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98年1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166258號函暨其所附員山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對,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嗣於99 年1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聲明之變更,與上述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11月5 日依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並依法承受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成為出租人。原告自82年承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時起迄今,被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 款事由。
又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卻未種植任何作物,現場雜草叢生,顯然已1 年以上未繼續耕作,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之情形,是原告以98年12月21 日民事準備狀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應屬合法有據。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塗銷租約登記並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等語。並為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約係被告父親與前地主簽訂,前地主因體恤被告家庭辛苦,所以沒有收取租金,原告自前地主承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也沒有要求收取租金,且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將該等土地弄得滿目瘡痍,使得被告無法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迄至103年12月31 日止,被告自82年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現無任何耕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耕地租約之租佃期限雖未屆滿,然有承租人地租積欠達 2年之總額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終止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自明。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催告期滿,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自82年間起即未繳納地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未收到催告之通知云云,惟原告業於98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給付自82年迄今未給付之租金予原告,被告並於98年12月21日收受原告之通知,有原告9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狀、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及交際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乙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業已合法催告,惟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自應認原告已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何時開始沒有耕作已經忘記了,因為伊很早就外出工作,之後就沒有耕作了等語,佐以原告檢附之現場照片10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長滿雜草、樹叢,自其生長之高度,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確已繼續1 年以上未曾耕作,被告雖再辯稱:不是伊不願意耕作,而是土地遭原告弄得滿目瘡痍云云,似主張有不可抗力事由,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詳加舉證,是其此一辯解亦無足採,應認原告已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再查,原告業於99 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就此復未爭執,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然終止,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租賃登記並返還該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租賃登記並返還該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
1.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10地號,地目原,等則29,面積
0.0608公頃、承租面積0.0317公頃
2.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47-1地號,地目原,等則29,面積0.1876公頃,承租面積0.0961公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