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玉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1,4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宜蘭縣三星鄉農會之「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新建工程」,於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空調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部分,約定工程總價為275 萬元整(稅5%外加)。付款方式約定為:(1)簽約完成後預先支付定金30%為82萬5,000元。(2)機器設備進場時支付工程款30%為82萬5,000元。(3)工程完工時支付工程款30%為82萬5,000元。(4)驗收完成時支付工程款10%為27萬5,000元整。
(二)原告於簽約後,即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向訴外人翰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鼎公司)訂購「東麗冷氣機組(AIR-TONY)」一批,總價金188 萬5,754元;原告於98年4月14日檢送空調送審資料至被告,再由其轉送至相關單位審查之用。嗣送審資料遭退回,原告針對退回理由補正後,重新送件,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8年6 月24日派專人重新檢送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丙○○建築師。丙○○建築師於98年7月1日函覆原告退回修正理由,原告於補正後再於98年7月6日送審,仍於98年7月8日獲函覆退回修正。惟被告明知本件尚於送審期間,卻故意先以98年7月1日羅東郵局第00354號存證信函催告限原告於函到5日內送審完成,繼而再以98年7月10日羅東郵局第0037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迄未完成空調設備材料送審,顯已無法於約定工期98年10月24日完成履約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空調工程合約,其解約顯屬不法。
(三)原告除先後以98年7 月22日羅東竹林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及98年8月10日渭水路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解約係屬違法應屬無效並通知被告,謂原告已備妥機器設備完成送審,並等候通知進場,並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至三星鄉農會之工程施工地點了解,始發現被告已將本件空調工程交由訴外人晏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晏勝公司)施作,被告對原告而言,顯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乃以98年10月29日羅東竹林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履行本件工程,於98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翰鼎公司購買冷氣機組乙批,以為準備,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空調工程契約被告給付不能,原告因此與訴外人翰鼎公司解除上揭冷氣機組之買賣契約,遭訴外人翰鼎公司沒收貨款新台幣123萬1,452元整,原告此項損害,依法被告自有賠償之責,原告爰提起本訴。
(五)原告送審經過及丙○○建築師退回要求修正理由:
1、原告於98年4 月14日初次送審時,係檢送JH品牌由東麗公司製造之空調機器設備送審。證人丙○○建築師於98 年5月22日回覆原告公司須提供以下證件供監造單位(丙○○建築師事務所)審查:①空調廠商請提供以下證件:A.營利事業登記證。B.機器生產廠商之工廠登記證。C.機器之出廠證明。②室外主機請補充以下資料:A.冷媒類型,需符合環保標準、不得使用R22。B.需符合CNS標準。C.冷房能力之條件、室外、室內溫度。D.風車材質:需為鋁製、鍍鋅鐵皮、ABS 等製造。E.運轉噪音值。F.室外機是否有過載保護、過熱保護、過電流保護。③室內機請補充以下資料:A.室內機是否有控制面板,以控制室內溫度。B.室內機噪音值。C.水盤需為一體成型之不銹鋼製或鍍鋅鋼板。
2、因監造單位上述審查意見有些許問題,原告曾經打電話給丙○○建築師告知下列事項:
①JH品牌為原告對外安裝銷售所使用之品牌,實際物品為東
麗公司製造之空調機器設備,建築師回答機器之品牌須與生產廠商同一人,原告於第二次送審時乃改為東麗品牌之空調機器設備送審(註:由於掛不同品牌所以會以不同型號表示)。
②室外主機「冷媒類型,需符合環保標準、不得使用 R22」
部分,因招標規範並無規定所以不得要求,建築師同意。③室外主機「需符合CNS 標準」部分,因國內目前為止空調
機器之CNS 標準僅有3噸以下之標準,3噸以上無,本工程之空調機器設備均超過3噸,所以無法提供該CNS標準,建築師亦同意。
3、原告於98年6 月24日再次檢送修正後東麗公司品牌及製造之空調機器設備資料送審。證人丙○○建築師於98年7月1日回覆被告須再提供以下證件供監造單位(丙○○建築師事務所)審查:
①請將安裝位置、型號、數量以表格方式表示,以利比對。
②請提供空調設備平面配置圖,標明各設備之安裝位置。
③吊掛隱蔽式小型冷風機請說明噪音值。
④請補送出風口型式,風管組合大樣圖。
⑤請說明水盤材質及厚度。
⑥請送空調控制系統規格及圖面,依合約需為數位式LCD 控制器,包括室內溫度控制器、風量控制器。
⑦送審資料應檢附檢測報告(如冷房能力、運轉噪音…等)以資佐證。
⑧承包廠商擬採用之材料、型錄、設備圖、證明文件,均應
由承包廠商(即被告龍泰公司)提供送至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核可後,再送至業主(即三星農會)審定完成。
4、原告於98年7月6日第二次檢送修正後東麗公司製造之空調機器設備送審。證人丙○○建築師於98年7月8日回覆原告公司須再提供以下證件供監造單位(丙○○建築師事務所)審查:
①(檢測報告)設備廠商可自行測試,但其測試站需經工研院認可,並領有有效期內之證書,故請補證書。
②測試文件需經測試站之測試電腦印製而成。
③測試內容數據無法計算出實際的冷房能力。
④測試報告非為本次工程之機型。
⑤水盤須為一體成型1mm不銹鋼製。
(六)本件係被告故意刁難不讓原告施作,被告稱原告遲延送審未過,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1.本件被告援以解除兩造空調工程契約係依民法第254 條、第503條規定,認為原告空調機器設備送審資料無法於98年7月
1 日前完成材料送審,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故據以解除契約。
惟查,被告之解除契約係屬故意違約,詳述如后:按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本件遍查兩造契約並無約定應以空調機器設備材料送審通過始得進場施工為要件。且被告及丙○○建築師所附之被證二(設計圖說)並未載明「空調工程施工規範」,且該證物亦屬被告與訴外人三星地區農會之契約,無法拘束原告。
2.縱退萬步言本件應經送審通過,惟原告於98年4 月14日即已送審,被告卻透過監造單位故意刁難,藉機拖延不讓原告審核通過,玆分述如下:
(1)測試報告部分:
a.監造單位即丙○○建築師於鈞院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較大的問題是測試問題,玉合(原告)有拿出測試報告,但是沒有經過政府工研院認證。」「玉合提供的產品公司名字沒聽過,而且沒有提供型錄,雖然沒有聽過公司,我們也不會拒絕,但一定會要求提供測試報告。」,證人章國揚於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玉合送審資料關鍵在沒有測試報告,所以沒有過關。」「原告訴代問:本件依證人立場,原告是否只要補送被政府認證過的測試報告,即可通過送審對否?答:對。」
b.如證人丙○○所言,因為原告提供的產品沒聽過,所以一定要求提供測試報告云云。
