父母)不可能就系爭租約毫無任何異議而繼續收取租金。至於卷附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所載蔡阿圓於1940年從臺灣省基隆市遷入上海市乙節,並不能證明蔡阿圓於38年間未居住在台灣,進而據此認定系爭租佃契約書非蔡阿圓本人所訂立,蓋:
1 蔡阿圓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29年間在上海市設籍時年紀僅有13歲,故不可能自己隻身居住在上海市,縱蔡阿圓於29年間在上海市設籍,惟當時臺灣係受日本統治,臺灣人民之戶籍依日本法規定辦理,且光復後沿用日本之戶籍登記,當時蔡阿圓在臺灣之戶籍並未經註銷,故得二地往來居住,此由蔡阿圓於上海設籍後,其前揭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項載有「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即可證明。且依蔡阿圓前揭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項所載「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可見蔡阿圓於29年間雖在上海市設籍,但實際上是與伊養父蔡慶濤居住,迨41年始出境前往大陸,此由卷附另案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亡)字第45號判決理由所載「蔡阿圓自民國41年1月14日失蹤……」可為佐證。
2 另被告雖以移民署99年7 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04762號及99年7月12日移署服北市字第099100199620 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其母蔡阿圓於38年1月1日起已不在臺灣,惟移民署查無蔡阿圓於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資料乃係因當時之文件資料均以文書建檔,且迄今已逾60年之久,早已逾公文保存年限而作廢,故移民署當然查無蔡阿圓於此期間之入出境資料且亦不足以證明蔡阿圓於38年1月1日以後未居住在臺灣。
(五)被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書以蔡阿圓及被告等為出租名義人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且所蓋之蔡阿圓字樣印章係偽刻」云云,惟查:如前述,38年間所立系爭租約,乃宜蘭市公所所依蔡阿圓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經查驗無誤後,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故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約書上蔡阿圓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而係偽刻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據。至被告另主張:「原告之父李阿生於00年間為辦理繼承租約時,行為人劉楊麗卿持用『蔡阿圓』字樣印章代理被告先母蔡阿圓,就系爭耕地與原告之父李阿生初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因系爭租約係於38年6 月25日經宜蘭市公所核定在案,故被告辯稱楊麗卿於58年代理蔡阿圓與原告之父李阿生就系爭土地初次訂立三七五租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前揭主張之事實,被告就主張其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六)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宜蘭市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59年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120、120-2、17
1 地號,為被告之母蔡阿圓於37年前已所有。被告之母蔡阿圓於86年7月12日死亡後,被告於89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之母蔡阿圓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臺灣宜蘭,出生時取名莊氏阿圓,20年間被基隆市之蔡慶濤收養,改名為蔡阿圓,其光復前旅居大陸上海市○○○路(後改名為武進路)276 號,光復後在大陸又同時使用莊雪珍姓名。其養父蔡慶濤以戶長身分,於35年10月1 日所填寫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現本寄籍所屬省縣市鄉鎮區村里鄰番號」欄第8 欄(蔡阿圓欄)所載「仝上」字樣,意即同第7 欄所填寫「上海市○○○路○○○ 號」,即可證明被告之母蔡阿圓該時已在大陸上海市。被告之母蔡阿圓於37年前往返於兩岸間,其於38年3月20日在上海市生下被告楊繼宏剛過2個月,上海市即遭國軍撤守,旋即中共軍事管制,自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兩岸分隔而滯留大陸數十年無法返台。被告之母蔡阿圓在基隆戶籍上記載「民國肆拾壹年壹月拾肆日遷出不報由戶籍員代報遷出註銷」,此時因被告之母蔡阿圓已實際遷出而未報有相當一段時期,乃由戶籍員代報遷出並註銷其戶籍,此恰可證明被告之母蔡阿圓斯時早已不在臺灣。其於71年間經法院宣告死亡,於78年兩岸開放交流後,於79年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於85年3 月18日依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定符合37年前即赴大陸、38年起因兩岸分隔而滯留大陸之原台籍人士身分要件核准返台定居,並恢復在台戶籍。被告之母蔡阿圓於85年返台定居後,自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註記,始得知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紀錄之情事,並查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係依宜蘭市公所於84年11月20日所提供之資料而為該租約之註記,惟被告之母蔡阿圓因從未就系爭土地與任何人訂定租賃契約,乃於86年2月14日向宜蘭市公所提出陳情,86年6 月29日、86年7月2日再次提出異議,原准予李阿生變更、續約之租約(92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6年),業經宜蘭市公所93年1 月20日市民字第0930000478號函塗銷在案。
(二)原告或宜蘭市公所、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租約書等相關資料,不論原本或影本,以被告之母蔡阿圓或被告等為出租名義人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又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系爭租約書,為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陳稱就系爭租約乃原告之祖父李阿乾與被告之母蔡阿圓於38年訂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父李阿乾與楊塘池以本人即第三人楊朝木代理人名義(實為無權代理)於38年6 月25日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縱為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之母蔡阿圓。李阿乾於54年
