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軍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參 加 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黃平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參佰零玖萬肆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工程名稱為「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測量工作」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金額在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娜,嗣變更為王燕軍,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書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10頁至第316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燕軍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3日簽立關於契約工程名稱為「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測量工作」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該連絡道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發生擋土牆滑動位移而需拆除重做,惟兩造就有無設計或變更不當之情事發生爭議,被告以原告設計缺失造成擋土牆位移為由,通知原告應負擔50%之重建復舊費用,並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諸項工作設計報酬合計扣抵新台幣(下同)412萬1,422元,並稱其餘之501萬7,700元費用將於日後得請求之他項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報酬中扣抵,再有不足部分另行請求。另兩造就系爭擋土牆位移爭議已召開二次會議,就決議約定鑑定事宜,原告業已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計144萬0,228元,而依鑑定結果認定本件擋土牆位移事故並非原告設計缺失所造成,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且不論是否為原告之設計缺失,被告就此瑕疵所生得對原告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損害賠償或抵銷之主張。為此,依兩造契約及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抵之服務費412萬1,422元及鑑定費用144萬0,228元,合計556萬1,650元,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金額在501萬7,700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承上,嗣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具狀陳明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修復費用原告應負擔50 %,故而自「台十一線18K+700~22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第6期工程估驗款(服務費)中扣抵原告可請領之153萬4,658元款項。
茲因被告增加扣款153萬4,658元,故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已扣款金額及鑑定費,合計709萬6,308元,並請求確認被告主張另行扣款之金額即348萬3,042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即扣除前開增加扣款部分),請求總金額仍維持原起訴時之1,057萬9,350元,乃變更原訴之前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萬6,308元,其中556萬1,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3萬4,658元則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金額在348萬3,042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嗣再於101年3月23日具狀陳明被告又以同一事由於101年2月29日通知原告,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台十一線18K+700~22K+000 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末期款中扣抵309萬4,390元,故而再將前述扣抵款項追加列入第一項給付之訴聲明,並自第二項聲明確認之訴之債權金額中扣除,乃聲明變更其訴之前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萬0,698元,其中556萬1,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3萬4,658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9萬4,390元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金額在38萬8,652 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該第一項給付之訴部分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者,其與第二項確認之訴部分所為變更,乃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璉嶸公司)就原告向被告所請求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用款中涉及系爭擋土牆位移而拆除重建費用之責任歸屬部分,因本件訴訟所為判斷影響被告就該拆除重建費用得向渠等分別請求分擔之金額範圍,為此先後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觀之渠等分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及承攬人即施工單位,且就上開修復費用分擔事宜確有於97年間與被告達成協議,堪認台灣世曦公司及璉嶸公司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㈢第10 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8月23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
成⑴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之設計與預算編製、測量工作及決標事項,暨辦理監造預算書之編製及路基土壤R值試驗。⑵施工時審查廠商提出之各項技術性文件(包括施工計劃、施工圖、假設工程及計算書等 )。⑶協辦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如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工作,此可參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而於96年4月17日,原告經被告通知施工現場即羅東連絡道3K+807位置有擋土牆位移之情,要求原告於96年4月19日,會同承包商即參加人璉嶸公司、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宜蘭及羅東連絡線監造計畫(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該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已由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承受)承辦人員及被告所屬南澳工程段承辦人員等,共同前往事故所在地進行會勘。當日會勘發現不僅於里程3K+807左側擋土牆有發生滑動位移情形,其他里程3K+650~3K+807 路段左右側之擋土牆亦有滑動位移之情況,有當日會勘紀錄可稽。嗣後,兩造及參加人璉嶸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等多次召開會議檢討擋土牆位移原因,被告以原告設計缺失造成擋土牆位移為由,通知原告應負擔50%之重建復舊費用,並自原告得請求之⑴「台十一線49K+550~52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地質鑽探部分)」服務費,扣抵70萬3,531元、⑵「台十一線49K+550~52K+500 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委託設計部分)」服務費,扣抵141萬4,540元、⑶「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測量工作(委託設計工程)」第4(末)期委託設計服務工作估驗計價款,扣抵200萬3,351元,合計扣抵412萬1,422元,並稱其餘之501萬7,700元復舊費用(即913萬9,122元-211萬8,071元-200萬3,351元),將於日後自得請求之「台十一線18K+700~22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服務費中扣抵,倘有不足則另行請求。嗣被告並再自原告得請求之他項工程報酬中分別扣抵153萬4,658元及309萬4,390元,合計扣抵金額計為875萬0,470元。惟原告對於被告認定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應負設計缺失之責任,因而應負擔50% 重建復舊費用部分,實難接受,兩造就此存有爭議。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設計,且不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一致認為原告已依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設計,並已考量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顯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給付並無瑕疵。又本件擋土牆位移事件於96年4 月間即已發現,不論是否為原告之設計缺失,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擋土牆位移事件此項瑕疵所生得對原告主張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故而,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再自原告得請求之前述工程項目之服務費等報酬中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㈡再者,96年7月27 日兩造與參加人璉嶸公司、台灣世曦公司
等單位,所召開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 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中,與會單位一致同意,由原告申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為此,原告於同日立即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接獲原告申請後,旋即於同年8 月24日召開鑽心取樣試驗方法會議、9月4日進行鑽探、9月10、12日進行現場試挖、鑽心取樣、9月17、20 日進行鋼筋試拉、混凝土試體試壓、9月28 日完成鑽探現場取樣及室內試驗等,終於96年10月11日完成鑑定報告,並於97年3月17 日依被告要求提出補充報告。而依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所載,本件擋土牆位移原因並非原告設計缺失所造成,此有鑑定報告內容第12頁第2、3點記載及補充報告第3頁、第13 頁記載可稽。則依民法第490 條及兩造間之契約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惟被告竟以原告設計缺失造成擋土牆位移,應負擔50%之重建復舊費用計913萬9,122 元為由,自原告得請求之前述各項工程委託設計工作服務報酬中合計扣抵875萬0,470元,實無理由。除此,兩造於96年5月3日召開之「辦理『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里程3K+680~807左側擋土牆滑動後續處理研商會議」,明確議定委託鑑定事宜之費用由被告墊付,俟鑑定結果後再依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有責之各單位(即承包商、監造)追償。另兩造再於96年7月27日「『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 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議定,以原告為申請人,委請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至於本件擋土牆位移相關費用,則由原告先行墊付,再依鑑定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依鑑定結果另行辦理。故原告依前揭會議決議之約定,已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計144萬0,228元,有原證12之收據為憑。是依鑑定結果認定,本件擋土牆位移事故並非原告設計缺失所造成,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及前揭二次會議決議,向原告主張任何損害賠償,並拒絕給付原告所墊付之鑑定費用。因此,被告自應依前揭二次會議結論之約定,給付原告前揭鑑定費用。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19萬0,698元之設計費用及鑑定費用,暨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在38萬8,652 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萬0,698元,其中556萬1,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15 3萬4,658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9萬4,390元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金額在38萬8,652 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第8 點「擋土牆內部穩定(抗滑動力、抗傾倒及承載力)分析」記載,a.樁頭4倍樁徑範圍內之土壤平均N值=1.5時,原設計基樁提供之抗滑動力符合規範規定值。則觀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所作之鑽探報告(被證7)內記載,鑽孔DE16-6土壤N值試驗結果為2~5,參照原證28之說明,該鑽孔點之土壤雖仍屬軟弱,但較N值1.5之土壤緊密、堅實,更不易滑動,且承載力更佳。易言之,本件工區之土壤N 值大於1.5,其抗滑動力、抗傾倒及承載力均較N值1.5 之土壤為佳,更無造成擋土牆位移之可能,與被告主張完全相反,顯見被告辯詞不足以採。且原告確實已經將地質因素納入考量,採安全性高之方式設計,縱使在N值僅為1.5之情況下,原告設計之基樁仍符合抗滑動力之規定,此可參工程會鑑定報告第
7 頁第二點記載「可視為設計單位偏保守」、「設計單位可視為依業主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第8頁第7行起亦記載「原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及預壘樁依上述地質鑽探資料檢核其設計,已考慮足夠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超量位移」,第11頁第二點則揭:「預壘樁及擋土牆原設計已依被告所提供之參數設計」,再再認定原告之設計安全無虞。又工程會補充鑑定書第10頁第二點起,就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對原告設計提出之計算結果進行檢核,明確認定台灣世曦公司所引據土壤強度參數及試驗方法不當,其計算結果已無足採。故而工程會補充鑑定書明確揭示,依台灣世曦公司之計算根本無法證實本件擋土牆位移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工程會補充鑑定書第11頁第㈢點,再就台灣世曦公司之計算資料表示其鑑定意見,認其計算採用之淨載重有高估之情,不足以反映擋土牆和基樁位移當時之實際受力情況,不能認定為本次破壞機制。故而於補充鑑定書第12頁第6行(書狀誤載為第2行)明載,無法證實原告之設計為本件擋土牆位移之原因;補充鑑定書第12頁第㈣點亦揭,台灣世曦公司提出之計算資料,與現場實際產生破壞性變位之結果不盡相同,其分析計算結果並不能真實反映現場狀況。故而工程會補充鑑定書認定台灣世曦公司之計算,尚不足以證明擋土牆位移為原告設計缺失所致;補充鑑定書第15頁第㈢點明揭,承攬契約於承攬工作施工之可行性,係承攬人之專業範疇,設計廠商並無須要於設計圖及施工規範內巨細靡遺予以規定。若設計圖說中有施工之不可行項目,承攬人應於承攬時或變更設計時即提出質疑。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未詳予規定所有施工及檢驗細節,並不能認為設計有遺漏或過失。例如樁頭劣質水泥砂漿敲除深度以下之強度不足,係施工不良,並無歸責設計廠商之理由。由此可知,原告設計圖說之記載並無疏漏,難謂有任何可歸責性可言。