惟查原告提供之產品為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東麗冷氣,不但為國內知名之工業冷氣空調大廠,且獲有ISO9001 之國際認證,更廣為中研院、歷史博物館等各大機關所採用,有原告空調設備送審資料檢附之東麗認證資料及實績表可參。證人身為負責審核空調設備之專業人士,有豐富之經歷,實不可能對東麗冷氣之產品陌生,顯見其要求原告提出測試報告之理由已屬牽強。次查,證人既謂因原告提供之產品沒聽過,故一定要求提供測試報告,惟原告於98年4 月14日第一次送審之初,被告及證人均未要求提供測試報告,證人5 月22日之退回修正事項內,亦未要求提測試報告。俟原告6 月24日再送審時,證人始於98年7月1日退回修正項目記載「應檢附檢測報告」,又待原告於98年7月6日補正測試報告送審時,證人又以「測試站需經工研院認可,並領有有效期內之證書」等理由退回。由此可知,測試報告之提供既為證人所稱之最大問題,被告及證人早於原告送審之初或第一次退回時,即可明確具體要求原告應提供經工研院認可之測試站所為之測試報告,迺被告卻故意不徹底完整將所需資料一次全部告知,反找其他理由一次次退回送審資料,玩弄原告,藉此陷原告於遲延。故原告送審遲未通過,實屬被告事由所致,不能歸責於原告。
(2)水盤材質部分:
a.原告送審之水盤材質依被告監造單位即丙○○建築師98年
5 月22日退回修正事項,係要求需一體成型不銹鋼製或鍍鋅鋼板,迺98年7月8日又變更要求,改為需不銹鋼製。
b.依丙○○建築師於9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先兩種都可以,後來考量鍍鋅鋼板會銹蝕,所以才改要求不銹鋼,我認為我們沒有變更標準,只是從嚴」。
c.惟查,水盤材質部分既係被告監造單位自行事後變更條件,即不應將此問題列為修正事項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回,被告以此作為將原告退件之理由,即屬無據。
d.次查,被告98年7月8日以上開理由將原告退件並解約後,於訴外人晏勝公司98年7月28日送審表之綜合審查意見第5點,竟又改回允許晏勝水盤材質得為不銹鋼製或鍍鋅鋼板,足證被告確實係故意刁難原告,不讓原告施作。
(3)噪音值部分:
a.被告監造單位於原告第一次送審時,於98年5 月22日回覆退回,並提修正意見,要求原告補充室外主機運轉噪音值及室內機噪音值,嗣針對原告修正後98年6 月24日再送審資料又於98年7月1日退回,要求原告補充說明吊掛隱蔽式小型冷風機之噪音值及應檢附檢測報告如運轉噪音等以資佐證。惟證人丙○○建築師卻於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的真意並不是要求室外噪音值,而是要求室內噪音值,…本項如果玉合沒提供,我也不會以此判定他不合格。」
b.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根本係以各種不必要之要求作為退件理由,加諸予原告,令原告平白無謂的浪費時間、精力,徒勞為不必要之噪音值送件、退件,再製作不必要的測試報告,再送件、退件。被告刁難原告,欲陷原告遲延之心昭然若揭。
(4)據上所述,被告原只需於送審之初具體完整的告知原告應提供經工研院認可之測試站所為之測試報告,原告即可及早依規定完成送審並通過,迺被告卻故意分次以各種不必要、不充分之理由將原告退件,再以原告未於期限內通過送審為由解約,原告之未通過送審即不可歸責,被告解約自屬不法。
(七)被告對原告與對訴外人晏勝公司之送審標準偏頗不一,違反政府採購法:
1.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件三星地區農會物流中心工程招標案之決標公告預算金額為30, 800,000 元整,補助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金額15,400,000元,補助金額已達半數且在公告金額以上。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規格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本件監造人丙○○建築師於審查空調機器規格,自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及限制。次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2.惟依三星鄉農會檢送本院之晏勝公司空調工程送審資料,不僅與圖說規格不符,且有下列不合理之處,僅說明臚列如后:
(1)本件訴外人晏勝公司所送審之設計規格耗電量均超過設計規定一倍以上,不符合設計規定。
(2)再依原告所提送之送審資料與訴外人晏勝公司所送之送審資料兩相比較,可知監造單位要求提供之資料,原告均完備,而訴外人晏勝公司卻均付之闕如,更離譜的是,訴外人晏勝公司應提供自行繪制之空調設備平面圖,標明各設備之安裝位置,而訴外人晏勝公司卻僅將監造單位之工程平面圖影印附上,而未自行繪制,則本件送審發生監造單位自己審核自己設計之圖說之謬誤。故謹將原告及訴外人晏勝公司之送審資料比較列表,請明察。足證本件訴外人晏勝公司所檢送之送審資料,錯誤百出且均不符監造單位之工程契約規範,卻能審核通過,該送審資料應屬臨訟倉促為之,事實上應無送審之事實。
(3)又訴外人晏勝公司之送審資料尚有如下不合理情形:
a.晏勝公司與被告所簽之空調工程合約書中所夾附之空調設備,其規格為東元冷氣之規格,但圖片竟是太一冷氣之圖片,不知其所用之冷氣主機是東元冷氣或是太一冷氣(第18、19、21頁)。
b.空調送審資料(第5頁)中的東元室外機PA2502BDC的外型尺寸為高-1850mm,寬-1280mm,深-700 mm,而第6頁中的東元室外機PA2502BDC的外型尺寸為高-1980mm,寬-1280mm,深- 600mm,不知那一個才是正確的。
c.空調送審資料(第23、24、40、41頁)均有與上述( b)項所指相同之矛盾情形。
d.空調送審資料(第15、16、45、46、49、50、71、72、
73、74、75、76頁)均不是本次空調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而為冷凍或水電部份之材料,為何會出現在空調送審資料中,足證該送審資料係屬臨訟杜編。
e.空調送審資料(第6、11、24、29、35、41、55、56、5
7、58、59 頁)為壁掛型冷氣,在本空調工程中並無使用,次查,本空調工程均使用吊掛隱藏型送風機,該送審文件卻以壁掛型冷氣送審,足證送審資料不實在。
f.空調送審資料(第63頁)中的送審日期是98年6 月25日,出貨日期是98年8 月25日,但材料(設備)送審申請單中之第三次送審日期為98年8月28日,日期矛盾。
g.空調送審資料(第70頁)中試驗報告其日期98年4 月14日,是在送審日期98年8月28日的4個月之前就已準備好了,由此可見被告早在98年4 月份就有故意毀約的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以原告送審未通過為由,違法解約事證已明確,被告之解約顯不合法。
3.證人章國揚於本院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時證稱:「EER值大於我們的規範標準即可,至於總耗電量如何不是我們審查範圍,因為冷房效率高可以少開幾台機器,晏勝部分我們認為沒有不符合規格。」。惟證人證詞顯屬避重就輕謬誤甚多,蓋空調設備之耗電量攸關原有供電線徑、開關等相關配電設備規格之負荷是否在安全範圍,系爭晏勝公司提供送審之規格耗電量較原設計高達一倍以上,將對原設計電力承載系統之安全性造成鉅大影響,勢必牽涉變更設計問題,豈有證人所稱總耗電量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理?次查,承包商提之產品規格以符合原設計規格為合理,規格過高形同浪費,亦不見得有益,證人雖稱因冷房效率高可少開幾台機器,卻未考量機器是否在同一室內空間,倘係分別設置在不同室內,而需在各不同室內使用時,則顯然無法靠少開幾台機器來達到省電之目的,況晏勝公司提供送審之規格,並非只較原設計規格稍高一級,而係超過將近一倍以上,實非含糊以EER 值合乎標準即可蒙混,其仍能審查通過,顯有可疑之處。
4.次查,證人丙○○建築師於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晏勝提的是東元機電公司的產品,他是大公司大品牌,每年都生產很多量設備,每次出場都會測試,保留紀錄,有一定的品質管制,據以印成型錄傳布於市場,所以可以用型錄代替,玉合提供的產品公司名字沒聽過,而且也沒有提供型錄…一定會要求提供測試報告。」由此足證,證人顯係以其個人有無聽過產品之品牌之先入為主之主觀片面觀點,作為要求受審者提供測試報告與否之標準,已顯然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6 條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況查,晏勝公司所提供東元機電之型錄中並無任何測試報告值之紀錄,亦無室內機噪音值、室外機運轉噪音值之說明,反觀原告提供之送審資料包括規格、型錄、測試報告、噪音值,均具體明確,無一不符合要求,迺被告卻將原告退件,而通過晏勝公司之送審,其標準顯有不同。再查,被告於晏勝第一次送審時,亦於審查意見中曾要求提供測試報告,惟晏勝於最終審查時仍完全未提出測試報告,被告仍予以審核通過,被告之審核即顯有差別待遇及偏頗。
