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40號審理中提起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與訴外人蕭忠陽為夫妻關係,蕭忠陽並與甲○○育有原告(00年0月00日生)、蕭文誠、蕭文和及蕭宏哲,又被告與甲○○、蕭忠陽約定自94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每日上午5時許至午間12時止,由被告照顧甲○○甫初生之原告,其餘時間由甲○○自行照料。被告於受託照顧原告之期間,原應注意原告之身體尚未發育完成,極為脆弱,應避免發生外力碰撞,且不應讓原告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或由其他幼童代為照顧,另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於94年8月24日上午5時起至中午12時內之某時,將原告置於甲○○6歲幼子蕭文誠、4歲幼子蕭文和及甲○○2歲幼子蕭宏哲一同玩耍遊戲之房間,而逕自在隔棟房屋浴室洗衣服,致原告因不明原因頭部受外力撞擊。而被告竟因與甲○○鬧彆扭,於知悉原告頭部受傷後未告知甲○○上開事實,嗣於當日中午甲○○帶原告剪髮時,發現原告全身抽慉異狀,隨即當晚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現改制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醫治,並於翌日轉診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再於94年9月8日轉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惟原告仍受有左側額頂部有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局部腦水腫、腦部空洞化病變,導致重度腦性麻痺、重度肢障之重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80,000元、看護費用2,1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於94年8月24日上午5時起至中午12時內之某時,將原告置於甲○○6歲幼子蕭文誠、4歲幼子蕭文和及甲○○2歲幼子蕭宏哲一同玩耍遊戲之房間,而逕自在隔棟房屋浴室洗衣服,致原告因不明原因頭部受外力撞擊,且被告因與甲○○鬧彆扭,於知悉原告頭部受傷後未告知甲○○上開事實,致原告受有左側額頂部有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局部腦水腫、腦部空洞化病變,導致重度腦性麻痺、重度肢障之重傷害情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案影印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支付醫療費用約5,000元(不含健保費用),1年約60,000元,從94年8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共3年,故請求180,000元等語。惟查,經本院分別向原告診治之馬偕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宜蘭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蘆洲實和復健診所(下稱蘆洲實和診所)、石牌實和聯合診所(下稱石牌實和診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查詢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羅東聖母醫院為3,600元、宜蘭醫院為300元、振興醫院為2,050元、羅東博愛醫院為0元(因原告就診時為3歲以下、低收入戶且為長期復健個案,均經優免)、蘆洲實和診所100元、石牌實和診所100元、馬偕醫院為37,750元,以上合計43,900元,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於43,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94年8月24日發生事故至今,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辭掉工作,專心照顧原告,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54,000元,1年看護費用648,000元,請求至97年12月23日止,合計3年4個月,故請求2,16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領有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然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記載:原告因腦性麻痹,痙攣症,右側麻痹有全面性發展遲緩之問題,在3歲9個月以前曾上學半年,需持續進行物理及職能治療,並建議其父母讓原告接受學齡前教育等情,可見原告尚可就學,僅需進行復健及治療,是無從看出原告有需受有別於一般孩童之特別照料或看護之必要,並進而增加生活上之負擔,故原告是否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並據而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誠有可疑。更況且,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8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僅為一個多月大之嬰兒,一名就讀幼稚園以前之嬰幼兒,本需由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尚難認定此段時間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需增加看護上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造成左側額頂部有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腦部空洞化病變,導致腦性麻痺、重度肢障之重傷害,已如前述,目前每個月均在治療復健,精神上受到重創,終生受到痛苦折磨,非言語所能形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核屬有稽,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900元(計算式:43,900+1,2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