2.再者,工程會補充鑑定書第15頁最後一行起更進一步記載,經鑑定人檢視相關單位舉證之全部內容,仍無法證實本案有設計疏失係直接造成擋土牆位移之原因,難以歸咎設計之責任。顯見,鑑定人已詳閱相關證據資料,仍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設計缺失致擋土牆發生位移,則被告及參加人等一再指述原告設計缺失係本件擋土牆位移原因之詞,根本不足以採。此外,工程會鑑定報告第11頁第二點、就預壘樁及擋土牆是否依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地質鑽探結論進行設計,亦認:「預壘樁及擋土牆原設計已依被告所提供之參數設計,詳參案情分析二」,案情分析二即第7 頁第二點則引用被告提供予原告,有關本件基地之工址土層簡化表資料,做成結論:「其C 值雖較現場土層小,可視為設計單位偏保守。故就預壘樁及擋土牆而言,設計單位可視為依業主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第11頁第三點、原告設計預壘樁及擋土牆其安全係數是否足以避免擋土牆位移之發生,亦認:「原告設計預壘樁及擋土牆依所提供之鑽探資料設計已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詳案件分析三」。案情分析三即第7 頁第三點起記載,設計單位依所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尺寸及預壘樁,參照上述地質鑽探資料,分別計算擋土牆在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水平側壓力,再核算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剪力及所產生對位移,其結果每支基樁在平時承受之剪力為2.77t,小於基樁平時之剪力強度5.7t ,而位移0.99 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0cm,另地震時承受之剪力為6.8t,小於基樁地震時之剪力強度8.6t,而位移1.05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5 cm。因此,原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及預壘樁依上述地質鑽探資料檢核其設計,已考慮足夠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超量位移。綜上,工程會鑑定意見一再揭示,原告設計並無致擋土牆位移之缺失,實甚明確。至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引用之計算依據,均為外國規範,非屬原告依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㈡項工程標準第1 款應遵循之設計規範,不論其計算結果為何,均不足以認定原告設計有缺失。
3.實則,本件擋土牆位移之原因係因施工單位所施作之基樁強度太低,僅達原設計強度的10%至35%,與原告之設計完全無涉,為工程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肯認:如前所述,原告設計並無缺失,且依工程會鑑定報告第11頁就除設計因素外是否仍有其他因素,係造成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的原因,認為:「一般擋土牆會發生位移之原因除設計因素外,尚有如案情分析四、五所述之原因。但基樁施工強度太低,僅達原設計強度的10%至35%,是本案擋土牆位移的主要因素」。此外,同報告第8 頁第四點亦直指:「本擋土牆產生位移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時,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之強度施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於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砂漿材料鑽心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kg/c㎡~62kg/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五,以致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力,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故施工單位應負施工品質瑕疵的承攬責任。」。另工程會鑑定報告第12頁第六點明揭,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之鑑定報告,其作業程序及工作內容如現場勘查、測量、地質鑽探、基樁鑽心取樣等均按規定辦理,符合專業鑑定內涵,可供參考。顯然工程會亦認土木技師公會所做之第一次鑑定報告係依照規定辦理,所持鑑定意見具專業性。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係因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並非原告設計缺失所造成,亦與工程會鑑定意見相同,此參上開鑑定報告第12頁第2、3 點及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記載自明。且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更直指擋土牆位移係因施工單位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應負完全責任,與原告之設計完全無關。更遑論,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已明確揭示施工單位之施作不當及監造單位未確實監督,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之主因,責任歸屬實已至為明確。
4.除此,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14日(100)省土技字第1952 號函說明記載:「二、本鑑定報告書第九章第3 節已載明,現場四組基樁樁體材料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僅為設計混凝土強度fc′=175kg/c㎡之13.31%、14.85%、32%、19.02 %,遠低於設計強度175 kg/c㎡。三、由上述說明二已明白確認,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是造成擋土牆側移之原因,因此在現場已完工之基樁材料強度嚴重不足之情況下,不論設計材料強度是否提高或設計假設活載重多少,均不影響本鑑定報告之結論。」;工程會101年6月5 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就鑑定結果疑義所提出之對照表說明明揭,施工單位爭執未納入鑑定報告之被告品檢中心出具之水泥砂漿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其鑽心位置僅有一處,其試體取樣部分有三段,但並未標示其深度位置是否位於椿頭附近,其試驗結果無法直接與土木技師公會試驗之結果相互比較,且該試驗報告無人簽章,因而工程會認不具正式報告之效力。至於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結果顯示,預壘樁樁頭附近水泥砂漿之品質欠佳,其鑽心抗壓強度試驗之結果遠較規範要求為低,與取樣過程之觀察吻合,且其鑑定時取樣之位置共計四處,分散約170 公尺之範圍,其試驗結果均類同,故具有代表性,工程會乃認為土木技師公會之試驗結果較為可信。故而仍維持其鑑定意見。故施工單位仍執此理由抗辯,實屬無據,不足以採。尤以,被告於鈞院101 年度建字第1 號事件即台灣世曦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訴訟中,被告即引據本件工程會及土木技師公會所做鑑定意見,認係因施工單位施工品質不良,為擋土牆發生位移之主因,身為監造單位之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難辭其咎,自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被告得拒絕給付報酬,經鈞院審酌後亦採認被告引據之鑑定意見屬實,認定被告主張有理由,因而判決被告勝訴。由此足見,被告已於另訴引據工程會鑑定意見,認定本件擋土牆位移係肇因於施工單位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容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相悖之主張。
5.此外,被告另辯稱於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後,被告依原告建議將預壘樁徑由40CM改為60CM,即未發現有位移現象,足見原告之原設計自有疏漏乙節,亦非事實。事實上係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審查會議上提出指示原告加大樁徑,並非原告自認原設計存有缺失,必須加大預壘樁徑始能解決擋土牆位移問題,被告所述與事實完全悖離。又原設計樁徑係參照「宜蘭連絡道B新建工程」,該工區土壤N值為2 ,較本工區之土壤N值2~5更為軟弱,然而該工程樁徑亦僅有40CM,並未發生擋土牆位移之情,可見系爭樁徑縱使只有40CM,亦非發生位移之原因。實則,原設計採用40CM亦為被告、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於95年3月31日會議指示辦理,並於95年5月22日審查會議所同意採用,原告依被告指示履行債務,自無瑕疵可言。本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稱基樁垂直承載力小於規定值。惟擋土牆發生位移係因擋土牆受側力 (從水平而來的力量)影響而發生位移,僅與抗滑動力(對抗由側邊而來的力量 )有關,與承載力毫無關係。此亦可參同份鑑定報告第12頁第1點鑑定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及第2點鑑定標的物產生位移之原因說明可稽。況原告於95年6月2日提出變更設計為預壘樁工法之修正設計圖說,經施工單位委請威境工程有限公司就基樁載重進行試驗,其試驗結果完全符合規定,並經監造單位於95年11月15日以YL-95C-786號函通知施工單位其預壘樁載重試驗報告審查「核定」。由此足證,本件擋土牆位移事件與承載力完全無涉,且施工單位依原告提出樁徑40CM之預壘樁設計成果施作,其試驗結果業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定其承載力符合規定,實難謂原告有任何設計錯誤或缺失可言。又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說,已充分考量本工區地質特性,工程會於辦理本件鑑定時業已納為鑑定依據,此可參前述工程會鑑定報告第7 頁第二、三點認定,並已就水泥砂漿材料壓注入樁孔後之樁體強度確保,妥為規劃設計,並設置相對應之查核機制與標準,施工單位自應遵照施工規範施作,此亦有合於工程慣例之施工規範第02471章預壘樁第1.6.2條、第3.2.10條規定可參。
6.再者,依95年5月22 日召開預壘樁設計圖審查會議中之被告審查意見1.6.2 「強度試驗之依循規定」,經討論後決議:
「仍維持原內容規定,其強度依設計圖RW012規定為175kg/c㎡ 」。由此可見,與會之被告、監造及施工單位對於設計圖RW012記載預壘樁強度175kg/c㎡,並未提出任何疑義,亦未提出前揭數據記載不明致施工單位無法施作、監造單位無法監造之意見。顯見,被告及參加人等對於設計圖說所為記載確實完全瞭解,且認有能力依圖完成工作,設計圖之記載並無任何不足或違誤。又被告雖於審查意見提出強度依循規定之疑義,惟經與會人員討論後仍決議維持原設計強度175kg/c㎡,該強度確係與會四方共同決定之結果,顯見原設計並無強度不足,更無標示不明無法施作或監造之情,監造單位所述與原證19-1完全不符。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預壘樁設計歷經多次會議審查、修改,倘若被告或監造單位審查後認定設計強度不足,抑或標示不明致無法查驗預壘樁成品品質者,原告豈可能不配合修改?被告又豈可能容許原告片面決定維持原設計?監造單位主張完全悖離事實,更與常理不符。又施工單位辯稱於發生位移事件後,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時,即於設計圖說增列附註7 說明,顯見原設計有缺失等語,惟比較前後二張設計圖均記載水泥砂漿強度175 kg/c㎡,兩者並無不同,甚至於60 cm∮預壘樁設計圖說附註7提及預壘樁成品強度時,亦稱為水泥砂漿設計強度。顯見,設計圖說所指之水泥砂漿或注漿強度確實係指預壘樁成品強度,若非如此,60cm∮之預壘樁設計圖說,水泥砂漿強度應記載為300kg/c㎡,以符合附註7所載28天水泥砂漿試體強度檢驗標準。易言之,重建之設計圖說並未提高強度要求,該增加水灰比之記載亦僅供施工單位參考,施工單位只要依原材料規格辦理採購,均可符合該設計圖說要求之強度。且不論60cm∮預壘樁是否增加水灰比之記載,與原預壘樁設計圖說之記載並無二致,材料配比仍由施工及監造單位視實際需要調整。至施工單位另稱前後二張預壘樁設計圖說,尚有包括基樁樁徑、基樁斷面積、主筋及螺旋筋等差異。惟基樁樁徑加大,係因配合位移後預壘樁重建所設,且為被告於審查會議上指示,並非原告自認原設計樁徑存有缺失,乃樁徑加大,基樁斷面積自會加大,誠屬當然之理,相關主筋及螺旋筋亦應一併配合調整。基此,工程會鑑定意見認原設計圖及修復方案設計圖之不同,為既已存在之事實,設計廠商進行設計之各項變更目的及作用,容有各樣不同考量,但並不能直接反證原設計之錯誤。
7.又參加人等於本件訴訟一再辯稱,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僅有水泥砂漿查驗標準及強度,並無相關檢驗預壘樁成品查驗標準及強度之規定。故而,施工及監造單位無從遵守辦理檢驗等語,此明顯與公共工程三級品管機制不符。蓋本件預壘樁成品之設計強度為175 kg/c㎡,依工程慣例其檢驗方式即為鑽心取樣,而發生位移後,包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土木技師公會及工程會,均一致認同以鑽心取樣方式查驗預壘樁品質,且以設計強度175 kg/c㎡為設計強度,進而鑑定認施工品質不良為本件位移原因,足見「鑽心取樣」確為工程業界慣用檢驗預壘樁之方式,其認定合格與否之標準即為設計圖說所載之「水泥砂漿」強度175 kg/c㎡。
而依公共工程三級品管機制,監造單位應明訂材料及施工品質抽驗機制,就預壘樁而言,最廣為工程從業人員所接受之查驗方式即為鑽心取樣。此可參施工單位提出之歷次強度檢驗表,包括第四區養工處、土木技師公會、第四區養工處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辦理之檢驗,均採鑽心取樣方式進行預壘樁強度試驗。足見鑽心取樣係檢驗預壘樁強度,為工程業界慣採之檢驗方式。又施工單位亦揭明為考量預壘樁係地下構造物,故將水泥砂漿配合設計所設定之目標強度定為245kg/c㎡,配合結果28天試體抗壓強度為358kg/c㎡。
顯見施工單位確實知悉設計圖說所載之水泥砂漿係指預壘樁成品,為使成品強度符合設計要求,故而將水泥砂漿配合設計設定目標強度245 kg/c㎡。且由曾參與本案相關預壘樁強度試驗之工程專業機構或組織,無一不是以原告設計強度17
5 kg/c㎡為判斷預壘樁強度之依據,故參加人等辯稱本件設計圖說並未標明預壘樁強度,自與工程慣例不符。
8.而關於工程規範爭議乙節,被告主張依工程會前後二鑑定書之意見,既認定原告設計未符合原告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復又表示無責,然未敘明理由;另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是否發生位移,除擋土牆外,尚應考量基樁設計,工程會補充鑑定書未就鑑定書有關基樁設計不符規範與擋土牆位移間是否有關,即論難以歸咎設計責任,似不無率斷等語。惟被告引用前揭文字時或因漏繕文字,致曲解工程會鑑定書二之意見,因而主張工程會未就前揭基樁設計不符規範之缺失與擋土牆位移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說明,實有違誤。且被告主張工程會鑑定書未就有關基樁設計不符規範(水泥砂漿抗壓強度)與擋土牆位移間是否有關加以檢核,即率爾認定難以歸咎設計責任乙節,亦屬誤解。蓋工程會補充鑑定書二第11頁第㈡點直指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所為之分析並未納入考量基樁之阻絕效應等因素。顯見工程會補充鑑定書業將基樁水泥砂漿抗壓強度175 kg/c㎡為計算基礎,檢核原告提出之設計成果是否符合安全需求,並無被告所指未就基樁設計與擋土牆位移間之關連加以檢核之情,被告陳報狀所提出之質疑,自屬無稽。姑且不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並非本契約約定適用之設計準則,縱原告負有參酌前揭規範檢核,以確定設計成果能達到安全設計之需求者,工程會亦已於鑑定書敘明,經檢核設計單位所完成之設計成果,認定並無漏未考量預壘樁位移之安全事項,且認定水泥砂漿設計抗壓強度175 kg/c㎡符合設計安全需求,無致生本件擋土牆發生位移之情,已俱如前述,工程會補充鑑定書第23頁更揭明,工程設計廠商並無亦無須就施工可能預見之所有原因詳為規劃。由此可知,不論原告就工程實務上可得預見之可能原因,是否於設計圖說中妥為規劃,並設置相對應之查核機制及標準,均非屬設計缺失。由此可知,工程會業經仔細計算原告之設計成果,並詳述其鑑定依據及鑑定意見,並無被告主張鑑定書未詳細說明之情。
