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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己○○○○○○號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庚○○○○○○號自小客車同步於蘇港路等候綠燈欲左轉至志成路,嗣被告起步左轉,行駛於志成路時,突然在蘇澳鎮公所門前加速右轉,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原告閃躲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耳朵出血、頭部外傷併上額骨、鼻骨、左眼眶、左額骨骨折,經住院治療後於97年12月11日出院,右手需用活動性石膏固定2 個月,且醫院診斷原告右手腕骨缺失及變形,需行植骨手術但不鼓勵,原告因而不敢貿然手術。又原告之右腕關節有活動障礙,無法承繼父親船舶修理之事業,就業面臨困難;鼻骨骨折,造成鼻子過敏;左眼眶骨折,造成視力減退;右手腕骨折,造成日後手腕關節障礙,無法承受重力,受永久性風濕疼痛之折磨,使情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明細及計算如下:(一)醫療費用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二)車資費用請求63,000 元,蓋原告右手骨折,傷口尚未恢復不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以計程車代步往返醫院、學校。(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消毒、上藥、包紮傷口且術後需上活動性石膏2 個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課業也需請人代理,故需全日看護照顧之,爰以每日2,100元計算,請求住院8日及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共計142,800元(68日×2,100元)。被告雖辯稱:復健期間應為半日看護云云,然無依據。(四)機車修理費37,400元。(五)原告頭部、臉部骨折無法手術,需服用大量傷藥及大八寶,術後需調理身體及復健1年,請求中藥材料費用38,100元。(六)原告於97年7月1日起在蘇活泉精品汽車旅館公司打工,7月薪資實領19,270元、8月實領薪資23,700元、9 月、10月及11月均分別實領薪資8,000 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動手術,術後1年不得激烈運動,且需復健1年,故請求賠償自97年12月2日(即事故發生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共計12個月之工作損失,每月以最低勞工薪資所得17,280元計算,共計207,360元(17,280元×12 個月)。又原告每月最低工作天數至少有8 日且經常加班,尚有工作獎金及小費,寒暑假尚有5個月工作期間,每月約可領25,000 元,其平均值比最低薪資高,故以最低勞工薪資計算並不為過。醫師雖要求病人需看護4至6月,然此不表示原告於修養6 月後即可馬上工作。(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體受有傷害,於課業上無法全神貫注,自身及家人更擔憂日後如何謀求生計,又有諸多後遺症,影響甚是嚴重,所受精神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八)原告因右手腕粉碎性骨折無法承受重力,手腕不能正常翻轉,經醫師診斷活動度背曲45度,屈曲5度,尺側偏移45度,橈側偏移0度,右手腕變形,雖經手術治療仍須鋼釘固定,屬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以原告繼承父業臨時工計,每日2,000元工資,取平均月薪值,每月至少有3萬元收入。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11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8.45%,他日重新工作勢必每年減少138,420元(3萬元×38.45%×12月),則自原告20歲起至退休65歲止,共計有46年之工作期間,扣除98年度工作損失求償1年,尚得請求45 年之勞動能力損害,此部分求償200 萬元。綜上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2,938,6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騎乘機車之反訴被告與駕駛汽車之反訴原告同向併行於道路上,反訴原告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卻忽略右側同行之反訴被告,貿然右轉,反訴原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反訴被告先行,肇事責任應由反訴原告承擔。又從機車損壞情形可看出係汽車右前葉子板衝撞機車,導致機車向右偏移後再遭汽車右前側板撞擊機車後方,致機車衝往人行道方向,而非如反訴原告所言是反訴被告先撞擊人行磚再撞擊汽車,且機車排氣管刮痕是機車受撞擊後倒下之擦痕,而非衝撞人行磚。再者,刑事證人吳意晴當日確實在現場,而非在學校。縱認反訴被告有過失,反訴被告主張與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本件事故中,若原告車速慢,撞擊被告車輛後,必定人車倒地於車旁,絕非人車飛向另一側,反之若是被告車速過快,則原告撞擊車輛後人車應被彈進蘇澳鎮公所入口右側,依此研判,原告應係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再加上車速過快且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亦有過失。又依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前方及左側地面均無機車碎片,且被告車身亦無任何刮痕,而是明顯的遭撞凹痕,顯見事故確係原告高速蛇行所致,且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中亦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自不應將本件事故之責任完全歸咎於被告。另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相關單據,爭執之。(二)車資費用:原告往返學校之費用為其日常開銷,故除往返醫院費用外,不應將往返學校之費用移轉由被告承擔。況被告係手部受傷,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三)原告住院10 日(97年12月2日至97年12月11日),以全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應為18,000 元。出院後60日復健期,則應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應為6萬元。兩者合計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78,000元為當(18,000元+6萬元)。(四)原告機車自96年6月28日發照至 97年12月2日事故日止,已使用1年6 個月,應扣除折舊費用。