1 月24日死亡後,其子李阿生於00年間辦理繼承系爭租約時,劉楊麗卿持偽刻之「蔡阿圓」字樣印章於系爭租約上蓋章,始將出租人名義更改為被告之母蔡阿圓。且據原告堂弟李文清於98年9 月29日在調處會中陳述是劉楊麗卿與之訂約及收取租金,且調解程序筆錄中記載申請人即訴外人李文清陳述表示租約自38年開始訂約,租金前期均由出租人同父異母之姐楊麗卿收租等節,系爭租約書所蓋用「蔡阿圓」字樣印文,與劉楊麗卿自詡為管理人代理(實為無權代理)被告之母蔡阿圓與原告之父李阿生訂立之租約書上所蓋用「蔡阿圓」字樣印文相同,兩者確係同顆印章所蓋,故系爭租約書上蔡阿圓名義之印文係劉楊麗卿於原告之父李阿生於00年間辦理繼承該租約時,始將出租人名義更改為被告之母蔡阿圓並冒蓋蔡阿圓名義之印章。因被告之母蔡阿圓從未授權、同意,事後承認他人代理訂立系爭租約,故劉楊麗卿代理(實為無權代理)被告之母蔡阿圓與原告之父李阿生訂約,對被告之母蔡阿圓不生效力。
(三)系爭租約書上出租人簽名蓋章欄改為蔡阿圓名義之簽名係簽為「蔡阿圓」字樣,非被告之母蔡阿圓之親筆簽名,且承租人簽名蓋章欄處因李阿乾死亡而變更為「李阿生」字樣簽名,上開兩者之簽名依其筆跡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該行為人並未經被告之母蔡阿圓授權、同意、事後承認他人代理,該租約不因此簽名而生效。另就系爭土地於56年所訂之三七五租約書上承租人簽名蓋章欄「李阿生」字樣簽名,出租人簽名蓋章欄「蔡阿圓」字樣簽名,其兩者之簽名依其筆跡亦係同一人所為,又關於蔡阿圓名義之簽名部分非被告之母蔡阿圓所親簽,該行為人並未經被告之母蔡阿圓授權、同意、事後承認他人代理,該租約不因此簽名而生效。且被告之母蔡阿圓亦無預料38年間兩岸會分隔,故無將其在台財產委託一個無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年僅11、12歲之小孩即劉楊麗卿管理之理。
(四)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於79年11月26日在被告之母蔡阿圓戶籍記事欄登載「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係屬錯誤,因被告之母蔡阿圓於37年前曾往返兩岸間,但自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而無法返臺,滯留大陸數十年,已如前述,並非於41年間始出境,且自入出境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出境紀錄中,並無被告之母蔡阿圓於41年1 月14日出境之紀錄,亦無被告之母蔡阿圓自38年1月1日起迄79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且因查無蔡阿圓41年1月14日出境紀錄之反證,故被告之母蔡阿圓於85年間申請返台定居時,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定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於79年11月26日在被告之母蔡阿圓戶籍記事欄中之註記「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不適用推定,而認定被告之母蔡阿圓符合86年5月14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民國38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身分要件,而核准返台定居,原告主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無被告之母蔡阿圓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係「早已逾公文保存年限而作廢」,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其次,被告之母蔡阿圓於85年間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遞交之其親筆所書之陳情書有載「…但自民國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亦無法返台而滯留大陸數十年,…」,另其於86 年2月間向宜蘭市公所遞交之陳情書中亦載明「…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大陸上海市未婚生子楊繼宏,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大陸上市淪陷,從此時起滯留大陸數十年,…」。再者,被告之母蔡阿圓之養兄蔡英俊於80年間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遞交之說明書載明「…大陸淪陷後,…,由於一直無法與臺灣親人聯絡,故於民國四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報失蹤,…」。此均足認被告之母蔡阿圓自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之長達42年期間,根本不在臺灣無疑。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蔡阿圓於38年間仍居住於臺灣,於38年間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時,出租人蔡阿圓必有與承租人李阿乾會同申請登記,且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以供宜蘭市公所查驗,蔡阿圓既已提供戶籍謄本供辦理系爭租約登記,足認租佃契約確為蔡阿圓所訂立無誤云云,被告均否認之。系爭租約書雖經村里長證明且彙送宜蘭市公所等核章,但系爭土地於38年間,係經原告之祖父李阿乾與第三人楊塘池以本人即第三人楊朝木之代理人名義(實為無權代理)訂立三七五租約,而非與蔡阿圓訂立租約,已如前述,被告之母蔡阿圓既非該訂約之當事人,自無檢附其戶籍謄本之可言,事實上根本未檢附其戶籍謄本。
(六)本件兩造間無租佃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租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市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繼承反訴原告之母蔡阿圓而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且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合法權源,卻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之父李阿生、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每年二期作共可得稻穀3,300台斤,其中不當得利稻穀1,237台斤,自94年第2期作起之5年中,其不當得利稻穀為6,185(1,237×5=6,18