9.至於工程會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提及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實屬誤解。補充鑑定書第16頁第3 行起,認原告可歸責之處,係其長期安全係數之考量或有不足,原告在地質狀況未完全確知之情況下設計,理應有配套回饋措施或嚴密監測系統,以證實其設計之可靠性等語。惟工程會提出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業已明確認定,原告設計並無致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缺失,姑不論原告設計是否有長期安全之虞,本件擋土牆位移之損害結果,均與原告設計不具任何因果關係。事實上,工程會補充鑑定書所載關於原告設計之長期安全性,乃係基於台灣世曦公司提出,依據高估之淨載重資料計算所得,計算結果已為工程會補充鑑定書認定不足以採;加以就原告設計是否具有長期安全係數之考量不足,工程會亦僅以「可能」不符合擋土牆長期安全之需求、考量「或有」不足等推測之語,難謂原告設計確有缺失,更難謂與本件擋土牆位移有何因果關係。況本工程於95年3月31日召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第3次設計疑義釐清會議」結論決定於震動敏感區50公尺範圍內,以預壘樁作為替代工法,原告於95年6月2日提出變更設計為預壘樁工法之修正設計圖,即要求承包商應辦理預壘樁載重試驗,承包商委請之威境工程公司於95年10月提出基樁載重試驗報告,其試驗結果完全符合規定,並經監造單位於95年11月15日以YL-95C-786號函通知承包商其預壘樁載重試驗報告審查「核定」。由此可知,原告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即針對本工址地質要求載重試驗,並非未要求回饋分析。縱認原告設計有工程會鑑定意見所載,係在地質狀況未完全確知之情況下設計,原告亦已採取適當之回饋措施,以確保原告設計之可靠性,並無補充鑑定書所載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工程會補充鑑定書所載,容有誤會。
10.被告復主張原告設計有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情形,惟工程會鑑定書第11頁第㈡點明揭,原告之設計符合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㈡工程設計標準之相關要求,並無被告所指之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情。至於工程會雖認原告設計未符「原告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惟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並非本件契約約定應適用之設計準則,已於前述。實則,原告完成之預壘樁及擋土牆等設計成果,業經工程會詳細檢核計算後認定,於工程會鑑定書第7 頁第三點、第11頁第三點已明揭,原告已充分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工程會補充鑑定書第15頁倒數第1 行亦揭,經檢視目前相關單位舉證之內容,仍無法證實本案有設計疏失係直接造成擋土牆位移之原因,難以歸咎設計之責任,而認應由施工單位負施工品質不良之責。由此可見,原告完成之設計成果已將所有安全因素納入考量,其設計符合安全需求,且無任何違反本契約約定之設計準則,爾今被告無視工程會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所指,有關參加人璉嶸公司施工品質不良,預壘樁抗壓強度不及設計強度10% 等事實,強加原告設計不良之責任,其主張誠屬牽強無理。又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於施工時未針對現場為極軟弱粘土層之地質性質要求作回饋分析,亦應負設計不周之責;被告亦主張其僅於設計之初有要求依被告所提之地質鑽探報告為據,變更設計採預壘樁,若原告認有鑽探之必要,應向被告提出要求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係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針對本件羅東聯絡道新建工程所做,因此地質鑽探地點均落在本件工址範圍內,該地質鑽探資料已足供系爭工程設計及變更設計之用,且從全套管基樁變更為預壘樁工法,係因施工單位提出擋土牆基礎部分地點採用80公分PC樁施工時因振動恐有鄰損之虞,因而建議變更,與地質因素完全無涉。且被告及參加人等亦未反應有何地質差異之情,在此情況下,原告自無要求辦理地質鑽探之理。嗣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圖,即要求應辦理預壘樁載重試驗,其試驗結果完全符合規定,並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定。由此可知,前揭土壤容許承載力業已為原告設計所考量,對本工址地質亦要求載重試驗,並非未要求回饋分析。況原告之契約義務依契約第2 條規定係依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為設計,嗣後取得而非原告設計時存在,或非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均非原告設計時得納入參考之數據;且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係依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不包括原告應自行鑽探取得更詳細之地質資料,施工單位辯稱原告應自行辦理補充鑽探,實屬無據。基此,參加人世曦公司依據嗣後取得之數據,為本件擋土牆分析模式之計算基礎,已嚴重悖離原告完成原設計時現有之狀態,該依據嗣後取得數據所為之評估報告,根本不足以認定原告設計缺失。故不論依工程會或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一致認為原告已依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設計,並已考量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顯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給付並無瑕疵。
11.退步言,系爭預壘樁變更設計工作,原告確實已於95年6月2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且業經被告審查合格後交由施工單位施作,並於96年4 月間發生位移時可得知悉有系爭瑕疵,則若原告因預壘樁設計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自發現瑕疵之96年4月間起算1年內,即於97年4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遲至97年12月26日始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已罹於時效。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係於98年3 月始完成工作,根本與事實不符,且完全悖離常理,不足以採。又被告固辯稱前開請求權不論是否罹於時效,尚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等語。惟核其主張,無非係依據與本損害賠償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之監造單位,於97年7月24 日會議紀錄所認係原告設計錯誤造成擋土牆位移。然而監造及施工單位與原告就本件擋土牆位移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利益衝突,監造單位於會議上主張原告設計缺失,無非係為免除其監造疏失之賠償責任。更遑論,監造單位負責審查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施工單位亦派員出席審查會議,渠等於會議上就原告之設計成果業已充分提出審查意見,被告則係依渠等之審查意見,指示原告修正設計成果,難謂原告有何設計不當可言。且被告除提出監造單位之意見外,根本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自難謂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反觀工程會、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均一致認定本件擋土牆位移係因施工單位之事由所致,與原告之設計無涉。是此,被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更遑論其主張完全違背前開鑑定報告及經驗法則,自無足採。再者,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規定係指設計單位應就其設計缺失負責,其性質本屬設計單位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適用餘地;系爭契約第5條第(8) 項規定係指廠商若應對機關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機關得自應給付廠商之報酬中抵扣,核其性質本屬抵銷權之行使。是被告固辯稱係依本條規定扣除,非基於瑕疵本身之損害賠償,無抵銷問題,姑不論是否有理由,被告首應說明者係以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扣抵前揭契約約定之何種債權?更遑論,被告係以「台十一線49K+550~52K+500 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地質鑽探部分、委託設計部分)」等非屬本契約之服務費扣除來支應重建費用,則何以被告得依本契約第5條第(8)項規定拒絕給付其他契約之服務費?被告亦未敘明。故被告辯稱係依本契約第5條第(8)項、第8 條第(19)項約定扣除,非基於瑕疵本身之損害賠償,無抵銷問題,其辯詞論理及依據不明,並不足採。再退步言,前揭契約服務費之債分別發生於00年4、5月間、99年12月30日、101年2月29 日,均屬本件損害賠償97年4月間罹於時效之後,自非屬損害賠償之債時效消滅前適於抵銷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後仍得行使抵銷,顯屬無據。況且,被告係於97年12月26日,於時效完成後始為請求或抵銷之意思表示,亦與民法所定行使抵銷之規定不符,難謂其主張有理由。
12.末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鑑定費用計144萬0,228元乙節,被告辯稱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原告自行決定,與被告無涉,原告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惟由監造單位就96年7 月
27 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之開會過程及會議紀錄內容之說明,可知四方當事人同意由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擋土牆位移原因及補強方法實施鑑定,亦同意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疏失責任比例繳交修復費用,此與原告之主張相同,非如被告所主張係原告為釐清責任,自行委請鑑定。又原告若係自行委請鑑定,大可自行決定鑑定機構,何需與被告、監造及施工單位共同決定以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亦只需鑑定原告之設計成果是否有缺失即可,根本無庸進行挖掘、採樣等工作,更無庸與之共同開會討論鑑定細節。由此可知,本件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絕非係原告為釐清原告設計是否有缺失而自行委請鑑定而已,實係應被告指示,目的在釐清全部關係人之責任,實為明確。且若委請鑑定係原告自行決定,則被告為何於上開會議中要求原告應將委託辦理鑑定情形回覆被告工程處、工務段及監造單位?倘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何以於96年11月15日直接以四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各單位之責任百分比、土木技師公會又何以依據被告來函出具鑑定補充報告書。由此可知,委請辦理鑑定絕非原告自行決定。若非被告同意將鑑定費用列入重建費用,依鑑定結果認定之責任歸屬分擔,則被告豈可能於被證8之修復工程費用第一部第1.66項之次欄,明列「公會技師鑑定費用」乙項費用。由此可證,本件各關係人等確實已經達成共識,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列為修復費用之一部分,由可歸責者負擔賠償責任,與前揭會議結論相符,益證原告所述屬實。尤以,97年7月24日之修復費用分擔檢討會議,當時被告、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口徑一致認為,應由原告負擔設計不當之責任,故要求原告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惟原告已當場表示不同意,會議紀錄第六點已明確記載。倘若,無原告所述依鑑定結果負擔之合意,則何以於上開會議紀錄結論㈤必須就鑑定費用由何人負擔進行討論,並正式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顯見,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依責任比例負擔費用,確係四方當事人之本意。此外,倘若本件擋土牆係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位移,在工程慣例上,此種事例該風險均由業主承擔。基此,該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納為修復費用一部之鑑定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況本件依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擋土牆位移事故並非原告設計缺失所造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墊付之鑑定費用144萬0,22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1.參加人璉嶸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提出系爭工程之二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原設計,如係採用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於打設基樁(∮=80㎝,L=25m) 時,所產生之噪音、震動等將對環境有所影響。案經被告於94年9月26 日召開會議釐清,原告由於係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原告即提出「經評估以房屋為中心50公尺距離範圍內以反循環樁設置」,經討論後會議結論,要求原告「再確認50公尺之範圍是否適合,原則於影響範圍內變更基樁型式」、「再檢討確認邊構下方基樁之必要性及型式,並請於二週內報核」。原告即提出相關變更設計案,經被告於95年3月31 日召開會議審查後,決議採原告之建議於「震動敏感區50公尺範圍內,以預壘樁作為替代工法」。嗣系爭工程於完成變更設計後,於95年8至10月完成3k+680~3k+930 處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樁,復於96年2月底完成擋土牆結構,於96年3月初開始辦理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然於96年4 月初被告所委之監造顧問公司之工程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左側里程3k+807編號L16-1第6,7分塊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為釐清擋土牆位移之原因,於96年4月25日由被告召開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月30日辦理里程3K+700~708、735~744、780~789左側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挖結果,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為確切了解基樁砂漿品質情形,由被告品檢中心於96年5月2日辦理里程3K+700~708預壘樁開挖後鑽心取樣1組(3顆試體),並於96年5月7日於品檢中心進行抗壓試驗,然試驗結果雖符合設計強度(175 kg/c㎡),由於經過開挖檢視,基樁呈現剪力破壞,為檢討基樁破壞及擋土牆產生位移之原因,被告乃於96年5月21日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1次)檢討會議,決議請原告依各單位意見,檢核原設計成果後送交各單位,尤其是監造單位審查。嗣再於96年7月10 日在工程處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3 次檢討會,對於責任歸屬問題獲致結論略以:「設計單位(原告)所提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失,請原告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後續原告於96年7月27 日被告召開之有關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中,提出將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經會中各出席單位討論結果,獲致結論略以:「經協議同意由原告申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