5.如前所述,被告就水盤材質部分,對原告要求須為不銹鋼材質,惟對晏勝公司僅要求不銹鋼或鍍鋅鋼板均可,其審核標準顯有差別待遇。
6.證人丙○○建築師雖證稱:「晏勝公司有提我畫的圖,而不是提供他自己畫的圖,這樣也可以,只要他把要安裝的設備,標示在平面,至於圖誰畫的不重要,他可以沿用我的」。惟查,晏勝公司係直接將證人之原有圖面作為送審資料,並未在圖面作任何標示,然被告卻要求原告應提出平面圖並標示安裝位置,證人之證詞顯為迴護不實,審核標準顯有差別待遇。
7.證人丙○○建築師復稱:「晏勝雖無大樣圖,但依照我們圖樣來施作也可以。原先有要求玉合,後來想到規範裡頭風管組合大樣圖,所以就沒再對晏勝要求」,亦足證被告要求原告應檢附大樣圖,卻未對晏勝公司作同一要求,顯係差別待遇。
8.訴外人晏勝公司送審資料中夾有一份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之送審資料明細清單表及試驗報告,測試產品為冷煤被覆雙排銅管,證人章國揚雖證稱,認證批次只要相同,批次製造期間若未改變製程,認證永久有效,惟查該送審清單送審日期為98年6月25日,試驗報告之日期卻為98年4月14日,足見訴外人晏勝公司提供之試驗報告與送審產品不符,並非同一批產品,迺被告竟仍予審核通過,顯有疑義。
9.據上所述可知,訴外人晏勝公司送審之資料無非係將建築師原有之設計規範圖說及東元機電現成之全部商品廣告型錄,一併草草送審,竟即獲被告審核通過,絲毫未耗一分心力,甚至連與送審規格無關的其他東元產品亦完全未予刪減,其粗率潦草至此,若非被告與訴外人晏勝公司及監造單位間有默契存在,訴外人晏勝公司焉能通過審核,足證被告對原告之審核標顯然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八)法律上之主張:
1.原告沒有送審義務: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以空調機器設備材料送審通過始得進場施工為要件,且原告送審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協助提供資料,再交由被告轉送監造單位之行為並非是義務,僅只是原告之協助,因原告與訴外人三星鄉農會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與監造單位所附之「空調工程施工規範」,亦屬被告與訴外人三星地區農會之契約,無法拘束原告。
2.關於原告98年4月14日送審不合格,被告於同年6月24日函請原告於同年7月1日前完成送審,原告回稱已於同年6月24 日直接送給建築師再審核一次,但仍然不合格,建築師於同年7月1日函兩造請再補正,被告於同年7月1日函原告,限期原告於收到補正函後5 天內完成送審,原告於同年7月2日收到,於同年7月6日再補正資料給被告去送審,但建築師仍審查不合格,建築師於同年7月8日函被告要求再補正,被告於同年7 月10日函原告表示解約;被告乃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並經催告後原告仍不提出給付,遂依民法第254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其解約不合法。又同年7 月10日原告尚未完成送審,並不能表示原告無法於同年10月24日前完成本件空調施設。
(1)按民法第503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始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遲延工作,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非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被告自無民法第503 條之解除契約權。復查,民法第502、503條為民法第254 條之特別規定,本件承攬契約有關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自應適用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承攬之特別規定,被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解約,即屬無據。
(2)按司法院71年度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 條第二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詳言之,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承攬人未如期完成工作者,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如期限特定且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換言之,期限如非契約要素,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足見本條寓有限制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意旨;蓋以承攬人已因承攬多有勞費,定作人動輒解除承攬,於承攬人甚不公平故也。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不過交付縱已逾約定期限,但其給付於定作人仍有利益者,解釋上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
(3)民法第503 條之期前解約權要件有三:即a.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工作。b.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完成。c.須其遲延,於工作完成後得為解除契約原因,於滿足此3 要件時,始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時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情形,而系爭契約又非以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以及逾期交付對於定作人已無利益等,被告自無民法第503條之期前解約權甚明,從而被告解約自屬不法。
(4)另衡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要旨亦稱:「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約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更足徵被告並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解約權,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03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
(5)再者本件系爭契約第19條附註1 約定:「請業主即被告於可進場前3 個月告知並將契約簽定確認,支付訂金,以利機器設備排入訂製時程。」,依被告工程預定進度表,空調工程預計於98年7月1日開始,原告乃於98年3 月間向訴外人翰鼎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此參證人丙○○建築師於鈞院證稱:「出廠證明只要機器出廠後再提供就可以,之後就沒有再要求出廠證明。」,本件丙○○建築師於原告第一次送審時,即於審查意見中要求原告提出機器之出廠證明,而未購置機器顯不可能取得出廠證明,足證原告向訴外人翰鼎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乃為出於被告之要求,係依合約所為之行為,且機器設備之訂製時間依約既係在預計進場時間之前,送審一旦通過即可進場施作,被告辯稱原告7月8日送審退回後,即使通過送審,尚需扣除機器設備訂製時間三個月,顯可預見原告不能於98年10月24日前完成履約云云,即有謬誤。
