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陳游雲
陳信吉陳瓊涯陳秋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聖涵被 告 陳火紅
陳瓊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就家族繼承土地問題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火紅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681、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92、
693、696、697、698、978、931、979、1026地號等 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平均分配予長房代表人即原告陳游雲、2房代表人即原告陳信吉、4房代表人即原告陳秋波、6房代表人即原告陳瓊涯、8房代表人即被告陳火紅,以及被告陳火紅之子被告陳瓊潮等6 人。被告陳火紅遂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湛喻晴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陳瓊潮共同收取第1 期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孰料,被告陳火紅與陳瓊潮收取該買賣價款2,500萬元後,本應依協議將該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亦即每人應分得416萬6,666元),詎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陳游雲、陳信吉、陳秋波及陳瓊涯各 100萬元後,即將餘款侵吞拒絕分配,迭經原告數度向被告追討該款項,均置之不理。嗣被告陳火紅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經鈞院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事件調解成立,與訴外人湛喻晴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送來,而訴外人湛喻晴先前給付被告之第1期買賣價款2,500萬元,亦移轉充作陳火紅與葉送來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金額。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游雲、陳信吉、陳秋波及陳瓊涯各316萬6,666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被告陳火紅亦同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出售當天收受價款,因此兩造乃於被告陳火紅出售系爭土地當天即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陳火紅應將所收受之價款提出並平均分配之。由此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基於簽約當天就要分配買賣價款之認知,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否則,豈有可能於協議書中未約定價款分配日期之理?且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告陳火紅與訴外人湛喻晴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綜合觀察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第1期買賣價款2,500萬元為定金,毋需扣除任何費用即由訴外人湛喻晴給付被告,因此被告於收受系爭第1期買賣價款2,500萬元定金後,依該協議書約定即有提出分配之義務(因為該定金已不必再扣除任何費用,可逕行提出分配)。至於第2 期買賣價款(即尾款),亦係由訴外人湛喻晴先行扣除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再給付予被告,因此,被告於收取第2 期買賣價款(即尾款)後,亦必須同時將該價款提出平均分配於兩造(因為該尾款亦不必再扣除任何費用,可逕行提出分配)。換言之,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提出分配時期,與訴外人湛喻晴給付價款之時期,二者相同。亦即,訴外人湛喻晴每一期給付買賣價款予被告時,被告即須將所收受之買賣價款提出平均分配之,此乃綜合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文義及論理所得之當然解釋。否則,倘被告不須於收受價款同時提出分配者,被告又因何於94年11月28日收受價款時,亦同時給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價金乎?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乃一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此一締約之真意,不論被告後來是否另外與其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者,均無不同。反面言之,倘解釋為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過戶完畢,取得全部買賣價款後,始有義務將所受領之全部買賣價款提出分配者,則此時被告名下既無土地,如所收受之價款亦不知去向者,試問原告究有何權益保障可言?如此解釋非但不符事理,對於締約之一方即原告等人之權益保障亦顯有欠週,完全悖乎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洵無足採。
2、又兩造間並無按各房比例分攤仲介費用之約定,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非但毫無依據,更與其必須依協議書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第1期款2,500萬元分配予原告等人之爭點無關。另被告與訴外人葉送來之間後續買賣契約之進行過程是否順利,能否順利過戶等等,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蓋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必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所收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1期款2,500萬元平均分配予原告。且被告於95年間早已收受該 2,500萬元價金,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被告收款後卻一再藉詞拒絕分配款項予原告,從95年至今已拖延4 年,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協議書之意願甚明。退步言之,縱使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3千餘萬元者,惟此亦得自被告所收受之第2期款或尾款中支付之,被告執此作為拒絕平均分配系爭2,500萬元價款之理由,要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陳火紅部分:
1、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方式,兩造僅於協議書第2 項約明出售所得,各房代表各分配取得6分之1,因之關於所謂出售所得,並非如原告所云單純只指買賣價金,而是指扣除相關成本後之淨所得,其理由為系爭出售土地,依原告主張因信託登記在陳火紅名下,實際上為兩造各房共有,因系爭土地擬出售給案外人湛喻晴,因而兩造簽訂協議書,要求出售後平均分配(各房代表分配取得6分之1),既然是兩造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陳火紅名下,則系爭土地出售之權利與義務(包括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代書費用、贈與稅等)自應由各大房平均負擔,才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土地增值稅即高達3,000萬元,均由被告陳火紅1人負擔,豈非公平之理。又關於出售所得分配之時間,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沒有約定如何履行,因當初考量涉及履行風險,簽約時只有收受定金,尚未完全履約完畢,中途可能涉及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及成本如何扣除(包括土地增值稅等負擔),自應俟全部出售所得取得之後,扣除成本,才是履行期屆至,而依被告陳瓊潮供述,當初原告方面亦同意俟全部土地款項拿到後再依協議書分配,因之才會於簽訂協議書後,只先給原告各房每人 100萬元做為分配,必須如原告所云「只要收受款項,即要均分」,否則原告應非收受100 萬元,而係 410幾萬元才是,因之本件履行期間既未屆至,原告起訴請求即屬無據。
2、況查,被告陳火紅於94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湛喻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陳火紅業已依約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備之相關證件,交付共同委任之地政士官樹國先生,惟買主湛喻晴遲遲未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事隔6 個月,經被告陳火紅於95年6月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10日內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否則視為違約,沒收定金,解除契約,湛喻晴來函表示已提出指名過戶之3 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代書官樹國,請其即刻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後又於95年7月4日來函稱「本人願意於函到45日起算銀行45工作日內完成貸款及過戶手續,並如期支付尾款,倘屆期未能於45工作日內完成,本人同意委託官樹國代書代尋買主,銷售本件不動產」,惟並無任何具體行動,被告陳火紅不得已於95年7 月17日委託吳振東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請湛喻晴於95年8 月20日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隨後湛喻晴又委託銘信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經銀行確認除須有45個銀行工作日辦理鑑價評估及設定外,申請土地增值稅及過戶手續亦須同時進行,扣除例假日,應可於9月5日完成貸款及過戶手續」,被告陳火紅等到95年9月7日,湛喻晴仍未完成貸款及過戶手續,因之委請吳振東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豈料湛喻晴又於95年12月12日委請銘律法律事務所稱「代函催告於7 日內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湛喻晴並先於95年9 月13日先回函稱「限台端於函到15日內依約履行完稅款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配合本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倘逾期台端仍置之不理,本人除依法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違約金外,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湛喻晴又於96年1月22日委請銘律法律事務所發函稱「催告陳火紅於函到3日內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4月9日復發函稱「請於函到7 日內履行契約,而免訟案」,是被告陳火紅主張買主湛喻晴未依約履行貸款及過戶手續,而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上開2,500萬元第1期買賣價金,惟買主湛喻晴卻稱係被告陳火紅未依約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各持一詞,必須俟法院判決認定何方為違約,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及被告陳火紅沒收第1 期買賣價金2,500萬元是否合法。
3、前開爭議,案經被告陳火紅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案經鈞院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被告陳火紅與訴外人(即買主)湛喻晴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由被告陳火紅另與參加人葉送來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減縮為1億1,267萬3,040元,之前湛喻晴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被告陳火紅與湛喻晴同意將該定金請求權移轉給參加人葉送來,被告陳火紅與參加人葉送來並同意將買賣訂金做為整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不再向葉送來請求。惟被告陳火紅雖與葉送來於鈞院成立調解,嗣葉送來又於調解成立另向鈞院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即鈞院99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要求返還上開 2,500萬元定金,被告陳火紅如果敗訴,原告各收受 100萬元,甚至必須返還。因之原告能否請求上開金額,亦應俟前開99年重訴字第70號事件判決結果而定。