2.本件原告設計所用之地質資料與鑑定時所調查之地質資料相同,此有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顯示設計時依業主之DE-16-6 土質柱狀圖尚與補充地質鑽探結果地層相符」。且依被告所提DE-16-6土質柱狀圖深度在0-9.4m N值2-3,其已屬極軟弱黏土至軟弱黏土範圍,詳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又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8.「擋土牆內部穩定(抗滑動力、抗傾倒及承載力)分析」表示「c.原設計基樁垂直承載力小於規範規定值」,另同報告第12頁「鑑定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表示「原設計之擋土牆若不考慮基樁時,…只有抗滑動安全係數小於1 ,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由基樁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故由上知基樁設計有所疏失,擋土牆之設計亦有疏失,又擋土牆必須依基樁提供之水平阻抗力來抵抗側向土壓力。是以,當基樁設計有所疏失時,自亦無法提供擋土牆之側向土壓力,自然會發生傾倒。惟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㈡表示「1.…活載重q 值為內建分析式列之建制代碼,其在分析上代表擋土牆上方之其他固定荷重例如建築物等…。2.本鑑定案係依現地條件鑑定擋土牆側移原因,故分析結果符合現地條件,無須修正乙節」。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檢核擋土牆穩定分析時活載重q值,與擋土牆原設計圖編號F-RW001附註:1、本設計活載重考慮相當於1m 厚之土重之分析不符,且分析現地條件亦未考慮施工等機具所產生之活載重。故該鑑定報告就原設計無疏失乙節,似有避重就輕之嫌,自不足採信。
3.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中已表示「抗滑係數小於1」,惟實際數質,經查閱其鑑定報告第343頁,D.1.1 滑動檢核F.S.=0.64,係說明當安全係數FS小於1時不足以抵抗側向土壓力,顯示擋土之穩定須藉由基樁提供平阻抗力,惟於鑑定報告第346及347頁基樁應力分析過程所引用之水泥砂漿強度參數fc′為280kg/c㎡,與本案設計175kg/c㎡顯有差異;若以設計值175 套入該計算式檢核,結果顯示出樁頭自由及樁頭拘束之側向承載力均不足,無法抵抗側向水平應力。故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有錯用數據,而致未將基樁無法抵抗側向水平應力因素列入考量,而認擋土牆之位移與基樁之設計無關,似非無疑,另工程會亦未針對此部分進行檢核,即認土木技師公會認原告之設計與坍滑無關之鑑定意見可採,似有違誤。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中明定「基礎工程設計,係根據地質鑽探結果(仍有未知因素)設計,實際施工時,因施工方法及其他未能預知之因素發生,需作基礎形式局部變更或其他必要措施」,故顯見被告僅於設計之初有要求依被告所提之地質鑽探報告為據,而今本件係發生於施工中,因原設計打入之基樁所生之震動將危及鄰房之安全,此已係原告於原設計時有疏失所致,故於施工中必須進行變更採用預壘樁,故對此因施工方法改變時,原告自應本於專業提出設計,如認有鑽探之必要,亦應依契約第15 條第(1)項契約變更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鑽探之變更要求,而非逕自以原先施工前之地質資料為據。故原告未依其專業就應瞭解之地質情況,即進行設計,自難謂無疏失。
4.除此,系爭工程確有發生擋土牆位移乙事,要無疑問,且該發生位移損害之工程,係由原告所設計,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至設計是否有誤乙節,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8.「擋土牆內部穩定(抗滑動力、抗傾倒及承載力)分析」表示「a.椿頭4倍樁徑範圍內之土壤平均N值=1.5時,原設計基樁提供之抗滑動力符合規定」,亦即若土壤平均N值大於1.5時,抗滑動力即難符合規範。則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原設計鑽孔DE16-6土壤試驗結果N值約為2-5,自然含水量接近或大於液性程度,顯示地層極為軟弱,故如以被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資料之土壤試驗結果,N值2-5以觀,顯見原告之設計自有不足,且日後被告依原告之建議將預壘樁徑由40cm改為60cm施工,即未發現有位移現象,亦足見原告之原設計自有疏漏。再者,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8.c 「原設計基樁垂直承載力小於規定值」亦可知原告之原設計亦有錯誤。此亦有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於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7月24日會議所提之會議資料可稽。另再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十之鑑定原因,對於擋土牆位移之原因之說明「抗滑動力安全係數小於1 ,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由基樁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當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時,擋土牆即產生側移」。是以,由上可知,原告原設計之基椿,確有未考量地質情況,致抗滑動力不足(安全係數小於1 ),及垂直承載力小於規定值之情形,亦係導致基椿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而發生擋土牆位移之原因。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㈡所定設計規範進行系爭工程及變更工程之設計(詳如後述),而兩份鑑定報告依建築技術規則為據,未依契約所定標準更高之公路橋樑規範進行鑑定,亦非無疑。縱依原告所據以設計之「內政部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以觀,其所設計用於預壘樁者,係使用175 kg/c㎡之水泥砂漿,亦未符該規範第五章5.6.3 節場鑄混凝土樁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小於210 kg/c㎡之規定,且以水泥砂漿代混凝土,亦足見原告之設計亦有錯誤。是以,本件原告未能善盡契約責任,未依一般在軟弱土層之地質條件辦理設計,從而導致日後施工廠商依原設圖施工,擋土牆致抗滑動力不足(安全係數小於1),及垂直承載力小於規定值,而發生位移損害,故其未能正確設計,與結果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5.另關於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件工程會鑑定書係以被告「未做工址調查,僅提供附近羅東連絡道之地資資料,又同意變更設計」為被告責任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是否有責,實必須被告有對於變更設計有依約提出地質資料之契約責任,縱有此契約責任,亦必須所提出之地質資料與實際之地質資料有所差異,致原告設計錯誤,惟該鑑定報告均未敘及,即遽認被告有責,此鑑定意見自非無疑。又如前所述,原告原設計有疏失,於施工中必須進行變更採用預壘樁時,對此因施工方法改變時,應本於專業提出設計,如認有鑽探之必要,應依契約第15條㈠契約變更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鑽探之變更要求,惟原告未依其專業就應瞭解之地質情況,即進行設計,難謂無疏失。再者,被告所提之地質資料其DE-16-6 探查孔位處3k+810,本孔位處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實施3處(3k+738、3k+769及3k+885 )補充探查孔之中間區段,意即擋土牆側移事故路段於設計時即擁有1 處鑽探資料可供設計參數計算依據,並無設計引用大區域地質資料之情事。且鑑定時地質鑽探結果,依鑑定報告/附件九-「一般物理性質試驗」,其3個鑽探的數據如下,第152頁「N-1鑽孔試驗,在深度0~8.5mN質為1.5~3」;第156頁「N-2鑽孔試驗,在深度0~8.5m N質為1. 5~4」;第160頁「N-3鑽孔」試驗,在深度0~8.5m N質為1.5~8。」,而與被告所提出DE-16-6土質柱狀圖在深度0~
9.4m N值為2~3,14公尺以內為2~5,故與之相較,被告所提地質條件,實較鑑定時之所鑽探結果(即當時之現地),N 值更差,即地質條件更為軟弱。故被告縱未進行工址調查,亦未有所提供之地質條件與現地不符情形,故被告自無疏失可言。因此,工程會鑑定報告未詳予瞭解契約內容及比對被告所提之地質資料是否與現地不符,即遽認被告有疏失責任,此一鑑定意見,顯屬無據。且此部分,工程會於其補充鑑定書已載明「定作人提供地質資料應與擋土牆側位移無關,無法歸責。」,足證被告並無疏失。本件設計既有錯誤,則施工廠商依其錯誤之設計,似仍應發生不足抵抗傾倒之結果,故本件原告設計錯誤自應對損害負全部責任。
6.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係因原告設計錯誤因而造成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所生之拆除及修復費用,故非對於設計之瑕疵本身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確有發生大埔橋擋土牆位移乙事,且該發生位移損害之工程,係由原告所設計。再者,設計是否有誤乙節,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被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資料之土壤試驗結果以觀,顯見原告之設計自有不足,且原告新設預壘樁設計圖,將樁徑由40cm改為60cm施工,即未發現有位移現象,亦足見原告之原設計自有疏漏。再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8.c 「原設計基樁垂直承載力小於規定值」亦可知原告之原設計亦有錯誤。可知原告原設計之基椿,確有未考量地質情況,致抗滑動力不足,及垂直承載力小於規定值之情形,亦係導致基椿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而發生擋土牆位移之原因。是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㈡工程標標準1.設計規範之約定,原告應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交通部90.1.12頒布)及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交通部
90.1.12 頒布)(設計活載重按HS20-44加30%辦理,三車道以上不折減)、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交通部84.1.9 頒布)、修正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交通部89.4.7頒布)等規範進行系爭工程及變更工程之設計。惟本件原告非依上揭規範進行設計,此經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提出諸多不符之處,包括「擋土牆前填土之被動土壓力、基礎底版下方軟弱土壤(N值小於等於3)之承載及摩擦力,依公路橋樑設計規範,5.1 節、
5.2節及4.4節規定,均不應計算」、「未依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6.1節、第6.2節及2.22節規定之強度折減因素及載重放大因素進行分析設計」、「預壘螺旋箍筋∮=13@15公分,不符公路橋梁設計規範6.1.8節」,且原告對此亦自承表示「試算計算書結果確有不符合規範及疏失」,此有被告召開96年7月10 日會議紀錄可稽,故實已足見契約確實對於設計標準有所規範,則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之本旨予以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況縱未發生位移,亦因原告設計不符規範,而影響道路之使用年限及壽命,甚至用路安全或崩塌意外,亦必須拆除重建,故今施工中發生之位移意外,實僅係提前發生而已,因此,本件因位移拆除重建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再者,縱依原告所據以設計之「內政部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以觀,其所設計用於預壘樁者,其強度亦與規範要求不符,且以水泥砂漿代混凝土,亦足見原告之設計亦有錯誤。原告強調所完成部分的強度是17
5 kg/c㎡,由原告所述來看,顯然是有矛盾的,因為原告所指試體的強度要到300 kg/c㎡,又說完成注入的成型體要到175kg/c㎡,所以顯然前述的300kg/c㎡是指水泥注漿材料之強度跟原來規範的水泥砂漿強度175 kg/c㎡來看,原告也知道設計注漿的強度175 kg/c㎡是有問題的,否則為何要改到
300 kg/c㎡。據上,顯見原告之設計實有不符契約亦不符其所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是以,原告之給付自非依債之本旨,從而使被告據此交由承攬人施工,而致損害之發生,原告自有加害給付之情形。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款規定以觀,原告應給付無瑕疵之設計予被告,今原告之設計顯有錯誤,且致被告依其設計發包施工後,發生傾倒之結果,從而必須拆除重做,此自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因此,被告自得就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給付,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原告求償。
7.又民法債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加害給付,係除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有民法第227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明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八節承攬乙節中,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係以瑕疵發現為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因此,該損害賠償自係指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屬瑕疵本身之損害,與民法第227條之加害給付即瑕疵結果之損害,自有不同。否則依民法承攬規定,瑕疵發現期之除斥期間為工作交付一年,即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若以承攬係設計工作計算,則施工尚未完成前,設計工作恐已逾交付一年,根本無從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故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自應限於瑕疵本身之損害,且設計工作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加害給付),非經工程施工完畢且經相當時間所得發現,是以,瑕疵結果損害,亦適用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 項,則定作人將甚難對承攬設計工作之承攬人,請求瑕疵結果損害。因此,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瑕疵結果之損害,自不應包括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內,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而民法第514條規定所謂瑕疵,係指民法第492 條規定之「瑕疵」,故其前提自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言,故工作未完成所生之瑕疵,自非民法第514 條所稱之瑕疵。再者,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完成所約定之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在所約定之工作未完成前,對定作人所生之損害,自非民法第492 條所定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之瑕疵。又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包括「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其中2.又明定「基礎工程設計,係根據地質鑽探結果(仍有未能預知因素)設計,實際施工時,因施工方法及其他未能於設計之初預知之因素發生,需基礎型式局部變更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等以觀,可知原告承攬之工作非僅完成設計工作,尚必須於施工中隨時檢討有無變更或採取其他措施之工作。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亦明定「機關依廠商(即原告)履約結果辦理建造,施工期間因廠商疏失或機關認為需變設計,廠商辦理變更設計如逾期…」,故顯見原告之工作必須至其所設計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後,始謂完成一定工作。故原告雖已交付設計圖供被告發包廠商施工,其設計有誤造成必須拆除重作,此設計錯誤,係在工作未完成前發生,自非完成工作後之瑕疵擔保之損害。因此,本件原告工作至今年98年3 月間始完成,且驗收完畢,故其於工作完成前所致之損害,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另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及抵銷應付原告報酬之原因,係由於原告設計錯誤,造成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所生之修復費用,故其請求權基礎亦包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適用。