(6)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訂契約後由業主通知開工,俟室內裝潢工程完工後15日內完工。」更可證明原告雖於98年7月8日經被告監造單位要求退回修正送審資料,惟至預計完工日期98年10月24日,期間長達三個月,並無顯可預見無法完成履約之情形。次查被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晏勝公司承作空調工程,而訴外人晏勝公司於98年7月28日第一次送審、98年8月31日完成送審、98年9月14日進場施工、98年11月5日即完成施作,其自完成送審至施作完成,亦僅花費約二個月之期間,足證被告故意與原告解約後再與訴外人晏勝公司締約,猶能於期限內重新送審並施作完成,故此原告應無顯可預見無法完成履約之情形。
(7)另佐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要旨:「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
254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84年台上字第2755號裁判要旨:「本件工作係建造鐵架屋,其法律關係為承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種情形,並無同法第254 條之適用。」、77年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要旨:「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
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以及74年台再字第114 號之裁判要旨:「(一)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502條規定自明。」皆可知,本件空調工程承攬合約要無民法第254 條之適用至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約自屬不法。
3.被告將空調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晏勝企業完成施工,對原告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1)如前所述,原告送審未通過,係被告故意違約刁難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將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並由訴外人於98年9 月14日進場施作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履行,而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226、216 條之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發現被告於98年9 月14日已將本件系爭空調工程交由訴外人晏勝公司施作後,因原告已交付訴外人翰鼎公司之第三期價金565,726元將於98年10月5日兌現,為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迺與訴外人翰鼎公司於98年
9 月29日解除合約,由原告另行交付10萬元之支票而取回該第三期565,726 元價金之支票。又原告交付訴外人翰鼎公司第一期款現金565,726元,及二張金額分別為565,726元、100,000 元之支票均已由訴外人翰鼎公司受領。訴外人翰鼎公司亦交付發票三紙。故原告確實受有 1,231,452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又被告辯稱原告向翰鼎公司購買空調設備,無法提出98年
3 月31日、98年9月15日、98年10月5日給付價款之統一發票,故原告向翰鼎公司購買冷氣機組為不實云云,並無理由:
按原告向翰鼎公司購買空調設備,不僅有契約為憑,且原告已交付現金565,726元,及二張面額分別為565,726元、100,000 元之支票,均由翰鼎公司受領,有翰鼎公司向聯邦銀行樹林分行提示兌現可證,足證原告有交付貨款予翰鼎公司之事實,不容質疑。至於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因本件屬分期付款買賣,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視交易對象之不同因人而異,有先一次開立全部貨款之統一發票者;有按期分次開立統一發票者;亦有於結清或結算時一次開立統一發票者,均所在多有。況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係作為國家收取稅金之證明,並非買賣契約存在之唯一證據。本件原告既有向翰鼎公司給付貨款之事實,並有開立統一發票為證,且發票面額與貨款相符,足證原告向翰鼎公司購買空調設備屬實,被告藉詞否認,顯屬無據。
三、證據:
1、兩造間於98年1月5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乙份。
2、原告與訴外人翰鼎公司於98年3月31日所訂立之空調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
3、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新建工程」【 空調機器設備送審資料】影本乙份。
4、98年7 月10日羅東郵局第370號、98年10月29日宜蘭34支郵局第11134-8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紙暨回執影本3紙。
5、原告與翰鼎公司於98年9月29日簽訂之解除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
6、98年7月2日羅東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
7、訴外人丙○○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7 月8日所發之九八樂字第0七0八一號函各影本1紙。
8、訴外人丙○○建築師於98年8 月28日製作之材料(設備)送審申請單影本1紙。
9、原告於98年7 月13日所發之九八玉字第0七一三號函影本暨回執影本各1紙。
10、設計規範與送審規範比較表影本乙份。
11、監造單位(丙○○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比較表影本乙份。
12、原告開立予訴外人翰鼎公司之支票(發票日:98年9 月15日、號碼:AU0000000號、面額:56萬5,726元)及支票(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8日、號碼:AW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影本各1紙。
13、翰鼎公司於98年11月16日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品名:冷氣設備訂金、金額:53萬8,787元、53萬8,787元、
9 萬5,238元)影本共3紙。
14、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圖說影本共3紙。
15、決標公告影本乙份。
16、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9號、84年台上字第2755號、77年台上字第1961號、74年台再字第114 號裁判要旨影本乙份。
17、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要旨及判決書、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 632號裁判要旨影本各乙份。
18、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
19、請法院向三星鄉農會查詢本件空調工程施作相關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及理由:
(一)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部分:
1.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空調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稅5%外加)」之事實不爭執。