(五)原告就中藥材料費用無法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駁回。(六)依原告任職之公司函覆,可知原告每月工讀薪資應為3,200元(每次日薪800元×每月工作4 次),而原告受傷骨折癒合期為4至6個月,其工作損失應以12,800元(3,200元×4個月)為當。原告主張有1 年之工作損失,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七)被告於事故後曾多次協調賠償事宜且多次探訪,但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被告本身財力有限,至未能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悔意,實因學歷不高,收入不豐,尚須扶養親屬,故請酌減慰撫金。(八)原告右手腕關節有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第94項,殘障等級第13級,其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 %,非原告主張之殘廢等級為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又男性於大學畢業服役後,工作期間應為40年(26至65歲),並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為宜。另本件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爰以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車輛修理費用9,085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97年12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己○○○○○○ 重型機車未遵循兩段式左轉,又因車速過快超車不當,先撞上右側紅磚人行道後重心不穩反彈再撞擊反訴原告庚○○○○○○ 號自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撞擊後反訴被告之機車並未摔倒,反加速往前蛇行左轉撞向左側紅磚人行道,人車騰空重摔地面以致身受重傷,機車毀損。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準備右轉進入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內,已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且已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訴原告已進入右轉之狀態,應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且反訴被告騎乘機車於反訴原告自小客車之後方,反訴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反訴被告無過失,反訴原告應負過失全責云云,顯有違誤。又反訴原告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立即停煞,地面未留有煞車痕,顯見反訴原告之車速不快,再從車損狀況,反訴原告之自小客車係遭反訴被告之機車撞擊,致留有凹痕,此均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反訴被告車速過快所致。再者,依事故照片,反訴原告車輛停止處並未有任何因機車撞擊後所產生之碎片,反倒是反訴被告機車停止處有車尾燈之碎片,足證反訴被告及刑事證人吳意晴所述:係反訴原告車輛撞擊反訴被告機車後方云云,顯屬不實。況刑事證人吳意晴於事發時應於學校上課而不在現場,其所述自不可採。反訴原告經此事故,精神受到莫大驚嚇,經常夜不成眠,無法入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車輛修理費用9,085元,共計69,085 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085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 97年12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庚○○○○○○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左轉往志成路方向行駛,嗣於上午 7時55分許,行經蘇澳鎮公所欲右轉進入時,與其右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己○○○○○○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腕骨折後合併尺骨缺損及變形、右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上額骨、鼻骨、左眼眶、左額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書證在卷可資相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主要爭點為:一、兩造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有據?三、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及項目是否有據?四、反訴原告之反訴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有看右後方照後鏡有無車輛,伊有看到2 部機車但距離很遠,所以伊就右轉等語;於偵查中亦陳述:伊打右轉方向燈,並同時看 3個後照鏡,都沒有車,當伊右轉要轉進鎮公所時,對方的車就撞到伊車子右前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於警詢陳述看見之後方2 部機車並非原告之機車等語,依被告所述,其右轉前甫察看後方有無來車,並未見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其自小客車之右後方,既未見原告機車,衡情原告機車應無可能於被告右轉之瞬間即自後方駛至,況原告陳述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並經證人即是日於蘇澳鎮公所附近打掃之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學生辛○○、壬○○、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自遠方駛來之原告應可查見被告自小客車擬右轉乙情,而無自撞被告小客車之可能,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雙方平行向前直行,被告突然右轉與伊發生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前右側葉子板撞擊伊機車左側下方車身,造成機車左下方及車後尾燈毀損等語;於偵查中亦陳述:當時伊和被告一起等紅綠燈要進入志成路,快到鎮公所時,被告就右轉要進入鎮公所,當時伊重機車和被告自小客車是併行,伊在被告之右邊,伊自己也有過失,因為併行太近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伊右轉彎轉到一半,就看到原告駕駛重機車從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超車,結果超車不慎,撞到伊車輛右前葉子板等語,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右轉彎前,未能注意後照鏡視線所不及之死角,即汽車右後車身之位置,而未見原告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駕駛有疏失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部分,其騎乘機車行經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自小客車右轉時,閃煞不及肇致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有過失亦堪認定。被告雖另指摘:原告車速過快,超車不當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研判原告有疏未減速,作停車準備之過失,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乙情,又原告於被告右轉之際,為閃避兩車撞擊,衡情應有偏離原先行駛軌道之閃避動作,此亦為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兩車撞擊點為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與原告機車左側後方之緣由,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告未能注意後照鏡視線所不及之死角,致未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分配規則,原告行經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自小客車右轉時,閃煞不及等過失情節,酌情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疏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 萬元,惟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21張,合計自費金額為21,819元,逾此部分則乏憑證,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支出為21,819元。