8.準此,不論系爭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合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規定,被告就原告所致賠償部分,自得就應付價金中扣除,故原告所得請領報酬全部,自必須經被告依前揭規定計算及扣除後所結算之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約定,本件因原告設計錯誤(包括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 款所定之設計規範),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就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扣除,自非基於瑕疵本身之損害賠償,應無抵銷問題,亦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適用。縱本件仍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適用,惟依民法第337 條「債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規定,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已因時效而消滅,但由於原告尚有諸多工程之報酬,均屬時效消滅前之應給付之報酬,被告亦非不得對原告之債務予以抵銷。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契約,均屬承攬契約,其工作有瑕疵者,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者,定作人即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另被告所委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於履約過程中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處理事務有過失者,而造成損害時,對於委任人即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工程如發生損害,係可歸於各該廠商時,由於各該廠商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均有賠償責任,縱因賠償責任發生原因不同,惟對於各賠償義務人,受害之債權人仍得向各該債務人請求全部賠償責任,依民事法律實務見解,各該損害賠償之債務,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案各該設計、監造、施工廠商,如有違反契約規定時,被告自得依法向各該廠商求償,如各該廠商對同一損害均有責任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法律上地位,向渠等請求連帶賠償。今被告對於原告僅就損害一部請求給付並予以抵銷,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自為法所許。
9.又本件擋土牆位移之修復費用,被告目前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全部修復費之50%計913萬9,122 元,此係經原告及被告與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璉嶸公司於97年7月24 日確認以「原設計預壘樁樁徑40cm之所需費用+重建擋土牆之施工費用+原有埋設完成之管線遷移費(本項費用為暫估,將來依管線單位實際報價為準),各項費用金額於會後請相關單位再行核算確認,將來仍須以實際結算數量為準計算其金額」,俟後再經被告依實際結算金額計算全部為1,827萬8,244元,由於目前被告僅向原告請求係全部損失之50 %,故為913萬9,122元,惟由於目前原告尚有多筆報酬未領,計「台11線49k+550-52k+500 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等多項工程之報酬計875萬470元已為被告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抵銷之款項金額,實無理由。而有關鑑定費部分,係由原告主動提出由其逕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故費用自應由其負擔,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金額,實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原證11,係被告與原告等就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之檢討會之結論,其時尚未發現原告之設計有所疏失,故當時係決議由被告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費用由被告墊付,並俟鑑定結果再依契約規定追償。因此,並非係決議由原告委託鑑定。且其後96年7月10日召開第3次檢討會議時,被告已依台灣世曦公司之審查,得知原告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求其賠償,自無再要求鑑定之理。故此一鑑定全係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其賠償有所疑慮而委託之鑑定,故其鑑定費自應由其負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善盡管理人之設計之責,從而造成須重新改建之損害。對此一損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契約第8條第(19)項約定,賠償被告相關費用,且被告係因原告設計錯誤受有損害,目前被告僅向原告請求全部損失之50%計為913萬9,122元,亦僅抵銷875萬0,470 元,自屬有理,另尚餘損害賠償範圍內,被告原得全部請求,且顯已逾原告主張之38萬8,652元,故原告請求確認38萬8,65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自非有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1.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應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瞭解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後,始得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工程會鑑定報告尚未經該會派員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亦未接受鈞院訊問及當事人發問。是揆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見解,工程會鑑定報告不得採為法院裁判之基礎。況工程會無正當理由片面拒絕履行鑑定人到庭說明之法定義務,致參加人等無法充分瞭解該會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亦無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工程會歷次鑑定報告自無足作為鈞院判決之依據。
2.就「預壘樁之材料強度標準」而言:依原告專業設計技師簽證之「預壘樁詳圖」(圖號:RW012)及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24
71 章「預壘樁」、3.2.3「壓注入水泥砂漿注漿」可知本案預壘樁「設計圖」及「施工規範」,顯然只就承包商壓注入樁孔前使用之「注漿材料」為強度規定(即須達175kg/ c㎡),而未就壓注入樁孔後凝固成形之「樁體」,另訂強度標準,此亦為工程會補充鑑定報告所肯認。基此,參加人之監造責任,即在於確認承包商壓注入樁孔前使用之「注漿材料」,是否為強度達175 kg/c㎡之水泥砂漿。詳言之,倘承包商壓注入樁孔前使用之「注漿材料」,已達到前揭強度要求,並由承包商以灌漿幫浦2.0kgf/c㎡以上壓力,將已拌妥之預壘注漿經由螺旋桿空心軸,壓注入樁孔內,則參加人即已恪盡「監督承包商按圖說施工」及「查核注漿材料強度」之監造責任。至於,水泥砂漿壓注入樁孔後凝固成形之「樁體」,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皆未訂明強度標準,參加人無從判斷合格與否,自不在參加人監督範圍之列。就「預壘樁之材料強度試驗方法」而言:預壘樁設計圖說既要求承包商壓注入樁孔前使用之「注漿材料」須達175 kg/c㎡強度標準,則就材料強度的試驗部分,施工規範即於1.6.2「強度試驗」及3.2.10 「檢驗」,要求承包商應製作方塊試體,並依據國家標準CNS 1010「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試驗法(用50mm或2in.立方體試驗)」,確認「注漿材料」之抗壓強度。詳言之,承包商應於每支預壘樁施工前,會同參加人在已拌妥之注漿桶內完成砂漿取樣後,方得進行後續注漿作業;而會同取樣之「注漿材料」,應製作50 mm立方體試體2組(每組至少3個)依施工規範養護達28天試驗齡期後,送至CNLA(即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獨立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以檢測承包商壓注入樁孔前使用之「注漿材料」,是否達到設計圖說所定175 kg/c㎡強度要求。由上可知,原告編製之施工規範,顯然只就「注漿材料」訂定強度標準及試驗方法,並未針對壓注入樁孔後凝固成形之「樁體」訂定試驗方法。本案圖說所定設計強度「175 kg/c㎡」,係指承包商「壓注入樁孔前使用之砂漿材料強度」,並非「地下凝固成形之樁體強度」;而土木技師公會鑽心取樣者,則係地面下已受現場地質因素影響之「成形樁體」,非承包商灌注前使用之「水泥砂漿」。顯然,工程會之所以認承包商施工強度僅達設計強度10% ~15%,係誤將「水泥砂漿材料之設計強度」套用於「地下成形樁體之試驗結果」而來,不無包攝錯誤之嫌。
3.有關設計者即本件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圖說、變更設計圖說及施工安全評估負終局責任乙節,除可從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規定及主管機關內政部95年8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得以窺知外,參看原告投標時撰擬之「服務建議書」、1.1:「本公司並於91年6月承貴處委辦『台九線74K+120十六結橋、74K+600得子口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鑽探工作』之設計工作,對於本區段內之地形、地勢、地質、氣象水文環境及該區段內之各種工程環境因素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3.3 :「課題三:地質軟弱及地下水…由上述的地質資料及標準貫入試驗與土壤強度相關表(如表3.3-2)顯示,在地表下10m以內,地層軟弱,且有粉土質砂的成份,路基在經過車輛反負荷重後,很可能有液化之虞…」及5.1:「本計畫的工作執行內容之方法大致如下:…蒐集與本計畫作業有關之基本資料,主要包括:都市計畫資料、氣象資料、地籍資料、地質資料…藉實地勘查與既有資料的對照,使對於未來規劃設計有充分之瞭解,可使設計結果更符合需求。」顯見原告早在投標時,即已察覺本工址具有「地質軟弱」及「地下水問題」等特性,並承諾將於未來設計時就前開地質特性可能造成之工程上影響,預為規劃因應,俾使設計結果更能符合實際需求。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委由原告專責辦理設計工作。而就預壘樁設計方面,原告依約因可向被告取得各項土壤參數資料,據以預測周遭地質對將來成形樁體之影響程度,故該公司透過嚴密結構計算及專業技師簽證後繪製之預壘樁設計圖說,自係基於對現地土壤條件之瞭解,而就系爭工址軟弱地質所量身定作之特別規範,絕非一般地質條件之通案設計。然而,互核對照工程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及「本工程施工規範」可知,原告所訂者多係參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471 章預壘樁」之制式內容。觀諸本工程施工規範,除不見原告針對本工址軟弱地質特性,建立砂漿強度確保機制外,甚至未見設計圖說有就地下隱蔽部分之成形樁體,訂定強度查核標準、檢驗方式及頻率。原告如此輕忽本案地質特性對樁體成形過程之影響,使得承包商所用水泥砂漿縱已達設計強度二倍以上(約介於309~ 449kg/c㎡),仍遭周邊軟弱黏土及地下水混入,致嚴重損耗成形後之樁體強度,不足灌注前砂漿材料強度之10%(約介於17kg/c㎡~ 62kg/c㎡)。是原告所訂不適當的設計圖說,實係本案擋土牆發生位移之主要原因。
4.再者,比對本工程預壘樁原設計圖( 預壘樁樁徑40cm;圖號:RW012)與原告事發後重擬之修復方案設計圖(預壘樁樁徑60cm;圖號:RW014 ),即可發現原告於擋土牆發生位移後已察覺原設計數值顯不足因應本工址軟弱之地質條件,故其不但強化「基樁直徑」、「主要鋼筋量」、「箍筋量」、「剪力榫」及「劣質打除深度」等設計值外,更增訂「水泥砂漿目標強度(28天配比)」、「水灰比」及「砂漿稠度」等試驗標準,俾使地下成形樁體強度能儘量不受周邊軟弱黏土層及地下水問題影響。由此益證,原告當初輕忽本案地質特性所訂之不適當設計圖說,才是地下樁體強度不足之首要原因。另就原告擋土牆設計分析模式方面,因本工程地層相當軟弱,土壤剪力強度很低,引道段寬度達40公尺,其兩外側擋土牆高度H=4.0m,於此軟弱地層進行路堤填土,因填土超載大於土壤容許承載力,故將造成原地層沉陷及土壤剪力破壞情形。其次,就路堤填土設計方面,原告未分析考量路堤整體穩定分析,於軟弱地層上設計地表填土加載,造成原地層之剪力破壞,側向擠壓導致樁體破壞及地層滑動,且擋土牆基礎下方所設計之預壘樁設計強度、深度不足及未貫入堅硬地層,且路堤外側之軟弱地層無法提供足夠被動抵抗力而產生路堤整體破壞,造成擋土牆位移,此部份原告之設計計算書皆未予分析檢核。故「設計疏失」係為造成本案擋土牆位移之主要原因,並非擋土牆基礎預壘樁砂漿強度不足所致。此外,原告辯稱,系爭擋土牆由全套管基樁工法變更為預壘樁工法,完全係依被告會議指示辦理,且所提出之設計圖說亦經業主、承包商及監造單位開會審核無誤,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云云。然而:原告既為本工程設計單位,則就業主委託辦理之各項工作,自應秉持專業良知,妥善規劃出符合本工程特性需求之最佳工法,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8條第(9)項規定甚明;縱認業主於施工中之指示有所不當,惟原告亦應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時將指示不當情事通知業主,並積極協助業主解決或提出建議修正方案,豈有「完全聽從」較諸自己猶欠專業設計經驗之業主指示調度之理?更何況,倘若原告之設計工作,只須「無條件地聽命」依被告指示辦理,則被告大可直接將設計工作交由內部單位自辦,何需大費周章、重金委託原告代為規劃設計?是原告所為答辯,概屬推諉卸責之論,顯不足取。況有關原告預壘樁圖說中之各項設計數值(如:基樁直徑、主要鋼筋量、抗壓強度…等)是否適當?有無欠缺?乃事涉原告履約方法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之範疇,原告不但依約須「負完全責任」外,並應由該公司相關科別之專任執業技師依法辦理「設計簽證」,自非業主、承包商及參加人所得越俎代庖或任加左右者。是揆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9條第
(7)項及第14條第(7)項上開規定,原告身為設計單位,自應就所完成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負終局設計責任,不得任持業主即被告已辦理審查認可云云,藉口減少或免除其應承擔之設計責任。