2.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檢送空調送審資料至被告交由被告送至相關單位審查之用。原告於98年6 月24日檢送空調設備送交監造單位丙○○建築師。」之事實不爭執。
3.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0日委託律師以羅東郵局第00370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迄未完成空調設備材料送審核准,顯已無法於約定工期98年10月24日完成履約為由,解除兩造之空調工程合約。」之事實不爭執。
4.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以98年7 月22日羅東竹林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及98年8月10日(按應為4日)渭水路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發送被告。」之事實不爭執。
5.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以98年10月29日羅東竹林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空調工程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6.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空調工程交由第三人晏勝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之事實不爭執。
7.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元月5 日簽約後即通知原告預定於98年7月1日進場施作。」之事實不爭執。
8.送審時僅以書面審查,兩造俱不爭執。
(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付款方式為 (1)簽約完成後預先支付定金30%為捌拾貳萬伍仟元整。(2)機器設備進場支付工程款30%為捌拾貳萬伍仟元。(3)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30%為捌拾貳萬伍仟元。(4)驗收完成支付工程款10%為貳拾柒萬伍仟元整。」部分,被告否認。
2.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簽約後,即依兩造簽訂之空調工程契書向第三人翰鼎公司訂購『東麗冷氣機組(AIR-TONY)』一批,總金額1,805,754元。」部分,被告否認。
3.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翰鼎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遭翰鼎公司沒收貨款新台幣1,231,452 元,受有損害。」部分,被告否認。
4.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已交付現金565,726 元,及二張面額分別為565,726元、100,000元之支票,均由翰鼎公司受領。」部分,被告否認。
5.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4 月14日送審時之機器設備即係98年3 月31日向翰鼎公司購買之東麗冷氣組,原告於送審資料上援原告行銷慣例以JH冷氣為名,嗣因送審結果,被告要求應附上機器生產廠商之出廠證明等資料,原告始將送審資料於修正後改以機器生產廠商即東麗冷氣組為名送審,並非以不同之機器設備送審。」部分,被告否認。
(三)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1.對原證一、四、五、七、八、九、十、十五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否認原證二、三、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真實或真正。
(四)事實經過:
1.被告與原告於98年1月5日簽訂空調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攬之「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雙方並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詳原證一空調工程契約書第7 條),即原告應依三星地區農會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之規定履行契約。查依三星地區農會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訂定有提送空調設備資料送審之規定,並於審查合格始得進場施作,此觀「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內之「空調工程施工規範」及「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空調」圖號AC-LIST 之一般說明欄載:
「所有設備安裝前,需先送機器型錄,資料,計算及大樣至建築師處審核後方得施工。」(詳被證二及被證七)甚明,故原告有送審義務,且原告之送審義務並非僅屬附隨義務,而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
2.由原告已提送空調設備資料供審核(詳被證一),即足證明原告明悉伊有將空調設備資料送審之義務,並已知悉三星地區農會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之規定。蓋若非原告明悉伊有送審義務,原告勢將不為送審,若原告不知該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之規定,勢必無法提送空調設備資料供為審核,事理至明。原告已為送審,自係依已知悉之三星地區農會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之規定送審,惟原告否認伊知悉三星地區農會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之規定,卻無法說明其提出之送審內容係依據何種規範,其空言否認顯難憑信。
3.工程定作人即業主為確保施作之品質及承攬人依約履行,對其工程施作使用之設備或材料,均請承攬人於施作前提出施作資材等資料先行審核,待審核完成,請承攬人將設備或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交付以進場施作,材料進場後則不許再行更換。因之,工程承攬人為履行工程施作義務,必要求次承攬人或材料設備供應廠商,提出設備或材料之規格等資料,送請業主審查,待審核完成後,將設備或材料運送至工地進場,以確保能依約履行。工程設備或材料供應廠商為能供應該設備或材料,亦必於進場前先將其所能提供之設備或材料送交次承攬人提出送交審查,待送審合格後,再與次承攬人訂約供貨,此為工程承攬慣例。本件空調設備自應經工程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始得進場施作,始符工程承攬慣例,原告稱伊無送審義務,且非須送審合格才能進場施作云云,要無可採。
4.證人即監造建築師丙○○到庭證稱:「(問:原告主張設備材料沒有送審通過,也可以進場施作?有無此事?)不行。送審目的在為業主把關,避免屆時造成承包的損失,因為不合格會要求敲掉,會有人工、材料、運費的損失,所以才會約定要送審,這是業界的常識。」(詳 99.5.17言詞辯論筆錄),足資證明本件空調設備確應經工程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始得進場施作,始符工程承攬慣例,原告確負有送審之義務益明。
5.再者,證人即監造建築師丙○○更證謂:「廠商可以自行測試設備,但不可以在主機進場後再做測試,因為合約規定成品應檢具檢驗證明等相關文件,證明確實達到冷房效能,才可以審核通過,而審核通過後才能進場施作,所以未測試不能進場,如果先進場做了再測試,萬一不合格要拆,因為機器可能不對,會延誤工期。施作完成後還要有一個測試,且可能有安裝的問題。」(詳99.5.17 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明本件空調設備確應經工程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始得進場施作,原告確負有送審之義務。