4、況退步言,縱認原告已應給付系爭款項,然關於旺角房屋廣告企業社仲介費 214萬元(就此訴外人旺角房屋已提起給付報酬訴訟,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 372號民事事件),依兩造協議此項費用應由6房按比例分攤,故原告每人應負擔35萬6,666元,自應由其請求款項中扣除。另被告陳火紅與葉送來合意之買賣價金1億1,267萬3,040元,內含土地增值稅約3,000萬元,原告亦應分攤上開土地增值稅(共按6分之4比例分攤),因之如依原告請求給付訂金部分,亦應按上開買賣價金1億1,267萬3,040元與本件訂金2,500萬元之比例分攤土地增值稅,故每人應分攤土地增值稅110萬9,405元,亦應從請求金額中扣抵。再者,原告與被告陳火紅間為3 親等親屬,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如由被告陳火紅分配給原告4 人,就訂金部分每人分得416萬6,66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1 第1款規定,恐需繳納贈與稅(據被告私人詢問稅捐單位,98年間贈與稅即需173萬2,600元),此依情不應由被告陳火紅負擔,應雙方各分擔一半,並由系爭款項中扣除等語,資為答辯。
(二)陳瓊潮部分:系爭土地買賣第1期款2,500萬元,係由訴外人湛喻晴與被告陳火紅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由出賣人陳火紅收受上開第1 期款(參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並入其帳戶,其後將其中400萬元,交付原告4 人各100萬元,此點原告亦不爭執,完全與被告陳瓊潮無涉,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共同收取上開2,500萬元,並要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即有所誤會,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681、683、684、685、686、687、
688、689、690、691、692、693、696、697、698、978、93
1、979、1026地號等19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陳火紅所有。
(二)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明立協議書兩造共6 人就出售上開19筆土地訂立協議事項如下:「一、出售右列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火紅需提供全部過戶證件,俾利移轉登記。二、出售所得由各房份代表人陳火紅、陳瓊涯、陳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各分配取得6分之1。三、陳瓊涯、陳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係代表各人所占有之房份訂立本書及收受出售款項,爾後如各人代表之房份其他人提出分配要求時,由各代表人負全責,蓋與產權名義登記人陳火紅無涉。四、陳火紅名下坐○○○鄉○○段694、695、
931、979地號公園預定地、道路用地4 筆於94年11月30日應辦理過戶予各房代表人指定之人,持分依各房份分配取得,各房份之代表人亦於11月30日前提供過戶資料會同移轉,移轉費用平均分攤。五、立書人如未於94年11月30日前提供過戶證件,視為放棄論,爾後亦不得再提出移轉要求或生端滋事。」。
(三)前開協議書簽訂之同日,被告陳火紅另與湛喻晴就前開其中
681、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9
2、693、696、697、698、978、1026等地號共17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 億2,512萬2,900元,並於契約成立日交付定金(抵充價金一部) 2,500萬元。另被告陳火紅所受定金2,500萬元,業已交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
(四)被告陳火紅與訴外人湛喻晴因該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發生爭議,案經被告陳火紅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而以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事件成立調解,合意被告陳火紅與湛喻晴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另由被告陳火紅與該案參加人葉送來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減縮為1 億1,267萬3,040元;另之前湛喻晴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2,500 萬元,被告陳火紅與湛喻晴則均同意將該定金請求權移轉給參加人葉送來,被告陳火紅與參加人葉送來並同意將買賣訂金做為整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不再向葉送來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每人各416萬6,666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亦即:(一)系爭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抗辯應扣除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出售負擔,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出售名義人之被告陳瓊潮應共同給付上揭款項,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抗辯應扣除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出售負擔,是否有理由?
1、查坐落宜蘭縣○○鄉○○段681、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92、693、696、697、698、978、