四、參加人璉嶸公司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1.本案就施作系爭擋土牆採預壘樁之工法,施工廠商於注入樁孔前拌妥之預壘樁材料(即水泥砂漿),僅有設計單位即原告所頒發之預壘樁施工規範1.6.2 強度試驗規定,此外並無任何強度檢驗規範,更無所謂鑽心取樣試驗規範。事實上,目前國內外均未針對水泥砂漿之構造物,訂定鑽心取樣規範,兩造委託之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鑽心取樣,係參考「混凝土鑽心取樣規範」所為。96年5月7日於該處所辦理之鑽心取樣試體抗壓試驗,試驗結果雖認定符合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9.3強度試驗,因水泥砂漿鑽心取樣試驗並無規範可循,只能參考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規範,因此該報告書同時記載「試體抗壓強度僅供參考」字樣,而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鑽心取樣,亦同時存在此問題,且該公會受原告委託所為鑽心取樣,並未遵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制訂CNS 標準辦理取樣,雖經參加人一再強烈質疑,仍然不予置理,立場明顯偏頗。該公會所為鑽心取樣試驗報告,既無任何試驗規範可循,因此根本不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系爭擋土牆位移發生後,被告即就「工程施工」及「工程設計」兩方面進行查核檢討,在工程施工方面之查核:於施工現場執行破壞性檢驗,除開挖檢視破壞情形外,並於樁身適當位置鑽心取樣做抗壓試驗。由於預壘樁為剛性樁體,牆身與其產生位移後,自然導致樁頭開裂、樁頭砂漿龜裂剝落破壞,部分鋼筋彎曲等現象。而鑽心試體經送請檢驗,所得抗壓強度亦符合設計要求,是無施工不當情形。對於工程品質亦全面檢核預壘樁施工材料各項檢(試)驗報告,結果均能符合規定。水泥砂漿之拌和強度亦超出設計強度甚多,因此被告及台灣世曦公司才認為施工廠商並無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當情形。在「設計方面」之查核,亦經被告三度召開檢討會議,自第一次會議中即提出多項設計疑義,雖經原告數度修改其設計內容,但仍無法解釋其設計缺失,是以被告乃認定擋土牆位移原因係因設計不良所致,並於第3 次會議做成責任歸屬予原告之結論。又本案擋土牆發生位移後,被告即決定打除重做,但因考慮原變更設計預壘樁之缺失甚多,不宜沿用,遂研商決議再以預壘樁工法再次辦理變更設計,依前後兩預壘樁變更設計之各項數據內容觀之,各項主要數據皆呈倍數增加,尤其抵抗水平力(抵抗位移)之螺旋筋增加達4.53倍。如果第一次變更設計無誤,於擋土牆位移區段打除重做時,依原變更設計施作即可,為何將預壘樁各項尺寸及材料增加如此之巨?此外,若認預壘樁周邊軟弱黏土對樁體水泥抗壓強度並無影響時,為何需要以鋼套管保護樁頭?為何規定水泥砂漿28天配比強度為300 kg/c㎡以上?蓋鋼套管保護樁頭係避免地下軟弱流黏土混入水泥砂漿,影響水泥砂漿強度;而規定水泥砂漿28天配比強度為300 kg/c㎡以上,係為考慮地下之軟弱流黏土影響至水泥砂漿時,希望仍然能夠維持砂漿強度在設計強度175 kg/c㎡以上,在在顯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40cmφ預壘樁明顯不足,而樁體水泥砂漿強度亦明顯遭到周邊軟弱流黏土影響而大幅降低其抗壓強度,故水泥砂漿抗壓強度僅為產生位移影響因素之一。是在軟弱地層採用預壘樁工法,土壤性質為最重要之設計依據,原告既然認為地質資料不足,設計過程亦未要求另行補充工址之地質鑽探資料,以致未能根據現場流黏土之特性,選擇合適之工法及施工強度,因此設計草率才是土木技師公會採樣之水泥砂漿強度不足之主要原因,故原告應負擋土牆位移之主要責任。
3.再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預壘樁詳圖」中「附註3.注漿材料175 kg/c㎡」,係指「水泥砂漿材料」之強度至為明確;於擋土牆位移後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新設預壘樁詳圖」中「附註4.(書狀誤載附註3.)注漿材料設計強度175 kg/c㎡」及「附註7.圖中所示水泥砂漿,設計強度fc′=175 kg/c㎡,28天配比抗壓強度為300 kg/c㎡以上」,該附註4.係指「水泥砂漿材料」之強度亦甚明確,為區別「水泥砂漿材料強度」及原告所謂「預壘樁成品強度」,原告再加列「附註
7.」。該附註7.之用意係在要求「水泥砂漿材料28天配比抗壓強度為300 kg/c㎡以上」,於灌入地下受軟弱黏土影響後,希能保留175 kg/c㎡之「預壘樁成品強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預壘樁詳圖」,中間上圖「40cm樁剖面配筋圖」中亦有加註「175 kg/c㎡水泥砂漿」,應為原告所謂之預壘樁成品強度。亦即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中所呈現之「水泥砂漿材料強度」與「預壘樁成品強度」相同,原告之設計疏失至為明顯。故原告於訴訟中刻意提出「預壘樁成品強度」一詞,顯然意圖開脫兩者強度相同之缺失及矛盾,以混淆之手段推卸其設計之疏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8月2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所負
責之主要工作範圍,包括1.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測量工作之設計與預算編製、協辦招標及決標事項,暨委託監造預算書之編製及路基土壤R值試驗;2.施工時審查廠商提出之各項技術文件(包括施工計劃、施工圖、假設工程及計算書等);3.協助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如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等。
㈡被告依原告設計之設計圖說辦理「羅東連絡道0k+000~4k+33
0 新建工程」召標,並由參加人璉嶸公司得標承攬,而原告所完成之設計圖說,係由被告交由參加人璉嶸公司施作,另被告並委請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
㈢因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原設計,如係採用預力
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於打設基樁(∮=80㎝,L=25 m)時,所產生之噪音、震動等將對環境有所影響,故決定變更設計。嗣於完成變更設計後,於95年8至10月完成3k+680~3k+930處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樁,復於96年2 月底完成擋土牆結構,於96年3月初開始辦理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於96年4月初被告所委請之監造顧問公司之工程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左側里程3k+807編號L16-1第6、7 分塊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
㈣為釐清擋土牆位移之原因,於96年4月25 日由被告召開里程
3k+680~3k+807 路段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月30日辦理里程3K+700~708、735~744、780~789 左側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挖結果,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為檢討基樁破壞及擋土牆產生位移之原因,被告乃於96年5月21日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1次檢討會議,決議請原告依各單位意見,檢核原設計成果後送交各單位,尤其是監造單位審查。
㈤96年7月10日工程處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3次檢討會
議,對於責任歸屬問題獲致結論略以:「設計單位即原告所提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失,請原告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惟原告已當場表示反對意見。
㈥原告於96年7月27 日被告召開之有關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
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中,提出將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經會中各出席單位討論結果,獲致結論略以:「經協議同意由設計公司即原告申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關費用由設計公司即原告負擔(責);惟俟鑑定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據依鑑定報告結果另作釐定。」。
㈦案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完成二份鑑定報告。被告之上級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即分別於97年7月24日及97年8月20日邀集兩造及參加人等召開協商「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獲致結論如下:1.原告仍應負擔50 %疏失之責,而公路總局將工程委託台灣世曦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險分擔,應由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承受,故前次會議結論中,台灣世曦公司分擔13 %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12 %之金額,故台灣世曦公司應分擔25%風險之金額,餘25%之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公司分擔;2.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定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3.請原告、璉嶸公司及台灣世曦公司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惟原告業已當場就會議結論表示反對意見。
㈧被告即依前揭會議結論於97年9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9月
30日前至被告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本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抵,逾期或未來函說明扣款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本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並請各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屆時如未繳納且未辦理出險,被告將逕洽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
㈨原告依兩造及參加人等共同於 96年5月3日、7月27日會議所
為決議,就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乙事,已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計144萬0,228元。
㈩被告因預壘樁位移重新施做受有損害計1,827萬8,244元。
被告已由原告尚有多筆報酬未領,計「台11線49k+550-52k+
500 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設計部分末期款扣抵14 1萬4,540元、「台11線49k+550-52k+500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鑽探部分末期款扣抵70萬3,531元及系爭契約末期估驗款扣除應繳違約金後計扣抵200萬3,351元、「台十一線18K+700~22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第6期工程估驗款(服務費)中扣抵153萬4,658 元、「台十一線18K+700~22K+ 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末期款扣抵309萬4,390元,合計已遭被告扣抵之系爭款項金額計875萬0,470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其結算金額如被證9 內之結算
數量統計表內所列「大埔橋引道舊結構及拆除結構工程」金額,其詳細計算詳如被證15之計算書與被證8 「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修復總費用明細表」。又被告所受損害為原設計預壘樁40cm之所需費用+重建擋土牆之施工費+原有埋設完成之管線遷移費用等,除扣除應由參加人璉嶸公司應負擔賠償部分外,均已給付璉嶸公司。
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6月25日完成,於98年1月21日驗收合格。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路段發生擋土牆滑動位移及需拆除重做,有無設計或變更不當之情事?亦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如有前開情事,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㈢被告主張原告因第一項所示情事,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兩造契約第8條第(19)項、第14條第(8)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前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額為何?可否主張抵銷?㈣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萬0,698元之設計費用及鑑定費用,暨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在38萬8,652 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路段發生擋土牆滑動位移及需拆除重做,有
無設計或變更不當之情事?亦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錯誤及疏失,乃系爭工程發生擋土牆滑動位移之原因,並致被告受有需就該位移之擋土牆拆除重做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或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係造成擋土牆位移之原因,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主張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8.「擋土牆內部穩定(抗滑動力、抗傾倒及承載力)分析」表示「a.椿頭4倍樁徑範圍內之土壤平均N值=1.5 時,原設計基樁提供之抗滑動力符合規定」,亦即若土壤平均N值大於1.5時,抗滑動力即難符合規範,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原設計鑽孔DE-16-6土壤試驗結果N值約為2-5 ,自然含水量接近或大於液性程度,顯示地層極為軟弱,故如以被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資料之土壤試驗結果,N值2-5以觀,顯見原告之設計自有不足;另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8.「擋土牆內部穩定(抗滑動力、抗傾倒及承載力)分析」表示「c.原設計基樁垂直承載力小於規範規定值」,另同報告第12頁「鑑定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表示「原設計之擋土牆若不考慮基樁時,…只有抗滑動安全係數小於1 ,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由基樁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可知原告就基樁設計有所疏失,擋土牆之設計亦有疏失云云。惟查,⑴在大地工程之地質鑽探中,標準貫入試驗N 值原係用於研判地層之軟弱或緊密程度,可說是應用最廣、資料最豐富且最為經濟之調整手段之一;工程規劃或初設階段,引用工區鄰近地質鑽探資料之標準貫入試驗N 值來研判地層鬆軟程度,甚至利用N值來判定承載層之深度;TERZAGHI &PECK提出黏性土壤N值與單壓強度之關係及砂性土壤N值與相對密度之關係,均係標準貫入試驗N 值愈大,土壤愈緊密、堅實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土木技師工會網頁登載,林士斌技師所著之「標準貫入試驗N 值應用之彙整㈠」乙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另依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結果2.「業主是否應負擔在不可預知之地質風險而未詳加調查之責任百分比」,亦載明「…DE -16-6土質柱狀圖與補充地質鑽探結果之標準貫入試驗N值探討地質變異情形,依DE-16-6土質柱狀圖在深度0~9.4mN值為2~3,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民國82年6月編製『工址地盤調查準則』,N值在2~4屬軟弱黏土,剪力強度一般為0.25~0.5kg/c㎡。依本鑑定工作補充地質鑽探結果,在深度0~8.5 mN值為1~2,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民國82年6月編製『工址地盤調查準則』,N值在0~2屬極軟弱黏土,剪力強度一般為0.