6.原告於98年4月14日送審不合格,被告於98年6月24日函請原告於98年7月1日前完成送審,原告卻回稱已於98年6 月24日直接送給建築師再次複審,惟仍未合格,訴外人丙○○建築師遂於98年7月1日函請兩造再為補送相關之資料以俾審查,被告同時於98年7月1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到補正函後5天內完成送審,且原告業已於98年7 月2日收受。後原告再於98年7月6日再為補正給被告送審,但訴外人丙○○建築師仍審查不合格,並於98年7月8日函被告要求再次補正,被告於98年7月10日函原告解約。
(五)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之依據
1.被告主張解除本件契約之事由有二,其一係依民法第 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其二係依民法第503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依上開事由解除本件契約皆為合法,以下分為敘明:
2.被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合法。
(1)查本件空調設備訂製時程需三個月,此由兩造簽訂之空調工程契約書第19條:「機器設備訂製時程須三個月,請業主於可進場前三個月告知」之明文約定可知(詳原證一),該契約書文句為原告擬具。「被告於98年元月
5 日簽約後即通知原告預定於98年7月1日進場施作。」兩造俱無爭執,而依本件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空調工程應自98年7月1日開始施作,並因配合鷹架、門窗、洗石、屋瓦、粉光、油漆、壁磚、地磚、隔間、地坪、輕鋼架、廁所搗擺、置物櫃及工作檯面、電梯、排水溝、景觀及水電工程等各相關工程施作,空調工程應於98年10月24日完成,全部工程並於98年10月31日完工(詳被證三)。原告自應於98年7月1日前完成空調設備資料送審,始足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尚未完成送審,加計送審合格後空調設備訂製時程三個月,原告至少於98年10月10日前仍無法進場施作,顯無法於98年10月24日前完成空調工程。
(2)惟自兩造於98年1月5日簽訂空調工程契約後,原告一直未依約將空調設備材料資料送審。迄至98年4 月14日原告始將空調設備材料資料送交審核。且該次送審後,經工程監造單位審核不符規範,於98年5 月22日遭退回要求修正,該次退回修正,除監造單位將退件資料傳真送交原告外,並經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賴國隆以電話通知原告,詎原告均未修正再行送審。乃至98年6 月24日,經被告以龍泰字第098177號函請原告速為修正,並限期於98年7月1日完成送審(詳被證四),原告始稱伊於98年6 月24日已將空調設備材料資料送審,惟該次送審仍遭監造單位退回(詳被證一)。被告再於98年7月1日以羅東郵局第00354號存證信函,限請原告於函到之日起5日內送審完成(詳原證七),惟原告仍未完成送審(詳被證一)。
(3)被告有權限期原告於98年7月1日完成送審:被告於98年元月5 日簽約後即通知原告預定於98年7月1日進場施作之事實,兩造俱無爭執,原告自應於98年 7月1 日前完成空調設備資料送審,如未完成即屬遲延。
縱(假設)認原告之送審給付無確定期限,惟空調設備資料送審係原告依約應提出之給付,兩造早於98年1月5日即簽訂空調工程契約,至98年7 月1日已近6個月,且本件空調工程應自98年7月1日開始施作,並配合相關鷹架等多項工程施作,被告自得限請原告於98年7月1日期限前送審完成。
(4)被告催請原告於函到之日起5 日內送審完成,催告期限已屬相當:
兩造簽約後,原告遲未依約將空調設備材料資料送審,迄98年4 月14日原告始將空調設備材料資料送交審核,斯時距簽約已逾100 日,經監造單位審核不符規範,於98年5月22日遭退回要求修正,至98年6月24日,始再將空調設備材料資料送審,斯時距初次退回修正又逾30日。該6月24日之補送審仍遭監造單位退回( 詳被證一),則被告再於98年7 月1日以羅東郵局第00354號存證信函,限請原告於函到之日起5 日內送審完成(詳原證七),催告期限已屬相當。
(5)空調設備資料送審係原告依約應提出之給付,經被告限期於98年7月1日完成送審,自該時起原告即陷於遲延,被告再限期請原告於函到之日起5 日內送審完成,原告仍未完成送審(詳被證一),被告自得解除與原告間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經被告於98年7 月10日以羅東郵局第00370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迄未完成空調設備材料送審核准為由,解除兩造之系爭空調工程合約(詳原證四),自屬合法。
3.被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合法。
(1)空調工程合理施工期間為3 個半月,證人即監造建築師丙○○到庭證稱:「被證三為本件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問:依照施工進度表,空調工程施作時間從7 月初到10月下半月,是否足以判斷該期間是空調工程的合理工作期間?)施工預定進度表是承包者依其專業所擬定,會陳報一份給我備查,由我們憑以監造,也要搭配契約期間,我們會審查預定進度表所設定時間是否妥適,提供建議,才能夠順利完成工程,承商所提進度表如不合理,我們會要求修改,本件進度表沒有修改」(詳鈞院99.5.17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空調工程施作期限約3個半月,確屬合理工期。
(2)依本件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空調工程應自98年7月1日開始施作,被告於98年元月5 日簽約後即通知原告預定於98年7月1日進場施作。故如原告至98年7月1日尚無法完成送審,以空調設備訂製時程需3 個月之事實觀之,原告迄98年7月10日仍未完成空調設備資料送審核,加計3個月之訂製時程,原告至少於98年10月10日前仍無法進場施作,另須配合各相關鷹架等多項工程施作,合理工期需3個半月,原告顯已無法於約定工期內完成履約。
(3)本件遲延工作,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之事由,且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原告承包本件三星農會部分工程之施作,自以令被告於全部工程期限完成其承攬之全部工程,為兩造契約之要素,原告部分工程之遲延,顯可預見已導致被告無法於與三星農會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承攬之全部工程,原告之遲延自可為其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被告得據以解除契約。
(六)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皆為合法,故原告是否受到損害及損害多少,即無須究明;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說明如下:
(1)兩造所定「空調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275 萬元,被告依該契約所負之債務為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告尚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原告自無獨立之解約權。
從而,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自非合法。
(2)原告主張伊於簽約後,即依兩造簽訂之空調工程契書向訴外人翰鼎公司訂購「東麗冷氣機組(AIR-TONY)」一批,總金額1,805,754 元。並不實在。查原告尚未完成送審即向翰鼎公司購買空調設備,如其所購空調設備與工程規範不符,顯難依約履行,其於送審合格前即行購買設備材料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並違背工程承攬慣例,有證人丙○○相關證述足憑(詳 99.5.17言詞辯論筆錄 ),並與兩造間空調工程契約書不符,應屬不實,不生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
