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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宜蘭市○○路與訴外人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發生事故,致訴外人陳雅婷死亡。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陳雅婷之母劉惠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醫療及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800元,原告悉數給付其中150萬元部分係死亡給付,800元部分係醫療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補償金後,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是原告依該條項規定,於上開 1,500,800元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為如主文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駕車肇事後,原告業已給付1,500,800 元之補償金予訴外人陳雅婷之母劉惠珠等語,並舉付款憑證乙紙、醫療費用收據2 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次查,被告於夜間騎乘重機車沿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逢疏未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之訴外人陳雅婷騎乘重機車由西向東自被告右方駛來,被告亦疏未減速,作停車準備,以停讓右方有路權之訴外人陳雅婷先行,致被告重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訴外人陳雅婷重機車之左側車身,共同肇致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被告及訴外人陳雅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雙方均有過失,惟就路權分配而言,被告未停讓有路權之右方車先行應係主要之肇事原因,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四)又訴外人陳雅婷之父陳振發、母劉惠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事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23,480元、喪葬費466,800元、扶養費1,492,970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惟醫療費部分,訴外人陳雅婷之父陳振發、母劉惠珠於98 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捨棄560元證書費之請求,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得請求之醫療支出為22,920元。就殯葬費部分,其中毛巾9,000 元、做事用祭品13,000元、協助相驗2,000元、司儀3,600 元、訃文2,000元、花籃1萬元、塔棚3,000元、清潔費2,000 元、點心6,000元、樂儀隊15,000元、國樂15,000元、電子琴伴奏3,000元、禮生2,000元、靈宅打掃2,000元及三寶架5,000 元等支出均非屬喪葬儀式所不可或缺,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是得請求之喪葬費為374,200 元。就扶養費部分,訴外人陳雅婷之父陳振發96年、97年之存款有280、330餘萬元,且名下尚有價值780 餘萬元之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認仍具有一定之資力,該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訴外人陳雅婷之母劉惠珠部分,其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大筆存款,其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又其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陳雅婷97年12月8 日死亡時為46歲,依96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7.23 年,又其除受訴外人陳雅婷之扶養外,尚受配偶及子女陳柏錞、陳詩婷之扶養,依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之標準計算,訴外人陳雅婷之母劉惠珠得受訴外人陳雅婷扶養之利益為609,206 元({9,509元×12月×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9,509元×12月×0.23年×〔應受扶養38 年之霍夫曼係數

21.0000000-應受扶養37 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4扶養義務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訴外人陳雅婷之父陳振發、母劉惠珠中年喪女,精神受有痛苦,均已退休、無業,惟仍具一定之資力,被告前從事檳榔攤事業,名下無產等情,並斟酌兩造之年齡、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慰撫金以180 萬元為適當。總結上述各項給付項目,總金額為2,806,326元(22,920+374,200+609,206+180 萬)。又扣除訴外人陳雅婷應自負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付之賠償總額為1,964,428元(2,806,32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卷宗可資核對,並經該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四、綜上被告應付之賠償責任顯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500,800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