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十萬分之三二七八0、十萬分之一0九二五、十萬分之一五00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柒萬零壹佰參拾柒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參萬貳仟零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曾淑敏、曾怡潔(下稱三方)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與宜蘭縣政府簽立「 礁溪都市計畫(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健康休閒專用區六(地號85
7、857-2、857-3、859、860、860-1等土地)整體開發協議書 ( 下稱宜蘭縣整體開發協議書),而將三方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857、857-2、857-3、859、860、860 -1地號土地,依上開整體開發協議書第 3條自願捐贈土地規定,捐贈開發總面積至少 30%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予宜蘭縣政府。兩造隨即於 94年11月2日簽立「礁溪都市計畫(健康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健康休閒專用區六整體開發協議書 (下稱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依上開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第2條規定,為使立協議書人均為捐贈名義人,原告應將應捐贈之30% 公設用地,以當期公告現值換算,按每人原有土地現值、所佔整體開發土地總現值之比例,分別移轉予被告丙○○、甲○○○、戊○○及訴外人曾淑敏、曾怡潔等5人。曾怡潔、曾淑敏2人應將同段860-2地號,面積73.77平方公尺(由同段860-1地號分割),移轉予被告丙○○、甲○○○等2人;而被告丙○○、甲○○○、戊○○等3人則應將同段85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859地號土地)內中301. 77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每人原有土地與捐贈後剩餘土地面積詳如附件一。今原告已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將同段857、857-2、857- 4、857-5、857-6等地號,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3人及曾淑敏、曾怡潔,並將上開5筆土地捐贈予宜蘭縣政府,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3人卻未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第2條後段規定,將系爭859地號內面積301.7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照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已有約定移轉之面積,可認為已包括可以請求分割,爰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及民法第242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丙○○、戊○○、甲○○○,應將系爭859地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以實際測量為準)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301.77平方公尺、B部分212.26平方公尺,而將A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丙○○、甲○○○、戊○○,應分別將系爭859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32780/100000、10925 /1000 00、15001/100000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丙○○、甲○○○部分:兩造協議之核心精神為整體開
發完成後,將兩造之剩餘土地即系爭859地號土地,同時一併出售,出售後按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並塗銷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雖約定,完成整體開發後,丙○○、戊○○、甲○○○等3人應將系爭859地號內之面積301.7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丁○,惟因當時有協議要共同出售,故在尚未完成移轉前,被告丙○○、戊○○、甲○○○等3人只須以該土地設定7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即符合與原告協議之內容,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不能同意,因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等於分割後所剩土地,其面向道路面寬只有 7公尺,向內約長30.5公尺,因過於狹長變成畸零地而不能使用。實則系爭 859地號土地應保持共有、不須分割,待共同出售後,依持分、比例分配價款。土地如果是共同出售,被告等願意照上開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移轉系爭 859地號土地部分之持分權利予原告,另其等在協議當時,係因方便起見而同意同段 860-2地號土地登記被告等名下,並以土地係要共同出售為前提,始同意代書所計算之每人原有土地與捐贈後剩餘土地面積表,如不共同出售,應將同段860之2地號一併考慮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計算 859地號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之持分比例及重新計算被告戊○○就系爭859地號土地之持分,始為公平。
㈡被告戊○○部分:如將859地號土地伊所有之持分單獨分割
成一塊,伊則同意分割,若是移轉部分持分權利,在其對系爭 589地號土地持分範圍不變之情況下,其沒有意見,不同意將同段860-2地號土地列入本案計算。
㈢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與訴外人曾淑敏、曾怡潔於 94年5月13日與宜蘭縣政府
簽立宜蘭縣整體開發協議書,而將三方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857、857-2、857-3、859、860、860 -1地號土地,依上開整體開發協議書第 3條自願捐贈土地規定,捐贈開發總面積至少 30%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予宜蘭縣政府。兩造隨即於 94年11月2日簽立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依上開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第 2條規定,為使立協議書人均為捐贈名義人,原告應將應捐贈之 30%公設用地,以當期公告現值換算,按每人原有土地現值、所佔整體開發土地總現值之比例,分別移轉予被告丙○○、甲○○○、戊○○及訴外人曾淑敏、曾怡潔等5人。曾怡潔、曾淑敏2人應將同段860-2地號,面積73.77平方公尺(由同段860-1地號分割),移轉予被告丙○○、甲○○○等2人;而被告丙○○、甲○○○、戊○○等3人則應將系爭859地號土地內中301.77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每人原有土地與捐贈後剩餘土地面積詳如附件一。
㈡今原告已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將同段857、857-2、857-