(3)原告主張伊與翰鼎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遭翰鼎公司沒收貨款1,231,452 元,故受有損害云云,同屬不實,全無可採。原告尚未完成送審,竟向翰鼎公司購買空調設備,已屬不實;如原告於尚未完成送審合格,即向翰鼎公司購買空調設備,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自為負擔,尚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
(4)尤以「JH品牌」空調設備係原告自為代理之品牌(詳被證六),「東麗冷氣機組(AIR-TONY)」則為翰鼎公司之品牌,二者顯有不同,原告若於98年3 月31日已向訴外人翰鼎公司訂購「東麗冷氣機組(AIR-TONY)」,則原告於98年4月14日第一次送審時,自應以其買受之「東麗冷氣機組(AIR- TONY)」送審,而非以「 JH品牌」之空調設備送審,顯見所稱於98年3 月31日即已購買東麗機組云云,並非實在。
(5)原告係主張以98年10月29日羅東竹林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系爭空調工程契約,若原告果真與翰鼎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則其與翰鼎公司解除買賣合約之時機,理當在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後,即確定其不再履行本件契約時再為解約,方合情理,詎原告竟於尚未與被告解約前之一個月,於98年9 月29日即與翰鼎公司解除買賣合約,再於1 個月後始與被告解約,益徵原告主張伊於98年9 月29日與翰鼎公司解除買賣合約云云,並不實在。
(6)又依法律授權制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次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詳被證九)。原告稱於98年3 月31日向翰鼎公司購買空調設備,並已於同日交付現金565,726元及發票日98年9 月15日、面額565,726元之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及發票日98.10.5、面額565,726元之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各一張,則原告自應於98年3 月31日該日取得由翰鼎公司開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始符翰鼎公司及原告營業上所需之會計憑證,憑以申報。惟原告無法提出上開98年3 月31日價款給付之統一發票,竟指上開交易並未開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依會計作業在工程施作後或解約時一次開立云云,除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不符外,更與交易常情相違,足徵原告稱伊於98年3月31日向翰鼎公司購買「東麗冷氣機組(AIR-TONY)」空調設備云云不實。
(七)原告主張於98年9 月29日因原告與翰鼎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遭翰鼎公司沒收貨款1,231,452 元,即原已交付翰鼎公司之第1、2期價金由翰鼎公司沒收,未兌現之面額565,726元支票,則由原告以100,000元面額之支票換回惟原告於98年1月6日爭點整理書狀中主張翰鼎公司已交付98年11月16日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二者並不相符;況翰鼎公司如已沒收定金,即屬其他所得而應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翰鼎公司並未申報此部分所得,益徵原告稱已向翰鼎公司購買冷氣機組並經解約云云,均屬虛偽。
(八)原告所提出其與翰鼎公司買賣契約,竟未約定交貨期限,其交貨日期係約定:「以甲乙雙方書面通知為主」(詳原證二買賣合約第4條),惟如買賣雙方意見不一時,根本無從據以履約,該約款已屬可疑,該買賣合約卻另載:「甲方未依規定期限內提貨者,除已另有協議外,乙方得不經催告徑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貨款。」(詳原證二買賣合約第7條),此二約定已屬離奇,且約定買賣價金188萬5,754元,解約遭沒收之貨款高達123 萬1,452 元即買賣價金65%以上,解約之原告卻未取分毫之物,更與常情相違。原告稱已價購東麗冷氣機組空調設備並經解約沒收價金云云,要屬不實。
三、證據:
1.訴外人丙○○建築師於98年4 月14日製作之材料(設備)送審申請單影本1紙。
2.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新建工程」【空調機器設備送審資料】影本乙份。
3.丙○○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7月1日所發之九八樂字第0七0一五號函及98年7月8日所發之九八樂字第0七0八一號函各影本1紙。
4.丙○○建築師於98年7月6日製作之材料(設備)送審申請單影本1紙。
5.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工程「空調工程施工規範」第15000-9頁影本1紙。
6.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影本乙份。
7.被告於98年6月24日所發之龍泰字第098177號函影本1紙。
8.被告與訴外人晏勝公司於98年9月2日訂立之空調工程合約書乙份。
9.被告與訴外人三星地區農會簽訂之「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10.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紙及回執影本1紙。
11.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所有條文影本乙份。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間於98年1月5日簽訂本件屬承攬性質之空調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275萬元整(稅5%外加)。
(二)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檢送空調送審資料交由被告送給三星鄉農會委託之監造人丙○○建築師審查;經審查人於98年5月22日批註「退回修正」並命補正;原告於98年6月24日直接檢具送審資料給丙○○建築師審查,陳建築師於98年7月1日再發函要求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送審;原告於98年7月6日再送審,監造人則於98年7月8日再發函請被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送審。原告所提送審資料,迄未經監造人審查通過。
(三)被告於98年7月10日委託律師以羅東郵局第0037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迄未完成空調設備材料送審核准,且顯已無法於約定工期即98年10月24日完成履約為由,解除兩造之空調工程合約。
(四)原告以98年7月22日羅東竹林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及98年8月10日(按應為4日)渭水路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發送被告。
(五)原告以98年10月29日羅東竹林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空調工程契約。
(六)被告將本件空調工程交由訴外人晏勝企業有限公司施作。
(七)被告於98年元月5 日簽約後即通知原告預定於98年7月1日進場施作。
(八)本件送審時僅以書面提供監造人審查,並未提供實物為審查。
二、兩造各自主張:
(一)原告主張係被告故意阻撓或以兩套標準使原告之送審不通過,且將工程交由訴外人晏勝公司承作,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或原告)給付不能,原告乃依民法第 256條、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主張原告自始未通過空調機電設備之資料送審,依民法第246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三、本件爭執要點:
(一)原告就本件空調機器設備是否有送審義務?原告是否於送審合格才能進場施作?
