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被告丙○○為債務人,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及198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筆土地上暫編建號2722、27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原來之起造人名義雖為被告丙○○,但依據訴外人王國華與被告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約,原係約定以賣方名義即王國華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房屋,被告丙○○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作為起造人,已屬違約,且被告丙○○與王國華嗣於96年4 月11日申請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為王國華,而王國華與原告於97年1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由王國華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5 月
1 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丙○○復於98年3月2日與王國華簽訂和解書,再次確認被告丙○○其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全數作價轉讓予王國華,以抵銷兩人間之債務,故被告丙○○已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或任何權利存在。詎料,被告丙○○於96年7 月24日竟以欺騙手段,先向代書取得抵押權狀正本,再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讓與被告甲○○,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所為乃一無權處分行為,且未通知、亦未得到真正權利人王國華之事後承認,是該抵押權之讓與行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建物現為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未完工建物,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以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即原告為準,又系爭建物與未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情況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本件被告甲○○明知系爭建物已非屬被告丙○○所有,卻仍以被告丙○○為債務人,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及1981-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甲○○則以:緣被告丙○○於95年12月19日向王國華購買系爭土地,為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雙方約定以王國華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需工程營建費用全部由被告丙○○負擔,迨房屋興建完成後,再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丙○○。為保障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王國華因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5,5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丙○○。嗣後被告丙○○向被告甲○○借款,並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甲○○。詎王國華否認被告甲○○之系爭抵押權存在,於97年4 月29日向鈞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期間,被告甲○○調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發現王國華於起訴前即97年4 月22日竟先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意圖妨礙被告甲○○系爭抵押權之行使。嗣於被告甲○○與王國華前開塗銷抵押權訴訟上訴二審期間,被告丙○○竟又與王國華簽立和解書,將原由被告丙○○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相關權利讓與王國華。系爭建物為被告丙○○所出資興建,所有權屬被告丙○○所有,此為王國華所明知並自承,且系爭土地上並有被告甲○○第2 順位抵押權存在,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關係複雜,衡情原告豈有於97年1 月15日買受之可能與必要?況被告甲○○曾對原告及王國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868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王國華於9
7 年12月10日於該案檢察官詢問時自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因王國華怕銀行會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所以將地上權設定予原告且無對價,是王國華自己叫代書辦的,原告僅係單純幫忙,原告亦稱同王國華所述。故當時根本未提及兩人曾於97年1月15日有簽訂契約書一事。另原告又於98年4月20日將地上權再讓與訴外人王志豪。故原告與王國華為阻止被告甲○○拍賣系爭建物受償,竟聯手於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變更原始起造人、簽立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行為,顯為阻擾執行程序,損害被告甲○○之債權,以致無法順利受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視同不爭執):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1981、1981-1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拍賣標的暫編2722、2723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丙○○。
(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於96年4 月11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王國華,復於97年5月1日變更登記為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原告及被告甲○○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二)原告與訴外人王國華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及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之名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阻擾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1 經查:系爭建物乃被告丙○○原始出資興建之事實,此觀被告丙○○與王國華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約記載:本案由買方(被告丙○○)出資,以賣方名義(訴外人王國華)為起造人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需之賦稅、規費、工程款及所有相關營建費用均由買方負擔等語,即可得證,業據被告甲○○提出前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訴外人王國華於先前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事件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01號),其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均係主張被告丙○○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宗審核屬實。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既為被告丙○○,則被告丙○○自屬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王國華係訴外人,其陳述不能拘束本件云云,然王國華為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手,則原告取得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王國華,王國華既自承其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自不容原告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另原告又主張王國華僅收受被告丙○○給付250萬元之部分價金,被告丙○○買受系爭土地後向銀行借貸320萬元,並設定8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以王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丙○○未依約清償貸款,導致王國華背負相關債務,被告丙○○非但未就系爭建物為出資,而係以王國華之系爭土地借貸而興建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實際出資人應為王國華云云,然縱然原告前述主張屬實,此僅為資金流向之問題,並非可憑此認定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王國華,蓋何人出資興建,與其資金來源要屬二事,原告前開主張將兩者混為一談,要屬無理由。
2 按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建築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亦即不得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某甲(起造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72年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尚未完工,四周均無門窗,亦無相通,分別獨立有單獨出入口,然其主體結構業經完成並足以遮風避雨,已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此有查封筆錄、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系爭建物之照片為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系爭建物已符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義之不動產,因其係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丙○○係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在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以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被告丙○○所有,無法逕以變更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移轉予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已將系爭建物權利讓與王國華,王國華再讓與原告,並均已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等語,縱然屬實,原告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3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繆光祥購買系爭房屋,固有公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縱然屬實,僅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參照前開說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以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之情形為限,故本件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無從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並非違章建築,而係未完工之建物,情況有別云云,惟查:不論是違章建築或未完工之建物,均屬未辦裡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就民法所規定所有權取得之效力要件而言,並無二致,原告前屬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二)原告與訴外人王國華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及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之名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阻擾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再予審酌此項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及1981-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