5 )台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2月24日農糧儲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等,蓬萊稻穀最低收購價格於本件起訴時為每台斤11.16元,即其折算現金為69,024元(11.16元×6,185=69,024 )。關於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反訴被告之父李阿生與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田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所得之政府獎勵金為45,000元,扣除種植綠肥作物之相關成本11,000元後,應可實得政府補貼34,000元,前揭「11,000元」部份,即為每期作每公頃耕地,種植綠肥作物所需全部勞務之對價及全部其他必要成本;「34,000元」部分則純為每期作每公頃耕地政府因休耕期間為配合政府計畫政策種植綠肥作物而不種植水稻等農作物所給付之補貼,並非為種植綠肥作物所需勞務之對價。故本件反訴被告所得之政府補助金額如下:34,000元×3,829㎡/10,000㎡=13,018元,10個期作休耕,共實得政府補助為130,180 元(13,018×10=130,180 元)。反訴被告之父李阿生及反訴被告實得之款項,顯非其勞務上之對價,係政府因休耕所給付之補貼。反訴被告之父李阿生、反訴被告上開實際所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9,384元(69,204元+130,18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176,000元,並未逾越反訴被告之父李阿生、反訴被告實際所得之不當得利。
(二)反訴被告抗辯其已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惟因兩造間無租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自得拒領該提存物,且此提存金額係反訴被告與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 號)當事人合併提存,故反訴被告不得主張全部提存數額之抵銷;而就89年存字第
438 號(因解庫而為99年解字第59號)因逾期遭解庫,兩造間既無租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提存錯誤,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無關。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000元及自99年12月1
4 日反訴被告提出反訴答辯一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因反訴被告係依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00元云云,顯無可採。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94年第2期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24元,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係為5年,逾5年部份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反訴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訴被告亦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請求自89 年起至98年每年第2期政府補貼款之不當得利162,760 元,要無可採。且此政府補助非屬無償取得,乃係農民種植綠肥作物所付出之勞務成本及對價,並非不當得利。
(二)又反訴被告曾以反訴原告為受取人於89年提存139,200元,93年提存27,865元,96年提存41,796元,及98年提存13,940元,合計為222,801 元,若系爭租約成立,該提存發生租金給付清償之效力;反之,則反訴原告受取上開款項屬於不當得利,故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享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爰主張抵銷反訴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以反訴答辯二狀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於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前揭請求即無理由,且因提存後即生給付之效力,事後逾期被解庫,為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不影響其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120、120之2、1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係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母親蔡阿圓所有,嗣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繼承。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祖父李阿乾去世後,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父親李阿生繼承系爭租約,李阿生去世後,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分割繼承系爭租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之祖父李阿乾與被告之母親蔡阿圓之間是否有簽訂三七五租約?(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另反訴部分之爭點,雖未經兩造同意而整理爭點項目,惟依據兩造之陳述,本院認為反訴部分之爭點為:(一)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二)如有理由,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祖父李阿乾與被告之母親蔡阿圓之間是否有簽訂三七五租約?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或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2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前即為原告之先祖承租耕作,迨38年因配合政府推行三七五地租政策才另訂三七五租佃之書面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乙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99年3月18日市民字第0990005314 號函送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及臺灣宜蘭縣地方法院公文封之契約書原本)為證,並主張該租佃契約,乃宜蘭市公所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是以被告在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為虛偽前,前揭租佃契約應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係私人間所訂定之私法契約,其登記僅具公示效力,縱經宜蘭市公所核定登記,仍屬私文書之性質,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云云,自無可採。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被告就系爭租約上出租人蔡阿圓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已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真正,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3 經查,依3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此對於戶籍謄本閱覽及抄錄之規範,並無限本人始得請求戶政機關交付戶籍謄本之相關規定。