(二)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前迄未完成設備資料送審,有無給付遲延問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本件系爭契約?
(三)98年7 月10日被告主張解約時,原告是否已構成承攬契約之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行使該條定作人之承攬契約解除權?
(四)被告於98年7 月10日以後與訴外人晏勝公司另定契約,由晏勝公司承攬系爭契約之同一空調工程,並施作完成之事實,是否構成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對被告有無民法第256 條之解約權?如有,原告對被告有無民法第22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賠償義務範圍如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本件空調機器設備是否有送審義務?原告是否於送審合格才能進場施作?
1.按本件兩造間成立如本院卷第7 頁之「空調工程契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一節,雙方均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自堪認為真實。依該契約第七點約定:圖說規定乙方(原告)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如施工圖樣與說明不符合之處,應由設計師解釋為準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提供被告與三星農會簽訂之「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契約內附「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給原告,然本件系爭契約第一點已指明工程名稱為「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足見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該新建工程之一部,即空調部分之工程,此為雙方所是認,則相關圖說規定,自應以該新建工程之「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為憑,否則被告無法符合該新建工程契約之要求,此乃至明之理,也符合本件系爭契約第7 點施工圖樣與說明不合時,應以設計師解釋為準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第7 點之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故無送審義務」一節,並非可採。
2.依本院卷第146 頁「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新建工程」空調工程施工規範所示,定有各項承商送審細節,明定承商應確實依核定進度表依序送審,以免延誤工程進度,且應依業主代表所指示,對送審物件為適當更改或變更,一直到認可為止;且任何送審資料在獲得業主代表同意前,不得開始製作或施工等情。此與原告確實於訂約後之98年4月14日透過被告第1次送審,98年6 月24日第一次直接向丙○○建築師補正,及98年7月6日經建築師指正:
原告不得直接向監造人陳建築師送審,必須經由被告送審後,第二次補正並再送審之事實等相吻合。
3.雖該「三星地區農會農特產品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之送審義務人係被告,非原告,但被告將整個工程中的空調工程部分轉由原告承包,並於契約中明定有「規定圖說」,則原告依該「規定圖說」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向業主即三星農會代表人送審之義務甚明;此外,依施工規範所載,送審資料在獲得業主(三星農會)代表,即本件監造人丙○○建築師同意前,原告不得開始製作或施工,亦應為原告所明知,此亦符合業界常規;證人即本件負責審核之監造人丙○○建築師亦到庭結證稱:「送審目的在為業主把關,避免造成承包之損失,因為(送審)不合格會敲掉,會有人工、材料、運費之損失,所以才會約定要送審,這是業界之常識」等語(詳本院卷第295 頁筆錄),足見原告確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送審之義務,且於業主代表之監造人同意前,不得開始製作或施工無訛。
(二)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前迄未完成設備資料送審,有無給付遲延問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原告不否認被告早已通知原告預定於98年7月1日進場施工,此並有雙方不爭執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主張原告遲至98年7月1日仍未完成送審,即屬無法依預定進度入場施工,而有遲延,並主張給予5 日之期間催告限期原告履行,逾期原告仍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約云云,經查,未依預定進度入場施工,就整體承攬工作而言,是否即屬遲延給付,尚有疑問,因本件承攬工程之預定工程期限係「於室內裝璜工程完工後15 日內完工」(詳本院卷第7頁系爭契約第4點),原告雖未於預定進場時間進場施工,但原告自98年4月14日起已3次送審,最後1次雖經監造人於98年7月8日再要求補正5點(本院卷第120頁),即原告所提測試報告未經政府工研院認證一項,其餘送審資料均符合規定等情,亦據本件監造人丙○○建築師到庭結證明確,有其證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91,292頁筆錄),以98年7月8日距離契約所指「於室內裝璜工程完工後15日內完工」之預定完工期限,或距施工預定進度表之空調工程預定完工時間98年10月24日,尚有3 個多月之時間,尚難認原告已陷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遲延」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遲延中,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故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一節,即非可採。況本件係承攬契約,關於承攬人遲延工作所生法律效果,應優先適用民法第8 節承攬即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不能逕依民法債編通則即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之,附此敘明。
(三)98年7 月10日被告主張解約時,原告是否已構成承攬契約之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行使該條定作人之承攬契約解除權?
1.被告於98年7月10日以羅東郵局第003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原告逾期未於約定期間(98年7月1日)入場施工,經限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送審,屬於給付遲延,顯無法於約定工期即98年10月24日完成本件工作,而其遲延完成工作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故依民法第 503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云云(本院卷第71~74 頁)。經查,原告固於98年7 月10日尚未完成資料送審,而未如預定進度於98年7月1日進場施作,惟距離契約約定完工期限之98年10月24日,尚有3 月餘,原告之送審工作已完成絕大部分,難認原告已陷於民法第503 條「遲延工作」之程度,已如前述,亦難認已「顯可預見原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程度。
2.98年7 月10日被告向原告為解約之表示,之後再與晏勝公司訂約,由晏勝公司承攬本件相同內容之空調工程,晏勝公司於98年7 月28日第1次提出空調設備材料送審,同年8月31日完成送審,於98年9 月14日始進場施作,亦能於98年11月5 日完成施作等情,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98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8~1410頁),其施工期間僅53日,更足證明已完成大部分送審工作之原告,並非不可能於98年7 月10日以後某日進場施工,再於98年10月24日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完成工作。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已處於「顯可預見原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情狀,進而依民法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顯非可採,而無理由。
(四)被告於98年7 月10日以後與訴外人晏勝公司另定契約,由晏勝公司承攬系爭契約之同一空調工程,並施作完成之事實,是否構成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對被告有無民法第256 條之解約權?如有,原告對被告有無民法第22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賠償義務範圍如何?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係承攬人,其給付義務為「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被告為定作人,其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依系爭契約第三點約定,本件報酬為價金275 萬元,屬現行流通貨幣之「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問題。被告固將系爭工程轉交訴外人晏勝公司承攬,使原告客觀上無法進場施作,以完成本件工作,若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被告事由,乃債權人受領不能問題,尚非債權人金錢之債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6條之事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非可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21
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其請求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