931、979、1026地號等19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陳火紅所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應屬家族繼承土地,嗣:⑴原告陳火紅於94年11月26日出具授權書予原告陳瓊涯,授權陳瓊涯全權代理原告陳火紅銷售前開681、683、684、685、686、687、68
8、6 89、690、692、693、697、698地號等14筆土地,並代為簽定買賣契約代收房地價款,代為辦理用印完稅及交付各項所須文件資料等事宜。同日(即94年11月26日)原告並透過訴外人旺角地產廣告企業社(下稱旺角地產)與訴外人余賜傳(買方名義人)簽定買賣定金收據,約明買方余賜傳委託旺角地產居間仲介承購賣方陳火紅所有前開684、685、68
6 、688、689、691、696、692、698、1026地號土地,並交付定金即面額49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94年12月6日之支票乙紙以成立買賣契約,土地承買價格為每坪單價7 萬元,買方應於94年12月6 日前至旺角地產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約明道路用地681、683、687、690、693、697等地號共6筆,但需扣除佃農部分30%,其餘地主陳火紅部分剩43.68坪,每坪單價為7 萬元;若地主家族內部事宜需處理,到票期日前1日12月5日止,若沒有協調好時,定金無條件全數退還,無需賠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及旺角地產買賣訂金收據暨訂金支票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75至77頁)。⑵同年11月28日被告陳火紅與買方即訴外人湛喻晴就系爭681、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92、693、696、697、698、978、1026等地號共17筆土地簽定正式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 億2,512萬2,900元,於契約成立日交付定金(抵充價金一部) 2,500萬元,增值稅由即承買人負擔,並計入土地價款(雙方會同完稅),出賣人同意提供抵押權擔保 5,000萬元,尾款於貸款撥款時支付,增值稅單核准後1 個月內完成貸款撥款手續。如未能完成,承買人須自負。另過戶費用:依照地方慣例各自負擔。增值稅、鑑界費由出買人負責,代書費各 1/2。另於契約文末註明:②本買賣標示 375租約出售由原告陳瓊涯負責。②本買賣地主不負 375佃農出售責任。③本買賣地主同意總價款部分扣除支付 375佃農及賠償責任價格(佃農價款由承買人直接支付)。④貸款手續完成後,承買人須交付存摺、印章、密碼等提領尾款之金額。⑤本買賣標示扣除增除增值稅後,佃農分得30%。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1 件在卷可按(詳卷附本院98年度補字第80號卷宗第6 至11頁)。⑶前開買賣契約書簽定之同日即94年11月28日,原告陳游雲、陳信吉、陳秋波、陳瓊涯等4 人,復與承買人湛喻晴就其買受中之前開681、683、687、690、693、697、987地號等7筆道路用地另行簽定買賣契約,約明買賣總價款1,812萬2,900元。
付款方式為全部款項於賣主承購原告陳火紅之尾款中抵扣,雙方同意由陳火紅名下直接過戶予買方(即原告4 人)指定人名下,買方則同意提供賣方做為道路永久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69至71頁)。⑷又上揭2份買賣契約書簽定之同日即94年11月28日,原告4人及被告2人復簽定系爭協議書,約明立協議書兩造共6人就出售系爭19筆土地訂立協議事項如下:「一、出售右列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火紅需提供全部過戶證件,俾利移轉登記。
二、出售所得由各房份代表人陳火紅、陳瓊涯、陳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各分配取得6分之1。三、陳瓊涯、陳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係代表各人所占有之房份訂立本書及收受出售款項,爾後如各人代表之房份其他人提出分配要求時,由各代表人負全責,蓋與產權名義登記人陳火紅無涉。四、陳火紅名下坐○○○鄉○○段694、695、931、979地號(均非出售範圍)公園預定地、道路用地4筆於94年11月30日應辦理過戶予各房代表人指定支人,持分依各房份分配取得,各房份之代表人亦於11月30日前提供過戶資料會同移轉,移轉費用平均分攤。五、立書人如未於94年11月30日前提供過戶證件,視為放棄論,爾後亦不得再提出移轉要求或生端滋事。」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 件在卷可按(詳卷附本院98年度補字第80號卷宗第4、5頁),均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就原告陳火紅與訴外人湛喻晴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原告陳火紅、陳瓊潮父子已共同收受第1期款2,500萬元(嗣被告陳火紅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經鈞院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事件調解成立,與訴外人湛喻晴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送來,而訴外人湛喻晴先前給付被告之第1期買賣價款2,500萬元,亦移轉充作陳火紅與葉送來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此為出售所得,依兩造間所訂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於收受後即將系爭款項按兩造每人各6分之1之比例(即各416萬6,666元),分配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然渠等卻僅各給付原告每人10
0 萬元後即拒絕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揭兩造陳述之答辯情詞置辯,故雙方就系爭債務是否已屆清償乃各執乙詞,自有解釋契約之必要。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可參。
3、經查:
(1)兩造於94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分配,僅於協議書第2 項中約定:「出售所得由各房份代表人陳火紅、陳瓊涯、陳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各分配取得6分之1」,然關於所謂之「出售所得」究係指被告陳火紅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議定之價金數額,或為扣除扣除相關出售成本之淨所得,以及該「出售所得」之履行期間及方式等等,均乏文字明文之記載。而關於系爭土地之源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長輩留存之祖產土地,且係作為「留存祭掃祖先」之使用。詎料,被告陳火紅竟於不詳年月日,將上開祖產土地私自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所有,甚至將祖產土地逐一分批變賣,導致兩造之間迭次為此發生爭執不斷(詳卷宗第
198 頁);被告陳火紅亦曾辯稱:系爭土地應為其依法繼承其母陳李阿美之遺產,此有土地謄本所示登記原因為繼承可佐,故並非原告所提之信託財產,而原告陳秋波、陳信吉、陳游雲等人與陳李阿美並無直系血緣關係,原應無權要求繼承分配本案之土地共17筆等語(詳卷宗第45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產權之歸屬,原非毫無爭議,然嗣已於94年11月28日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由各房份代表人陳火紅、陳瓊涯、陳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各分配取得6分之1。執此觀之,兩造雙方應就系爭土地乃屬家族財產之一部,並同意委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火紅將該土地出售,再就該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按約定比例分配達成共識。惟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及履約過程,除無形之時間、精力等付出外,尚有有形之代書費用、鑑界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等相關有形金錢成本之負擔;另系爭土地原僅登記於被告陳火紅1 人名下,其於出售後取得價金,負將該價金在超過一定數額以上之金額移轉予他人,形式上恐存有贈與之外觀,亦將衍生相關之稅賦負擔。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之,前開售地成本,當由實質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方屬允當,並符兩造之真意。故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出售所得」,乃指扣除相關售地成本後之「淨所得」,應較始符事理之常。否則,被告陳火紅應可不必同意擔任買賣契約之出售名義人,而獨自面對契約責任(履約義務)並負擔相關成本,而僅需終止該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將各房應取回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即可。
(2)又系爭協議書第2 項中所稱之「出售所得」,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其遞約真意應係指扣除相關售地成本後之「淨所得」,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被告陳火紅於於訂立協議書當日同時另與訴外人湛喻晴就系爭17筆土地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 億2,512萬2,900元,給付方式為簽約當日由買受人先行交付定金(抵充價金一部) 2,500萬元,另尾款1 億0,012萬2,900元則以貸款方式給付(於增值稅單核准後1 個月內完成貸款撥款手續),但應買受人應代墊土地增值稅,此部分從尾款中扣除;另系爭出售土地乃存有耕地375租約,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如欲塗銷375租約,並涉及高額價金補償之問題,故就此買賣雙方亦同意委由原告陳瓊涯負責,所需補償費用亦由原告先行墊付(直接給付),再自尾款中扣除。而原告等人復於94年11月28日當日,另與湛喻晴買受之系爭土地中之7 筆道路用地簽訂買賣契約,而予以買回,約明買賣總價款1,812萬2,900元,付款方式為「全部款項於賣主承購原告陳火紅之尾款中抵扣」,雙方並同意由陳火紅名下直接過戶予原告,亦有前述買賣契約在卷可按。可知系爭土地之出售,因買賣總價額甚高、土地筆數眾多,復涉及375租約優先承買權及塗銷375租約補償,甚至買受人另須辦理高額貸款以支付價金等事項,而於履約上本存有一定之難度,並伴隨衍生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爭議之高風險。尾款之支付,亦涉及買受人代墊土地增值稅、佃農補償金之結算。況縱順利履約後,被告陳火紅於受領尾款外,亦尚有前述出售成本應得予扣除,需與原告等人及被告陳瓊潮另行會算之問題。而被告陳火紅與訴外人湛喻晴所訂買賣契約,事後確衍生相關履約爭議,雖經被告陳火紅於本件審理中另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事件予以調解成立,合意由被告陳火紅與訴外人湛喻晴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另由被告陳火紅與該案參加人葉送來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減縮為1 億1,267萬3,040元(但佃農補償款改由買主自行協調及負擔,不再從尾款中扣除),湛喻晴前給付被告之價金 2,500萬元之定金請求權同意移轉給葉送來,被告陳火紅與參加人葉送來並同意仍將定金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不再請求。惟調解成立後,被告陳火紅與訴外人葉送來復再度發生履約之爭議,並由葉送來另行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要求返還上開 2,500萬元定金(即本院99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之事實,乃有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44至14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前開買賣一再涉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系爭土地之出售,確實因為買價高、土地多,復有375租約問題及買受人辦理高額貸款以支付價金等細節,而於履約上存有難度,並伴隨衍生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爭議之高風險無訛。是以,原告與湛喻晴前於簽約時雖已收受定金2,500萬元,然該定金意在確保契約之履行,雖亦充作價金之一部,但在系爭買賣契約順利完成履約,並由被告陳火紅與原告及被告陳瓊潮會同計算相關出售成本前,原告每人實際應得分配之數額,實屬未定。