原告雖據38年公佈之「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並檢同原契約(口頭約定者免附)送經耕地所在地村里長證明無誤後除抽存申請書一份外,其餘文件彙送縣(市)或鄉鎮公所。」主張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必須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以供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查驗核對無誤後彙送各該鄉鎮公所,而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既經村里長證明無誤而彙送宜蘭市公所核章,則38年間辦理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出租人蔡阿圓必有與承租人李阿乾會同申請租約登記,並各自檢附其戶籍謄本以供宜蘭市公所查驗,且李阿乾與蔡阿圓無任何親屬關係,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蔡阿圓之戶籍謄本,是以38年間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時所附之戶籍謄本應係蔡阿圓本人所提供無誤,足證系爭租約書確為蔡阿圓所訂立無誤云云。然查,38年間所適用之戶籍法,乃規定利害關係人即得向戶政機關納費請求交付戶謄,並無限制需本人始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況38年間之系爭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簽名蓋章欄,該欄位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簽名曾遭塗改,出租人部分原係載為「楊朝木」,嗣改為「蔡阿圓」,並蓋有蔡阿圓名義之印文,承租人部分原係載為李阿乾,嗣改為李阿生,並蓋有李阿生名義之印文,此有宜蘭市公所函送本院之系爭租約書可考,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祖父李阿乾承租,李阿乾亡故後由原告之父李阿生繼承,李阿生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原告繼承,而原告之祖父李阿乾於54年1 月24日死亡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李阿乾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5 頁),是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塗改為李阿生,應係李阿乾於54年1 月24日去世後為之,則關於出租人名義部分,是否亦係李阿乾去世後,始併為塗改為蔡阿圓名義,即有疑議。尚難單憑有疑議之系爭租約書,即認蔡阿圓係為38年之出租人且已提出戶籍謄本。故原告以上開規定即主張38年間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時所附蔡阿圓之戶籍謄本,應為蔡阿圓本人所提供無誤乙節,要無可採。
4 次查,被告辯稱其母蔡阿圓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臺灣宜蘭,出生時取名莊氏阿圓,20年間被基隆市之蔡慶濤收養,改名為蔡阿圓,光復前旅居大陸上海市○○○路(後改名為武進路)276號,光復後在大陸又同時使用莊雪珍姓名,於38年3月20日在上海市生下被告楊繼宏剛過2 個月,上海市即遭國軍撤守,旋即中共軍事管制,自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兩岸分隔而滯留大陸數十年無法返台,於71年間經法院宣告死亡,78年兩岸開放交流後,79年始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於85年3 月18日依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定符合38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士身分要件核准返台定居,並恢復在台戶籍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蔡阿圓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大陸蔡阿圓在大陸地區曾用名公證書、大陸蔡阿圓居住地公證書、蔡慶濤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年鑑節錄本、蔡阿圓返台定居證、蔡阿圓恢復戶籍謄本、蔡阿圓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被告楊達新、楊玉淵、楊繼宏出生大陸公證書、移民署99年7月12日移署服北市字第099100199620 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68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5頁、卷二第183 頁),且移民署查無蔡阿圓自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資料,亦有該署99年7 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047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故被告所辯38年6月間系爭租約簽訂時,蔡阿圓並不在臺灣等節,洵屬有據。另移民署上開函文說明欄雖亦載明「其確實出境日期,本署無法查悉」,惟亦無法據此即推認蔡阿圓於38年6 月間系爭租約簽訂時,仍居住於臺灣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移民署查無蔡阿圓於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資料乃係因年代久遠資料銷毀,非係蔡阿圓確實不在臺灣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現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母蔡阿圓於38年間仍於臺灣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依蔡阿圓基隆市戶籍謄本之記事欄項所載「民國肆壹年壹月拾肆日出境」,以及另案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亡)字第45號判決理由所載「蔡阿圓自民國41年1 月14日失蹤……」可推知蔡阿圓於29年間雖在上海市設籍,但實際上是與伊養父蔡慶濤居住,迨41年始出境前往大陸云云。惟查,蔡阿圓於基隆市之戶籍資料記載欄原係記載「民國肆拾壹年壹月拾肆日遷出不報由戶籍員代報遷出註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亡字第45號受理蔡俊聲請宣告蔡阿圓死亡事件,聲請人蔡英俊於聲請狀係載明「查本件死亡人蔡阿圓乃聲請人之養妹,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戶政機關指示代報遷出,因失蹤既久,僅留空戶,…」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28日北院隆料字第0990003447 號函送上開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蔡英俊之聲請狀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至43頁),上開資料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 號卷宗審核屬實,而該案聲請人於聲請當時,並無法預知日後將有本件之紛爭,應無造假之可能,且移民署亦查無蔡阿圓41年1月14日出境紀錄,有該署99年6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88527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亦經本院調閱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41年1 月14日係戶籍員因蔡阿圓遷出未報,而代報遷出並註銷蔡阿圓戶籍之日期,並非蔡阿圓實際出境之日期。故原告主張蔡阿圓於29年間雖在上海市設籍,但實際上是與伊養父蔡慶濤居住,迨41年始出境前往大陸云云,自無可採。則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本院獲得系爭租約係蔡阿圓所簽訂之心證,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