(二)車資部分:原告請求車資費用63,000元,惟其所提出之收據7紙中,僅有98年3月19日及7月2日蘇澳往返林口,共計7,000元之車資與其提出之醫療單據日期相符,其餘5張車資收據並無醫療單據可供佐證,難認係從事醫療所附隨增加之支出,又有部分車資單據係原告上下學所支出,此部分支出係屬原告就學之必然花費,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關連性,亦應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資費用為7,000 元。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共計142,800元(68日×2,100元),依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7年12月2 日急診入院…97年12月11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1日,98年2月18日門診複診右手尺骨建議行植骨手術,治療期間需人照顧…」等語,堪認原告於97年12月2日至98年2月18日治療期間內確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以68天計算看護支出應屬有據。另參以羅東博愛醫院98年11月30日羅博醫字第2009110207號函檢附之看護組說明表乙份,全日看護之市場價格為每日1,8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100元計算尚無憑據,應以每日 1,800元計算為當,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2,400元(1,800元×68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訂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536/1000。

查原告車牌號碼己○○○○○○ 號重型機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37,400元,有興輪機車行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該車輛自領照使用日起即96年6月28 日,有該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7年12月2日,使用期間為1年6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除折舊後,該重機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70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中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中藥材料費用38,100元,並舉收據8 紙為證,惟此部分支出並無醫師處分箋為佐證,尚難認屬醫療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六)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日起在蘇活泉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打工,全年平均每月可領25,000元,爰以最低勞工薪資所得每月17,280 元計算,請求97年12月2日至98年12月1日共計12個月之工作損失207,360 元(17,280×

12 ),惟依蘇活泉精品旅館有限公司99年1月27日陳報狀所載,原告係於97年7月至11 月任職假日工讀生乙職,另參以原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97年任職期間之所得僅為66,970元,平均月所得為13,394元(66,970元÷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云云,顯無實據,應認以每月13,394元計算為當。又依蘇活泉精品旅館有限公司99年1 月27日陳報狀所載,原告於97年11月底離職後,係於98年12月25日始復職繼續假日工讀,堪認原告確有1 年時間無法工讀,依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60,728元(13,394元×12月),逾此部分則無憑據。

(七)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精神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年僅21 歲(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52 歲(00年0月00日生),任職於蘇澳鎮公所,年所得約為60餘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乙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斟酌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嫌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之傷勢屬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11 級,以原告繼承父業每月至少3萬元之收入及自20歲至65歲止,共計46年之工作期間,扣除前已請求之工作損失1年,尚得請求45年之勞動能力損害,共求償200萬元云云,惟原告所受右腕關節之傷害係達有「運動障害」之程度,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11月30日羅博醫字第2009110207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乙份在卷可稽,而非原告主張之「顯著運動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所受之殘障等級為13級,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為 23.07%,另審酌原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年紀尚輕,體力及智能均處於較佳之狀態,現於蘇活泉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從事客房清潔打掃工作,有該公司99年2月25 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告復自承:現可騎乘打檔車,寫字也沒有問題等語,應認以23.07 %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尚屬合理。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0年7月始畢業等語,是計算其勞動減損應自100年7月起算,斯時原告約為22歲又

6 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年限為42年又6 月。

另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 萬元收入計算云云,惟尚乏憑據證明,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8日公告,並於同年

7 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17, 280元計算。據此標準,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總額,應為1,106,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九)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31,250元(21,819+7,000+122,400+12,703+160,728+200,000+1,106,600)。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已詳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41,875元(1,631,250×70%)。

三、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疏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汽車修理費部分: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369/1000。

查反訴原告車牌號碼庚○○○○○○ 號自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3,991元、工資為6,596元,有維修清單2 份及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稽,該車輛自領照使用日起即88年10月30日,有該行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7年12月2日,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是折舊後之餘額應以成本之1/10計算,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99元(3,991元×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6,596 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995元(399+6,596),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主張:經此事故,精神受到莫大驚嚇,經常夜不成眠,無法入睡,請求慰撫金6 萬元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其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或健康之侵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95 元。又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情已詳如上述,是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2,099元(6,99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沖費用,次沖利息,次沖原本,此於抵銷亦準用之,民法第323 條前段、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為1,141,87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每日為156元(1,141,875×5%÷36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規定,被告得抵銷之2,099元應先抵沖利息共13 日(2,099÷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車輛修理費用2,099 元部分,核屬有據,然此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所得請求之1,141,875 元之本金、利息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任何款項,是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本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41,87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請求,是其反訴,亦應駁回。又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98 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被告之簽收紀錄在卷可稽,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本應自98年9月19 日起算,惟如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2,099 元應先抵沖利息共13日,是遲延利息應自98年10月2 日起算。另依原、被告之聲請,諭知原、被告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一:

1.第1年折舊額=37,400×0.536=20,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第2年折舊額=(37,400-20,046)×0.536×6/12=4,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得請求之零件費用=37,400-20,046-4,651=12,703附表二:

1.17,280元×12月×22.0000000(42 年之霍夫曼係數)×23.07%=1,098,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7,280元×12月×1/2年×(43年之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23.07%=7,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得請求之勞動損失=1,098,884+7,716=1,106,6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