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甲○○被 告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償還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應繳裁判費170,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9,900元,並於98年7 月21日裁定命其於前開裁定送達原告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