5 又查,系爭土地於59年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120、120-2、171 地號,重劃後除分割為系爭土地以外,另分割為系爭土地同段1280、1335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文清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 號卷宗審核在案,該案當事人李文清於涉犯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時,曾陳稱:其還未出生前,其父親李田塗在世時,就已有蔡阿圓之印章等語:證人李聰海即李文清之叔叔證稱:因我父(指李松)生前告訴我,蔡阿圓人在大陸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498 號偵查卷宗審核在案(見該卷宗第第58頁背面及第59頁),而李文清業經本院89年度宜簡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並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宜簡字第139 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李田塗在生前已保有未經過合法授權而刻印之蔡阿圓印章,又重劃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280、1335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祖父李阿乾及李田塗之父親李松共同占有使用中,而系爭租約上之蔡阿圓印文形式外觀上又與李文清涉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蔡阿圓印文極為近似,則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蔡阿圓印文並非經過蔡阿圓本人合法授權而蓋用乙節,即非屬無據。
6 末查,原告主張原告先祖於38年前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兩造間有無於38年6 月間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兩造於38年以前即已經存在之租賃(口頭)關係云云,並舉證人李竹茂為證。惟證人李竹茂係為原告之堂叔,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事下,尚難僅以其證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證人李竹茂到庭所為之陳述,無論係就系爭土地係為何人所有,抑或於日本時代地主係如何將系爭土地交付李阿乾或李阿生耕種,證人李竹茂皆稱係聽聞長輩或其父兄所為之陳述,均非屬其親自之見聞,屬於傳聞證據,雖謂曾於系爭土地幫忙播種,惟就系爭土地與地主間有無租賃關係,仍屬無法證明,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先祖於38年前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且系爭租約書為蔡阿圓所訂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原告先祖於38年前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系爭租佃契約書為蔡阿圓所訂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契約存在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佃關係存在,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間有租佃關係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惟反訴原告係於99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則自起訴當日回溯前5 年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期間為自94年10月1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反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時效,反訴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參照前述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反訴被告於92年間據以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正產品稻谷為2,272 台斤,租率375/1000,租額為稻谷852台斤,此有本院公文封之契約書原本在卷可憑,又政府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關於餘糧收購部分,每台斤收購價格,92年(2期)至96年為9.96元,97年至99年為11.16元之情事,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2月24日農糧儲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 號卷宗審核無訛,則自94年10月11日起迄99年10月11日止,反訴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5,270元[計算式:9.96 元(每台斤)×852台斤(每年)×81/365年=1,883元;9.96元(每台斤)×852台斤(每年)×2年=16,972元;11.16元(每台斤)×852台斤(每年)×2年=19,017 元;11.16元(每台斤)×852台斤(每年)×284/365年=7,398元。
1,883元+16,972+19,017+7,398=45,270 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下均同)]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至於反訴原告雖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之父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植物(田菁)及蔬菜 (青蔥)及生產環境維護向政府請領相關之補助金共130,180元,惟查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所獲不當得利,係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以相當的租金加以計算,本件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植物(田菁)及蔬菜(青蔥)及生產環境維護向政府請領相關之補助金等,即屬無據。