25 kg/c㎡以下,…。(詳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1頁),足徵關於鑽探土壤柱狀圖所示標準貫入試驗N值愈大,土壤應愈緊密、堅實,反之,標準貫入試驗N 愈小,土壤則愈軟弱。而本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
8.「擋土牆內部穩定(抗滑動力、抗傾倒及承載力)分析」記載:「a.樁頭4倍樁徑範圍內之土壤平均N值=1.5時,原設計基樁提供之抗滑動力符合規範規定值。」(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又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鑽探報告,原設計鑽孔DE-16-6土壤試驗結果N值約為2-5(詳本院卷一第109頁),依前揭說明,該鑽孔點之土壤雖仍屬軟弱,但較N 值
1.5 之土壤緊密、堅實,更不易滑動,且承載力更佳。易言之,本件工區依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鑽探資料土壤N 值大於
1.5,其抗滑動力、抗傾倒及承載力均較N值1.5 之土壤為佳,而依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縱使在N 值僅為
1.5 之情況下,原告設計之基樁仍符合抗滑動力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已經將地質因素納入考量,採安全性高之方式設計,尚屬可採;反之,被告所辯,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樁頭4倍樁徑範圍內之土壤平均N值=1.5時,原設計基樁提供之抗滑動力符合規範規定值」,故若土壤平均N 值大於
1.5 時,抗滑動力即難符合規範,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原設計鑽孔DE-16-6 土壤試驗結果N值約為2-5,自然含水量接近或大於液性程度,顯示地層極為軟弱,顯見原告之設計自有不足云云,則難認有據。⑵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8.「擋土牆內部穩定(抗滑動力、抗傾倒及承載力)分析」,固表示「c.原設計基樁垂直承載力小於規範規定值」(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然依同份鑑定報告書「十、鑑定原因」1.「鑑定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載明:「原設計之擋土牆若不考慮基樁時,依本鑑定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析,其抗傾倒及承載力安全係數均大於1.0,只有抗滑動安全係數小於1,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由基樁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另2.「鑑定標的物產生位移之原因」,復載明:「現場挖掘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位移。」(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認擋土牆發生位移係因擋土牆受側力(從水平而來的力量)影響而發生位移,僅與抗滑動力(對抗由側邊而來的力量)有關,與承載力毫無關係。另原告主張其變更設計為預壘樁工法後,經施工單位就基樁載重進行試驗,其試驗結果完全符合規定,並經監造單位於95年11月15日以YL-95C-786號函通知施工單位其預壘樁載重試驗報告審查「核定」等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預壘樁載重試驗報告書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95年11月15日YL-95C-786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 頁)。故尚難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8.「擋土牆內部穩定(抗滑動力、抗傾倒及承載力)分析」,表示「c.原設計基樁垂直承載力小於規範規定值」,即謂原告就系爭擋土牆之位移有何設計錯誤或缺失。⑶況且,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其鑑定結果,於案情分析二即引用被告提供予原告,有關本件基地之工址土層簡化表資料,做成結論:「其C 值雖較現場土層小,可視為設計單位偏保守。故就預壘樁及擋土牆而言,設計單位可視為依業主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詳本院卷三第68頁);另案情分析三則載明:「設計單位依所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尺寸及預壘樁,參照上述地質鑽探資料,分別計算擋土牆在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水平側壓力,再核算常時及地震時所需承受之剪力及所產生對位移,其結果每支基樁在平時承受之剪力為2.77t,小於基樁平時之剪力強度5.7 t,而位移0.99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0 cm,另地震時承受之剪力為6.8t,小於基樁地震時之剪力強度8.6t,而位移
1.05cm小於規定(規範解說)之1.5 cm。因此,原設計擋土牆之結構型態及預壘樁依上述地質鑽探資料檢核其設計,已考慮足夠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超量位移。」(詳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故於其鑑定意見之第二、三點具體載明:
「預壘樁及擋土牆原設計已依第四區養工處所提供之參數設計」、「原告設計預壘樁及擋土牆依所提供之鑽探資料設計已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詳本院卷三第72頁)。又就工程會鑑定報告所生疑義,再送工程會補充鑑定之結果,其補充鑑定書仍記載:「經檢視目前相關單位舉證之內容,仍無法證實本案有設計疏失係直接造成擋土牆位移之原因,難以歸咎設計之責任。」(詳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03頁背頁)。是以,依被告上開之論證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擋土牆之位移有何設計錯誤或缺失。
3.另被告主張其僅於設計之初有要求依被告所提之地質鑽探報告為據,變更設計採預壘樁,若原告認有鑽探之必要,應向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未依其專業就應瞭解之地質情況,即進行設計,自難謂無疏失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係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針對本件羅東聯絡道新建工程所做,地質鑽探地點均落在本件工址範圍內,且從全套管基樁變更為預壘樁工法,係因施工單位提出擋土牆基礎部分地點採用80公分PC樁施工時因振動恐有鄰損之虞,因而建議變更,非地質因素等節,並未爭執,則原告認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已足供系爭工程設計及變更設計之用,且於被告及參加人等亦未反應有何地質差異之情,在此情況下,原告未要求辦理地質鑽探,自難認有何歸責之處。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係依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結果設計,並不包括原告應自行鑽探取得更詳細之地質資料,參加人璉嶸公司辯稱原告應自行辦理補充鑽探,尚屬無據。至於工程會補充鑑定書認原告可歸責之處,係其長期安全係數之考量或有不足,在地質狀況未完全確知之情況下設計,理應有配套回饋措施或嚴密監測系統,以證實設計之可靠性,並據此認原告尚未能完全達到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等節(詳本院卷四第304 頁背頁)。惟工程會提出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業已明確認定,原告設計並無致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缺失,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設計是否有長期安全之虞,本件擋土牆位移之損害結果,均難認與原告設計具有任何因果關係。況且就原告設計是否具有長期安全係數之考量不足,工程會亦僅以原告之設計長期安全係數之考量「或有」不足等推測之語,尚難以此謂原告設計確有缺失,更難謂與系爭擋土牆位移有何因果關係。其次,被告以工程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原告設計未符合原告所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五章5.6.3 節,以及原告之設計經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提出諸多不符之處,而認原告設計有不符合系爭契約工程規範之情形云云。惟查,工程會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所設預壘樁做為支撐結構體之場鑄樁,其水泥砂漿設計抗壓強度為175kg/ c㎡,未符原告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五章5.6.3節:場鑄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小於210kg/c㎡之規定(詳本院卷三第71頁)。惟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並非本件契約約定應適用之設計準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工程會鑑定書已明揭,原告之設計除未符合原告自行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五章5. 6.3節之上開規定外,餘均符合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㈡工程設計標準之相關要求(詳本院卷三第
71 頁)。而原告完成之預壘樁及擋土牆等設計成果,業經工程會詳細檢核計算後鑑定認定,原告已充分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已如前述,又就工程會鑑定報告所生疑義,再送工程會補充鑑定之結果,其補充鑑定書仍記載:「經檢視目前相關單位舉證之內容,仍無法證實本案有設計疏失係直接造成擋土牆位移之原因,難以歸咎設計之責任。」(詳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03頁背頁)。職是,原告就預壘樁之設計縱有未符原告所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情事,亦難認與系爭擋土牆位移有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擋土牆縱未發生位移,亦因原告設計不符規範,而影響道路之使用年限及壽命,甚至用路安全或崩塌意外,亦必須拆除重建,故今施工中發生之位移意外,實僅係提前發生而已云云,容屬被告臆測之詞。
4.又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於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事件後,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時,即於新設預壘樁設計圖說增列附註7 說明,另新舊預壘樁設計圖說,尚有包括基樁樁徑、基樁斷面積、主筋及螺旋筋等差異,顯見原告之原設計有缺失云云,惟查:⑴經詳細比較原告新舊二張關於預壘樁設計詳圖之結果:原40cm∮預壘樁設計圖說右上角表格處記載:「水泥砂漿175kg/c㎡」,新設60 cm∮預壘樁設計圖說右上角表格處記載,仍為「水泥砂漿175 kg/c㎡」;原40cm∮預壘樁設計圖說附註3記載:「注漿材料175kg/c㎡」、60cm∮預壘樁設計圖說附註4亦記載:「注漿材料175 kg/c㎡」(詳本院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是新舊二張設計圖均記載水泥砂漿強度175kg/c㎡,兩者並無不同。至於新設60cm∮預壘樁設計圖說附註7記載「圖中所示水泥砂漿,設計強度fc′=175kg/c㎡,砂漿之水灰比…,28天配比抗壓強度為300kg /c㎡以上,…,承商得依現地施工狀況提出砂漿配比,送甲方工程司核備後施工。」(本院卷三第171 頁),足徵原告於新舊設計圖說所指之水泥砂漿或注漿強度確實係指預壘樁成品強度,若非如此,新設60cm∮之預壘樁設計圖說,水泥砂漿強度應記載為300kg/c㎡,以符合附註7所載28天水泥砂漿試體強度檢驗標準。又參以參加人璉嶸公司亦自承「以其豐富之施工經驗及對實務之考量,已慮及預壘樁係設置於地下軟弱土層之構造物,故將水泥砂漿配合設計所設定之『目標強度』定為245kg/c㎡,為設計強度之1.4倍;而配合結果,其28天抗壓強度358kg/c㎡,為設計強度之2.05 倍;施工時所拌和之水泥砂漿強度更高達378kg/c㎡,為設計強度之2.16倍。」等節(詳本院卷六第11 頁),顯見施工單位即參加人璉嶸公司確實知悉設計圖說所載之水泥砂漿係指預壘樁成品,為使成品強度符合設計要求,故而將水泥砂漿配合設計設定目標強度245kg/c㎡。準此,原告主張原40 cm∮預壘樁設計圖說並未記載28天試體強度檢驗標準,僅有水泥砂漿強度175 kg/c㎡,則施工單位只要選購175 kg/c㎡以上水泥砂漿,其試體能達
175 kg/c㎡以上者,即可通過方塊試體試驗。惟一般具經驗之承包商為避免砂漿灌注過程受外界因素影響而弱化,均會採購強度高於175 kg/c㎡之水泥砂漿材料,以本件施工單位即自設水泥砂漿「目標強度」為245 kg/c㎡,該水泥砂漿材料28天試體抗壓強度往往會超過300kg/c㎡,遠超過175kg/c㎡。至於原告提出之新設預壘樁設計圖說雖增加標示水泥砂漿28天試體抗壓強度須在300 kg/c㎡以上,不過係將工程慣例承包商選購材料所設定之「目標強度」直接記載於設計圖說,與施工單位原採購之水泥砂漿規格相符,並未要求提高「目標強度」等節,則尚非無據。另原告關於新設預壘樁之設計詳圖附註7 ,雖增加水灰比之記載,惟依該設計圖說附註7 之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僅提供砂漿之水灰比之建議,並明確要求施工單位應依現場施工狀況提出砂漿配比,送甲方工程司即監造單位核備施工.並非要求施工單位一律照辦,不得變更。是就此部分,亦難逕據以判定原告關於預壘樁之原設計有所缺失。⑵至於新舊預壘樁設計圖說,尚有包括基樁樁徑、基樁斷面積、主筋及螺旋筋等差異部分,原告主張係因配合系爭擋土牆位移後預壘樁重建所設,且為被告於審查會議上指示,並非原告自認原設計樁徑存有缺失,而加大樁徑等節,業據提出96年11月20日系爭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方案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頁),而預壘樁樁徑加大,其樁斷面積自會加大,相關主筋及螺旋筋亦應一併配合調整。又就此部分,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亦認原設計圖及修復方案設計圖之不同,為既已存在之事實,設計廠商進行設計之各項變更目的及作用,容有各樣不同考量,但並不能直接反證原設計之錯誤(詳本院卷四第308頁背頁)。
5.再者,參加人等另辯稱,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僅有水泥砂漿查驗標準及強度,並無相關檢驗預壘樁成品查驗標準及強度之規定,故而,施工及監造單位無從遵守辦理檢驗云云,然查,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後,包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土木技師公會及工程會,均一致認同以鑽心取樣方式查驗預壘樁品質,且以175 kg/c㎡為設計強度,進而鑑定認施工品質不良為本件位移原因(詳本院卷三第39 頁至第40頁、卷五第53頁至第56頁、卷二第341頁至第346頁背頁及第349頁至第350頁、卷三第73 頁),足見原告主張「鑽心取樣」確為工程業界慣用檢驗預壘樁之方式,其認定合格與否之標準即為設計圖說所載之「水泥砂漿」強度175kg/ c㎡等節,即非無據。又參加人璉嶸公司自陳為考量預壘樁係地下構造物,故將水泥砂漿配合設計所設定之目標強度定為245kg/c㎡,配合結果28天試體抗壓強度為358kg/c㎡,已如前述,且曾參與本案相關預壘樁強度試驗之工程專業機構或組織,無一不是以原告設計強度175 kg/c㎡為判斷預壘樁強度之依據,亦已如前述,是應認參加人等主張原告所為設計無相關檢驗預壘樁成品查驗標準及強度之規定,故而,施工及監造單位無從遵守辦理檢驗云云,亦無可採。
6.至於被告雖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檢核擋土牆穩定分析時活載重q值,與擋土牆原設計圖編號F-RW001 附註:1、本設計活載重考慮相當於1m厚之土重之分析不符,且分析現地條件亦未考慮施工等機具所產生之活載重;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中已表示「抗滑係數小於1 」,惟實際數值,經查閱其鑑定報告第343頁,D.1.1 滑動檢核F.S.=0.64,係說明當安全係數FS小於1 時不足以抵抗側向土壓力,顯示擋土牆之穩定須藉由基樁提供平阻抗力,惟於鑑定報告第346頁及第347頁基樁應力分析過程所引用之水泥砂漿強度參數
fc ′為280 kg/c㎡,與本案設計175kg/c㎡顯有差異,若以設計值175 kg/c㎡套入該計算式檢核,結果顯示出樁頭自由及樁頭拘束之側向承載力均不足,無法抵抗側向水平應力,故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有錯用數據,而致未將基樁無法抵抗側向水平應力因素列入考量,而認擋土牆之位移與基樁之設計無關,另工程會亦未針對此部分進行檢核,即認土木技師公會認原告之設計與坍滑無關之鑑定意見可採等節,主張該等鑑定報告就原設計無疏失之結論,似有避重就輕之嫌或違誤之處,自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分析式之活載重q 值為內建分析式列之建制代碼,其在分析上代表擋土牆上方之其他固定荷重例如建築物等,另鑑定報第347 頁之混凝土fc′,係檢核基樁所能提供之最大側向抵抗力之參數之一,係計算基樁最大側向抵抗力;本件鑑定報告之基樁側向力分析計算,主要係說明工程上基樁側向力分析標準計算方式等節,業據土木技師公會以100年1月14 日(100)省土技字第0206號函列表補充說明在案(詳本院卷四第259頁至第261 頁)。再者,經本院以「㈠貴會鑑定報告第346頁及347頁基樁應力分析過程所引用之水泥砂漿強度參數fc′為每平方公分280kg,與本案設計每平方公分175kg顯有不同,若以設計值每平方公分175kg套入該計算式檢核,結果是否將顯示出樁頭自由及樁頭拘束之側向承載力均不足,而無法抵抗側向水平應力之情形?貴會之鑑定結論有無應修正之處?㈡貴會鑑定報告檢核擋土牆穩定分析時,活載重q值為0(鑑定報告第339頁),是否與原設計擋土牆編號F-RW001附註:1、本設計活載重考慮相當於1m厚之土重之分析不符?且分析現地條件是否亦未考慮施工等機具所產生之活載重?如重新斟酌活載重後,貴會鑑定報告之穩定值是否應予修正?貴會之鑑定結論有無應修正之處?」等節,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詳本院卷五第237頁),該公會已以101年5月14 日(100)省土技字第1952號函明確說明:「