(3)原告雖謂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被告陳火紅亦同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出售當天收受價款,因此兩造乃於被告陳火紅出售系爭土地當天即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陳火紅應將所收受之價款提出並平均分配之。由此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基於簽約當天就要分配買賣價款之認知,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否則,豈有可能於協議書中未約定價款分配日期之理云云。惟由前開協議書有關系爭出售所得分配方式所載內容之簡略,可知兩造關於相關履行細節確有未盡之處,尚難因該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均為同日簽訂,且被告陳火紅亦係當日受領定金,即謂兩造必有立即將該定金於是日予以分配之合意,否則何以被告陳火紅於受領後僅將其中極少額之價金提出,先行分配予原告4 人各100萬元,原告4人卻未立即當場提出異議,而延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至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告陳火紅與訴外人湛喻晴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綜合觀察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第1期買賣價款2,500萬元為定金,毋需扣除任何費用即由訴外人湛喻晴給付被告,因此被告於收受系爭第1期買賣價款2,500萬元定金後,依該協議書約定即有提出分配之義務(因為該定金已不必再扣除任何費用,可逕行提出分配)。至於第2 期買賣價款(即尾款),亦係由訴外人湛喻晴先行扣除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再給付予被告,因此,被告於收取第2 期買賣價款(即尾款)後,亦必須同時將該價款提出平均分配於兩造(因為該尾款亦不必再扣除任何費用,可逕行提出分配)。換言之,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提出分配時期,與訴外人湛喻晴給付價款之時期,二者相同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 項中所稱之「出售所得」,實際上乃係指扣除相關售地成本後之「淨所得」,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況事實上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及履行,依首述相關授權書、買賣定金收據、各相關買賣契約等情之敘述,可知原告陳瓊涯亦牽涉其中,而負責一定之事項;另原告等人復有與訴外人湛喻晴同日簽約買回部分土地,合意逕以系爭土地買賣尾款抵繳價金之情事,故原告4 人並非僅為單純之協議書當事人,而兼有多重之身分,渠等當可認知系爭土地出售因地多且價高,復有 375租約及買受人需辦理高額貸款以支付價金等問題,而在履約上存有一定之困難度及高風險,且得持續關注所涉買賣事宜之履約情形。是原告謂各期價款均無計算問題,僅需於被告受領款項後按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即可,或倘非如此解釋,原告權益將無從獲得確保等詞,僅能認係個人單方認知,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當初因考量涉及履行風險,簽約時只有收受定金,尚未完全履約完畢,中途可能涉及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及成本如何扣除(包括土地增值稅等負擔),故兩造簽定協議書時雖未明文約定,但真意應係俟全部出售所得取得之後,扣除成本,才應依約分配,因此系爭債務因所涉買賣尚未履約完畢,本件債務應尚未屆清償期等詞,應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本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即起訴請求被告陳火紅須先分行分配所收受之定金兼價金一部之2,5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二)被告陳瓊潮部分:查被告陳瓊潮與被告陳火紅及原告陳游雲、陳信吉、陳瓊涯、陳秋波等人雖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然前開協議書明定:「一、出售右列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火紅需提供全部過戶證件,俾利移轉登記。二、出售所得由各房份代表人陳火紅、陳瓊涯、陳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各分配取得6分之1。三、陳瓊涯、陳信吉、陳秋波、陳游雲、陳瓊潮係代表各人所占有之房份訂立本書及收受出售款項,爾後如各人代表之房份其他人提出分配要求時,由各代表人負全責,蓋與產權名義登記人陳火紅無涉。四、陳火紅名下坐○○○鄉○○段694、695、931、979地號公園預定地、道路用地4 筆於94年11月30日應辦理過戶予各房代表人指定之人,持分依各房份分配取得,各房份之代表人亦於11月30日前提供過戶資料會同移轉,移轉費用平均分攤。五、立書人如未於94年11月30日前提供過戶證件,視為放棄論,爾後亦不得再提出移轉要求或生端滋事。」之內容,可知被告陳瓊潮與原告4 人依約均僅為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受分配人」而非「分配人」甚明。而訴外人湛喻晴與被告陳火紅於同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明定賣方即出賣人僅為被告陳火紅1 人;另關於價金之實際支付,於契約所載「契約成立日交付定金(抵充價金一部)2,500萬元」項下,亦僅有被告陳火紅1人之簽收記錄,顯見該定金確由被告陳火紅1 人受領無訛,縱其於受領後另有委託其子即被告陳瓊潮代為保管之情事,亦難因之即謂被告陳瓊潮亦為系爭定金受領人之一,並依協議書之約定,與被告陳火紅同負分配之契約責任,故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非出售名義人之被告陳瓊潮應共同給付上揭款項,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陳游雲、陳信吉、陳秋波及陳瓊涯各316萬6,666 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3,496元 │原告繳納,原告負││ │ │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