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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興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中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判決主文卻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說明究係由何被告負擔,恐將造成原告執行對象之不明確,爰請求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98年度重訴字第4

5 號判決已清楚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並未有誤寫或其他顯然之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於法無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