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林璟翔原名林芳濱.
林芳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0三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璟翔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參元;餘由原告林芳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執行之標的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侎蘭所積欠之保證債務,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林璟翔對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每月應受領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對原告林璟翔、林芳昌對訴外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下稱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出資額、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及對原告之財產查封,此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30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蔡侎蘭於97年11月28日死亡,上開保證債務於蔡侎蘭死亡前之87年間即已發生,又蔡侎蘭未遺有任何財產,卻遺留債務,而債務之發生又純係擔任訴外人林宮燕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取得任何利益。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林璟翔之標的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每月應領之薪資,係原告林璟翔任職公職之所得;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出資額、存款為原告林璟翔、林芳昌固有財產,並非蔡侎蘭之遺產,即原告並未繼承取得蔡侎蘭之遺產。又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或催告原告清償債務,突然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始知有上開債務,因此原告2人對被告追償蔡侎蘭之高額保證債務及利息,實非原告所能預料,依一般情理認知顯然有失公平。
㈢、被告以蔡侎蘭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00-22、300-32地號即現今執行標的宜蘭市○○○段479、303-28地號之土地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建物贈與原告林芳昌置辯,惟查蔡侎蘭所有上開不動產係原告林芳昌以買賣方式取得,此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可資證明。又被告主張蔡侎蘭將其所有郵局與宜蘭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銀行之等值存款贈與原告林璟翔乙節,然依鈞院函詢郵局及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之資料,未見蔡侎蘭將款項贈與林璟翔之事實,故難認原告有自蔡侎蘭繼承任何財產,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毋庸就蔡侎蘭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綜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爰為訴之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98年5月22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前提是須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才能依法判令以所得遺產為限,而非無繼承之財產即屬顯失公平,此先予敘明。
㈡、查蔡侎蘭於87年3月19日應其長女即訴外人林宮燕之邀,擔保林宮燕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履行,進而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而該保證債務係於90年8月19日發生,被告於91年2月間接奉鈞院91年度促字第780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蔡侎蘭於97年11月28日死亡。而於系爭債務發生時,蔡侎蘭與原告均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91年1月間鈞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命蔡侎蘭給付債務時,原告2人顯然知悉此事。蔡侎蘭於91年2月20日起旋即將名下所有財產進行贈與處分,依宜蘭郵局回函部分,蔡侎蘭在91年4月有大筆款項進出,之後餘額變少,此顯然可以證明原告2人是1人分得房子、1人分得現金,而且時間都在91年4月間,益徵蔡侎蘭係脫產行為,已然構成侵害債權之行為,有得為撤銷之情形。又原告於91年1月間知悉債務存在時,早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卻於97年11月28日蔡侎蘭死亡時,不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免除責任,進而概括繼承,自應依法繼續負擔蔡侎蘭所遺留之債務,渠等不能空言系爭債務之性質為保證債務及未繼承遺產,即臨訟主張由其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否則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㈢、綜上,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方法提出證明其遭受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適時依法聲請行使拋棄或限定繼承來捍衛權利,亦未有任何足資證明顯失公平情事,於法無據。
㈣、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訴外人蔡侎蘭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侎蘭於87年間擔任訴外人林宮燕對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此仍對被告負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135,228元之債務。原告2人為蔡侎蘭之子,蔡侎蘭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宙字第52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1月5日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1230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林璟翔對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之薪資債權;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出資額、存款債權等;查封原告林芳昌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60、479地號及宜蘭縣宜蘭市○○○段364建號建物、原告2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等情。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230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蔡侎蘭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為限定繼承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蔡侎蘭擔任訴外人林宮燕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91年2月間確定,其後蔡侎蘭於97年11月28日死亡,業如前述。又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係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則原告是否得爰引前開法條主張對於繼承蔡侎蘭之系爭保證債務所負履行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須視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就此,原告否認有自蔡侎蘭處繼承任何遺產,被告則主張原告林璟翔係於91年間自蔡侎蘭處取得現金、原告林芳昌則取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60、479地號及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建物。查:
1、原告林璟翔部分: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該局以99年6月9日宜字第0990003636號函檢附蔡侎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中,顯示蔡侎蘭確於91年3月29日至91年4月4日間雖確有合計310萬元之提款資料(本院卷第53頁),然尚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蔡侎蘭係將該等款項以何種方式交付予原告林璟翔,即難謂林璟翔有自蔡侎蘭處取得財產,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憑。
2、原告林芳昌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林芳昌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60、479地號及同段36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建物,係由蔡侎蘭贈與。而依卷附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7至70頁)所示,上開不動產係於91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載為91年2月20日)為移轉登記,然依起訴狀原證2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頁)所載,上開不動產係由蔡侎蘭贈與原告林芳昌,二者已有矛盾之處,就此不明之事實,應由原告林芳昌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確係因買賣而取得上開不動產,而非贈與。查,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經其以99年12月24日一宜蘭字第00305號函檢附貸款資料所示,原告林芳昌雖確於91年6月13日辦理貸款200萬元,然同一時期蔡侎蘭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並無相當金額之增加,亦乏原告林芳昌舉證以何方式交付價金予蔡侎蘭,且如確為買賣方式為上開不動產之交易,依諸常理亦應有買賣契約書以約定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原有貸款清償方式等細節,然此均未見原告林芳昌舉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林芳昌之認定,亦即應認上開不動產係由蔡侎蘭贈與原告林芳昌。故原告林芳昌之主張,尚非可採,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璟翔主張其並未繼承蔡侎蘭之遺產,若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而原告林璟翔既未繼承遺產,當無庸再以自有財產清償債務,堪可採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林璟翔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至原告林芳昌所有上開不動產應認係自債務人蔡侎蘭處受贈而來,則原告林芳昌主張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