(四)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固有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查反訴被告雖曾將其主張之租金額,以反訴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而將總計222,801 元辦理清償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所,此經本院調閱89年度存字第438 號(已解繳國庫而為本院99年度解字第59號)、93年度存字第459 號、96年度存字第326號及98年度存字第103號卷宗在卷可參,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佃契約關係存在,則反訴被告前述以清償租金之目的所辦理之清償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核屬非債清償。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反訴被告於辦理前述清償提存時,其主觀上係認為兩造間有租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而反訴原告就上開提存金在法律上有受取權,可隨時基於己意而領取提存金,是反訴被告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所受領之提存金。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
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被告主張其對於反訴原告有上開辦理清償提存共計222,801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可資行使抵銷抗辯,然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卷宗資料審閱,89年度存字第438 號已因逾越受取權行使期間已於99年8月3日解繳國庫,此有本院調閱之99年度解字第59號卷宗附卷可稽,雖反訴被告主張提存後即生給付之效力,事後逾期被解庫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云云,惟反訴被告提存原因及事實皆係以主張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而為「租金」之給付,反訴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且本院審認後亦認定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則反訴原告拒絕受領該提存物自屬有理由,此項提存錯誤,因逾期被解庫之不利益,屬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該部分金額自不能作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標的,是反訴原告主張該部分不生抵銷之效力等語,應屬可採。又93年度存字第459 號係反訴被告之父親李阿生與第三人李文清合併辦理提存27,865元;96年度存字第326 號係反訴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李林月嬌、李惠玲、李素華、李昀、李建儀及第三人李文清合併辦理提存41,796元;98年度存字第103 號係反訴被告與第三人李文清合併辦理提存13,940元,反訴被告無權將第三人李文清對於反訴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且李阿生去世後除反訴被告以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李林月嬌、李惠玲、李素華、李昀、李建儀,故反訴被告僅能就自己所繼承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先予敘明。查93年度存字第459 號及96年度存字第326 號提存金額比例並未載明,本院認為應以98年度存字第103 號所附存證信函內載明反訴被告提存金額6,160元與第三人李文清提存金額7,780元之比例換算,是李阿生及李阿生全體繼承人提存之比例約為44 %(百分比以下均4捨5入),故反訴被告就93年度存字第459號僅得於2,043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計算式:27,865×44%÷6=2,043);96年度存字第326號僅得於3,065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計算式:41,796×44%÷6=3,065 ),故反訴被告得就反訴原告因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11,268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而消滅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前述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六)末查,反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270元,反訴被告得就11,268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均詳如前述,依照民法第342條準用民法第323條規定,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銷其一部,並先抵銷利息,次抵本金。而反訴被告係以反訴答辯二狀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該書狀係於100年4月22日當庭交付反訴原告而為合法之送達(先前之送達地址非反訴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自應以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22日收受該意思表示通知之日起發生抵銷之效力。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9年12月14日反訴被告提出反訴答辯一狀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共計129 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
800 元(計算式:45,270×129/365×5%=800),應先予抵銷,則反訴被告尚有10,468元得抵銷本金,此部份抵銷後,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802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802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經本院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有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另反訴部分有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反訴原告負擔5分之4即1,504元,其餘5分之1即376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