二、本鑑定報告書第九章第3節已載明,現場四組基樁樁體材料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僅為設計混凝土強度fc′=175kg/c㎡之13.31%、14.85%、32%、19.02% ,遠低於設計強度
175 kg/c㎡。三、由上述說明二已明白確認,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是造成擋土牆側移之原因,因此在現場已完工之基樁材料強度嚴重不足之情況下,不論設計材料強度是否提高或設計假設活載重多少,均不影響本鑑定報告之結論。」(詳本院卷五第249頁)。準此,應認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土木技師公會及工程會之鑑定報告就原設計無疏失之結論,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取。
7.另參加人璉嶸公司雖辯稱經會同兩造於96年5月2日鑽心取樣,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結果「試體編號1:134.8kg/c㎡」、「試體編號2:177.3kg/c㎡」、「試體編號3:183.9kg/c㎡」,試體抗壓結果符合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19.3強度檢驗,平均抗壓強度達設計強度95 %,惟工程會補充鑑定卻就該鑽心取樣結果一概避而不談,且就其聲請補充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擋土牆預壘樁鑽心取樣結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系爭擋土牆預壘樁鑽心取樣結果,其水泥砂漿強度明顯不一之原因為何?」之事項,以被告否認系爭擋土牆另有預壘樁鑽心取樣結果為由,未予鑑定,顯然有維護設計單位之嫌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96年5月2日就系爭擋土牆進行預壘樁鑽心取樣,僅因參加人璉嶸公司於書狀記載為預壘樁鑽心取樣曾經開挖之日期即96年4月23 日,被告於工程會行文要求說明系爭擋土牆有無96年4月23 日之預壘樁鑽心取樣結果時,乃否認有該預壘樁鑽心取樣試驗結果等節,業據被告及參加人璉嶸公司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五第229頁),則工程會以被告否認有參加人主張之預壘樁鑽心取樣結果,而未就參加人璉嶸公司聲請補充鑑定之上開事項為鑑定,事出有因,尚難認其未予鑑定,係為維護原告。況經本院就參加人璉嶸公司認因補充鑑定之上開事項,再送請工程會補充鑑定之結果,其以101年6月5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施工單位即參加人璉嶸公司爭執未納入鑑定報告之被告品檢中心出具之水泥砂漿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其鑽心位置僅有一處,其試體取樣部分有三段,但並未標示其深度位置是否位於椿頭附近,其試驗結果無法直接與土木技師公會試驗之結果相互比較,且該試驗報告無人簽章,因而工程會認不具正式報告之效力;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結果顯示,預壘樁樁頭附近水泥砂漿之品質欠佳,其鑽心抗壓強度試驗之結果遠較規範要求為低,與取樣過程之觀察吻合,且其鑑定時取樣之位置共計四處,分散約170 公尺之範圍,其試驗結果均類同,故具有代表性。而認為土木技師公會之試驗結果較為可信(詳本院卷五第251頁至第252頁)。基此,參加人璉嶸公司仍執此理由抗辯,亦屬無據。其次,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主張工程會無正當理由片面拒絕履行鑑定人到庭說明之法定義務,致參加人等無法充分瞭解該會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亦無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工程會歷次鑑定報告自無足作為鈞院判決之依據云云,惟查,本院依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之聲請,雖曾函請工程會派員到院說明其鑑定書相關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工程會則以101年10月2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說明,囑託鑑定案係由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決議通過,鑑定書亦以該會名義發文,任何委員、專家或承辦人員之陳述均不能代表該會,以及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建議詢問之事項皆屬該會關次本案受囑託鑑定項目或範圍以外,該會無提出說明之義務,而未派員到院說明(詳本院卷六第139 頁)。然本院考量工程會之歷次鑑定意見及說明,就本件囑託鑑定之事項,已具體載明其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且該等鑑定結果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充分辯論,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相關程序,縱工程會未能派員到院說明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擬進一步釐清之待證事項,亦無礙於本院為本案相關證據之取捨,故工程會之鑑定報告仍得為本院判斷本件待證事項之依據,併此敘明。
8.綜上,應認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路段發生擋土牆滑動位移及需拆除重做,有無設計或變更不當之情事。
㈡如有前開情事,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原告就系爭工程路段發生擋土牆滑動位移及需拆除重做,並無設計或變更不當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就此項爭點已毋庸論斷。
㈢被告主張原告因第一項所示情事,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84
條及兩造契約第8條第(19)項、第14條第(8)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前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額為何?可否主張抵銷?原告就系爭工程路段發生擋土牆滑動位移及需拆除重做,並無設計或變更不當之情事,既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兩造契約第8條第(19)項、第14條第(8)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原告上開請求既屬無據,則關於「前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額為何?可否主張抵銷?」等爭點,已毋須論斷。㈣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19萬0,698元之設計費用及鑑定費用,暨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在38萬8,652 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被告因認原告就本件擋土牆位移有設計不當,乃請求原告應負擔擋土牆修復費用之50 %計913萬9,122元,並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設計服務費中扣抵,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自原告得請求之⑴「台十一線49K +550~52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地質鑽探部分)」服務費,扣抵70萬3,531元、⑵「台十一線49K+550~52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測量及鑽探工作(委託設計部分)」服務費,扣抵141萬4,540元、⑶「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測量工作(委託設計工程)」第4 (末)期委託設計服務工作估驗計價款,扣抵200萬3,351元,合計扣抵412萬1,422 元,嗣於本案訴訟中復於99年12月30日自「台十一線18K+700~22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第6期工程估驗款(服務費)中扣抵153萬4,658元,另於101年2月29日自「台十一線18K+700~22K+ 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末期款中扣抵309萬4,390元,合計扣抵金額計為875萬0,4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就系爭工程路段發生擋土牆滑動位移及需拆除重做,並無設計或變更不當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兩造契約第8條第(19)項、第14條第(8)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之50%即913萬9,122 元,並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設計費中扣抵,均屬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在38萬8,652元(即913萬9,122元-875萬0,470元=38萬8,652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96年5月3日「辦理『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里程3K+680~807 左側擋土牆滑動後續處理研商會議」及96年7月27日「『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 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鑑定費用計144萬228元部分,經查:依兩造96年5月3日「辦理『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里程3K+680~807 左側擋土牆滑動後續處理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並未提及系爭擋土牆位移之責任歸屬,而其會議紀錄結論1.係記載「與會單位同意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後續鑑定事宜,辦理鑑定所需費用暫定由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墊付,俟鑑定結果再依契約追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原卷一第58頁),嗣於97年7月10日被告另召開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3 次檢討會議」,討論之議題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之補強方案及責任歸屬,而於該會議結論(2)已載明責任歸屬為:「設計單位所提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失,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88 頁至第89頁背頁),另於96年7月27日「『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於議案3 :設計公司會中提具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驗證方案及證據保全說明」之書面文件事項討論,原告公司之發言內容為:「依96年7月12日(應為76年7月10日之誤)被告召開之會議結果2:『設計單位所提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失,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另依當日(96年7月12 日)討論曾述及若設計公司就責任歸屬有所疑慮得由本公司逕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因該次會議紀錄未有註載,提請同意本日會議紀錄能補正註載。」,嗣該議案之結論2.為「經討論協議後,與會單位一致同意由設計公司申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請設計公司於下週三(96年8月1日前)將聯繫公會委託辦理情形回覆工程處、工務段與監造單位。」,又該次會議之綜合結論二、三項則分別為:「經協議同意由設計公司申請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單位。」、「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關費用由設計公司負擔(責);惟俟鑑定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據依鑑定報告結果另作釐定。」,且該次會議並無任何關於鑑定費用負擔之討論及結論,同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則據上開會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被告辯稱關於原證11即96年5月3日之會議紀錄,係被告與原告等就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檢討會之結論,其時尚未發現原告之設計有所疏失,故當時係決議由被告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費用由被告墊付,並俟鑑定結果再依契約規定追償,惟其後96年7月10日召開第3次檢討會議時,被告已依台灣世曦公司之審查,得知原告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求其賠償,自無再要求鑑定之理,此一鑑定全係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其賠償有所疑慮而委託之鑑定等節,應尚非無據;再參以倘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鑑定費用有依責任比例分擔之合意,於計算系爭擋土牆修復工程費用時理應將系爭鑑定費用納入計算,以利由疏失單位比例分擔,並歸墊原告所為鑑定費用之支出,然依被告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台灣世曦公司、璉嶸公司就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應由疏失單位負擔之費用額,原告應負擔50%、參加人等各負擔25%之函文所檢附之修復工程費用明細關於「公會技師鑑定費用」乙項,係記載為0元乙節,有被告97年12月26日四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2 頁);其次,於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7月24日召開「協商『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其會議結論㈤亦載明:「有關本案辦理鑑定之原由,係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處南澳工務段96年7月27日召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 新建工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中表示,將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而會中各單位僅就該公司擬委託哪一家公正單位作討論,經討論結果,所稱第三公正單位同意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故獲致結論同意由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之鑑定單位,並非各單位同意共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且各單位並未就本案簽訂共同委託契約,亦無協議鑑定所需費用分擔方式,故鑑定費用(144萬0,228元),應由申請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行負擔(詳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準此,應認原告主張依兩造96年5月3日「辦理『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里程3K+680~807左側擋土牆滑動後續處理研商會議」及96年7月27日「『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鑑定費用計144萬0,228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5萬0,470元,及其中412 萬1,4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3萬4,658元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9萬4,390元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金額在38萬8, 652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