4、857-5、857-6等地號,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3人及曾淑敏、曾怡潔,並將上開 5筆土地捐贈予宜蘭縣政府,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 3人尚未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第2條後段規定,將系爭859地號土地內面積301.7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割系爭 859地號土地並移轉如先位聲明一所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859地號土地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
割系爭 859地號土地並移轉如先位聲明一所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見卷第 13頁)第2條後段約定:「丙○○、戊○○、甲○○○等3人應將859地號內中301.77平方公尺移轉予丁○。每人原有土地與捐贈後剩餘土地面積詳如附件一。」,另同協議書第 3條約定:「完成整體開發後丙○○、甲○○○、戊○○及丁○等四人所剩餘之土地同意一併同時出售並以實際出售價款按附件一所示每人應得面積分配出售總價金。前條丙○○、甲○○○、戊○○等三人應移轉予丁○之301.77平方公尺土地,於完成捐地予宜蘭縣政府後,任何一方均得要求辦理移轉(土地增值稅由取得者丁○負擔)。在未完成移轉前雙方同意先辦理抵押權設定新台幣柒佰萬元正,該抵押權應於土地移轉或一併出售時塗銷。」等文意觀之,被告等雖負有將系爭 859地號土地(面積514.03平方公尺)移轉面積301.77平方公尺予丁○之義務,惟並未特定移轉土地之位置,亦無任何有關得請求分割後辦理移轉之約定,且兩造既同時約定完成整體開發後兩造所剩餘之土地同意一併同時出售,自無分割約定之必要,是依該契約文字已表示兩造協議當時之真意,並不包括原告得請求分割後就特定範圍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2.況代兩造擬定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之地政士即證人己○○,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依原證二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之意旨,被告3人應將系爭859地號土地移轉301.77平方公尺予原告丁○,則移轉方式兩造當時之約定為何?是否包括將土地辦理分割後辦理移轉?)僅約定移轉,並沒有約定分割,是約定移轉成共有,讓原告加入為共有人,使原告的持分能達到301.77平方公尺。」(見卷第65頁)準此,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已有約定移轉之面積,可認為已包括可以請求分割云云,容無可採。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割系爭859地號土地並移轉如先位聲明一所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 859地號土地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與訴外人曾淑敏、曾怡潔於 94年5月13日與宜蘭縣政府簽立宜蘭縣整體開發協議書,而將三方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857、857-2、857-3、859、860、860-1地號土地,依上開整體開發協議書第 3條自願捐贈土地規定,捐贈開發總面積至少 30%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予宜蘭縣政府。兩造嗣並簽立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依上開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第 2條規定,為使立協議書人均為捐贈名義人,原告應將應捐贈之 30%公設用地,以當期公告現值換算,按每人原有土地現值、所佔整體開發土地總現值之比例,分別移轉予被告丙○○、甲○○○、戊○○及訴外人曾淑敏、曾怡潔等 5人。而原告已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將同段 857、857-2、857-4、857-5、857-6等地號,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3人及曾淑敏、曾怡潔,並將上開5筆土地捐贈予宜蘭縣政府,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第2條後段,即負有將 859地號土地(面積514.03平方公尺)移轉面積301.77平方公尺予丁○之義務,且被告三人就原證二所示附件一之每人原有土地與捐贈後剩餘土地面積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卷第52頁)。準此,原告備位請求判決被告丙○○、甲○○○、戊○○,應分別將系爭859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32780/100000、10925/100000、15001/100000予原告,為有理由。
2.至於被告丙○○、甲○○○所陳,土地應共同出售,其始同意原告請求移轉系爭 859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如不共同出售,應將同段860之2地號土地一併考慮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計算系爭 859地號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之持分比例及重新計算被告戊○○對系爭 859地號土地之持分云云。惟查,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內容,以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依系爭整體開發協議書,將同段 857、857-2、857-4、857-5、857-6等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3人及曾淑敏、曾怡潔,並將上開5筆土地捐贈予宜蘭縣政府,被告等即負有將系爭859地號土地移轉面積301.77平方公尺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移轉上開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並已將該等土地捐贈予宜蘭縣政府等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移轉系爭589地號土地面積301.77平方公尺予原告之義務自已發生,而兩造關於剩餘土地同意一併同時出售之約定,應屬兩造為謀兩造最大之土地處分利益所為之約定,倘原告就此部分之約定未予履行,致生被告損害時,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尚難認該共同出售土地之約定,與被告上開移轉系爭 589地號土地權利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應認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茂榮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面積 │移轉後剩餘持分、面積│移轉予原告之面積持分││ │ │ │ │ │├──┼────┼──┬───┼──────┬───┼───┬──────┤│ 1 │丙○○ │3/8 │192.76│4720/100000 │24.26 │168.5 │32780/100000││ │ │ │ │ │ │ │ │├──┼────┼──┼───┼──────┼───┼───┼──────┤│ 2 │甲○○○│1/8 │64.25 │1574/100000 │8.09 │ 56.16│10925/100000││ │ │ │ │ │ │ │ │├──┼────┼──┼───┼──────┼───┼───┼──────┤│ 3 │戊○○ │4/8 │257.02│35000/100000│179.91│ 77.11│15001/100000││ │ │ │ │ │ │ │ │├──┼────┼──┼───┼──────┼───┼───┼──────┤│ │合計 │ │ │ │ │301.77│58706/100000│└──┴────┴──┴───┴──────┴───┴───┴──────┘附表二: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5,608元 │原告繳納 ││ │ │由被告丙○○負擔32780/58706即70,137││ │ │元;被告甲○○○負擔10925/58706即 ││ │ │23,375元;被告戊○○負擔15001/58706││ │ │即32,096元。 ││ │ │ │└────────┴────────┴──────────────────┘